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古至今,调解在中国一直有着广泛的适用范围,西方学者把中国的调解称之为“东方经验”。调解具有三个特点:在调解中,双方通常选择一个彼此都能接受的第三方;第三方并不试图运用现有的法律规范来解决双方的冲突,而是对冲突双方提出的观点和要求策划一种妥协与和解的办法;调解人力求提出明智的、冲突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冲突的建议,避免使双方中的任何一方认为这一建议是完全错误的,并使双方都对结果感到满意。由此可见,在解决冲突的过程中,调解所追求的仅是冲突和对抗的消弥。
1.调解的基础。
调解功能的发挥以及调解的适用范围,始终同社会文化状况相联系。中国自古以来注重调解,这与中国的传统文化息息相关。以儒家伦理为核心的中国传统文化,包含着极为丰富的伦理观念和习惯,其中和谐具有核心地位。从这一最高功利出发,争端不愿诉诸官府,往往求助民间按公正和人情的原则去解决。民间解决争端,首先考虑情,其次是礼,然后是理,最后才诉诸法。②以情、礼和理作为解决冲突的先行依据,这就决定了调解在解决社会冲突方面的势力也主张尽量避免用诉讼手段解决冲突。清王朝曾公开宣称:“若庶民不畏官府衙门且信公道易伸,则诉事必增。若诉者得利争端必倍加。届时,即以民之半数为官为吏,也无以断余半之诉案。故朕意以为好诉者宜严,务期庶民视法为土,见官则不寒而栗。”从一些家族宗谱中也可以看到类似的规定:“有不平先鸣户长,再投乡保,复论情实,从公劝释。”正是这种文化和制度基础,使调解深深植根于中国社会之中。当代中国调解存在和适用的基础中,既有传统文化和传统习惯的因素,又有新的社会观念。这就是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一部分的互助合作、礼让和尊重意识,已经成为社会本位观念的重要内涵之一,广泛深及于社会经济以及其他领域。
①柴发邦著:《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7页。
②〔法〕勒内·达维德:《当代法律体系》,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52页。
2.人民调解的现状与改革。
1986年6月国务院颁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进行工作。”
人民调解的特性为群众性和自治性。群众性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遍布全国各地,是最广泛的群众组织之一,各级调解组织构成了一个无所不在的调解网络;人民调解委员来源于人民群众、人数众多;人民调解活动植根于城乡基层社会生活,可以用灵活的方式解决民间纠纷。自治性是指人民调解属于民间性的,不是行政或司法组织;其工作方法基于群众的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约束,没有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调解达成的协议只能靠当事人自觉履行。
人民调解工作的方针是“调防结合、以防为主”。由于调解本身属于自治的重要组成部分,共同行为规范的制定、遵守和秩序的维护,根据法律以及共同体规范解决纠纷,避免纠纷的激化升级,都与人民调解的活动息息相关。这是指人民调解的作用不仅在于解决纠纷,而且包括预防纠纷的发生和激化,属于我国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一种特定方式或程序。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为调解民间纠纷,并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人民调解委员会所调解的民间纠纷,从纠纷主体而言,仅指我国公民;在纠纷性质方面,一般不具有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其主管范围不得涉及其他行政、司法部门的专属管辖范围;就处理手段而言,无权使用任何强制手段。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公德进行调解;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以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法院起诉。
3.人民调解的作用。
人民调解在我国法律尚不十分完善、民事纠纷的数量逐年上升导致司法压力过大的现实状况下,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首先,稳定社会秩序。人民调解在预防和解决民间纠纷方面分担正规司法机制的压力,避免和减少大规模社会纠纷的爆发和激化,稳定社会秩序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其次,推进普法宣传。通过调解推进普法工作,结合国家的普法宣传以及新闻媒介的传播和民事诉讼的公开审判,使国家的法律体系逐步渗透到城乡基层社会,为进一步迈向法治国家奠定了社会基础。
