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强制猥亵、侮辱妇女有哪些具体表现形式?
一是暴力,即对被害妇女的人身采取殴打、捆绑、堵嘴、掐脖子、按倒等侵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的强暴方法,使妇女不能反抗。
二是胁迫,即对被害妇女采取威胁、恐吓等方法实行精神上的强制,使妇女不能反抗。例如,以杀害、伤害、揭发隐私、毁坏私誉、加害亲属等相威胁;利用收养关系、从属关系、职务权力以及使被害妇女处于孤立无援的环境进行挟制等。
三是其他手段,即除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使妇女不敢反抗、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的手段。例如,利用封建迷信进行恐吓、欺骗或者利用妇女患病、熟睡之机进行猥亵;利用酒灌醉、药物麻醉、药物刺激等方法对妇女进行猥亵;利用或者假冒治病对妇女进行猥亵等等。所谓猥亵妇女,是指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实施的淫秽行为。猥亵既可以发生在男女之间,也可以发也于同性之间,但是只有猥亵妇女、猥亵儿童的,才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所谓侮辱妇女,是指用下流动作或淫秽语言调戏妇女的行为。例如,偷剪妇女发辫、衣服;追逐、堵截妇女。
需要强调的是,如果行为人对妇女主观上有奸淫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奸淫的行为,则应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3.强制猥亵、侮辱妇女案的立案追诉标准是什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
4.对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如何处罚?
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5.对没有使用强制手段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如何处理?
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使妇女不敢反抗、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的手段,只是偶尔偷窥、偷拍、偷听或者散布妇女隐私的;或者发送淫秽、侮辱妇女的信息的;或者办公室性骚扰、公共场所露阴癖的,等等,情节一般的,不宜认定为犯罪,可以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处罚即可。
【典型案例】
蔡某多次于夜间在某中学踩点后,于2013年4月21日晚上21时许,独自一人从家中携带水果刀,躲藏在该学校后面小门附近。该校女学生李某(年满14周岁)独自一人从此经过时,蔡某突然冒出,手持水果刀指着李某,并捂住李某的嘴问:“有钱没有?”李某见状不敢反抗,将身上的65元钱交给蔡某。蔡某收好钱后,将李某拉至路边偏僻的菜地里,将其按倒在地,一手持刀威胁,另一只手伸进李某衣服内玩摸胸部。之后,蔡某又欲解开李某的裤子,但没能解开,便隔着裤子摸李某下体,并强行去亲李某的嘴。李某反抗将蔡某舌头咬伤,并奋力去抢蔡某手中水果刀。争抢中水果刀刀身与刀柄脱离,李某和蔡某手部被刀划伤。之后,李某称自己晚回家家人会来找,蔡某听后叫李某不要把当晚发生的事说出去,方才放李某走。李某走回村里后报警。法院经审理,判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判蔡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专家评析】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是选择性罪名,即如果行为人只有强制猥亵或者强制侮辱的,单独定罪;如果行为人既有强制猥亵又有强制侮辱妇女的,也不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人没有使用强制手段,情节一般的,一般也不认定为本罪。本案中,蔡某持刀对李某进行威胁,使其不敢反抗,从而进行猥亵的行为,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如果李某未满14周岁,则蔡某构成猥亵儿童罪。强制猥亵妇女和猥亵儿童罪的主要差别明显:一是犯罪客体和对象不同;二是猥亵儿童的,不要求具有强制手段,即构成犯罪。
那么,程某有着手脱李某裤子的动作,为什么不认定其构成强奸罪的未遂犯罪呢?区分本罪和强奸罪,要从主客观两方面加以比较。从主观方面来讲,关键在于查明行为人有无奸淫的目的。如果没有奸淫意图,只是以性刺激和除奸淫外的性满足为目的,则只能认定为强制猥亵罪。从客观方面讲,要看行为人是实施或着手实施了强奸行为,还是仅仅实施了抠摸、搂抱、鸡奸、手淫等淫秽下流行为,对妇女进行猥亵妇。本案中,程某自己并没有供述其主观上有强奸李某的意图;客观上其只是强行对李某胸部、下体进行玩摸、强行接吻。程某的这一行为严重侵犯了李某作为女性所享有的人格、尊严,但是并没有侵犯李某的性自主权。因此,对程某的猥亵行为只能认定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997年3月14日)
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八、猥亵儿童罪
【宣讲要点】
1.什么是猥亵儿童罪?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什么?
猥亵儿童罪,是指猥亵不满14周岁儿童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侵犯的客体是儿童的人格、名誉和身心健康。犯罪对象是儿童,包括男童和女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对儿童的年龄界限所作的解释,“儿童”是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不满14周岁的儿童,生理和心理发育都不成熟,受到国家的特殊保护。猥亵儿童,必然会摧毁儿童的身心健康,影响儿童的正常发育和健康成长。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淫秽下流的方法猥亵儿童的行为。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犯罪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具有性刺激、性满足的目的。
2.猥亵儿童罪的具体表现有哪些?
