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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章 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1)

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立足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应然性,着重探讨理想类型的民事诉讼,旨在揭示民事诉讼程序存在的必要性及其意义,为立法者进行程序设计、司法者从事审判行为和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提供价值指引。因此,民事诉讼程序价值是民事诉讼理论研究的基础。民事诉讼价值问题决定着民事诉讼的目的,具体体现为不同的诉讼模式,同时又进一步影响着诉讼标的、诉权、既判力和证明责任等一系列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问题。

§§§第一节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界定

一、价值

价值最初为经济学中的术语,表示商品交换的尺度,即交换价值。后来延伸到哲学和社会科学的各个领域。价值在不同的学科中会有不同的理解。经济学研究经济领域功利价值的形成、变化及其量化特征,其中心是经济效益和效率;政治学研究政治领域功利价值的形成和实现及其规律;法学研究从社会的角度规范人们行为的价值标准和评价标准;历史学研究社会经济、政治、道德、艺术、宗教和文化等价值的发展和演变,以及对历史现象的评价和标准;宗教学专门研究历史上形成的以宗教为代表的人类信仰活动和信仰价值。在当代,价值问题已经成为哲学研究的中心问题之一。价值,是指在主体与客体的相互关系中,客体的存在、作用以及它们的变化对于一定主体需要及其发展的某种适合、接近或一致。价值反映了主体与客体的关系,揭示了人的实践活动的动机和目的。价值关系就是主体与客体之间的需要和满足的对应关系。在价值关系中,人是价值主体,外界事物是价值客体。正如马克思所说,价值这个普遍的概念是在人们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的。

二、法律价值

法律与人之间的价值关系自法律诞生之时就产生了。在法律的范畴内探讨价值,主要在于说明法律所具有的功能和效用。即使是最粗糙、最草率的、最反复无常的或违背大多数人们意志的、侵犯了人们基本权利的法律规则,在其背后总有各种相互冲突和互相重叠的利益进行评价的准则。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和近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的主要活动。价值问题虽然是一个困难的问题,但它是法律科学所不能回避的。①法律价值问题是法学家和社会学家一代又一代苦苦思索的话题。法律价值是将人与法、需要与满足统一起来的中介物,是一种普遍的尺度。一种法律是否具有价值的功能,既不以主体的意志、愿望和需求为标准,也不能以法律的功能、作用、有用性为标准,而必须是二者的有机结合所形成的“第三种东西”。具体而言,法律价值包括法律价值认知和法律价值评价两个方面。法律价值认知是对独立于人之外的法律制度和法律现象所蕴含的价值因素和价值属性的揭示和反映,而法律价值评价则是按照一定的价值观念对法律制度和法律现象内含的价值取向进行的评价,并在此基础上剔除过时的价值意义或者赋予新的价值意义。

①〔美〕庞德著:《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55页。

三、民事诉讼程序价值

法律价值,经常地、直接性地通过诉讼程序外在化。因为诉讼程序比其他程序更能激烈、集中和完整地将法律价值显露。通过研究诉讼程序价值,能够更直接地认识和确定法律价值。法律条文是静态的,只有适用它们的程序是处于运动中的,由于运动着的程序的存在,蕴含于法律条文中的法律价值得以活跃起来。而民事诉讼程序在三大诉讼程序中,又是和每一个人的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研究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就显得更为迫切和急需。

民事诉讼程序价值是反映民事诉讼程序价值关系实质的法哲学概念。在民事诉讼程序主客体相互关系中,法院权力及其行为是否按照程序价值主体的尺度满足当事人的需要,是否对当事人的诉讼要求和诉讼行为具有肯定作用,这种作用或关系的表现就是民事诉讼程序价值。民事诉讼程序价值,是程序价值主体依据其内在尺度促使法院权力及其行为程序结合、满足和服务于程序价值主体的诉讼目的和诉讼需要的一种关系。因此,民事诉讼程序价值具有以下的特点:

(一)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特点

1.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客观性。

价值究竟属于主观范畴还是客观范畴,是唯物主义与唯心主义在价值问题上的分歧所在。唯物论者把价值归结于纯粹个人的意志或偏好;唯心主义者把价值实在化,并归结于客体本身。民事诉讼程序是程序价值主客体之间的一种统一状态。这种统一是符合程序价值主体需要和内在尺度的统一,是程序价值主体性占主导地位的统一。因此,对民事诉讼程序价值客观性的理解,根本上取决于对程序价值主体客观性的理解。所谓程序价值主体的客观性,是指程序价值主体的存在、主体权益的存在、主体社会关系的存在等具有不依赖于他人主观意志的客观规定性。它体现在程序价值主体的诉讼需要、诉讼活动和诉讼体验中。程序价值主体的需要产生于程序价值主体自身的结构、规定性和程序价值主体同周围世界的密切联系。需要在本质上是客观的,是不依程序价值主体意志或其他任何意识为转移的。程序价值主体的诉讼活动是现实的、具体的、前后相继的过程,诉讼活动的明示性、现实性和衔接性决定了它的客观性。

2.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主体性。

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主体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个体性。其根源于程序参加者内在结构和条件的特殊规定性。对于法官和当事人而言,它自身有什么样的结构和条件,就同民事诉讼程序发生什么样的价值关系。对于同一民事诉讼程序现象,不仅利益对立的当事人会作出不同的评价,而且地位中立的法官也会作出不同于当事人各方的价值评价。事实上,任何一个程序参加者都有自己的价值坐标体系,不同主体之间在程序价值关系上不可能完全重合,甚至常常互相对立。正是由于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个体性特点,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标准、评定和表现是极其复杂的,是多层、异向、异质的。

3.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多维性。

程序参加者自身结构和其规定性,都可能构成一定的价值关系,具体表现为程序参加者需要的多样性和程序价值体验的可变性、可选择性,这就是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多维性。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法官的知识构成、专业素质、个人气质和功利偏好决定了他的个性本质,决定了他的需要层次。对于当事人而言,民事诉讼程序要保障其参与程序的机会,尊重他的意志和人格,又要有效地发现真实,在程序利益与实体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确定优先选择哪一种利益。程序参加者不同层次的需要,能与程序形成多种多样的价值关系。程序参加者的实际价值体验,只是反映了多方面价值关系中最直接的部分,在其背后,还潜藏着无限多的深层的价值可能性。

4.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实效性。

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实效性是指民事诉讼程序价值具有程序价值主体的时间性,随着程序价值主体的每一变化和发展,民事诉讼程序价值在性质、方向或程度上,都会随之改变。随着程序价值主体的变化,民事诉讼价值标准和评价标准也必然会或迟或早地反映出这种变化。即使在民事诉讼程序相对稳定的情况下,程序价值主体不同了,程序价值标准和评价标准也会不同。因为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程序参加者和程序都是具体的、历史的,不断发展变化的,因此,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表现出其实效性。

5.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伦理性。

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伦理性是指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内容具有浓厚的道德色彩。撇开法律的道德环境去分析法律是不可能的,实定法与道德不能进行严格分离。在法律和道德之间,不仅在内容上相互吸收,在功能上相互补充,而且在实施过程中相互依赖。只有当民事诉讼程序成为一种价值性存在时,才能发生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因为道德本质上是一种价值性的东西。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理论的主旨就是研究其应然状态,而体现民事诉讼程序价值关系范畴的公正、效益等,也是现代伦理学体系中的重要范畴。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社会功能在很大程度上要靠民事诉讼程序价值内化为程序主体的内在信念或道德要求来发挥和实现。可见,伦理性构成了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一个重要特征。①

①肖建国著:《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0—95页。

(二)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溯源

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研究,是从近代社会诉讼法从实体法中分离出来以后,法学界普遍关注程序的意义开始的。对法律价值的研究是从二战以后开始的。随着自然法的复兴,以价值论为中心构筑学说成为时尚。以拉德布鲁赫为代表的相对主义价值论认为,由于个人和社会多元化的存在,认识的多元化和制度结构类型化的迥异,使他们在观念、信仰和伦理认同方面很难相同。因此,交往和对话是形成社会基本价值判断的关键所在,而法律程序及其正义性则构成这种基本价值判断的重要内容和保障因素。①功利主义的代表人物边沁提出了绝对工具主义程序理论,其核心思想是,诉讼程序只是用以实现某种特定外在目的的工具和手段,一项诉讼程序只有在其对查明事实和准确适用法律有用或有效时,才能确保正义、安全、秩序等实体法目标的实现,才能真正富有意义和价值。②主张权利价值论的德沃金认为,绝对工具主义程序理论过分夸大了程序的工具主义价值,将确保实体法的实施视为法律程序的唯一价值目标,但忽视了权利,主张通过对诉讼程序施加一些特定的非工具主义目标的限制来加以克服。③英美法系的学者基于程序先于权利、正义先于事实的法律传统,提出了程序本位主义价值论,其强调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主张把诉讼程序视为自身价值的内在运作和互动,因此诉讼程序具有公正、自由、效益等独立价值。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波斯纳提出了经济效益主义程序理论,该理论以经济学为基础,将经济分析的方法引入法律研究领域,认为所有法律活动和全部法律制度都以有效利用资源、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为目的。

