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裁量法理的另一内容是:要否公开开庭亦由法官决定。要求公开法庭审判原有其历史背景,亦即,19世纪初期要求须公开审判,是为了要得到人民对司法制度的信赖,乃由人民在公开法庭监督法官,则作为一种政治上的诉求手段。可是并不是任何事件均须如此,某些类型的案件之审理,只要保证当事人间有充分的攻击防御机会即可,亦即保证当事人互相间公开,使其能充分辩论即可。关于在公开法庭审理纯粹涉及私人利益的案件并没有很大需要。因此,就小额程序而言,是否公开审理,可由法官依职权裁量法理决定。甚至将来可视需要,由法官决定在夜间或假日开庭或开巡回法庭,以利于对小额权利人的救济作成迅速而经济的裁判。
再者应予指明的是,小额事件的事实认定及裁判,未必完全受拘于实体法规范,而应容许法官斟酌各种情况,依衡平之法理为裁判,此即承认其有实体法上非诉化的情形,使实体法上要件事实抽象化、概括化,而扩大法官裁量权的可能范围。亦即,就通常诉讼事件而言,其审理程序应先认定要件事实存在与否,如此往往要花费许多劳力、时间,此乃因要严格遵守实体法所不得不然。但是,对小额事件,为了满足简速裁判的基本要求,并顾及费用相当性原理,应允许法官不一定要依实体法规范来审理,而兼采衡平法理于认为公平时即可裁判,否则小额权利人无法忍受程序上的支出。因此,就小额损害赔偿请求的审理,不一定要求就其所涉过去事实为严密的证据调查,于第一审法官依自由的证明形成某程度上的心证时,则可酌定适当之金额而为裁判,藉以可节省劳力、时间、费用。
另与此种证明程序有关,应承认小额事件审理须扩大职权探知主义的适用可能范围,而一定程度上修正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虽然当事人为得到胜诉判决,但如果其不认真提出资料,实际上将有遭受不利益裁判的危险,为了避免此种危险,当事人多会认真举证,不过在此所要强调的是,就小额事件的审理,为充分顾虑举证能力的不均衡、保护弱者,应承认法官可依职权收集形成心证的裁判基础资料,此亦为适用衡平法理所必要。美国小额法院相当强调此方面,澳大利亚就小额事件的处理,亦承认有此种法理的适用。因为小额权利人不但举证能力较弱,且忍受不了多所劳费而慢慢去认定事实。除此之外,亦应扩大释明权的范围,并尽可能一次开庭辩论终结,然究应开庭一次或两次都是训示性规定,重要的是给予法官自由裁量权。
综上所述,关于小额程序,可谓应予法官相当大的裁量权始能济事,至于也应赋予相当的程序保障,可由有相当丰富实务经验之法官来担当补充程序简化或程序保障不足所可能造成的不利益,方有办法运用相当简化之程序交错适用诉讼法理与非诉法理,发挥通权达变之功能。
(5)诉讼费用。
应变革向来的观念以处理裁判费、诉讼费用的问题,亦即应规定为就小额事件可免予征收费用或比通常诉讼程序所收取之比率更少,此系根据如下观念:使用法院时向当事人征收诉讼费,应非使其负担使用公权力的对价,而是为了防止滥诉。在国外,为了方便消费者提起小额诉讼,一些国家在诉讼费的交付上采取了一些措施,如日本神户市《保护市民生活条例》规定,在神户市的消费者经调解不成而将消费争议诉诸法院时,可获得无息贷款作诉讼费用;在墨西哥、西班牙等国,官方设立的消费争议处理机构还免费受理案件。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保护消费者权益当然是国家义不容辞的责任。因此,有学者认为,我国对于消费诉讼应当实行免费制度。①
因为在日常生活中,消费者往往是为小额交易而发生争议,这时只要他们愿意提起诉讼,就不应有任何妨碍,如果受理消费争议要收费,加上诉讼耗时费力,那就无异于要求消费者在小额权益受到损害时只能忍气吞声。消除因诉讼费影响广大消费者利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权益的因素,它可能会改变中华民族传统的观念,促使我国走向法治。
①史际春、国世平:《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民事诉讼》,载于《中国社会科学》1989年第3期,第48页。
