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原告往往为权益受侵害之多数消费者,而且在程序形式的背后,另尚潜存着许多实质的利益主体(尚未以形式上当事人之地位出现于程序表面之被害人),具有集团性或扩散性。由于消费者受害额多比较小,其所得之赔偿金每难能抵补因诉讼所蒙受程序上不利益即所费劳力、时间或费用,并且受害消费者一般欠缺诉讼进行经验、知识,往往处于若不挪用系争外费用为支应,将难利用诉讼程序以实现权利之境遇,以致民事诉讼程序之利用对其成为不合经济效益之救济手段。可是,被告即企业经营者不仅多富有诉讼所需经验、知识之法律顾问,而且有庞大资金供为准备诉讼之需。此项资金投入额,常以其从诉讼上防御所可得之实体利益(即涉讼消费者全体所主张之被害额)为计算之基准,并随着请求损害赔偿之消费者人数及金额增加而递增;可是消费者经由起诉所可得之实体利益,则仅限于其个人之被害额。因此,企业所投入诉讼的成本实远超过于消费者之所为,其超过额甚至可能高达数百或上千万倍以上,何况,企业可能将诉讼花费,经由商品价额之制定予以转嫁,二者差距,实在惊人。因此,有需借重法官之积极活动以匡正当事人能力上差距,而维持其实质上平等,并且也需充实程序上制度,弥补消费者知识、能力或经验不足,而减免其劳费负担及诉讼上风险,系亟待解决之问题。
(二)诉讼请求的不确定性
就诉之内容而言,除请求赔偿已经发生之损害以外,往往不一并请求制止损害续发,将不足以充分保护全体消费者的权益。过去的损害赔偿诉讼占绝大多数,但近年来请求停止侵害的诉讼有逐渐增加的趋势。进一步而言,如果一项活动是以向人数众多的市民支付巨额赔偿金为实施条件,那么该项活动在实际上难以进行。但是,不应忘记,损害赔偿内含着抑制功能。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惩罚性损害就是这种抑制功能的最直接认可。鉴于具体的防害方法具有专业性和多样性,因此,有必要灵活处理,请求阶段无须提出特定的具体防止措施。①
(三)举证的困难性
通常主张损害赔偿权,应先主张其要件事实并证明系争事实。就消费者保护诉讼而言,常应主张、证明有关企业对消费者之加害行为存在、损害发生以及其间因果关系存在等类事实。可是,由于此种相关信息或专门技术知识大多偏在于被告所支配独占之领域,而且,其争点事实之判断多需借助于科技新知,非原告自力之所能,以致消费者纵使毅然决然起诉,亦多难免遭败诉之危险。此种危险亦存在于,消费者对企业之证明为反对事实之证明的。因此,应设法减轻消费者的举证方面的负担。
(四)诉讼资格的不周全性
在消费者系小额受害之情形下,如何在简易程序以外,另为其特设小额诉讼程序,固属重要课题。至于在消费者系属大量(多数)小额受害之情形下,则应探讨如何为其设置可资以一举同时实现多数小额权利之集团救济程序。亦即,此类消费者往往基于上述劳费障碍或举证困难等考虑,为避免蒙受额外之程序上不利益或实体上不利益(如,难能证明系争事实遭败诉判决时所付出之劳费或所未能实现之权利),不得不断于个别起诉。为克服此种实现权利之困难性,应设置可用以代替个别起诉制度,扩充能为处于同状况之多数受害消费者迅速、妥当遂行诉讼之适格者,有无在一定范围内酌采美国的集团诉讼或德国的团体诉讼以改进我国代表人诉讼的必要及可能。
①(台湾地区)高金枝:《浅论集体诉讼》,载于《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三民书局1981年版,第306页。
(五)管辖制度的缺陷
对于经济上弱者或欠缺法律上交易经验的消费者而言,如将其涉诉事件归由与其住居地远隔的法院管辖,将使消费者起诉或应诉不便且多所劳费,致其可能蒙受程序上不利益(因程序的进行所支出的劳力、时间及费用)与可能获得的实体利益(因实体法上的权利主张或抗辩所可能获得的实体上的利益)失衡而不合算。在此情形,由于消费者实际上难以行使攻击防御的权利而没有受到应有的程序权保障,以至于不得不放弃主张权利的机会。一般情况下,对消费者造成管辖权上及程序保障上不适当的原因可能有多种。例如,我国民事诉讼以“原告就被告”作为确定管辖的原则;企业利用标准买卖契约条款与经济上弱者及缺乏法律知识的消费者成立合意管辖,致使消费者非远至企业营业所在地法院则无从起诉或应诉,此种情况下,消费者只有另受相当的救济,才可以改变在诉讼程序中不公平的处境。因此,应从程序保障的观点,重新检讨如何适当修正有关管辖制度的规定或公平调整确定管辖原因的事实。①
§§§第三节各国消费者诉讼制度之比较
消费者受害事件一旦发生,往往包括多数市民,则其中之一消费者对全部受害者而言,不过是一无名小卒,而其所受的损害亦属微不足道,因此消费者的权利也就变成一种易遭腐化的权利。欲实现消费者个己之权利,若仍依赖于一般民事诉讼程序,大额诉讼因极具胜算而愿提交法庭,但占大多数的小额诉讼却可能因此而忍气吞声、不了了之,任由加害人不负损害赔偿责任而获得暴利,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了法的正义性。因此,为了保护消费者权益,便于消费者提起诉讼,以及把尼克森总统提出的消费者应享有的“方便救济之权利”落到实处,不少国家针对消费者诉讼的特点设立了方便消费者的民事诉讼制度。
