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公开性长期以来被视为程序公正的基本标准和要求。英国有句古老的格言“正义不但要伸张,而且必须以看的见的方式被伸张”。这并不是说看不见则不能接受,而是“没有公开则无所谓正义”。程序的公开性就在于让民众亲眼看到正义的实现过程。这一过程对冲突主体和社会公众具有提示、感染和教育作用,同时提供了实施社会监督的可能,“如果公正的规则没有得到公正地适用,那么公众的压力常能够纠正这种非正义。”
程序公开是司法民主程度的标尺。受程序的技术性所影响,各个时代各个国家程序的公开程度不相一致,规律是:司法审判的民主化程度越高,程序的公开性就越高;司法越具有专制特征,程序的秘密性越强。在古罗马早期的程式诉讼中,从审理到宣判完全公开。在中世纪,无论是教会还是世俗诉讼,都主要采用秘密方式,整个过程是封闭的,不仅对社会而且对冲突主体都保持着一种隔绝状态。马克思指出:“有人把怕见天日的私人利益的物质内容运进我们的法里,就必须赋予这种内容以相应的形式,即秘密的程序的形式。”①在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中,黑暗的中世纪司法制度受到猛烈抨击,司法民主化成为一种潮流,程序公开取代了秘密审判受到了资产阶级的推崇。被誉为“刑法学之父”的贝卡利亚18世纪就提出“审判应当公开”的主张。近代以来,程序公开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先后被各国和国际性法律文件所承认,其原因在于它是衡量程序公正与否的一个重要指标。
①《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78页。
二、效益
当代经济效益程序价值理论注重从效益的角度研究法律现象,包括程序法现象,并形成了一套相对独立和完善的体系。然而,效益只是研究程序价值的一个视角,它无法取代程序公正的地位。如果说公正是程序的最高价值的话,那么,效益应该被视为程序的第二价值。
(一)效益
决定人类社会行为选择的根本要素,在于预期与估计中的行为结果在功利上大于事实行为所支付的代价。社会发展的进步,体现在这种预期与估计越来越借助于科学与理性,而不简单依赖悟性与经验。同时,支配行为的动因也越来越脱离原始的低层次功利;对个别行为代价与效果的权衡,也逐步转向对全社会行为或者全社会个别行为之间代价与效果的相互影响的分析。个别行为的代价与效果被置入社会总体评价体系之中。这种进步性首先反映在经济生活之中。经济行为代价与结果的可计量性以及功利结构的单一性,为直观地分析从而合理选择提供了条件。由此,进一步形成了经济理论中的基本范畴———效益即投入与产出之比。
效益是经济学永恒的主题。无论历史上各经济学派对社会经济运行的见解怎样,其出发点和归宿都只能是效益。即使是强调社会福利、社会公平的福利经济学也没有放弃对效益的追求。同样,经济学家对纠纷解决制度的评价和反思都是以效益为本位或价值尺度的。①作为人类特定实践的解决纠纷方式,无论在客观上,还是在冲突主体以及统治者的主观认识中,都是一项能够产生一定效果、同时又需要支付一定代价的行为。但是,或许是因为纠纷解决在维护正义方面的职能过于突出,人们往往热衷于对诉诸纠纷解决的社会冲突作伦理、政治和情感上的评价,而忽视对纠纷解决的耗费与实际收益之间关系的分析。本世纪60年代以来,随着西方经济学对法学的渗透、融合以及在此基础上经济分析法学的形成,程序效益越来越受到理论和立法的重视,以效益作为分配权利和义务的标准逐步从理论构想进入现实实践,以理查德·A·波斯纳为代表,其著作《法律的经济分析》使经济分析方法得以在法学中最系统、最全面地运用,被奉为经济分析法学的经典之作。他的主要贡献是揭示了法律的内在逻辑和宗旨,使经济效益原理普遍化,主张将法律制度揭示为促进有效益地分配权利资源的努力,并对主要的程序法逐一进行了分析和验证。美国哲学家迈克尔·D·贝勒斯则进一步将效益表述为实现经济和道德错误成本及直接成本的最小化。将道德成本引入程序效益的分析之中,体现了西方学者对经济功利和伦理价值的双重追求。
①顾培东:《效益:当代法律的基本价值》,载于《中国法学》1992年第3期,第89页。
(二)程序效益的界定