我国对诉讼程序价值的研究起步比较晚,和我国长期实体与程序不分的法律制度以及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有极为密切的关系。在我国司法改革的推动下,诉讼法学界开始重视对诉讼程序价值的研究。有学者提出“依法治国”实质上就是“依程序法治国”的观念,主张程序第一、实体第二。可见,法律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意识到了诉讼程序在建设法治国家中的重要作用,认识到了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价值。

①张文显著:《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3页。

② 陈瑞华著:《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7页。

③陈瑞华著:《程序价值理论的四个模式》,载于《中外法学》1996年第2期,第2页。

§§§第二节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内容

民事诉讼是所有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中最具有权威性、终局性、唯一具有国家强制力保障的纠纷解决方式。在民事诉讼中,不仅宏观上的,而且微观上的每一种制度的设计和运作都会面临价值之间的相互冲突。这样,根据一定的价值取向,适应社会的实际需求和当事人自身的选择,可以使民事诉讼在不同的时间和不同的空间发挥各自的作用。同时,也可能通过一定的制度和法律对其功能进行调节。

一、公正

历史上任何一项具体的纠纷解决方式,即便是在现代文明中应完全予以否定的神明裁判、法定证据等,在特定时期中都可能含有某种合理的因素。自罗马以来一直流行于世的格言“人不能裁判有关自己的争诉”,其实质意义并非仅指人在伦理境界上不能达到毫不偏私的地步,这句格言的深层前提是争诉的裁判必须符合公正原则。公正在诉讼领域的意义始终带有根本性。

(一)公正的内涵

正义或公正,历来被视为人类社会的崇高理想和最高目标,是人类终生不息的追求。但什么是正义?评价正义与否的标准是什么?在不同的时代、不同的国家、不同的群体、不同的学派以至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理解。恩格斯指出:“关于永恒公平的观念不仅因时因地而变,甚至也因人而异,这种东西正如米尔伯格说过的那样‘一个人有一个人的理解’。”①博登海默也说:“正义具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②

正义是一个历史的、相对的概念,西方的思想家或法学家赋予了正义多种含义,如乌尔比安认为正义是个人得其所应得;庞德认为正义即和谐;亚里士多德和德沃金认为正义即平等;洛克、卢梭认为正义即自由;托马斯·霍布斯认为正义即安全;罗尔斯认为正义即自由与平等;托马斯·阿奎那认为正义就是共同幸福。这些含义中自然法学派强调正义与人的理性关系;分析法学派强调正义与法律规则的关系;有的强调正义的主观性;有的强调正义的客观性;有的强调实体正义;有的则包含了程序正义的因素。可见,正义具有多方面、多层次的规定性或含义。因此,比利时法学家佩雷尔曼指出:“正义是一个最为崇高也最为混乱的概念之一。”③

尽管正义本身犹如“普洛透斯”的脸,变幻不定,但这并不意味着正义是主观的,不存在判断是否正义的客观标准。在历史上或当代世界中,都存在着人类社会普遍接受的某些正义观念,这些正义观念是人类对自己生存发展的秩序、条件和规则的认识,是一种社会化的理性、理智,在一定程度上代表和体现着人的发展水平,反映着法律的内在精神和实质。在法律思想史的历程中,普遍的正义观念一般是同自然法联系在一起的。自然法往往被理解为一个符合正义要求的、完整的和现成的规则制度,而不管在实体法中是否得到了体现。任何社会秩序中都存在着一些最低限度的,不以立法者意志为转移的正义需求。自然法只是构成了一个正义制度的最为根本的基础,是由那些最低限度的公正和合理的标准组成的。没有这些标准,就没有可行的法律制度。在这里,自然法不是法,而是法的精神、法的理念、法的实质;正义不仅是所要实现的崇高目标,也是人们评价社会制度的价值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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