第三,注重长远利益。人民调解从本质上排斥竞争,鼓励合作,奉行“和为贵”的原则,将对话建立在协商的基础上。在寻求事实真相的同时,更强调将来关系的发展。人民调解立足于调和双方的姿态而不去设置敌人;尽可能将双方从对立、紧张的状态中解放出来而不蓄意制造紧张局势;为协商纠纷双方的立场,人民调解着重于纠纷主体实质利益的衡量。
最后,促进法律发展。人民调解解决纠纷的同时,还可以促进法律的发展:促进对法律制度和纠纷主体的反思,协调实体法和纠纷主体的主张;通过规范的竞合和选择,提供法律发展的契机,弥补实体法与生活规范的裂隙;基于个别纠纷的具体情况,对权利关系作出判断,实现实体法律规范的具体化;使潜在的纠纷外在化,增加对程序法的要求;把日常生活规则转化为程序内的行为规范,以更有利于对当事人的态度予以规制,以此来发展程序规则;通过对严格审判程序的部分解放,达成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平衡。①
4.人民调解存在的问题。
人民调解在发挥它的巨大作用的同时,随着社会法制化的呼声日益提高和社会结构转型的加快,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解决的纠纷总量正在呈下降趋势,人民调解处于半瘫痪状态,反映了在传统的以血缘、地域为纽带并兼具政权色彩的基层组织解体后,以自治、自律为特征的民间社会未能及时成长、壮大,形成权力的真空地带。这主要是人民调解面临着社会转型期的新形势和自身机制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首先,社会结构的变化。在城市,社会主体逐渐脱离原有的以地域和单位为主的组织形式,出现了大量的流动人口和未建立基层自治组织的小区或其他形式,原有的邻里、同事等关系也出现了动摇和重组。人际关系从原有的亲近和相互依赖转向了陌生和彼此独立,甚至演变为简单的交换关系;传统的调解者的说服、教育、规劝等方式不再具有原来的效果;在农村,虽然血缘、地域仍是其共同的基础,但观念、文化的不断更新,以价值、观念共同为特征的传统社会正在向利益共同的经济体转变。村办企业的兴起,农民为参与市场的需要自愿组织的各种生产、销售、技术性协会正在发育,这是经济共同体在乡村社会发育的征兆;另一方面,农民正在以前所未有的规模向城市流动,我国城镇化水平发展极其迅速,已进入城市高速发展时期。农民对村落的归属感和依赖感逐步减弱,又未被城市接纳,即旧的管理体制已经解体,而新的村民自治组织尚未完全建立或正常运作,真正意义上的自治还远未实现。这既是人民调解出现弱势迹象的原因,也是它走向衰微的标志。
①季卫东:《调解制度的法律发展机制》,载于《比较法研究》1999年第52期,第371页。
其次,人民调解的局限。面对纠纷数量和类型的大幅度增长,人民调解组织由于自身的局限性无法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目前,人民调解处理最多的主要是婚姻家庭纠纷和邻里纠纷,而相当一部分纠纷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仍然会进入诉讼程序。究其原因,人民调解有以下几方面的问题:人民调解的性质决定了其处理结果在效力上缺少权威性、确定性和强制性,这抵消了调解的程序利益;调解没有规定确定的程序,因此,调解过程仍具有较大的随意性,程序利益因此未能真正得到体现;调解组织成员的素质也是影响调解成效的原因之一,既懂法律又对当地居民了解,并对地方惯例和规范熟悉,具有解决纠纷经验,可以自身条件而产生对当事人影响力的调解委员比较少,导致了人们对调解的不信任。而国家和社会能够投入的财政支持非常有限,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对调解人员素质的提高以及人民调解的发展构成了障碍。
第三,社会规范的变化。即调解适用的社会规范及其内容发生较大变化。在传统社会中,经济、教育的落后以及国家对社会一定程度的放任自流,导致国家法律规范和法治的理念不能及于民间社会,调解主要依据风俗、习惯、道德。随着现代信息传播手段如电视、广播、报纸、杂志、因特网的广泛运用,国家颁布的规范通过各种途径有效地向民间传送,使调解越来越多地依据国家法律规范而不是地方习惯、道德或乡规民约。人民调解要适应这种形势的变化,必须从威信型调解向依法调解转变。①最后,社会的价值取向和法治主义思潮导致对诉讼的推崇和对调解的轻视。近年来,社会在宣传依法治国发展战略的同时,也出现了一种偏向:把诉讼视为实现权利的唯一正确途径,把对诉讼的利用作为法律意识高的标志,在推崇打官司解决纠纷的时候,调解的作用也遭到贬低,调解被称之为“和稀泥”、放弃权利,与市场经济的权利意识不相符合,这不可避免地导致当事人对人民调解的轻视。同时,整个社会的诚实信用与协商合作精神的严重衰退也是调解难以达成协议和不遵守协议的原因之一。①