效益是成本与收益之间关系的范畴,程序效益也是如此。程序效益包括两个基本要素:成本与收益。成本是指程序主体在实施纠纷解决行为的过程中所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等司法资源的总和,基本上类似于理查德·A·波斯纳所说的“直接成本”。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成本主要包括以下四方面的内容:一是人力资源,进行民事诉讼活动需要相当数量的专职法官、书记官、翻译人员、陪审员,还需要当事人、律师、证人和鉴定人等的诉讼参与。二是物力资源,如法院为进行正当的诉讼活动所必备的法庭设施、通讯及交通设备,以及当事人被查封、扣押的诉讼标的物等。三是财力资源,如法官、书记官的薪金,案件受理费、勘验费、鉴定费、公告费、翻译费以及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与实际支出的费用等。四是时间资源,诉讼中时间的浪费或诉讼周期的延长,往往意味着程序主体在单位时间内诉讼活动效率的降低,并同时造成人力、物力或财力资源的浪费。上述司法资源构成一项民事诉讼过程必需投入的成本。
程序效益的另一个资源是收益。经济收益方面:对当事人而言,是指预期收益的实现或预期不利益的避免。尤其对败诉人而言,只要不利裁判带来的结果优于其他纠纷解决手段所产生的结果,那当事人就获得正效益。对国家而言,经济收益指收取的诉讼费用的数额。不同裁判能带来不同经济收益的同时还能带来伦理方面的效益。对当事人而言,指在诉讼过程中陈述自己的正当、合法主张和要求,以及在胜诉后这种行为和主张在法律上、道义上所得到的认同与赞誉,主体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利他性的处分和公正的承诺,也是获得伦理效益的重要因素。对国家而言,解决纠纷对国家法律秩序的维护,对合法社会关系的保护,对冲突行为的预防和抑制作用等,都可以视为国家在纠纷解决中所获得的伦理效益。
一般而言,以较少的成本投入获得既定水平的收益,或者既定的经济成本投入达到较大的收益,都意味着程序效益的提高。程序效益价值既适用于单个程序的评价,也适用对国家整个程序制度的评价。对前者而言,程序效益价值要求冲突主体对于诉诸何种纠纷解决方式作出合乎理性的选择,要求裁判机关在解决冲突时,应注意司法资源的节约,作出裁判时,应注意裁判对人们未来选择行为的刺激。就后者而言,程序效益价值要求立法机关在程序安排和程序设计时,应当在程序公正的基础上,合理地选择程序规则,分配程序权利和义务,以利于社会资源配置效益的最大化。
应当注意的是,程序效益不同于程序效率概念。程序效率通常是指程序主体以最快的速度终结案件,强调以最少的时间耗费来解决纠纷,因此很多人用程序及时来指代程序效率,是不无道理的。可见,程序效率只反映了程序效益内涵的一个方面,即时间方面,是程序效益概念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
(三)程序效益的实现
从广义而言,纠纷解决行为的成本与效益,与社会经济文化环境具有重要联系。经济成本和效益受制于社会的物价水平和人力价值;非经济性成本取决于社会的道德文化水准。同时,纠纷解决行为的成本与效益又同实体法的规定直接相关,因为实体法所规定的经济或非经济后果,在纠纷解决中具体表现为个案的产出效益。然而,在特定的社会经济文化环境下,在实体法规范既定的前提下,程序成本与效益则取决于程序过程本身的一些因素。
1.裁判费用水平。
裁判费用水平是直接在量上体现冲突主体的经济成本,从而影响纠纷解决效益的因素。裁判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实施纠纷解决行为所应缴纳的各种费用,广义上,还可以将律师的费用支出纳入此项费用构成之中。在冲突主体的感觉中,不论这类费用的实际流向如何,案件受理费的法律性质关联到其数额。现代国家中的受理费兼有准税收、司法机构行为的补偿、手续规费的性质。因此,在确定受理费的时候,要考虑国家的财政状况、案件的性质和难易程度、争议标的额以及冲突主体的一般承受能力。
冲突主体在纠纷解决过程中除应缴纳受理费以外,通常应支付裁判者以及其他主体实施某些诉讼行为的费用,同时还要承受某些手段所造成的损失。这主要包括为实施特殊调查手段以及其他旨在查明冲突事实所产生的耗费以及裁判机构对其实施的某些特别解决纠纷的行为而收取的必要费用,如鉴定费、证人的工资、有关诉讼文书和资料的复制费用。另外,聘请律师的费用在当今许多国家冲突主体的程序成本中占有越来越主要的地位。这显然同律师职业性质与地位以及其职业发展有关。近代以来,由于律师的整体素质的提高,律师在社会阶层中的地位从不曾有过大幅度的跌落,由律师精英们所代表的律师职业团体,还强化了他们的特权地位。同时,律师的职业发展越来越偏离法律维护者的立场,而更多受制于经济利益的支配,由此导致了律师费用的提高。①在我国走向法制现代化的过程中,社会对于律师的需求会越来越大,律师费用将构成冲突主体私人成本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可以采取法定收费与协议收费的方式,因各地实际经济发展水平不同,规定最高与最低收费标准。
