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德国基本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明文保障任何人有请求法院听审的权利,即有关法定听审请求权的规定,据此承认每一个人均应有受法院听审的机会。其他以宪法明文保障人民有接近法院权利的国家不少,如巴西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四项、西班牙第二十四条。其宪法上没有规定的国家,多数实际上承认人民有自由接近法院的权利或司法请求权。
第二,程序主体权与平衡慎重裁判和简速裁判的程序保障。
近年来,提倡程序保障的诉讼法学者逐渐增多,并涉及民事程序法学的诸多基本课题,这对于我国程序法学的发展,产生相当程度的催化作用。此种提倡、主张基于如下的认识,亦即,司法程序的构成及运作须以保障受裁判者的程序主体权为必要内容;不论立法或者法院均应致力于充实程序制度,巩固审判程序上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司法裁判过程中,其裁判所涉及的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应受尊重为程序主体,而不应被当成程序的客体来对待或支配。因此,审理过程中,应充分赋予程序主体为攻击、防御陈述意见或辩论等机会,以避免发生突袭性裁判。这种认识是基于:依照贯彻人民的法主体性原理,任何人均应受到人格的尊重,对于涉及其利益、地位、责任或权利义务的审判,应均有参与程序以影响裁判形成的权利、地位;而且,在裁判作成以前,应适时被赋予陈述意见或辩论的机会;并不许其权利遭受法院审判活动的侵害,即在未经赋予该项机会的情况下所收集的证据及事实,均不得成为法院裁判的基础。
① (台湾地区)邱联恭著:《司法之现代化与程序法》,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87页。
承认程序主体权就要在诉讼程序中给予当事人充分的程序权保障。但如何满足发现真实与促进诉讼这两项程序权保障的基本要求,乃民事诉讼法学基本而长远的课题。所谓诉讼促进,系指当事人或程序关系人或法官致力于促使程序之利用、进行或运作更有效率、更加迅速,以减少在程序上付出劳力、时间或费用而言,并非意味致力于促使当事人或一般人民尽量提起诉讼或设法多使用诉讼程序。但向来,一般论程序保障者,往往基于民事诉讼制度的运作是为了保护私权,达成正确裁判以追求实体利益而偏重于强调有关发现真实之程序保障即赋予当事人相当机会,使其得以藉此提出有助于达成正确裁判以追求实体利益的攻击防御方法或陈述此方面意见;而未同时认识有关追求促进诉讼之程序保障,即设立相当之程序制度,或赋予当事人相当机会,使其藉此追求节省劳力、时间、费用,或提出有助于达成此目标之攻击防御方法或陈述此方面的意见。其结果,向来的程序保障论,强调给予当事人审级上的多方救济以及尽可能多的辩论机会来发现真实,孰不知程序越进行就越可能一再花费劳力、时间或费用,越会导致程序上的不利益,而有碍于当事人利用诉讼以发现真实求得公正。此中隐含着重大的问题。①意识到此问题,为贯彻尊重人的尊严原则及诉讼权、平等权、生存权、自由权、财产权等法律上的保障规定及法治国家原理,应认为程序保障兼具两方面的内容:其一,有关追求达成慎重而正确的裁判之程序保障。此乃有助于发现真实,以追求实体上利益的程序保障,立法者或法官应对当事人提供较严密的程序,使当事人有机会受较严密而慎重之审理,以防止发现真实的突袭,作成更正确的裁判,而获取实体利益。其二,有关追求达成迅速而经济的裁判之程序保障。此为有助于促进程序,以使当事人有机会经由迅速而有效率的审理,在程序进行的过程中避免付出不必要或不合算之劳力、时间及费用等程序上不利益。因为如果只提供一个花费劳力、时间、费用相当大,甚至超过其所欲实现之实体利益的程序的话,则其实体法上权利即被诉讼上的费用所消耗,这无异于另使主张权利人的系争标的外财产遭到侵害,已不能说是对诉讼权、财产权的保障,此时诉讼制度反而变成陷害当事人的陷阱。其结果,当事人为了避免蒙受此类不利益或危害,势必不得不放弃平等使用法院的权利、机会,终使实体权利有名无实。为避免发生此类悖反基本权保障的事情,法院自应赋予程序主体当事人相当的机会,使其可用以追求程序上的利益。肯定赋予此项机会,实即意味着必须承认促进诉讼的程序保障,并使其与发现真实的程序保障取得平衡。