①张卫平著:《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成都出版社1992年版,第148页。
一、集团诉讼
就语意而言,所谓集团系指成员间彼此利害关系相同的团体。此种集团并非由受害人刻意组成,而系纯因利害关系相同,法院为求一次实现多数人利益,而以命令等方式在诉讼上使其结合为团体,但此种集团的成员对其他成员的长相姓名甚至完全不知。唯此种集团的组成,使得原本微不足道的赔偿要求,汇成一巨额的赔偿,使大部分受害人能与违法的企业相对立,而得以获取相当的赔偿,不再是被摒弃于法院之外,而忍气吞声地坐视权利遭腐化。①
集团诉讼制度肇端于英国,植根于19世纪英国的衡平法。1938年美国制定了包含有处理多数人诉讼规则的《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指出了哪些案件适宜使用集团诉讼制度,并为了鼓励人们更多利用集团诉讼,将其范围扩至普通法上的救济。②但规定也比较简单,只准许在集团的成员太多而使全体成员成为当事人实际不可能的情况下,承认集团诉讼并规定成为代表当事人的人必须确保公平地代表全体当事人的利益。但这种共同诉讼型的集团诉讼的规定,不能救济像消费者诉讼那样虽然是以群体看待,但并不属于共同诉讼型的新型诉讼。于是,1966年美国基于救济大量的消费者诉讼的目的全面修改了《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二十三条,全面规定了集团代表人诉讼程序的构成要件、适用范围和应审查的事项,其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集团诉讼的传统的要件有:(1)集团成员人数太多,以致不能共同进行诉讼;(2)存在共同的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3)代表人的请求或防御方法对集团具有典型性;(4)代表人能切实而公正地维护集团的利益。
①白绿铉著:《美国民事诉讼法》,经济日报出版社1998年版,第71—72页。
②张强、王欢、张君宗著:《市场经济与消费者保护》,中国经济出版社1997年版,第30页。
第二,1996年的修改主要表现在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三种类型的集团诉讼,其中对第三种类型的集团诉讼的程序规定得特别详细。这三种类型是:(1)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集团诉讼。如果个别地进行诉讼不仅有可能作出矛盾的判决,将对集团的对方当事人导致互相矛盾的行为标准;而且对集团成员所作的判决,从事实上看将处分那些没有作为该项判决的当事人的其他成员的利益,或在实际上损害并妨碍集团成员保护共同利益的能力。这种类型的集团诉讼就是人数众多的必要共同诉讼;(2)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集团诉讼。集团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以一般适用于整个集团的理由,实施或拒绝实施某种行为,因此,要对集团的全部成员统一对待作出终局性的禁止令的救济或作出宣告判决;(3)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集团诉讼,法院认为集团成员共同的法律问题要优于仅影响集体个别成员的任何问题,并且以集团诉讼方式比其他方法能更为公正和有效地作出判决。
第三,对第三种类型的集团诉讼的具体案件是否承认为集团、如何运作这种诉讼等都由法官在诉讼中依职权决定。因为,虽然这种集团诉讼的当事人具有代表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当事人适格,但这种当事人适格既没有当事人委托又没有当事人监督,因此,他们能否真正代表当事人继续进行诉讼,其决定权交给法官。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具体规定法官的权限:(1)集团诉讼开始后应尽快对集团诉讼是否继续进行以命令作出决定,并且在作出判决前对于即使已经当作集团诉讼看待而作出的决定也可以变更或修改;(2)对继续进行的集团诉讼,由法院对集团成员进行个别通知;(3)作出的判决对没有声明从诉讼中退出去的全体成员有效;(4)法院可以承认部分是集团诉讼或者可以分开审理。①
第四,法院受理集团诉讼后,应审查如下事项:(1)整个集团成员的利益是否包括那些个别成员在单独的诉讼中可提出的起诉或抗辩的利益;(2)由集团成员提起诉讼或被诉的并已经开始的诉讼的争议,是否考虑到了诉讼的性质和诉讼进行的程序;(3)集团成员是否愿意将请求集中到一个特定的法院进行审理;(4)在集团诉讼审理过程中,可能遇到的困难。
