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
(一)不可抗力;
(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
(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
(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
【典型案例】
宏达豪纺织公司系经依法核准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其住所位于被告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辖区内。邓某某与宏达豪纺织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06年4月24日邓某某在宏达豪纺织公司擅自增设的经营场所内,操作机器时左手中指被机器压伤,经医院诊断为“左中指中节闭合性骨折、软组织挫伤、仲腱断裂”。
7月28日邓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列“宏达豪纺织厂”为用人单位。被告以“宏达豪纺织厂”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不能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邓某某后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最终确认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是宏达豪纺织公司。
2008年1月16日,邓某某以宏达豪纺织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1月2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邓某某于2006年4月24日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
2008年3月24日,宏达豪纺织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皱某某作为原宏达豪纺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09年3月10日收到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不服,向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皱某某仍不服,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宣判后,皱某某不服,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专家评析】
本案中,因宏达豪纺织公司未经依法登记即擅自增设营业点从事经营活动,故2006年7月28日邓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禅城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时,错列“宏达豪纺织厂”为用人单位并不存在主观过错。
另外,邓某某在禅城劳动局以“宏达豪纺织厂”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不能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并建议邓某某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后,才由生效民事判决最终确认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是宏达豪纺织公司。故禅城劳动局2008年1月16日收到邓某某以宏达豪纺织公司为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从《工伤保险条例》切实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考量,认定邓某某已在1年的法定申请时效内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是因存在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原因而导致其维护合法权益的时间被拖长,受理其申请并作出是工伤的认定决定,程序并无不当。被告根据其认定的事实,适用法规正确。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合法的。
【法条指引】
《工伤保险条例》
第17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工伤认定办法》
第5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20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7条 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
(一)不可抗力;
(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
(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
(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
7.如何认定“工伤”所指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
【宣讲要点】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一规定是从工伤概念的最基本含义。那么,应当如何界定“工作时间”与“工作场所”呢?
“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如根据法律规定,在通常情况下,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如果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作时间没有新的要求,只是规定了上下班的具体时间,那么这段时间就属于职工的工作时间。但是,如果单位在合法的前提下对其职工的工作时间有特殊要求,比如对那些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来说,单位确定的工作时间,就应该属于工作时间。
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款第2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也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主要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的开始工作时间之前,以及在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的结束工作时间之后,职工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本职工作或者领导指派的其他工作有关的工作。换句话讲,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这一段时间应当视为“工作时间”。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款第5项规定的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下落不明的,也应认定为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
(1)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
(2)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
(3)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但是,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则不认定为工伤。
“工作场所”主要指职工日常工作所在的场所。如果因工作需要去其他地方受到伤害的,也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工作场所”还包括,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
【典型案例】
孙某系中力公司员工,2003年6月10日上午受中力公司负责人指派去北京机场接人。其从中力公司所在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产业园区国际商业中心(以下简称商业中心)八楼下楼,欲到商业中心院内开车,当行至一楼门口台阶处时,孙某脚下一滑,从四层台阶处摔倒在地面上,经医院诊断为颈髓过伸位损伤合并颈部神经根牵拉伤、上唇挫裂伤、左手臂擦伤、左腿皮擦伤。孙某向园区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园区劳动局于2004年3月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孙某的摔伤事故是在工作场所、基于工作原因造成的,决定不认定为工伤。
法院经审理认为,园区劳动局以孙某不是开车时受伤为由,认为孙某不属于“因工作原因”摔伤,理由不能成立。故判决撤销被告园区劳动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限其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专家评析】
本案焦点问题是孙某摔伤地点是否属于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该规定中的“工作场所”,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应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
本案中,位于商业中心八楼的中力公司办公室,是孙某的工作场所,而其完成去机场接人的工作任务需驾驶的汽车,是其另一处工作场所。汽车停在商业中心一楼的门外,孙某要完成开车任务,必须从商业中心八楼下到一楼门外停车处,故从商业中心八楼到停车处是孙某来往于两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的区域,应当认定为工作场所。园区劳动局认为孙某摔伤地点不属于其工作场所,将完成工作任务的必经之路排除在工作场所之外,既不符合立法本意,也有悖于生活常识。孙某为完成开车接人的工作任务,从位于商业中心八楼的中力公司办公室下到一楼,并在一楼门口台阶处摔伤,系为完成工作任务所致。所以,园区劳动局以孙某不是开车时受伤为由,认为孙某不属于“因工作原因”摔伤,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园区劳动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限其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完全正确的。
【法条指引】
《工伤保险条例》
第14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外出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4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第5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
(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
(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8.如何界定“上下班途中”?
【宣讲要点】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出现了一个看似清晰实则容易引起纠纷的词语:“在上下班途中”。在上下班途中不像工作场所那么容易界定,一般而言,工作场所是用人单位确定的,是相对固定的。但“在上下班途中”则因人而异,每一个人都可能有不同的上下班路线,而且可能一个人就同时有几条,也上下班还有可能处于变化之中。这就给“在上下班途中”的界定带来困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以下几个方面均应视为“上下班途中”:
1.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2.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3.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4.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