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点评】
就本案的情况而言,王某递交的"包子店"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是不会批准的。
根据《商标法》第4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自然人有权就使用的商标申请注册,但不是所有的商标都可作为注册商标。《商标法》第9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第11条规定,仅有本商标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所谓商品的通用名称,是指在某一区域内为生产经营者或者消费者普遍用于称呼某一商品的名称,如"棉花"糖,"葡萄"酒、"椰子"汁等。
就王某的"包子店"商标而言,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中就包含"包子"这一通用名称,因此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商标局会依《商标法》第30条的规定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法条指引】
《商标法》
第4条第1款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第9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第11条第1款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第30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49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15.他人的姓名能否被用来注册商标?
【宣讲要点】
以姓名为商标申请注册的,通常因不具备商标的识别功能,无法让消费者识别为商标而不予注册,但姓名具有其他含义的不受此限。由于我国人口众多,重名现象较多,在商标注册方面主要考虑名人的姓名权,所以姓名权的保护要以姓名的社会影响程度或注册的善意或恶意而进行个案评审。
对注姓名为商标提出异议的,异议人和被异议人对商标局的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裁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典型案例】
曹一鸣是一名个体医生。家中世代行医,曹一鸣从小跟随爷爷、父亲给人治病,积累了丰富的临床经验。根据曹一鸣家祖传秘方制成的治疗骨病的中药,效果神奇,在方圆百里传为佳话。许多外地人也常慕名前来求治。邻居陈某,为某知名高校法学专业大学生,欲于2013年9月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卧薪尝胆,志在必得,因此每天学习在12个小时左右,又因缺少锻炼,导致在考前患上脊椎炎,痛失考试良机。陈某回到家中向曹一鸣求治,不久身体竟然神奇康复。由此,陈某建议曹一鸣以"曹一鸣"为商标申请注册来维护自己的既得合法权益。2012年12月4日,经商标局审查,曹一鸣申请的注册商标被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在异议期内,某公司代理异议人曹一鸣对"曹一鸣"商标提出了异议,认为他享有姓名权,要求撤销初步审定的"曹一鸣"商标。曹一鸣认为,"曹一鸣"不仅是曹一鸣的姓名,而且还有"一鸣惊人"等其他含义。
【专家点评】
本案中,商标局可以对曹一鸣申请的"曹一鸣"商标予以注册。
我国《商标法》第9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是指在申请商标之前他人已合法取得的权利,包括外观设计专利权、著作权、企业名称权、姓名权、肖像权、名知商品特有包装或者装潢使用权等。《商标法》第32条又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就曹一鸣申请的"曹一鸣"商标来看,除了用于一般姓名称呼之外,还具有其他意义。正是由于这些含义,使得其被作为商标使用时,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与其他商品作出区分。当然,根据《商标法》第33条的规定,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因此,作为另有其人的"曹一鸣",他可以对"曹一鸣"商标提出异议。商标局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被提出异议的,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在调查核实后做出裁定。
【法条指引】
《商标法》
第9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第11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第32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第33条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16.直接表示商品作用的名词能否作为商标注册?