①(台湾地区)邱联恭著:《司法之现代化与程序法》,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322页。
上述两方面的程序保障都是程序权保障的必要内容,故何者应予优先乃成为运作民事程序制度时所面临的基本课题。然而,当要解决其中何者应予优先的问题时,至少应先承认人民或想要主张权利人有被赋予某种程度的选择机会的必要,亦即让他有机会决定到底实体利益或程序上利益何者应优先追求。但其前提是必须存在可供当事人选择的程序制度。这就需要立法者根据各类案件的特性需求设立相当的程序制度,只有这样才能提供给人民追求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间平衡点的利益的机会,即在赋予人们追求达成慎重裁判的程序保障的机会以外,亦同时赋予其追求达成简速裁判的程序保障的机会,使理论上可能而必要的程序选择权在实践中得以贯彻实施。此项机会的赋予亦是程序保障的必要内容,而与下面要谈的费用相当性原理也有关系。
第三,费用相当性原理与司法预防纷争功能的并重。
所谓费用相当性原理是指:在使当事人利用诉讼程序或由法官利用审判制度的过程中,不应使法院或当事人遭受期待不可能之浪费或利益牺牲,否则,显受如此浪费或牺牲之人即得拒绝使用此种程序制度,此即费用相当性的基本原理,应为制定或运作程序制度时遵循。以费用相当性原理作为省思民事程序制度的基准来看时,程序制度的运作应致力于谋求提升权利保护过程的效率。就一般财产权纷争事件而言,假如当事人想要主张一千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却要花费超过一千元的费用,则人民将渐渐放弃使用法院,终将使法院失去存在的意义。现在的一般民事诉讼法教科书,大多开宗明义地说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私权,此从费用相当性原理加以考虑,尚有值得检讨之处。亦即,如果法官为了保护当事人的私权,竟然一再改期为本案进行调查审理,而不管系争的实体利益即本案请求标的金额如何,均采取同样审理方式,这是否妥当?难道可以不论事件类型之特性需求如何,都一律依照向来所采用的言词审理、法庭公开审理或辩论等原则,来询问证人或调查证据,而不容许在一定范围内利用其他较便捷的方式来代替或辅助?在保护系争实体利益的程序上,难道不应同时致力于避免该实体利益或系争标的外的财产权遭受上述程序上不利益所发生的耗损?费用相当性原理一方面限制国家权力之行使,另一方面也限制当事人在诉讼上行使权利,即在诉讼上行使权利与在一般交易社会上行使权利是不完全一样的。因为除了本案当事人以外,尚有成千上万的人正在使用或即将使用法院,所以不应为了某一案件的审理花费过多的劳力、时间或费用,以致阻碍了其他诉讼事件的进行。否则,要是法院效率太差的话,权利侵害就难以得到及时而有效的救济。其结果是整个社会的实体法秩序将会渐渐无法维持,甚至趋于崩溃。因此,除立法者之外,法院也应遵循费用相当性原理来行使诉讼指挥权,运作诉讼程序。并且在一定条件下,也限制当事人在诉讼上行使权利,要求他不能像在诉讼外行使权利那么自由。譬如,代表人诉讼中的诉讼代表人虽作为实体权利的享有者,但在诉讼中处分实体权利时亦受到一些限制。实际上,《德国民事诉讼法》上的许多规定,可以说是遵循费用相当性原理制定的。例如,有关财产权的纷争事件,其上诉利益未达一千二百马克者一审终结,不得上诉(第五百二十一条第一项);诉讼标的金额在一千二百马克以下者,法官可考虑当事人到庭的困难,改采书面审理方式,而不必践行言词审理(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项);在认为彻底或详细查明事实,将导致于系争额不当之浪费时,受诉法院得斟酌一切情事,以自由心证确定损害赔偿额,藉以节省劳旨(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二项)。①
