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61年版,第212页。
②〔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2页。
③C.Perelman,Justice,Law,andArgument,p·l·D·ReidelPublishingCompany,1980.
(二)正义的分类
为了说明正义的规定性,西方思想家或法学家对正义作了各不相同的分类。柏拉图将正义分为个人正义与国家正义,前者是做好与自己秉性相适应的工作;后者是统治者依据各种人的禀赋安排合适的工作。亚里士多德将正义分为普遍正义和特殊正义两类,普遍正义又称原始正义、抽象正义,指正义的根本和全体;特殊正义包括政治正义和法律正义,又可分为分配正义和纠正正义。托马斯·阿奎那把正义分为自然正义和实在正义,前者归结于自然之理,后者归结于契约或统治者的命令。卢梭把正义分为两种:一种是源于事物的理性或上帝的一致;另一种是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正义,它与约定者的公共利益相一致。①庞德把人们对正义的理解归为三种:在伦理上,我们可以把它看成是一种个人美德或是对人类的需要或者要求的一种合理、公平的满足。在经济和政治上,我们可以把社会正义说成是一种与社会理想相符和,保证人们的利益与愿望的制度。在法学上我们所讲的执行正义是指在政治上有组织的社会中,通过这一社会的法院来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及安排人们的行为。②约翰·罗尔斯对正义进行了系统的分类,他认为正义分为实质正义、形式正义和程序正义三类。实质正义是关于社会的实体目标和个人的实体性权利与义务的正义,本质上是对政治自由和平等、资源、社会合作的利益和负担进行权威性的、公正的分配;形式正义又称为“作为规则的正义”或法治,其经典表述是“同样情况同样对待”或“类似情况类似处理”。形式正义以实质正义为前提,并为实质正义服务。程序正义是介于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之间的,是立法者在程序设计、司法者在程序操作过程中所要实现的价值目标,要求规则在制定和适用中程序具有正当性。程序正义又可以分为纯粹的、完善的和不完善的程序正义三种。①程序正义的本质是一种过程价值,主要体现于程序的运作过程中,是评价程序本身正义与否的价值标准。程序正义价值可以广泛地适用于审判、调解、立法与行政等程序中。
①〔法〕卢梭著:《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72页。
②〔美〕庞德著:《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14页。
(三)程序公正观念的演变
程序公正观念肇端于英国,并为美国继承和发展。在英美法中,程序正义观念经历了从自然公正观到正当程序观的演变过程。
自然公正的概念起源于自然法,在18世纪以前,此词常与自然法、衡平、最高法等通用。近代以后,自然公正通常表示处理纷争的一般原则和最低限度的公正标准。②其具体内容包括:任何人不能自己审理自己或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任何一方的诉词都要被听取。这两项原则一直被牢固确立于英国司法制度中。自然公正的内容不是一成不变的,上述两项仅构成自然公正的基本要求。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认为,自然公正作为自然理性的命令而对人类精神世界施加影响的三个原则是:未违反法律者不应被判有罪;双方当事人都应当获得机会陈述己见;任何人在自己的案件中都不能是法官。可见,他的自然公正观包含了比传统的含义更多的内容。1932年,英国大臣权力委员会提出了两项新的自然公正原则:无论处理争议的程序是司法性质的还是非司法性质的,争议各方当事人都有权了解作出裁决的理由;如果对负责调查的官员所作出的报告草案提出公众质询,那争议的各方当事人都有权得到该报告的副本。英国大法官丹宁勋爵在扩大自然公正的适用方面起了主要作用。在他的推动下,自然公正不仅适用于司法程序,而且适用于非司法程序,尤其是行政程序。对非司法审判机构的决定尤其是行政决定进行司法审查,是对植根于英美司法程序中的自然公正观的反映和体现。
①〔美〕约翰·罗尔斯著:《正义论》,中国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82页。
②龚祥瑞著:《西方司法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33页。
