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民事纠纷
私力救济作为一种纠纷解决的方法从人类文明史中逐渐退居次要地位,这一现象表征着一个极有意义的社会进步:人类不再依靠纠纷主体自身的力量利用同态复仇手段来解决纠纷、平息冲突。从日耳曼粗俗的裁决方式到以诉讼作为主要的纠纷解决方式直至今天多元化的理性的纠纷解决方式,民事程序作为社会冲突的调节器,逐步适应调节并消除日益复杂化、专门化、多样化的社会冲突的需要。今天,人们评价某一社会法治水平或社会秩序的状况,并不依据该社会中社会纠纷发生的频率和强度,而在于社会对于纠纷的消弥程度和效果。由各种不同的民事程序所构成的纠纷解决机制,成为消除社会纠纷、实现社会控制、保障社会稳定的常规机制。
一、纠纷的内涵
马克思主义哲学告诉我们,人是社会的人,人离不开相互之间的交往,而人们在共同生活和社会交往中难免会发生各种纠纷。在目前能够接触到的法学论著中,冲突、争议、纠纷、争执等词语经常被交替使用,对纠纷没有统一的认识。但一般认为,上述词语都包含着这样的内容,即都是在对立的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所谓社会纠纷,特纳在《现代西方社会学理论中》阐述到:“社会纠纷是指各派之间直接的和公开的旨在遏制各自对手并实现自己目的的互动。”有的学者将冲突的本质概括为主体的行为与社会既定秩序和制度以及主流道德意识的不协调或对之的反叛。①日本东京大学教授六本佳平则对纠纷的实质含义作了透彻的分析。他认为,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的纠纷必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第一,纠纷的主体不能是我们观念中的不特定的人,而必须是具体且特定的行为主体;第二,纠纷形成的动机不能是感情或者是竞技状态下的产物,而必须根植于实际生活中的真正的利害关系的对立;第三个条件是最为重要的,即双方当事人必须相互地意识到对方的行为而实施一定的行为。如果当事人相互之间对对方的行为毫不在乎,任意地调整自己的行为的话,不能称为纠纷。作为双方当事人实施的纠纷行为,不是平行的,应该是相反、对向的行为。②
因此,纠纷尽管涵盖的内容很广,但重要的是,卷入纠纷的主体之间必须是相互意识到对方的行为,而且纠纷的主体本身应该是相互具有利害关系,这种利害关系又必须是发生在现实生活中,否则便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纠纷。
①刘荣军著:《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页。
②顾培东著:《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5页。
二、法律纠纷
在任何社会中,能够受到法律调整的社会纠纷仅仅是其中的一部分,单纯从数量上来观察甚至可能不是主要部分。那么,何种社会纠纷才能转化为法律纠纷呢?
(一)社会纠纷转化为法律纠纷的根据
社会纠纷要能够受制于法律评价的根据存在于两个基本方面:一方面是社会纠纷受制于法律评价的必要性。毋庸置疑,对法律评价必要性的判断产生于统治阶级的主观认识。在每一个特定的社会中都存在利益要求不同的等级,例如,超于个体经验的社会价值、统治阶级的利益、被统治阶级的利益。不同利益在社会中的等级不同,侵害这些利益的社会纠纷的危害性也不一致。愈是处于高等级的利益,侵害这些利益的社会冲突的危害性愈大,受制于法律评价的必要性也就愈突出。因此,社会总是依据各种社会纠纷所侵害的利益以及对利益的侵害程度,来确定整个社会中应受法律评价的社会纠纷的范围。另一方面是社会纠纷受制于法律评价的可能性。由于法律本身的局限性,任何社会都不可能超越法律适用的可能性而扩展法律评价的范围。庞德认为,虽然人们企图广泛地运用法律手段去从事那些依照伦理观点或社会理想所应当做的事情,但法律的局限性限制了人们的这种努力。首先,从法律发展的历史过程看,每个社会都存在着由于法律技术性功能不够完善而带来的对社会纠纷进行评价的局限性。其二,许多在道德上很重要的义务,在法律上无法强制实施。罗马法曾企图把感恩作为法律义务,美国法律试图要求公司发起人和董事具有无私的德行,但都没有取得成功。其三,某些侵犯了重大利益的行为由于方式上比较巧妙,因此法律非但无计制裁,反而为之提供了有效的保障。最后,法律的局限性也产生于人类行为的许多方面、许多重要关系以及某些不良的行为不能用规则加以规范。①例如,夫妻的同居义务就无法用规则来制约。同时,由于法律补救或制裁措施的局限性,许多行为后果无法适用法律手段加以补救。惩罚、预防、特定救济或代替救济这样一些措施只能够实施一定的补救,而不具有全面适用性。一般来说,法律对财产和契约关系的保护比对人身、人格关系的保护更有适用性。
(二)社会纠纷转化为法律纠纷的条件
作为法律事实的社会纠纷,根本特征在于其应受并且可受法律评价。因此,某些社会纠纷尽管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应受法律调整的必要性,但因不具备法律规范的基本条件而不构成法律纠纷,即社会纠纷要转化为法律纠纷必须符合以下两个基本条件:
①〔美〕庞德著:《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29页。