(6)上诉审之构造形态。
对于适用小额程序的事件是否如固有的事件一样仍允许提起上诉,采用两审终审制?是否宜仍如现行民事诉讼法采取续审制?首先,基于诉讼经济、费用相当性的考虑,审级愈多对小额权利的救济愈不经济,终必造成无法实现权利的后果,因此不应立于向来之前提下处理有关上诉审构造形态的问题,亦即不应仍如向来那样认为审级多即属程序保障的赋予。为了满足简速裁判的要求,关于小额事件的审理,应特别强化下级审法院的功能。如上主张由富有经验的法官来审理这类案件,即系基于此原因。在德国地方法院之下的区法院,其法官的资历与第二审法院并无差别待遇,可供参考,以促使许多优秀而能力强的法官留任第一审成为小额诉讼之法官,以符设立小额程序之本旨,而巩固法治的根基;其次,小额权利人往往欠缺使用诉讼制度充分的法律知识,难与其被告厂商对等利用上述制度,该厂商反而易藉此利用法律专业人员来拖延诉讼的终结;最后,对小额事件而言,若允许上诉有害于其简速裁判需求的满足。第一审法院因顾虑其判决将受上诉审的重新审查,势将多费心力于一审判决之作成,乃于第一审不敢充分运用自由裁量权为简速裁判。
因此,就小额事件的审理,干脆采取一审制,而均由富有经验而能力强之法官审判,使其更能配合小额事件的经济价值,但对较严重的裁判错误,允许再审,而赋予受不利裁判者较充分的程序保障,兼顾裁判正当性要求,有关不许提起上诉,但容许以申请再审作为声明不服之特别救济手段者,有德国原来的《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条之三的立法例可供参考,此类规定有助于避免因频频提起通常上诉致违背小额事件的简速裁判要求,不无值得肯定重视之长处。①
认识小额程序的特征及内容之后,接着要探讨的是:现行法上的简易程序是否能够满足小额程序的上述特殊需求,而无特别规定小额程序的必要?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只是在传唤当事人以及开庭审理等环节比普通程序稍微简化,但仍以处理诉讼事件为目的,以适用严格的诉讼法理为内容。实际操作中,除独任审判外,其他环节几乎完全一致。此种程序显然不适合于特需适用大部分非诉法理的小额事件,不利于对大量的小额诉讼纠纷的“短、频、快”的解决,致使这类纠纷大部分游离于诉讼之外。当成本与效益这对经济学范畴被引入诉讼程序的设计研究中,简化诉讼程序、建立小额审判制度正日益成为各国共识。人们甚至认为“法院用群众方便的诉讼程序和方法迅速解决大量存在的小额诉讼案件,是一个国家的司法制度能否取信于民的关键所在”②。正是意识到这一点,许多国家都仿效美国,相继制定了小额程序。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我国亦有必要在简易程序之外再规定小额诉讼程序。加之目前日益增多的涉及面愈来愈广的小额消费者纠纷,利用一般程序,诉讼成本过高,使这类因产品质量、伪劣商品而受害的消费者都望讼却步,产生不了强烈的诉讼动机。反过来,如果普遍设置了小额程序加以即时解决,使消费者的利益可望得到司法保护,诉讼制度由此更加贴近群众生活。
①(台湾地区)邱联恭著:《司法之现代化与程序法》,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277—289页。
②〔日〕兼子一、竹下守夫著,白绿铉译:《日本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3页。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民事诉讼对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的启示
包括消费者诉讼在内的现代型诉讼大量出现的今天,重新检讨我国的民事程序法学理论,改革民事诉讼法并健全相关的实务运作,已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课题。
(一)非诉化审理的要求