【宣讲要点】
商标必须具有显著性,这是商标注册的首要条件。所谓商标的显著性是指商标能够区别商品或服务出处的特性。缺乏显著性的标记由于没有可能起到商标的区别作用,在世界各国均不能作为商标得到注册和保护。简单的说,就是能显然的辨别、识记的性质。这种显著性的判断需要经过专业评判,法条不能以一应万,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仅用表示商品作用的名词作为商标,不具备识别不同经营者的显著特征。另外,直接表示商品作用的名词,是各经营者在其商品或服务上常用的说明性文字,属共用的范畴,应禁止独家垄断。
另外,《商标法》第11条中"直接"二字非常重要,间接的、暗示的具有区别性的词汇是可以作为商标的。如"畜乐"畜药、"远声"乐器等,即属于暗示性标志,可以作为商标予以注册。
【典型案例】
孟某家住A市新河镇小芮庄。小芮庄四面环山,交通条件极差,信息闭塞,庄里的50多户人家只能依靠出售山里的木材为生。每次有客商过来,村民都不得不把木材用肩扛到几里之外的公路口。2007年,在各级政府的大力支持下,庄里拥有了第一条环山公路,使外地的运输车能够直接开到庄里,方便了客商,也带来了商机,更给村民带来了大量的商业信息。2011年起,许多外地商人借助本庄有利的自然条件,直接在庄里办起了木材加工厂,使得村民不用出庄就能找到活干。庄里的人近年来挣了不少钱,有的索性自己开起了小作坊,生产各种木制家具、三合板、乒乓球拍等。2013年5月,一个外商到村庄考察,并特意找到孟某,打算由他出资孟某出力,开办一个专门生产乒乓球拍的公司。孟某一个朋友建议他将生产的乒乓球拍注册个商标,一来可以对外作广告宣传,二来可以抬高产品身价。于是,孟某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健身"两字为商标。
【专家点评】
本案中,孟某申请注册的商标,商标局是不会予以核准的。我国《商标法》第6条规定,除几种需要实行强制注册商标的商品外,大部分商品都实行自愿注册的原则。换句话说,申请注册商标是孟某的一项权利,但并不是所有的申请都能予以核准,作为注册商标应符合法定的条件。
《商标法》第11条第1款第2项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这一项实际是禁止以商品本身的特点作为该商品的商标。就同一种商品而言,其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是一致的,因此,用商品的特点作为商标,不具备识别不同生产者的显著特征。另外,以商品的质量、功能等作为商标,往往易出现夸大性宣传,误导消费者。由此可见,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就孟某的情况而言,因为孟某申请注册的商标"健身"两字,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作用,很难将自己与其他生产者的商品区分开,不符合商标注册的条件,故商标局将会驳回孟某的申请。
【法条指引】
《商标法》
第6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11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17.外国人在外国首次提出商标注册后能否在我国享有优先权?
【宣讲要点】
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4条的规定,优先权是指申请人在某一成员国提出正式的商标注册申请后,根据该成员国同其他成员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公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申请人在特定的期限内又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向其他成员国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有权将第一次提出申请的日期作为后来申请的日期。
商标注册实践中,享有优先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申请人的第一次申请必须是在符合一定条件的国家提出。
即同我国签订有互相承认优先权的双边协议的国家;同我国共同参加有优先权规定的国际条约、公约的国家;依照互相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对我国国民给予优先权的国家。
(2)作为优先权基础的申请必须是第一次申请。
(3)第一次申请必须是正规的申请。
所谓正规申请,是指该申请是按照外国国内法规定提交,并被正式受理,给予了申请日。
(4)在中国提出申请的申请人必须与在外国提出第一次申请的申请人相同。
(5)前后两次申请必须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
(6)在中国的第二次申请必须在优先权期间内提出。
【典型案例】
威廉来自英国伦敦。2001年7月,威廉第一次来中国考察,发现中国的投资环境很好。2005年9月,办完一切审批手续,威廉在深圳设立了甲化妆品公司,企业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主要生产香水、洗发膏及化妆品。公司开业以前使用的"依美"商标是威廉于2004年12月10日就已在英国申请并被核准注册的,其申请日为2004年9月9日。如今化妆品市场的竞争越来越激烈,为了将来产品的销路和维护商标信誉以及抢占市场的需要,2006年3月16日,威廉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出"依美"商标的注册申请并要求享有优先权。商标局审查了威廉提交的在英国首次申请"依美"商标的文件副本,认为威廉主张享有优先权的请求不成立。
【专家点评】
就本案的情况而言,依我国《商标法》对优先权的规定,威廉可以在2004年9月9日第一次在英国提出"依美"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在中国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并依据中英两国都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国,主张享有优先权。
不过从威廉的情况看,应该说上述享有优先权须具备的6个条件,威廉已经符合前面的5个,但并不符合第6个条件。根据《商标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的优先权期间为6个月,这个期间从自己提出第一次申请的申请日起算。威廉在英国第一次提出"依美"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为2004年9月9日,至2005年3月9日以前,威廉若在中国提出申请,都可享有优先权,但直到2006年3月16日威廉才主张优先权,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期限,商标局当然不会支持威廉的请求。
在我国商标注册申请的优先权期间为6个月,自申请人第一次在外国提出商标申请之日起计算。建议准备主张优先权时,要特别注意这个法定期限的规定,千万不要错过时机,以免造成损失。
申请人主张优先权的,应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3个月内提交第一次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丧失优先权并不等同于丧失取得商标注册的权利。如果您对某一商标的优先权因超过法定期限而丧失,依然可以向商标局申请同一商标的注册。
【法条指引】
《商标法》
第25条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