第一,纠纷主体违反生效法律的具体规定。即纠纷主体一方或多方权益的欲求与生效法律所倡导或维护的权益秩序存在冲突,并违反了生效法律的具体规定;纠纷主体怠于承担生效法律制度所设定的某种社会义务或者纠纷所采取的对抗形式危及到现行法律所倡导或维护的社会安定。以上各种情形中,并不考虑纠纷各方的理性或正义基础,甚至不考虑引发纠纷一方的主观动因,亦不要求纠纷主体对自身行为的违法性质有明确的感知。由于法律规范所体现的各种要求需要得到社会主体的认同和尊重,并且体现为确定的社会效果,法律实现要求排除所有违反法律规范的行为,因此,当某一社会纠纷明显违反某一法律规范时,此纠纷就产生了受到法律评价的必要。对生效法律规定的违反,使社会纠纷的性质发生了变化。客观行为与生效法律规定不一致,就足以成为这一要件的充分条件。
第二,纠纷主体为特定的社会单位。达伦多根据主体组织化水平的不同,把作为纠纷主体的社会单位归为五种:角色、群体、部分、社会和超社会单位。但法律纠纷的主体必须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某些拟制集团,尽管也能够成为独立的法律评价对象,但并不具有独立的整体性,在法律评价过程中,社会学理论中的阶层、阶级、社区或其他超自然人个体的社会单位都相应地被分解为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团体。因此,尽管在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团体的个别纠纷深层中蕴含着阶层、阶级或社区之间的纠纷,但后者并不直接被视为法律事实而受到法律的评价。法律评价对象的个别化、特定化,决定了阶层、阶级或社区之间的纠纷只能在调整、规范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团体之间的具体纠纷中间接地被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①
①柴发邦著:《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9页。
三、民事纠纷
法律纠纷依据其本质的不同,一般分为民事纠纷、刑事纠纷、行政纠纷。从整体而言,民事纠纷在所有的法律纠纷中所占比重是最大的,而且呈逐年上升趋势,并且是与人们的生活最密切相关的。
民事纠纷一词在不同的法律制度中有不同的含义。例如,原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0条的规定,纠纷指广义概念,相当于“交易事件”;而在大陆法系国家,纠纷作狭义解释,指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所提出的争执。①在我国,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法律纠纷。民事纠纷与其他法律纠纷相比,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第一,民事纠纷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即发生纠纷的各方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是平等的,不论纠纷当事人是公民还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尽管彼此之间在事实上存在隶属关系和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但在民事活动中,各方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例如,某省工商局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了关于省政府家属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后来双方因为交付房屋的质量问题发生了纠纷,在此民事纠纷中,省工商局与建筑公司之间虽然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但在双方发生民事法律关系时,在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时,当因为质量问题发生纠纷时,二者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第二,民事纠纷以民事权利义务为争议的内容。即主体之间发生纠纷的内容仅限于他们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不涉及其他方面。如果超出了这一范围,则不属于民事纠纷。例如,甲认为丈夫乙与丙有不正当关系,所以以丙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了要求丙终止与其丈夫乙的不正当关系的诉讼,即认为丙作为第三者,他的行为构成了对自己婚姻关系的侵害,是一种侵权行为,故要求丙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自己的精神损失。根据民事实体法,丙的行为并不是侵权行为,因此,甲与丙之间的纠纷并不属于民事纠纷。
第三,民事纠纷的解决具有可处分性。即在解决民事纠纷时当事人之间可以互相让步,处分自己的权利。从民事纠纷的内容来看,民事纠纷的主体对民事纠纷本身具有自主解决的权利和对诉讼标的有自由处分权,当事人享有的民事权利属于一种私权。在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发展、变化以及民事纠纷主体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当事人可以选择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来解决纠纷,在纠纷的解决过程中,可以增加、减少、变更、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