自然公正观本来是英美法中程序公正的最低标准,但英国法学家哈特从形式主义的角度解释自然公正观。他认为,每当人的行为受到公开宣布的并由司法适用的一般规则所控制时,也就必然实现了最低限度的正义,因此,自然公正是由一般行为规则构成的。①美国哲学家约翰·罗尔斯也强调自然公正观与形式正义之间的关联,他认为,自然公正观的准则是用来维护司法诉讼的正直性的指针,它们能保障法律秩序被公正地、有规则地维持。自然公正观现在是英国法院采行的一条最基本的宪法原则,并是司法与非司法程序中所要遵循的原则,适合于审理所有一切案件。这一准则也深入到欧美人的公正意识中,在欧洲和美国得到了发展。1977年欧洲议会部长委员会在调查了程序权利与救济之后,为行政法的领域提出了五项自然公正的准则。②在美国法中,自然公正观已被正当程序观所取代。正当程序一词首先由詹姆斯·麦迪逊在起草《权利法案》时提出,并被美国联邦宪法确立为一项基本原则。它具有一种技术上的精确含义,只适用于法院的诉讼过程和程序。在美国内战前期,正当程序的概念扩大到对政府权力的限制,实质性正当程序代替了自然法的基本规范,宪法的核心从自然法的理论迅速转向对正当程序条款进行扩大解释。美国《宪法》第五条修正案规定:“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可见,美国宪法中的正当程序条款包括了实质性正当程序与程序性正当程序两方面的内容。根据美国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辞典》:程序性正当程序的含义是任何权益受判决结果影响的当事人都享有被告知和陈述自己意见并获得听审的权利......合理的告知、获得庭审的机会以及提出主张和抗辩等都包含在程序性正当程序一词中。因此,实际表达的价值就是程序公正。
① 〔英〕哈特著:《法律的概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7页。
②〔英〕威廉·韦德著:《行政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1页。
程序公正的观念在英美法中的出现和发展不是偶然现象。日本学者谷口安平把英美程序公正观念的演变归结为三个原因:陪审裁判以及作为前提的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先例拘束原则;衡平法的发展。首先,当事人双方在由一般市民组成的陪审团面前相互提出证据、进行辩论,陪审团对案件作出判决,陪审团的判决不提供理由,这样就无法检验判决结果是否符合客观真实,只能由程序的正当来间接地支持结果的正当性。其次,先例拘束原则要求法院在审理与先前的案件相同或相似的案件时,应按照以往判决所确立的先例,对于相似的法律问题作出同样的判决。最后,衡平法是在缺乏普通法的救济方法时,由衡平法法官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并运用其自由裁量权,对案件作出适当的决定。在这里,保证衡平法法官判决结果正确的仍然是程序。①在上述几个因素的影响下,英美法形成了重程序的传统,即不是以某种外在的客观标准来衡量判决结果正当与否,而是通过充实和重视程序过程本身以保证判决结果能够获得当事人的接受,这就是程序公正的精神实质。②
(四)程序公正的实现
程序公正是裁判结果公正的前提,公正的裁判结果有助于社会成员建立恰当的行为预期,消除逃避制裁的侥幸心理,从而正确选择自己的行为;程序公正可以增加诉讼的感召力,对解决诉讼的其他手段的公正性以及全社会公正观念的强化,也具有重要的倡导意义。那么,如何实现程序的公正呢?
①〔日〕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页。
②肖建国著:《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7页。
1.程序的正当性。
程序的正当性指的就是正确性,包含结果的正确和实现结果的过程本身的正确。所谓结果的正确,指判决的结果能够正确地实现实体法的内容,而过程的正确,则包括获得结果的过程本身是否得到充分的保障。实现结果正当的关键在于发现真实。如果脱离对冲突事实真实状况的揭示,程序公正就失去了实施前提。具体而言,发现真实的意义在于两个方面:为法律的适用提供确定的实施情境,因为一定的法律后果必须以相应的事实为前提;冲突的形成常缘于主体之间对冲突事实的认识和主张上的差异,对事实的不同认识本身就足以构成冲突的全部内容,而且,强烈的利己动机常使冲突主体自觉或不自觉地用虚假陈述来掩饰事实的真实过程。
民事纠纷的解决,有赖于发现案件的真实,从而才能明确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归属,并最终来解决纠纷。在哲学意义上,时间的不可逆性决定了任何事实都无法完全恢复其原始状态。所以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纠纷解决者不是以已经发生过的客观事实为基础的,而是以证据事实或者法律真实为基础的。因此,依照程序公正的要求,纠纷解决中再现的事实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且受制于法律的评价。在此基础上所认定的法律上“真实”的事实,才是程序公正所依赖的冲突事实。
2.裁判者的中立。
