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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章 接近正义的运动(9)

传统上被组合成为诉讼法理的上述各项程序法理,并非全属发现真实以达成正确裁判的最有效而充足的手段。当然,言词审理与直接审理相结合对于发现真实并达成正确的裁判,固有相当重要的作用。但实际运用时,辩论原则受限于周边制度等诸多因素,如不与阐明权之活用相配合,能否真有助于发现真实及达成正确的裁判,实非无疑。何况,每强调职权探知主义的采用,系基于发现实体的真实的理由,而不将此项非诉法理排除于追求真实的手段以外。因此,从追求真实的目的而言,应设法调整长久以来被认为对立的这两种法理。尤其,基于法治国家的原则,不仅在采用当事人主义的情形,即使在职权探知主义所支配的审理过程,亦要求赋予相当的当事者权。此时,辩论权、发问权的行使,均被认为兼有发现真实的作用,可为达成正确的裁判的有效手段,不因其行使诉讼程序或非诉程序而异。此事对于探知两程序的共通要素,测知二者之连接可能性,具有重要的意义。

虽然,在近代的民事诉讼制度的确立期,一般对于由上述程序法理组合而成的诉讼审理方式,抱持高度的确信,以致将绝大部分民事事件均尽可能列入应循此种方式处理的范围,以适应当时重视人民个别权利及强调契约自由的思潮。可是,姑且不论此项时代理念已遭若干修正,事实上,自当时起已承认采用不同的组合方式,在涉及人身关系的诉讼程序中并采用职权探知主义,而在非诉程序中兼采书面及言词审理主义等情形,均属适例。不仅如此,即使时至今日,学术界仍主张:为因应情势变革之需,应该且可能改变向来的组合方式,并重视各程序法理的独特机能。此项主张应受积极评价,因其正面认识:在法政策上,重新组合个别程序法理的障碍并不存在,亦无不得将部分程序法理由诉讼程序调配于他程序之理。亦即,一度被组合于同一诉讼程序之法理,并无恒为同样组合之理论及法政策上必然性。

(2)简易、迅速而经济的裁判的达成。

一般强调非诉程序特别有助于达成简易、迅速而经济的裁判,其立论根据在于改依简易主义及职权进行主义等非诉法理为审理。以书面审理为内容的简易主义,就特定事件的审理,有助于达成简速裁判的要求,正如向来一般所重视,固不容疑。但就事实关系较为复杂而难从书面理解案情的事件,言词主义的运用,在审理程序之前阶段可资为整理事实、证据及拟定审理方向、计划之重要手段,藉此避免因不必要的审理造成的浪费,有助于把握事实、过滤证据。此为言词主义注意精简审理内容、确立审理方向的机能。此外,由于言词主义与职权探知主义的结合并用,法院经由对程序关系人的讯问及声明,往往容易尽早收集到相当资料,供为判断有无造成程序拖延的情事,藉以决定何者为待认定的事实,何者为待调查之证据,此项言词主义促进程序的机能,即使在非诉程序,就特定非诉事件之审理,亦属不容忽略。

由上述有关并用言词主义、书面主义及职权主义的事例可知,为达成简速裁判,实际上的交错适用两项以上程序法理的可能性及必要性。并且,不仅就类型不同的事件,即使就同一事件的审理,在其前后不同的程序阶段,亦可肯定该交错适用的可能性及必要性。此意味着妥当的程序运作有赖于具弹性的审理方式,如何妥为行使裁量权,充分发挥各该程序法理的长处,此乃相对性的问题。此项认识对于重新评估各该程序法理之机能分担的妥当性及再组合的可能性,具有重要之意义。①