除1966年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对集团诉讼的规定外,美国的很多州也都以该规则为基础制定了自己的集团诉讼规则。此外,英国、加拿大也都相应地设立了自己的集团诉讼制度。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在提议澳大利亚实行集团诉讼的一份报告中指出:“在非法行为影响到许多人时,法院若欲以有意义的方式为公众服务,那么,新的程序就十分必要......集团诉讼具有一种独特的能力,它能够克服阻碍接近法院的障碍,并在诉讼中恢复平等。”集团诉讼能够被各国广泛采用,成为保护消费者权利的有力武器,主要在于它具有两大优势:其一,与消费者个人单独提起诉讼相比,能简化诉讼程序,节约时间与费用,给予消费者程序的保障;其二,因集团人数众多,声势较大,容易引起公众注意,从而唤醒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威慑违法的经营者。违法工商业主对消费者单独提起的诉讼根本不屑一顾,因为即使消费者胜诉,赔偿额也只占他们非法获利的极小一部分。不法工商业主在赔偿以后,仍然会继续不法行为。与此相反,集团诉讼不仅会使他们承担更大的民事责任,赔偿金额大大超出单个诉讼,而且可能纠正他们的不法行为。
美国1966年修改《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主要目的是救济大量的消费者诉讼,并在实践中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是,这种集团诉讼在实际操作上存在不少问题。
①RossCranston、WeidenfeldandNicolson:consumerandthelaw,secondedition,1984,PP.98;白绿铉著:《美国民事诉讼法》,经济日报出版社1998年版,第742页。
第一,当事人适格与诉讼实施权。集团诉讼最突出的特征是诉讼代表人没有当事人授权,当事人只要没有声明从诉讼中退出去就接受判决的效力,这就违反了正当法律程序的原则。从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的观念看,民事诉讼涉及的是私权,而私权的特征是除有例外情况外,私人是否处分自己的私权、如何处分自己的私权纯属个人的自由,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中的当事人适格和诉讼实施权理论坚持他人的诉讼权利必须建立在合法授权的基础上,即使利害关系人再多,也不能认为在没有诉讼实施权的情况下可以提起诉讼并作为适格的当事人。不能以人数太多,授予权利存在困难为由,强制行使他人诉权。《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主要做法是以法院的监督和职权干预来担保集团代表的正当性,即以法院的裁量权决定具体集团的诉讼适格问题。但法官在程序上积极介入能否保证代表人进行诉讼的正当性还是值得怀疑的。
第二,通知能否保证集团诉讼的合法性。针对保护消费者的第三种类型的集团诉讼,根据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必须向集团全体进行通知;受到通知的集团成员从集团中退出的就不受法院判决的效力,可以单独起诉。而且规定法院采取个别通知是最妥善的方法。在美国民事诉讼中向当事人通知和送达是保障正当法律程序的基本措施,凡未经通知和送达的判决是违法的。但能否真正个别通知其成员是个大问题。①哥伦比亚联邦地方法院超出十万人的集团诉讼占14%左右,对这么多人进行个别通知,实际上是不可能的。②
第三,当事人范围的认定。集团诉讼中被害人范围自始无法确定,亦无确定之必要即可由其中一人或数人为代表当事人起诉。代表当事人虽确定,但被害人范围无法确定。虽有限期由被害人向代表当事人声明退出制度,但此种声明除名制度仅能使被除名的被害人保有自己进行诉讼的权利,不因代表当事人的集团诉讼进行而受判决之拘束力而已。至于集团诉讼的判决效力所拘束的被害人人数,无法具体确定。则理论上如何计算而确定诉讼请求之诉讼标的全部金额,必然成为问题。按民事诉讼法之起诉,原告于起诉时必须能确实掌握被害人的具体人数,从而计算请求金额总数为诉讼标的,附带引起胜诉后如何分配损害赔偿金的问题。
①白绿铉著:《美国民事诉讼法》,经济日报出版社1998年版,第742页;(台湾地区)陈荣宗:《美国群众诉讼与西德团体诉讼》,载于《诉讼当事人与民事程序法》(第三册),三民书局1987年版,第66页;(台湾地区)高金枝:《浅介团体诉讼》,载于《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三民书局1981年版,第286页。
②〔日〕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97页。
二、团体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