提起诉讼中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人们自然而然会想起要贯彻当事人主义即处分权主义、辩论主义及当事人进行主义等程序法理。这是1806年的《法国民事诉讼法典》适应商品经济要求,受私法自治、契约自由的影响首先确立的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当时在欧洲大陆各国占主导地位的理论是私权诉权说,即把民事诉讼视为双方当事人委托法院裁判的一种契约行为,所以从诉讼程序到诉讼实体内容的规定,完全贯穿着彻底的当事人主义倾向。但是到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其情势就渐渐发生变化,因为当事人主义的适用造成了诉讼拖延,而减少或阻碍了其他人使用法院的机会,正适由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时期,德国、奥地利、日本等国根据国家积极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公权诉权说,强调民事诉讼的公权性质,从而加强了法院在诉讼中指挥运作的职权作用,并认为诉讼制度是一集团的现象,使用诉讼制度的人不应有完全的自由,而须同时顾虑到其他许许多多的人尚要使用诉讼制度,因此诉讼当事人负有某种程度的协助法院促进诉讼,以节省劳力、时间、费用的义务。这也可以说在某种程度上扬弃了自由主义诉讼观,走向社会的诉讼观,认为法官须为人民谋福利,应适度扩大其裁量权,以便其可以对浪费劳力、时间、费用的人,加以适度的抑制,使更多的民众均有机会使用法院。这样的制度观念渐成为大陆法系国家程序法上的共识,并且,即使在属于英美法系的国家,晚近也有强化法官管理诉讼权限的趋势。
上述扩大法官裁量权的需要涉及非诉化审理的问题。通常非诉化现象包含下列两种情形:
1.程序上的非诉化。
程序上的非诉化,即诉讼法理与非诉法理的交错适用。向来民事事件大致分为诉讼事件与非诉事件,并认为诉讼事件应遵循诉讼法理来处理,非诉事件应依非诉法理来处理。一般认为,诉讼程序的审理受支配于处分原则、辩论原则、公开审判、直接审理及严格证明等法理,而非诉程序的审理则在该等原则受限制或采用相对立的原则下进行。这就是传统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中的“程序法理二元分离适用论”。诉讼法理与非诉法理的分离适用现象,早在罗马法时代就已出现。诉讼法理与非诉法理究竟有无本质上的互异性,采用的基础法理的目的是否一致?为适应纷争类型多样化、复杂化,应否一并探讨就同一事件的审理,有无分别交错适用相对立的程序法理的必要性与可能性。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次研讨会,提出了诉讼法理与非诉法理交错适用肯定论及民事事件类型审理必要论。其理论旨略为:“为因应类型互异的民事事件之多样化需求,应采用利益衡量的方法,正视各种民事事件之个性特征,就各该事件需求满足之程序法上基本要求的重要性及相关程序法理之机能上的实用性等关联事项加以较量,而可能就特定事件之审理,交错适用诉讼法理与非诉法理,并应承认非诉法理为适合一定事件类型需求获得迅速、经济裁判的特性,得对利害关系人赋予合乎该特点的实质的程序保障。在此范围内非诉裁判,应该且可能发生相当于在诉讼程序适用其需求之程序法理所下裁判之效力,藉以在平衡兼顾发现真实及促进诉讼等两种要求的前提下,终局解决纷争。据此,依各该事件类型之特性需求所被赋予之程序保障,具有衔接综合诉讼程序与非诉程序的机能。”
一般认为,诉讼程序的审理较非诉程序的审理更为慎重。此种说法着眼点较偏向于该不同的组合体即该二程序之个别整体的机能,而未一定兼重评价各程序法理(诉讼法理或非诉法理中之特定项目)之独特功能。为了说明诉讼法理与非诉法理交错适用的可能性,从以下两方面来说明:
(1)正确而慎重的裁判的达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