①陈刚著:《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10页。
§§§第二节诉讼程序
一、程序的内涵
程序一词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运用的极为广泛、甚是频繁,从水到渠成、昼夜更替、春夏秋冬、生老病死等纯粹的自然现象,到求职面试、会议安排、工作规程、试验手续、立法过程等社会现象,都包含着一定的程序。在现代汉语中,程序是一个联合式合成词,通常指按照时间先后或依次安排的工作步骤,①包含着“规程”和“次序”两层含义,前者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法则或格式对某一制度作出分章分条的规定;后者指事物在空间或时间上排列的先后。②还有学者指出,程序是人们对某种行为经过多次反复对其规律的认识和确定。③
程序可以直观地表述为过程,既包括体现自然事实过程的自然性程序,又包括反映社会活动过程的社会性程序。程序发生或存续于一定的时空中,时间的流逝、空间的位移构成了任何一项程序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不论是自然性程序还是社会性程序,都包含着某些共同的要素,即时间和空间。自然性程序无始无终、无边无际,安全独立于人的意识而存在,在人的意志之外自发地起作用。因此,自然科学的任务就是揭示自然规律,解开自然性程序的奥秘。社会性程序与自然性程序至关重要的区别在于:社会性程序除了时空要素外,还具有主体要素。社会性程序是主体参与其中,并且能够满足主体某种需要的程序,反映的是主体与程序之间的关系。社会性程序关注主体的命运,程序通常以主体的需要得到满足为其正常结局。社会性程序是具有自我意识的主体行为的有目的性。在社会性程序中,主体的活动从来不是盲目的,程序的发起和进行都是基于主体一定的目的性追求,因此,总是有始有终、有因有果、有特定空间限制的,即社会性程序必然是相对封闭的。社会性程序的终结总会产生一定的程序结果,这种结果或者是物质性的、有形的,或者是精神性的、无形的。因此,社会性程序的要素为:主体、时间、空间、结果。时间和空间是程序的永恒要素,只有主体、程序结果是社会性程序独有的。程序的要素体现了程序的质的规定性,所以,决定社会性程序本质的主要是程序主体、程序结果这两个要素。①
①《辞海》(下册),上海辞书出版社,1979年版第4014页。
②《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76页。
③陈桂明著:《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7页。
二、法律程序
有的学者从法律学的角度来看程序,指出程序是按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手续来作出决定的相互关系。其普遍性态是,按照某种标准和条件整理争论点,公平地听取各方意见,在使当事人可以理解或认可的情况下作出决定。①法律对于程序的调整,固然是因为法律对于结果的重视,即法律要保证结果的实现就必须保证相应的程序,但同时也是因为程序具有社会关系的一面,即程序本身就是一种社会关系。哪些程序需要由法律调整,立法者一般会考虑国家所处的国内、国际社会大环境、政治的稳定、经济的发展水平以及与统治阶级的利益关系。
①肖建国著:《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19页。
(一)法律程序的要素
法律程序属于社会性程序的一种,因此也应该具备四个要素:主体、时间、空间和结果。时间是主体行为的期间或期日;空间是主体行为的界域或场所,法律程序能够为程序主体营造一个平等对话、自主选择的相对封闭独立的场所;程序结果是法律程序的最终产品,即程序所欲达到的特定法律效果;法律程序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既有权力主体又有权利主体。程序主体性对于立法者从事立法活动、行政机关执行法律活动、司法机关适用法律活动均具有指导意义。程序主体性原则要求法律程序的构想、设计及运作,应当符合程序关系人的主体意愿;法律程序的改革应以程序主体为中心;在法律程序中,以程序主体为中心主体;法律程序的展开应当以“为程序主体服务”为宗旨;②在法律程序中,应该赋予权利主体相应的程序参与权及程序选择权,同时还应提升权利主体对程序制度的内容及其运作的信赖度、信服度和接纳度。对于程序主体的制定者及运作者而言,不仅应致力于保障权利主体的实体利益,也应防止对其造成程序上的不利益,以使其有自主地追求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的机会。③
①季卫东:《程序比较论》,载于《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1期,第6页。
②左卫民、朱桐辉:《谁为主体如何正义》,载于《法学》2002年第7期,第11页。
③(台湾地区)邱联恭:《程序选择权之法理———着重于阐述其理论基础并准以展望新世纪之民事程序法》,载于《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四),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57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