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
232.欠债期间,可以无偿转让自己的财产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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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欠丁某货款40万元,约定于2010年10月1日前偿还。2010年8月,钱某将自己名下的商品房无偿转让给自己的外甥顾某,并签订了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2010年10月,当丁某向钱某索要货款时,钱某以没钱为由不肯偿还。此时丁某得知钱某将房屋赠与顾某之事,于是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钱某对顾某的赠与。丁某的请求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吗?
指点迷津
本案所涉及的是债权人的撤销权问题,丁某的请求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所谓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权利。一般而言,债务人因放弃到期债权,将财产赠与他人或者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导致债务人不能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时,债权人都享有撤销权。
本案中,可以认定为钱某将房产赠与顾某的行为是为了逃避到期债务的无效民事行为。依法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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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233.“驴打滚”受法律保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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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一直喜欢炒股,但是自己投资的几支股票一直不见涨,已经被套牢,为了避免太太的埋怨,祝某向做生意的祁某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为2年,每年的12月15日支付当年利息,否则当年利息并入本金。那么,双方的这种约定受法律保护吗?
指点迷津
双方的约定不合法,其约定明显属于复利,也就是民间俗称的“驴打滚”。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所以,虽然祝某与祁某就借款利息作了约定,但其约定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也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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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
234.债权人可以不经债务人同意把自己的债权转让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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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欠乙2万元钱,约定2010年8月偿还。2010年3月,乙急需用钱,于是与丙商议,以1.5万元的价格把自己对甲的2万元债权转让给丙,即丙先支付给乙1.5万元,等到了2010年8月,由丙向甲行使2万元的债权。乙打电话将此事通知给了甲。2010年8月丙向甲索要欠款时,甲声称自己并不欠丙钱,拒绝偿还。甲的主张有道理吗?
指点迷津
甲的主张不会受到法院的支持,他应该向丙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除法定情形外,债权人可以把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让于他人。转让债权,只需通知债务人即可生效,无需债务人同意。本案中乙将自己的2万元转让给甲的行为,不属于法律禁止转让的情形,且及时通知了甲,因此甲应向丙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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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经合同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235.债务没到清偿期,能够主张抵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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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因承包经营一亩地鱼塘而向同村的张某借了2万元钱,约定5年后连本带息一起归还。2年后,鱼塘的水产品可以上市时,张某以最低的价格、赊欠的方式多次向王某采购水产品销售,获利颇丰,但同时共计欠王某2万余元。此时王某要扩大规模急需用钱。于是向张某提出要其先偿还这2万元水产品的钱。张某提出以王某欠他的2万元钱抵消,双方互不欠债。王某可以要求张某先还他钱吗?
指点迷津
本案中所涉及的是债务抵消的相关问题。所谓抵消,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互负种类相同的债务,因其相互抵充而使双方的债权债务同归消灭的事实。实践中,抵消的生效条件有:必须是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必须是相同种类的债务;主动提出抵消的当事人债权已到期。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互负同种类的债务,但提出抵消的当事人张某债务没有到期,而他欠王某的水产品款没有约定偿还期限,王某可以随时索要,因此张某提出抵消,王某可以不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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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消,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消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消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消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236.可以签订租期为30年的租房合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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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欲购买住房,但因积蓄不多而无力支付高额的房款,遂欲长期租房子住。后经联系与苏某达成租房协议。苏某将自己的一套住房租给程某居住,程某为避免日后的麻烦,与苏某签订了租期为30年的租赁合同。请问,双方的租赁合同有效吗?
指点迷津
双方的租赁合同最长以20年为限,超出部分无效。也就是说本案中,程某最多只能与苏某签订20年的租赁期限,超过20年的部分则不受法律保护。如果程某欲长期租赁,也只能在20年的租赁期间届满时再与苏某续订租赁合同,但续订租赁合同同样不得超过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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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的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237.租期已到,出租者不反对租房者继续居住,原租赁合同还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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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甲于2009年1月租住公民乙住房一套,双方约定租期为一年。半年后,乙因工作原因需出国一段时间。2010年1月底,双方的租赁合同到期,而乙并未对此作任何表示。乙于3月底回国,以双方的租赁合同到期为由要求甲立即退房。而甲则认为双方的租赁合同应继续有效,自己仍可以继续使用该房屋。那么,双方原来签订的租赁合同到底有效没有呢?
