(二)法律程序的特点
社会性程序经由法律调整而上升为法律程序后,作为程序主体相互行为的法律形式,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功能自治性。程序规范一旦产生于程序主体有目的的活动中,程序便不是目的选择的对象,而是目的选择的标准。不是程序主体的目的决定程序的命运,而是程序决定目的的命运。因此,为了达成一定的目的而进行的活动,经过不断反复而自我目的化,这种现象就是功能自治(functionalautonomy)。一方面,程序的功能自治性能综合平衡社会现实中的各方面的压力,保持程序过程的相对封闭性,以创造一个排除外界干扰的决策的独立空间。利益方面,程序的功能自治性还表现在程序是一种角色分派的体系,程序规定的内容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角色规范,是消除角色紧张、保证分工顺利实现的条件设定。程序主体在角色就位之后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和牵制,即程序功能自治又是通过各种角色担当者的功能自治而实现的。
第二,约束性。法律程序尊重程序主体的要求,又始终起着对程序主体的制约、约束作用。程序的约束性主要表现为法律程序对权力主体及其行为的制约性,制约权力就是保护权利。威廉姆·道格拉斯指出:“权利法案的大多数规定都是程序性条款,这一事实决不是无意义的,正是程序决定了法制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①程序既为权利主体提供了选择的机会与自由,同时又对权利主体的活动施加限制。随着法律程序的阶段性展开,主体所受的限制越来越大,选择的自由越来越小,程序的不可逆性使主体的种种选择机会逐步归于消灭。程序结果在某种意义上是权利主体自主选择、自我约束的产物。程序主体服从法律程序的状态是一国法治程度的重要标志。
①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对中国法制建设的另一种思考》,载于《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1期,第83页。
第三,交涉性。程序的本质特点就是过程性和交涉性,这一交涉过程也是程序主体相互交流、作用的过程,包括权利主体与权力主体之间的纵向沟通过程和权利主体相互之间的横向沟通过程。法律程序是交涉过程的制度化。
最后,强行性与任意性的统一。从理论上而言,权力性法律程序多为强制性程序,如行政程序、审判程序、立法程序等;权利性法律程序多为任意性规范,如和解程序等。强行性规范仅依法定事实的发生而适用,且内容不得依程序主体意志而改变或排除。在适用任意性规范时,权利主体对程序的进行有相当大的控制权,权利主体的意志自由和行为自由的程度很高。①
三、诉讼程序
诉讼程序是司法程序中最重要、最基础的部分。诉讼程序是指司法机关和案件当事人在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配合下为解决案件而分阶段又相连贯的顺次进行的全部活动以及由此产生的诉讼关系的总和。②诉讼程序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广义上,诉讼活动包括审判行为、侦查行为、执行行为、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因此,诉讼程序相应有审判程序、侦查程序、执行程序等。狭义上,诉讼程序仅指审判程序,指法院通过行使审判权,对当事人诉至法院的权利或法律关系进行判断的手续或方式。本文从狭义上使用诉讼程序这一术语。
(一)诉讼程序的特点
诉讼程序是按照公正而有效地对具体纠纷进行事后的和个别的处理这一轴心而布置的。其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规范性。诉讼程序是由一套科学的程序规则组成的,而程序规则反映了诉讼实践的经验,凝结着法律思想的精华,反映了程序自身的规律,对于共同性的程序行为和主体关系具有普遍的适用性。
第二,对话性。对话性是指诉讼程序主体之间的信息交流和沟通。主体之间的对话包括当事人之间横向的辩驳,也包括程序主体之间的纵向对话。为了保证对话的合理性,诉讼程序在设计上应该维持当事人之间地位的平等性和竞争性以及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性和统一性。当事人通过辩驳来说服法官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法官通过判决理由来说服当事人各方、上级法院和社会大众。①
第三,确定性。任何主体欲通过法院的审判权来解决纠纷,都必须遵循事先确定的诉讼程序;不论采用哪种审级制度,法院的裁判一经发生法律效力,即具有拘束力、确定力、既判力,非依法定程序,任何人、任何机关不得任意变更或撤销。
①肖建国著:《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8页。
②《法学辞典》(增订版),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459页。