程序公正首先要求裁判者处于中立地位。中立性是当代程序的基本原则,是程序的基础。①无论是古罗马的诉讼实践,亦或《尚书·吕刑》中所描绘的“两造具备,师听五辞”的中国古代诉讼格局,裁判者的中立至少在形式上被认作诉讼的基本特征。中立与公正在诉讼中几乎具有相同的意义。
①季卫东:《程序比较论》,载于《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1期,第12页。
人们常把纠纷解决的裁判者形象地描绘为足球场上的裁判员,本身并不踢球,而是让参赛双方按照既定的游戏规则竞争,并最终宣布居优势地位一方获胜。这就是裁判者中立的生动写照。裁判者中立包括以下两项要求:
首先,裁判者与争议的事实和利益没有关联性。裁判者既不能裁判与自己有关的争诉,也不得与案件结果或争议各方有任何利益或其他方面的关系。裁判者直接置身于冲突解决过程之中,不能不受到冲突主体及主体情绪的感染。强调裁判者与案件事实和利益上的非关联性,对于保持裁判者的中立无疑是必要的。戈丁尔把裁判者中立的标准建立于裁判者与冲突的事实过程以及冲突解决的后果没有任何直接和间接的利益关系上。一个人不能既做裁判者又做运动员。裁判者是正义的守护神,但同时也是人,也有情感需要和利益需求。裁判者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如果具有双重角色,就难以保证纠纷解决过程和结果的公正性。
其次,裁判者不得对任何一方当事人有歧视或偏爱。裁判者的中立实现不仅决定于他同冲突事实和利益的非关联性,而且必须使其个人的价值取向、情感等因素不产生偏异倾向。裁判者对某一方当事人的偏见,既可能源于纠纷解决过程中所形成的义愤、同情等情感上的好恶,也可能源于裁判者对案件事实和法律上的价值判断。裁判者的偏见和预断会妨碍他公平地对待当事人各方,公平地处理纠纷。为此,有必要通过裁判者资格、分权制衡等来保证裁判者中立的实现。具体标志有三个方面:在对冲突事实全面了解和掌握前,不对冲突及其解决方式形成先验的结论或倾向;对冲突主体各方的请求或主张予以相同的重视;在了解冲突事实过程中所形成的义愤、同情或其他情感不直接发泄或体现在对冲突事实的解决之中,尤其不表现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对冲突主体一方的歧视或偏爱。
3.程序的参与性。
程序参与又称为获得裁判机会,含义是:那些利益或权利可能会受到民事裁判直接影响的人,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富有意义地参与纠纷解决过程,并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有效的影响和作用。程序公正的评价在一定意义上依赖于冲突主体的主观感受。同时冲突的解决过程又直接受制于冲突主体的意志,主体对诉讼实体结果的认同是程序公正的判别标志之一。因此,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对冲突主体合法意志的尊重也是实现程序公正的重要方面。
从立法比较角度看,英美法系中冲突主体的意志对纠纷解决过程的进展与存续影响较大,而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则把纠纷解决过程的进展与存续权更多地交给裁判者。这种差异根源于不同的传统与社会文化。但不管哪种法系,程序的参与有以下两项基本的要求:
首先,冲突主体对纠纷解决过程的参与必须是自主、自愿的,而非受强制的、被迫的行为。自愿参与要求是基于这样一个理论预设,即“人在其生活目的、满足方面是一个理性最大化者”。①一个理性的人会运用逻辑推理和所有相关的可以获得的信息去实现愿望和价值,决定如何行动。主要包括:适用哪种纠纷解决方式取决于冲突主体的自愿;在纠纷解决过程中,提出、变更、放弃请求取决于冲突主体的意愿;冲突主体以及他们之间有关改变冲突解决方式或程序的要求或合意,如果不与法律的明确规定相违背,应该能够得到裁判者的支持。
其次,冲突主体必须具有影响纠纷解决过程和裁判结果的充分的参与机会。美国哲学家贝勒斯巴将程序参与机会分解为6个要素,即在合理的时间内公开审理、充分的通知、获得律师的帮助、提出和反驳证据的机会、裁判以冲突主体在诉讼中提供的信息记录为基础、冲突主体寻求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事实上,这些要素触及了纠纷解决过程的全部。具体说来,程序参与机会的实质含义是:在裁判者作出有关严重影响他们权益的裁判前,冲突主体应有充分的机会表达自己的意见、观点和主张,并进行反驳和抗辩,以便将裁判建立在对这些主张、证据和辩论等所进行的理性推论的基础上。为此,裁判者要在冲突主体之间适时沟通信息,把一方的主张和证据及时告知对方,确保每一方都有充分的时间进行攻击或防御,确保参与能力不足的一方获得必要的帮助。
①〔美〕波斯纳著:《法律的经济分析》(上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3页。
4.程序公开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