指点迷津
双方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我国法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如果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而出租人也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只不过租赁期限改为不定期,一方违约时,双方可以随时提出解除合同,出租人要解除合同的,需要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具体到本案中,乙与甲租赁期限虽然在其回国时已经届满,但由于其在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时未对是否继续出租房屋作出任何表示,在甲后来继续租住在该房屋也未提出异议,所以应依法认定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只不过双方的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如果乙要解除合同,须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甲,而不能要其立即搬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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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238.出租人不按合同交付租赁物,造成的损失谁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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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许某欲在农忙时租赁一台农用收割机收割麦子,这样既节省劳动力,又经济实惠。后来,许某与专门从事收割机租赁生意的村民罗某经协商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了租用期和租金,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如果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500元的违约金。后来,快到双方约定的那个时间时,罗某却突然告知许某收割机被别人租去了。许某无奈只好雇用村民帮其收割,并为此支付雇工费800元。事后,许某拿着双方签订的合约要求罗某赔偿违约金及其损失,罗某不同意。那么,罗某应当承担许某的损失吗?
指点迷津
罗某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及给许某造成的损失。首先,许某、罗某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而罗某却在签订租赁合同后,单方面反悔,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双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由于罗某告知许某收割机租给别人了,说明其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因此,许某可要求罗某支付违约金。后来,由于罗某未能履行自己的义务,从而使许某只能雇用别人,因此支付了大量的劳务费,所以,罗某应当为因自己的违约给许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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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239.不按合同约定使用租赁物导致事故,谁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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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租孙某的面包车一辆,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租金及租用时间,同时注明:此车用于拉货,上路后时速不得超过90公里,否则易发交通事故。但双方未就违约事项做约定。合同签订后,王某见拉货生意不好,于是将面包车用来跑短途客运。在运营过程中,因超速而发生交通事故,面包车严重损毁,同时致使一名乘客死亡。后来,双方对此造成的损失发生纠纷。那么,该损失应该由谁承担呢?
指点迷津
该损失应当由王某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就车辆的使用方法做了约定,都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王某在实际对车的使用过程中,不但未按约定的用途使用,而且违反合同约定,超带行驶,导致损害的发生。因此王某不但应承担在事故中死亡乘客的赔偿责任,还应当赔偿因车辆损毁给孙某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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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
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240.租赁物在使用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由谁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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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从某出租车公司租了一辆汽车,从事个体出租业务。宋某乘坐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经查,司机陈某负全责。宋某之妻要求陈某赔偿,可是陈某经济困难,没有实际赔偿能力。宋妻得知该车是某出租车公司的事后,将出租车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出租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出租车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吗?
指点迷津
出租车公司不应承担对宋某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陈某与出租车公司之前的关系是融资租赁关系。所谓融资租赁,是指租赁物由出租人出资购买,并将其租给承租人使用,同时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融资租赁中,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据此,本案陈某作为融资租赁的承租人,在他使用汽车期间因重大过失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责任应当自负。而公司并不实际支配该车的运行,因此不对汽车造成第三人宋某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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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四十六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241.委托合同没约定报酬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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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委托乙为其购买一批货物,但双方未约定委托报酬。当乙向甲交付该批货物时要求甲支付报酬。甲以双方未对此进行约定,属于无偿委托而拒绝。乙可以要求甲支付报酬吗?
指点迷津
乙可以要求甲支付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委托人不但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而且当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了必要的费用时,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由此可推断,委托合同如果没有约定是有偿还是无偿的情况下,应该推定为有偿,委托人有支付费用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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