(二)诉讼程序的作用
诉讼程序在法律程序,尤其是司法程序中,起着联系国家、社会与个人的作用。首先,从国家的角度而言,诉讼程序关系到国家和社会秩序的安定问题。诉讼作为最具有权威性和国家强制力的解决纠纷方式,在通过其他方式无法排解冲突时,用以解决各种须由国家强制力解决的问题。其次,从个人的角度而言,个人权利的实现与否,能否通过各种各样的途径解决纠纷,是以国家设置的法院和诉讼程序作为坚强的后盾的。第三,从社会的角度而言,程序设置的本身和程序被利用的本身,已经形成了社会秩序得以维持的重要的诉讼体系。对作为社会中不可避免的纠纷,虽然可以利用各种预防、解决方法,但由于诉讼的强制性、终局性以及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决定了诉讼程序在解决社会问题体系之中的决定性作用。最后,由于诉讼程序处于社会的中心,可以吸收当事人对不同权利的主张和请求,可以体现国家的意志和尊严,其承上启下、作为社会交汇点的作用才更为突出。①
①肖建国著:《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3页。
§§§第三节民事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
人类社会的纠纷自古以来就存在,而且是多元化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各主体都追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纠纷的数量和种类每况愈增,不加以合理解决将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在漫长的历史进程中,社会主体对纠纷的解决经过了一个从自在到自觉的过程,最初是通过自力救济的方式,近现代以来更经历了从以司法权集中统合取代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到以ADR(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即基于纠纷的多样性、复杂性以及诉讼本身具有的一些无法克服的弊端,建议通过仲裁、调解等其他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来解决纠纷,以适应人们的不同价值需求。纠纷解决机制的合理性归因于社会主体对纠纷解决方式需求的多样性,取决于社会主体的价值需求。各种利益的冲突具有违法和危害的性质,那么解决社会纠纷便成为社会控制乃至维持人类存续的重要方面。并且随着人类文明的不断发展,这种纠纷解决机制不断趋于完善,社会及其成员对解决纠纷方式的选择也越来越明智和恰当。
一、社会纠纷的解决
遏制和消除各种纠纷的消极影响,恢复社会秩序的常态,维护和保障纠纷所侵害的合法权益,是人类对待社会纠纷的共同立场,但不同的主体对不同纠纷所采取的方式以及效果的追求并不一致。
那么,社会纠纷解决的实际内涵是什么呢?19世纪英国法学家威廉·马白克爵士似乎注意到了这一点。他认为:解决一项冲突即是作为一种权威、或是关于谁是谁非的具有约束力的认定,亦即关于谁的观点在某种意义上能够成立,谁的观点不能成立的一种判定。①然而,纠纷的解决不应仅仅限于对是非判定的作出,应该是多层次效果的综合体。如果只是利用纠纷解决方式简单地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能使当事人从心理上接受纠纷解决的结果,那么原来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可能转化为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和纠纷解决机构之间的纠纷,增加了当事人的不满,造成了社会秩序的不稳定。因此,必须适应案件的类型和不同种类,寻求适宜的纠纷解决方式。
①刘荣军著:《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32页。
二、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存在的必然性
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和不同的国家中,人们追求纠纷解决的效果的侧重点不同。市场经济条件下,价值观愈来愈多元化。因此,有必要存在多种解决纠纷方式,给人们更多的自主选择权。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是指在一个社会中,多种多样的纠纷解决方法以其特定的功能和特点,相互协调、共同存在,结成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的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运作调整系统。现在世界各国都在发展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那么其存在的基础是什么呢?