2.简化纠纷解决程序。
纠纷解决程序的繁简与程序费用的高低和周期有一定联系。不过,程序的繁简只是一个相对的概念,任何国家、任何时代的程序都内含着一些相对繁复或相对简化的内容。尽管我们可以说,英美法系在程序改革的由繁到简方面进取精神更为强烈,大陆法系在程序方面的变迁则显出浓厚的保守特征。简化诉讼程序,要尽量减少仅具有形式意义、象征意义的程序活动,增加程序行为的实质意义;尽量适用直接言词原则,减少书面程序和行为的适用量;运用同一纠纷解决程序解决若干个不同的冲突,避免无价值地重复。
人类简化诉讼程序的努力贯穿于整个纠纷解决制度的全部历史。20世纪60年代以来,各国开始了新一轮的程序改革。这次改革的重要内容是简化纠纷解决程序,建立小额审判制度。我国有多种纠纷解决方式可供冲突主体选择,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目的之一是加快诉讼的进程。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历来遵循两便原则,诉讼程序相对简便易行,在普通程序外还有简易程序,至于是否有必要建立小额法庭仍然在讨论之中。
3.缩短纠纷解决周期。
纠纷解决周期是纠纷解决程序从开始至终结的时间延续过程。它是各主体参与解决纠纷过程的时间界域,也是纠纷在社会中的最后滞留期间,包括立法一般周期与个案周期两种。一般周期是指通过立法规定的周期;个案周期是指具体的个案所实际经过的周期。
①柴发邦主编:《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86页。既然具体案件千差万别,繁简程度不一,个案周期一般很难强求统一于一般周期。
缩短纠纷解决的周期可以节省各主体在纠纷解决中的实际耗费;可以缩短冲突所引起的社会震荡周期;对于抑制冲突的消极影响还有一定意义;对于纠纷主体的名誉成本与效益也会产生重要影响。
纠纷解决周期的缩短可以采取如下途径:首先,立法者为各纠纷解决程序的各个阶段或环节规定期间最大值,并严格规定期限变通的条件,从总体上限制纠纷解决的拖延。其次,规定纠纷解决行为的时限,纠纷解决行为只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才能发生法律效力,这样又为充分行使权利提供了基本的程序保障。最后,个别周期的缩短可以通过裁判者和纠纷主体积极地实施纠纷解决行为而实现,纠纷主体和裁判者互相监督、互相制约,排除外界因素对程序进程的干扰。
三、民事诉讼程序价值与相关理论的关系
民事诉讼程序价值作为研究民事诉讼程序基本理论问题的基础和出发点,与相关理论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
(一)民事诉讼功能
民事诉讼因其具有强制性、判断基准的明确预测可能性、程序保障的严密性以及普遍利用的可能性,在保护权利、实现正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民事诉讼的产生与发展与人类社会的生产方式、社会结构、政治制度的发展变化,特别是民事诉讼程序追求价值的状况息息相关,其制度和运作方式都经历了漫长的历史演变过程。在法与诉讼从古代向近代化发展的过程中,民事诉讼的理念与机能发生了许多重要的变化。
1.民事裁判的历史是法的历史。
法律是规范人们之间的行为、调整人们之间社会关系的准则。现代宪法规定主权属于人民,人的尊严的尊重、基本人权的保障已经成为人类世界的普遍化思想、共同追求的目标。因此,司法组织及裁判必须以尊重人的尊严为指导思想,并且应该肯定人民的法主体性。
第一,法的历史是法律家的历史。
从法的历史可以得知法的主体、法的主人是社会上每一个人。以鲁宾孙为例,当他一个人在孤岛时,即使他有自我要求的道德规范或宗教信仰,但他在岛上为所欲为或享用全岛的东西,与其他人无任何关系,也就不需要以法作为生活的准据。但是,少年佛莱德出现以后,他们之间就发生了人与人的社会关系,需要有规范彼此生活的法。这表示法是为人而存在的。正如法谚所说:有社会就有法。既然法是为社会上的人而存在的,则社会成员就需要根据自己的需要去推动法的改革、前进。在此目标指引下,人民的意志是决定法应该如何形成及继续发展的原动力,人民是决定如何组成、运作司法制度的主体。这种以人为主体的法意识,即法的主体性,正是支撑法的支柱,并且法既是为社会而生成,也应为社会的利益而发展。
第二,法的历史是裁判的历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