从司法实践来看,猥亵儿童的方法主要有:抠摸、搂抱、鸡奸、让儿童为其口淫、手淫等。由于儿童对性的认知和辨别能力很差,法律并不要求行为人实施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不论儿童是否同意,也不论儿童是否进行了反抗,只要对儿童实施了猥亵的行为,就构成本罪。
3.猥亵儿童案的立案追诉标准是什么?对犯猥亵儿童罪的如何处罚?
涉嫌以性刺激、性满足为目的,猥亵儿童,情节严重的行为,应予立案。
根据《刑法》第237条第3款的规定,犯猥亵儿童罪的,比照该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即在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的,则应当在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4.猥亵儿童罪与奸淫幼女的强奸罪有什么区别?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对象不同。行为人如果出于奸淫目的对不满14周岁的男童实施猥亵的,如口交、鸡奸或性器官接触等,应当以猥亵儿童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的奸淫对象是女童,又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有性器官的接触,即成立奸淫幼女的强奸罪,从重处罚;二是没有性器官接触的其他猥亵行为,成立强制猥亵儿童罪。
【典型案例】
2010年5月21日17时许,程某窜至咸宁市某小区,见被害人何某(女,2003年生)独自在该小区五栋楼房附近玩耍,便起意猥亵。遂以带何看动漫卡贴画为由,将其骗至五栋楼房旁废弃的杂物间内,将何按压在地上并脱下其长、短裤。因何某哭喊,程某害怕他人听到,便从地上捡起木棍击打何某头部,后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割何某颈脖处数刀,致其颈脖处气管断裂昏迷后,又用手指插其阴道进行猥亵并手淫射精。事毕,程某又用刀割何某右手腕处数刀,认为何某已死亡后逃离现场。何某当晚被人发现后即送往医院抢救。当年6月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6天。经法医鉴定,何某损伤程度属重伤。
同年9月26日,咸宁中院依法对被告人程某犯故意杀人罪、猥亵儿童罪一案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程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专家评析】
本案中,程某为了满足自己淫秽下流的性刺激目的,采取哄骗手段将7岁女童带到废弃杂物室,并已着手对女童进行脱衣服的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或强奸罪(视程某的主观意图而定)的预备犯。但因其意志外的原因,被迫停止,可以认定为强奸罪或猥亵儿童罪未遂。此时,程某因何某哭喊恐罪行败露,新增了故意杀人的犯意,用木棍打击和刀具多次切割被害人要害部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在何某昏迷后,程某实施了猥亵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事后,程某又用刀割女童手腕,直至认为其已死亡。综合来看,程某在猥亵、杀人等两个犯罪意图下,分别实施了猥亵和故意杀人两种行为,分别构成猥亵儿童罪和故意杀人罪。手段极其残忍,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法院依法决定执行死刑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是对这一行为的最严厉的打击。
那么,法院为什么没有认定程某构成奸淫幼女的强奸罪呢?这是因为,从主观上来讲,无法证实程某具有奸淫女童的主观故意;根据程某客观方面的表现,即没有性器官的接触,只有用手抠摸和自己手淫的行为,只能认定其构成猥亵儿童罪。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997年3月14日)
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关于依法惩治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
(2013年10月23日)
22.实施猥亵儿童犯罪,造成儿童轻伤以上后果,同时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或者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男性实施猥亵,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或者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九、非法拘禁罪
【宣讲要点】
1.什么是非法拘禁罪?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什么?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非法拘留、禁闭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权利,依照法律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对被害人的身体进行强制,使被害人失去人身行动自由的行为。由于这种行为本身就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法律并不要求有其他危害的后果。犯罪手段多种多样,如非法拘留、强行禁闭、强行隔离。合法的拘禁行为不构成此罪,如司法机关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等。但是,司法工作人员如果滥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或者公民以某种理由为借口私设公堂,非法拘禁他人,则是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行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的动机多种多样,如为了报复、为了索取债务等,但是行为人为了出卖他人、为了勒索财物、为了绑架他人作为人质而对他人实施非法拘禁的,不构成本罪。
需要强调的是,监护人对于不具有行动能力的人依法行使监护权的行为,属于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正当行为,不得以本罪论处。
2.非法拘禁的具体表现有哪些?
非法拘禁是指以非法拘留、禁闭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身体自由权利的行为,凡符合这一特征的均为非法拘禁。如非法逮捕、拘留、监禁、扣押、绑架,办封闭式“学习班”、“隔离审查”,等等。概括起来,非法拘禁的具体表现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直接拘束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由,如捆绑,此时没有拘禁场所的限制,可以是密闭的房屋,也可以是空旷的广场;另一类是间接拘束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曲,即将他人监禁于一定场所,使其不能或明显难以离开、逃出。非法拘禁的方法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典型的案例就是在妇女洗澡时将其衣服拿走,使其基于羞耻心无法走出浴室的行为,就是无形的方法。
3.非法拘禁案的立案追诉标准是什么?
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根据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其他非法拘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