以此为改善诉讼制度的基点,来观察多数消费者的小额纷争事件程序的使用具有哪些需求特征。就此而言,消费者可以说多是零星权利人,散布在社会每一角落,诸如在商场购物等情形,此项小额零星的消费者包括社会上必须靠衣食住行才能生活下去的活生生的每一个人,是每天为生活奔忙的平凡人,其生存的基本权利若动辄被漠视,这个社会将渐渐变成一个不尊重人性、丧失温暖的社会,所以如何维护每一个平凡人的存在价值与尊严,最重要的是对此类受害消费者加以迅速救济,使他每日生活都很安心,不会认为买东西当然要考虑到必有瑕疵的问题,而是认为纵然买到有瑕疵的商品也必然会得到迅速而应有的救济。为此需特别留意的是,由于消费者的权利多数是小额的,所以假使对其权利侵害的救济程序不能及时使其获得应有的补偿,此即违反费用相当性原理终于造成消费者不愿请求司法救济的后果。由此方面言之,探讨消费者诉讼制度是考虑到消费者为整个社会的绝大部分,依据费用相当性原理,应确保消费者有起诉或应诉的机会。在此,应考虑,倘使此类零星的消费者仍须依通常的诉讼程序或花费相当费用的程序方能请求救济的话,他势必不得不放弃实体法上权利以及诉讼的权利。从而可知,消费者诉讼制度需求平民可轻易接近适用的、合算的、富有人性而温暖的程序结构。①
①( 台湾地区)邱联恭著:《司法之现代化与程序法》,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319页。
向来,社会上一般人对司法的关心,每偏重于探讨其能否就已经发生的权利侵害或纷争事件,作成正确、迅速而公正的裁判,亦即,偏向于谈论如何就权利的侵害为事后的救济。事实上,只有此方面的关心及努力,是不够的,同时指明并重司法预防纷争功能具有其必要性。通常,诉讼的进行往往要支出相当的劳力、时间或费用。这种现象的发生,是因为受诉讼审判制度本身的内在制约,而有其不得已的原因情由所致。亦即,在审理程序上,为了追求达成发现真实、正确裁判、赋予程序保障、确保诉讼程序的安定及法官中立等目的,乃不得不承认种种原理原则,而严格要求法官及当事人必须遵守,是即所谓“严守法定程序的要求”。正因如此,诉讼的进行就难免要花费相当的劳力、时间或费用,并且,另由于种种原因造成的诉讼进行的缓慢拖延,更加重了当事人依诉讼方式解决纷争过程的额外负担及不利益。此类花费、负担乃人民依法从事交易行为及依法定程序起诉、请求救济权利侵害时所可能遭遇的风险,实质上系额外限制、减少或消耗了当事人及一般人民受宪法所保障的财产或自由权,其中甚者更可能危及当事人的生存权,其轻微者亦不利于当事人或一般人民所需求的法生活的安定、和平,而不符合宪法要求国家应图谋增进人民福利之宗旨。在此状态下,国家一方面应致力于保障人民有平等提起诉讼使用法院的机会,另一方面应为人民设置可资以平等选择的避免蒙受上述危害或不利的预防纷争机制,以避免额外支出劳费,充分保障人民有平等接近法与正义的机会,亦属于必须面对的课题。据此而论,有关司法运作及其制度充实,不仅应致力于避免因用诉讼方式解决纷争而加重当事人的劳费负担,而且应以设法预防发生纷争为要务。为此,除继续改进既存制度,以便利人民选用来避免发生纷争以外,可同时探讨采用的步骤、措施,实不一而足,诸如:
① (台湾地区)邱联恭著:《司法之现代化与程序法》,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273页。
首先,应提升人民对法律、司法的理解能力及对其内容的预测可能性,以减少发生纷争及伴随于此的法生活的风险。因为既然遵循法治国家原理,要求人民依法生活,自应使其随时随地预知法的内容为何。为此,应促使法制平民化以及法律规定单纯化。与此项努力有关,应经常公布、刊载各级法院(尤其是最高法院)具有原则性意义的裁判先例,以便人民预测裁判的内容即法的内容为何,作为避免发生纷争的资讯;并据此评论悖逆人民生活需求的裁判,以利人民监督法院或促成修正法律而反映民意。
其次,当纷争涉及多数民众利害关系或牵涉重要法原则的情形时,遵循费用相当性原理,为避免程序上的不利益,应肯定试验诉讼或示范诉讼所具有的预防纷争机能。例如多数消费者受侵害而处于同样法律状态的情形,为了减免国家就全部事件起诉所可能蒙受的劳费损失,并为预先探知用以解决纷争的法律标准,应在相当范围内,允许其利害关系人先就一部分事件起诉,藉此求得法院以裁判表示相关的事实上判断或法律见解,而对同类的其他事件发生一定的约束效力,凭此作为决定其他同类事件是否起诉或如何循诉讼外方式解决纷争或预防纷争扩大的标尺、参考。①
三、消费者诉讼的特点
传统的民事诉讼事件中,通常以当事人间特定的权利义务之存否及其范围为审判对象。可是,在消费者诉讼事件,受侵害之权利能否及时获得救济,相关整个社会生活之环境品质或影响消费者之生存权利,其争点往往具有公共性而社会化、政治化,其间交错公的因素与私的因素之紧张关系。一般认为具有以下特点:
①(台湾地区)邱联恭:《司法之现代化与程序法》,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158页。
(一)当事人的特殊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