(一)多元化的利益导致各种冲突
人类社会总是充满了复杂的利益冲突,由于冲突的性质、形式和激烈程度不同,解决冲突和纠纷的手段、方式也必然是多样的:在社会激烈对抗的情况下,解决纠纷的最有效和最直接的手段只能是战争或暴力镇压;在人治的作用相对重要的社会中,领袖的权威命令和政策则是解决纠纷的最有效手段;在自治性较强的社会环境里,协商性、调解性的方式更适合社会主体的需要;在现代法治社会,诉讼被认为是最为正统、公平和权威的纠纷解决方式。随着社会的发展,新的利益冲突和新的纠纷类型会不断出现,针对这些纠纷的特点,人们随之创造出了新的、更为有效的解决方式,即现在许多国家提倡的ADR方式。
①〔美〕马丁·P·戈丁尔著:《法律哲学》,三联出版社1987年版,第217页。
与法的发展一样,纠纷解决机制的方式最终是受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和发展所决定的。例如,人类早期的劳动关系带有人身依附的性质,这类纠纷的解决主要依据有关身份关系的社会规范和调整方式解决。进入资本主义时期,劳动关系转化为劳动力出卖者与雇用者之间的契约,劳动力的买卖关系反映出不断加剧的尖锐的社会矛盾和阶级冲突,依私法关系、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显得力不从心,效果不佳,易造成大规模的劳资冲突。为了避免劳资纠纷对社会造成过大的损失,国家对这类纠纷的解决开始采取干预政策,劳动关系的调整逐步社会化,介于公私法之间的劳动法领域得以逐步确立;与此同时,劳动仲裁作为一种特殊的纠纷解决方式应运而生。由于这种机制在解决同一种类型的、发生率较高的劳资纠纷时,具有及时、便利和对应性强的特点,处理程序迅速、合理、低廉,解决纠纷机构和人员具有较高的专业性和针对性,因而能使劳资纠纷得以有效控制和解决。现在,专门设立的劳动仲裁或劳动法庭已成为世界通行的解决劳资纠纷的主要手段。
20世纪以来,当代社会的一系列变化都带来了法与纠纷解决机制中的新动向。在诉讼方面出现了“现代型诉讼”,造成了司法的压力与危机,并最终推进了世界范围的司法改革运动;与此同时,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则以蓬勃的生机迅猛发展,呼应着现代社会纠纷解决的新需求。在这方面,中国与世界面临着同样的问题,现代型纠纷正在大量出现,如陕西省的公民因手机多收帮困基金状告省长一案;改革中的政策变化,如土地承包权、国企职工下岗等引起的特殊类型的纠纷更是层出不穷;而由于法制上不够健全以及执法等方面的原因,在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处理这些纠纷方面的能力显得力不从心,利益的多元化对纠纷解决手段的多元化要求就愈为迫切。
(二)多元化的社会主体之间的各种关系
纠纷解决方式与主体之间的关系息息相关。虽然同处在一个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却有远近亲疏之分。美国社会学家布莱克将社会的横向关系和分工、亲密度、团结性等人员分布状态的普遍变量称之为关系距离。它认为关系距离与法的变化之间存在着曲线相关:在关系较亲密的社会群体中,诉诸法律和诉讼显然是尽量避免的;随着关系的疏远,法的作用也相应增大;但当关系距离增大到人们完全相互隔绝的状态时,法律又开始减少。根据关系距离可以预测并解释法的样式:控告式法律与关系距离成正比变化,而补救式法律则与关系距离成反比变化。①
社会主体之间的关系决定了他们在法律和诉讼的利用频率上存在明显的差异,同时也决定了社会必然根据主体之间的关系距离设计出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古代社会的组织形式往往具有血缘性、亲缘性和地域性等特点。社会主体对于所属的部落、家族、宗族、村落、宗教团体、行会等类型的组织有很大的依附性,因此,这些组织内部的纠纷解决机制往往与国家的法律和诉讼机制平分秋色,甚至起着较诉讼更为重要的作用。在古代中国,宗族内的纠纷通常是依靠以族长为首的内部强制力解决的。在西方中世纪,除了王室法以外,还同时存在着教会法、庄园法、城市法和商法等法律体系,各有独立的规则和司法、诉讼机制;城市的各种行会通常也拥有自己的仲裁法庭。②随着现代化的进程,传统的社会组织和人际
①〔美〕布莱克著:《法律的运作行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7页。
②〔美〕哈罗德J·伯尔曼著:《法律与革命》,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84页。关系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表现为一种“从身份到契约”的历史演进。①以契约关系构成的人际关系是由权利义务连接起来的、公平但疏远的关系,在这种关系下的社会主体日益成为陌生的人。在他们之间法的利用达到最高程度,以至某些法学家不仅认为诉讼是解决纠纷的最佳方式,甚至将通过诉讼实现自己的权利视为一种社会义务。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