①(台湾地区)邱联恭:《程序保障之机能》,三民书局1987年版,第70页。

2.实体上的非诉化。

亦即承认法官就权利义务存否及其范围之判断有裁量权。通常,在民事诉讼的本案审理程序上,要判断有无损害赔偿请求权,系先判断是否具备实体法上的要件。为此,须先认定其要件事实是否存在。一般,在实体法上明确规定有具体的要件的情形,当事人常较容易预测到上项判定要件事实的内容。可是,在实体法上非诉化的情形,则不相同。所谓实体法上非诉化,即实体法上无明文规定或只作了抽象性、概括性规定,而授予法官裁量权,由法官来决定权利的内容。《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在当事人间就损害是否发生以及其损害额或应赔偿之利益为何有争执时,法官得斟酌一切情事状况,加以判定。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法律行为成立后,有情事变更时,法官可依其裁量来决定债权人与债务人间之权利义务内容,以符公平。此种情形亦属实体法上非诉化的一种。许多国家就小额事件、简易事件程序均承认法官在一定范围内可不必调查证据,而得依衡平法理裁判,以节省劳费。①亦即在一定情形下,承认程序法上的非诉化及实体法上的非诉化,以利灵活处理简易事件、小额事件。由于此类事件如何处理,与人民日常生活有密切关系,为其在社会上所易于碰到的,须能予以有效率地处理,才能促使司法制度与人民生活相结合。

①(台湾地区)邱联恭:《司法现代化与程序法》,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327页。

(二)重新审视我国民事审判改革

近年来,中国社会正发生着巨大的变革,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要求法律制度与之相适应。在法律制度的变革中,人们最为关注的无疑是与社会实践、百姓生活关系最为密切的司法制度的改革,在以追求效率与质量为目标的司法审判制度改革的浪潮中,民事审判改革是否成功,对整个司法改革能否成功,甚至对能否实现依法治国的目标都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

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过于强调实体价值,视客观真实和结果公正为民事诉讼的最高价值,法院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显失平衡,超出了民事诉讼的性质所能容许的限度,它所产生的负面效应是众所周知的,如:法院负荷偏重、诉讼迟延、办案效率低、程序吸收不满的功能差等。因此,改革我国的民事诉讼已成为共识,但问题是,应如何改变?其方向与范围如何确定?

在审判改革中,理论界引进了“模式”一词,作为研究的方法论,并将当代各主要国家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当事人与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究竟谁起主导作用类型化为两大模式:一为当事人主义或对抗型模式,以180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为代表,英、美等国家多属之;另一为职权主义或非对抗型模式,以1895年《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典》为典型,大陆法国家多属之。值得讨论的是:民事诉讼中的这两大模式孰优孰劣?美国比较法学者约翰·梅里曼认为二者之间不宜抽象地论高低,他说:“哪一个更好些?一般来说,这是一个愚蠢的问题,正如问法语是否比英语优越一样笨拙。法律植根于文化之中,它在一定的文化范围内对特定时间和地点提出的特定要求产生反映。”①我国学者也有持这样的看法,认为:“既然诉讼模式的成熟有其历史的必然,模式的漫延有其独创的势能源泉,此模式适应此情况,彼模式适应彼现实,何必又如此划优评劣呢?”②

①汤维建:《市场经济与民事诉讼法学的展望》(下),载于《政法论坛》1997年第2期,第90页。

②〔美〕梅里曼:《大陆法系》,西南政法学院1983年印行,第168页。

从历史上看,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首先是作为诉讼模式的表征提出来的,其分野在于:在诉讼过程中,是当事人起主导作用,还是法院起主导作用,这是一个相对的概念。肯定前者并不完全排斥后者,反之亦然。因此,作为现实的课题,我们应探讨: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主义因素和职权主义因素是如何交错和配置的?由于民事诉讼是解决私权纠纷的,因此,这个问题的解答,应从当事人主义的起源说起。据意大利学者朱塞佩·格罗索考证:“诉讼最初的发展阶段采用的是早期的诉讼形式,它们后来被罗马人称为‘法律诉讼’。这个诉讼是在否定原始的自力救济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具有形式主义和仲裁主义等特点,由这些特点可以看出当事人的参与在罗马民事诉讼中所保留的基本意义。”后来这一诉讼形式为“程式诉讼”所代替。“新的诉讼程序保持着强制性仲裁的基本特点:当事人的参与具有实质性意义。”可见,在罗马帝国之前,法律诉讼和程式诉讼孕育了当事人主义的基本内容。但当事人主义的发展历史,因罗马帝国时期的“非常审判”的诉讼形式的出现而告中断。至12世纪,欧洲教会诉讼程序开始形成,“非常审判”对之产生了极大的影响,使之带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这一过程一直延续至欧洲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才随着教会司法权的旁落而告一段落。180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的颁布宣告着古罗马当事人主义在欧洲大陆的复兴。但1895年《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典》的颁布,标志着职权主义开始抬头。1877年的《德国民事诉讼法》起初效仿法国,采取当事人主义,但随着诉讼案件的增多,法院负担日益加重并普遍拖延诉讼,于是逐渐承认并强化职权主义,以至成为职权主义的典型国家。日本在二战前一直奉行职权主义,二战后“随着新宪法的实施,日本的司法制度经历了一次重大变化,在民事诉讼的制度方面,某些英美法系的观点和原有的大陆法系的观点融合在一起了。这种融合的结果之一是削弱了法院在指挥诉讼时的专断的职能,而加强了诉讼当事人辩论的原则。”①

