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原告何某系原北沟镇石涧小学教师,2006年12月22日上午,原告被石涧小学安排到新沂城西小学听课,中午在新沂市区就餐。因石涧小学及原告居住地到城西小学无直达公交车,原告采取骑摩托车、坐公交车、步行相结合方式往返。下午15时40分左右,石涧小学邢汉民、何继强、周恩宇等开车经过石涧村大陈庄水泥路时,发现何某骑摩托车摔倒在距离石涧小学约二三百米的水泥路旁,随即送往医院抢救治疗。12月27日,原告所在单位就何某的此次伤害事故向被告江苏省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因故撤回。2007年6月,原告就此次事故伤害直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历了二次工伤认定,二次复议,二次诉讼后,被告于2009年12月26日作出《职工工伤认定》,认定:何某所受机动车事故伤害虽发生在上下班的合理路线上,但不是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内,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不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新沂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之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撤销被告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职工工伤认定》;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就何某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专家评析】
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是两种相互联系的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情形的必不可少的时空概念,不应割裂开来。结合本案,何某在上午听课及中午就餐结束后返校的途中骑摩托车摔伤,其返校上班目的明确,应认定为合理时间。故判决撤销被告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职工工伤认定》;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就何某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是完全正确的。
【法条指引】
《工伤保险条例》
第14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6条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9.上班时私自外出遭遇车祸是否属于工伤?
【宣讲要点】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如下:(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原因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4)患职业病;(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由此可见,认定为工伤的前提条件是与工作有关而受伤,包括为了工作而做的必要准备工作,在内容上包括上班前或者下班后整理有关工具,在时间上、地点上包括为上班而从家里到单位;或者下班后从单位到家。但是,上班期间私自外出,这就与工作无关了,因此而受伤当然不属于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典型案例】
张某是保温瓶厂的工人。2013年3月27日,张某一个朋友要搬家,让张某给帮忙。接到电话时已经是上午10点多了,还有一个小时就下班,张某认为为这么一个小时去请假不值,毕竟请事假要扣奖金的。于是,趁领导不注意张某就骑摩托车溜了出去。就在离朋友家不远的路上,一辆面包车从后面超车时把张某撞伤,还没等张某看清车牌号码,那辆车就跑了。几个过路人把张某送进医院,经诊断张某的左腿骨折,伤愈后被有关机关鉴定为八级伤残。这下就麻烦了,由于肇事司机逃逸,只能由张某自己承担所有的医疗费用。后来,一个懂点法律的朋友告诉张某,张某出车祸是在上班时间内,可以申请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待遇。张某觉得主意不错,就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但劳保局作出了不予认定为工伤的通知书。
【专家评析】
本案中,张某发生的车祸不属于工伤,当然不能享受工伤待遇。认定张某遭遇的事故是否属于工伤,要根据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原因确定。
首先,张某车祸发生在上班时间内外出的时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的前提条件是工作时间或因工外出期间,而张某的外出是私人原因,是想帮助朋友搬家而发生的车祸,所以张某并非因工外出,也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
其次,张某并没有在规定的下班时间离开工厂,而是提前在未通知单位领导的情况下擅自外出,虽然张某是因为机动车事故而遭受的伤害,但张某不符合在下班途中的条件,也不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再次,张某的情况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的规定,即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因此张某的情况也不能视同工伤。
综上所述,张某遭遇车祸受伤不属于工伤,不能享受工伤待遇。
【法条指引】
《工伤保险条例》
第14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15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外出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5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
(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
(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0.在兼职过程中发生意外由是工伤吗?
【宣讲要点】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者能够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以其已与用人单位成立劳动关系为前提的。而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只要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仍可视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据此,在兼职过程中发生意外的,属于工伤,应当享受工伤待遇。
【典型案例】
单某是某县国营机床厂的工人。由于近几年厂子不景气,每年都要放几个月的长假,工资也时常拖欠,再加上妻子下岗,两个孩子上学,家里的经济状况十分困难。为了多挣点钱,单某就利用长假到另外一家民营的单位打工。在原来厂里单某就是个技术好手,因此这家私人单位老板很器重单某,给单某的待遇也不错,还希望单某辞了那边的工作直接和他们签合同。一天晚上,单某在这家民营企业加班赶一批急活,操作中一不小心就把右手食指轧伤了。在治疗过程中,总共花去5000多元的医疗费,民营厂为单某全部支付了这笔医疗费。
出院后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单某为8级伤残,也就意味着自己无法继续从事原来的工作。为了解决以后的生活问题,单某分别向两家工厂要求工伤待遇。原国营机床厂认为单某不是在本单位工作期间受的伤,不应由原厂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民营厂认为单某只是在他们厂兼职,并无劳动关系存在,除了已经支付的全部医疗费用外,不能再支付其他费用。
【专家评析】
首先,原国营机床厂确实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某与原单位虽然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但单某的受伤与原单位的工作毫无关联。工伤的定义就是因为工作的原因而受到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认定工伤的核心要素是职工的人身伤害必须和工作有关,包括在工作的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因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而受到的伤害、在上下班途中受到的机动车事故伤害等情况。相反,职工所受的其他与工作无关的人身伤害则不能认定为工伤,不享受工伤待遇。单某在原厂放假期间外出务工,以这种方式增加收入无可厚非,但由于受伤与原单位的工作没有任何联系,因此单某不能向原厂主张权利。
其次,这家民营厂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从《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来看,单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完成工作时受的伤,应当属于工伤。但比较复杂的是,单某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而又未与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新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在这种双重劳动关系下,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如何落实,目前还没有直接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据。但是,工伤保险待遇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也是企业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义务。而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宗旨就是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虽然单某未与民营厂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建立规范的劳动关系,但并不能因此否认在这家民营厂打工期间和这家民营厂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一项“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单某在民营厂的工作时间和工场场所内,因工作的原因遭受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民营厂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法条指引】
《工伤保险条例》
第14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