此外,最近法院在侵权案件的审判中判决的损害赔偿数额不断攀升和相差悬殊的结果,无形中诱发了当事人通过诉讼可以获得更大利益的侥幸心理,这就是权利的不确定性增加诉讼的道理。而且,法律的增加和纠纷的复杂性,也造成了调解委员会在纠纷解决过程中无所适从的实际状况。
①霍占芳:《农村人民调解工作管见》,载于《人民调解》1998年第10期,第28页。
5.人民调解的改革。
考虑到人民调解在社会转型时期的实际状况,针对上述问题,对人民调解制度进行改革势在必行。
首先,培育新型的调解机构。随着传统单位组织的解体、变迁,旧的单位组织发生转型,新的组织形态正在生成,社会组织化程度正在加强。国家应因势利导在各种类型的社团、小区、行业协会中建立相应的纠纷解决机制。我国社会在自我调整过程中,自发建立了新型调解机制,例如,上海浦东区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在1995年成立了第一个行业性调解委员会,不仅有效地处理了行业内的一些重大纠纷,而且举办各种类型的法律培训和宣传。上海长宁区成立了社区法律志愿者服务队,贵州天柱县根据民族传统设置了人民调解公议庭,无锡市市政管理处则在民工队伍中建立调解组织等,成效都极为明显。
①范愉著:《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版,第508页。
其次,提高调解员的素质。人民调解的完善有待于国家和社会的扶植,增加资源投入,以及在价值取向和政策上进行调整;在组织和人员构成方面,应通过聘请的方式,从社区聘请德能兼备的人民调解员,还可以从律师、退休法官和公职人员中聘请,列出调解委员会成员名单,纠纷主体可以从中自由选择,同时增加对调解员的司法培训。加强法律工作者的作用,提高调解的质量,保证纠纷解决的公平与效率,增加人们对调解的信任感。
最后,赋予调解协议法律效力。人民调解协议法律效力问题是人民调解制度能否健康发展的关键。我国现行法律不承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使人民调解的作用不能充分发挥,面临着一种十分尴尬的境地。就调解协议的本身而言,是纠纷主体就民事法律关系达成的一个新的协议,是纠纷主体真实的意思表示,具有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未经法院审核,后来纠纷主体反悔又诉诸法院的,应以调解协议为诉讼标的,而不是调解协议的对象———“纠纷”;调解协议经过一定的司法程序由法院审核以裁定的形式确认其效力或经过公证机关审核并赋予强制执行力的,依法获得强制执行力;一方反悔的,另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①在程序方面,对调解应该规定可以灵活运用但又必须遵循的严格程序,以便在诉讼程序之前使当事人获得一个非对抗的和解机会。一方面增强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民间自治得到国家公权的有力支持;另一方面,减轻了法院压力,节约了司法资源,通过设置司法审核程序,保证调解的公正性,从而获得效益的最大化。
(三)仲裁
1.仲裁的历史发展。
仲裁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已有悠久的历史。早在古罗马时期,人们就已经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在罗马法《民法大全》“论告示”第2编中记载了古罗马五大法学家之一保罗的著述:“为解决争议,正如可以进行诉讼一样,也可以进行仲裁。”但仲裁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始于中世纪。14世纪中叶,瑞典的地方法规对仲裁作了规定;17世纪末,英国议会正式承认仲裁制度,从此仲裁制度逐渐被世界各国的法律所确立。20世纪以后,随着现代工业的发展,科学技术的进步,国际贸易的大幅度增长,特别是契约自由原则在民商事活动中被普遍遵从,商业纠纷迅速增多且出现国际化、多样化的趋势,这无疑促进了仲裁制度的迅速发展。许多国家通过专门立法或以在民事诉讼法典中作专章规定的形式制定了仲裁法,并很快得到国际社会的承认。1923年在国际联盟主持下签订的《日内瓦仲裁条款议定书》第一次在国际上承认仲裁协议的效力;1958年联合国的《纽约公约》成为有关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际公约;1985年联合国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已经成为各国制定或修改本国仲裁法的范本。
①何兵:《纠纷解决机制之重构》,载于《中外法学》2002年第1期,第2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