从当前世界性的司法改革来看,在司法的运行机制方面,由于近代以来形成的司法正义观、正当性理念逐步让位于现实主义的法理念,对司法效率、效益的强调成为司法改革的主要因素或动力。对现行诉讼、审判制度的批评主要集中在诉讼的迟延、诉讼费用高昂导致的司法资源利用上的不平等、不公正。司法改革的重点集中在加强法院在诉讼中的指挥权(同时以“释明义务”的方式增加了法官的责任)、简化诉讼程序、改革对抗制中的形式主义、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方便当事人诉讼等方面。联邦德国1976年实施了《简化并加快诉讼程序法》;美国1991年制定了《民事司法改革实施法令》,以加强法官的诉讼指挥权为中心的改革方案正在实行中。与此同时,英国及其他普通法国家也都在酝酿和进行着同样的改革,许多法学家预言,对抗制、特别是民事诉讼中的对抗制已经或必然发生根本性变革。①

①汤维建:《市场经济与民事诉讼法学的展望》(下),载于《政法论坛》1997年第2期,第85页。

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模式概念的使用,对于解释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制度的运用具有积极意义。然而,在当今世界,即使在我们这个在法治轨道上刚刚起步的致力于法治的国家来说,单纯强调某一种模式似乎已经失去了现实意义,已经远离了时代的潮流。在前联邦德国,著名法官瓦塞曼在1978年出版了《社会民事诉讼》一书,主张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结合,即诉讼由以当事人双方和法院构成的共同体来协作运作,在法院和双方当事人之间设立对话的桥梁,通过对话促进纠纷的早日解决。这种模式被称为协同主义,它的特点在于各种力量在诉讼程序的集结,而且为了这种集结,诉讼程序应该是面向社会,求得实现社会公正和法律公正。在日本,从程序保障的观点出发,井上治典教授提出了以程序保障为民事诉讼目的的主张,强调恢复当事人自治的地位,重视纠纷解决过程中当事人的自律性。这种超越传统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范畴的新思想,被称为新当事人主义。从民主政治与市场经济建设的宏观背景来考察,确立与尊重国民立法主体性地位乃现代国家重要的政治、宪法原则。与此相适应,树立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给予其充分的程序保障包括由国家出面给予种种帮助,以方便当事人接近、利用司法手段维护自己权益就理所当然并已成为法治国家民事诉讼法与民事法的主流趋势。①这种情况下,在我们为选择当事人主义或职权主义苦思冥想中,国外的传统模式已悄然发生了变化,这种变化给了我们什么样的启示呢?无论职权主义抑或当事人主义的各种规则与做法,都存在阻碍当事人充分、有效行使权利和切实维护自己权益的因素。所以,正确的态度应该是,从中国的实际出发,尽快明确当事人与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权能划分,为两种权能的结合寻找有利的黏合剂,形成解决民事纠纷的互动机制。

①范愉:《世界司法改革的潮流、趋势与中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载于《法学家》1998年第1期,第111页。

①《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研讨会纪要》,载于《法学研究》1998年第5期,第5页、第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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