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强奸行为的具体表现有哪些?
强奸,顾名思义,是指行为人以强迫手段强行与被害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强”,包括三方面具体表现:一是以暴力之“强”,即直接对被害妇女采取殴打、捆绑、堵嘴、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使妇女不敢反抗。二是胁迫之“强”,即对被害妇女进行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使妇女不敢反抗。胁迫的核心是足以引起被害妇女的恐惧心理,使之不敢反抗,从而实现强行奸淫的意图。既可以直接对妇女进行威胁,也可以通过第三者进行威胁;既可以是口头胁迫,也可以是书面胁迫;既可以以暴力进行威胁,如持刀胁迫,也可以以非暴力进行威胁,如以揭发隐私、毁坏名誉相胁迫。需要注意的是,利用教养关系、从属关系、职务权利等与妇女发生性交的,不能一律视为强奸。问题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这种特定关系进行胁迫而使妇女不敢反抗,而不在于有没有这种特定关系。三是其他手段之“强”,即采用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妇女不知抗拒或者不能抗拒的手段,具有与暴力、胁迫相同的强制性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其他手段有:用酒灌醉或者药物麻醉的方法强奸妇女;利用妇女熟睡之机进行强奸;冒充妇女的丈夫或者情夫进行强奸;利用妇女患重病之机进行强奸;造成或利用妇女处于孤立无援的状态进行强奸;假冒治病强奸妇女;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等。
另外,根据《刑法》第236条第2款的规定,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无论该幼女是否自愿,均按照强奸罪论处。
3.强奸案的立案追诉标准是什么?
涉嫌下列情形的,应予立案: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奸淫幼女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两人以上轮奸的;持枪强奸妇女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4.对犯强奸罪的如何处罚?
根据《刑法》第236条的规定,犯强奸罪,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2人以上轮奸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人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以强奸罪从重处罚。
5.对通奸的情形怎么处理?
如果男方没有违背女方的意志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不能认定为强奸。半推半就发生性关系的,一般不宜认定为强奸,如果确实违背妇女意志,或有其他使妇女不敢、不知、不能反抗的,以强奸罪论处。最开始女方不同意,但事后并未告发,后来又多次自愿与男方发生性关系,甚至发展为情人关系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最开始女方同意,后来不同意,男方强迫发生性关系的,可以强奸罪论处。
6.对利用特定关系和职权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如何处理?
对利用特定关系,如上下级、师生等,或利用职权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如果存在强迫、胁迫、威胁等行为,以强奸罪论处;如果妇女是为了个人利益不惜以肉体相许的,不认定为强奸罪。
7.对奸淫幼女的行为如何处罚?
行为人以金钱财物等方式引诱幼女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幼女被他人强迫卖淫而仍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均以强奸罪论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的规定,在《刑法》第236条规定的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强奸罪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对于不满12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对于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仍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2013年广西某县发生一起留守幼女被性侵案。一留守幼女(2000年出生)自2011年起,被70多岁的黄某某等10余人强奸。其中,有的犯罪嫌疑人是以少量金钱财物为诱惑对被害人实施奸淫。有人据此主张这部分犯罪嫌疑人应定性为嫖宿幼女罪。检察机关以强奸罪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对该部分犯罪嫌疑人仍然判处强奸罪。其依据正是《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20条规定。
另外,对幼女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如学校校长、老师等)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论处。2013年5月20日,海南万宁“校长带女生开房案”宣判,被告人陈某作为负有教育、保护职责的学校校长,采用卑劣手段,连哄带骗,威逼利诱,性侵就读6年级的小学生,以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6个月。介绍、帮助他人奸淫幼女、猥亵儿童的,以强奸罪、猥亵儿童罪的共犯论处。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8.强奸罪如何认定既遂?鸡奸行为如何处罚?
依我国通说,对强奸成年妇女的,以插入阴道认定为既遂;对强奸幼女的,以性器官接触认定为既遂。对被害妇女实施鸡奸行为的,如果被害妇女已满14周岁,司法实践中一般认定为强制猥亵妇女罪;如果不满14周岁,则应认定为猥亵儿童罪。对被害男性实施鸡奸行为的,如果被害男性不满14周岁的,以猥亵儿童罪论处;已满14周岁的,不构成犯罪。但鸡奸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男性,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符合《刑法》第234条或者第232条规定的,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鸡奸儿童,构成猥亵儿童罪,又造成儿童轻伤以上后果,同时符合《刑法》第234条或者第232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9.对婚内强奸如何处理?
从理论上讲,只要违背妇女意志与其强行发生性行为的,都应以强奸罪论处。但司法实践中,强奸罪一般排除丈夫违背妻子意志强行与妻子性交(即婚内强奸)的情形,除非特别明显的情况下,丈夫用明显强行违背妻子意志进行性交。与此相比,婚外情人、恋人之间,男方违背女方意志强行发生性关系的(Data Rape),因为《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同样没有明确规定,可以比照婚内强奸处理,但对行为人违背妇女意志的具体表现上可以降低幅度。
【典型案例】
王某经营饼干等副食品批发业务。2005年6月1日凌晨4时许,王某从县城驾驶自有面包车,装载有饼干、果冻等食品前往外地送货。6时许,王某开车途经某收费站时,见被害人谢某(女,9岁)独自一人站在收费站铁栏杆处招手候车,遂生奸淫之恶念,便停车将谢某叫上车坐在副驾驶室座位上。在车上,王某询问了谢某的年龄等,送了一袋法式薄饼给谢某,并谎称自己开车去附近送货后再送谢某到学校去,谢表示同意。当车行至某路段时,王某见此处路段偏僻,没有居民和房屋,也没有行人,便将车停在路边,以要谢某帮忙去后车厢取东西为名,骗谢某从驾驶室爬入后车厢内。随后,王某也从驾驶室爬入后车厢,并从背后抱住谢某伸手摸其胸部,遭到谢某的反抗后,王某以要抓破谢某的脸对谢进行威胁,并从驾驶室座位中间拿出一把水果刀威逼谢某将裤子脱下去,谢某被逼将长裤和内裤脱下后,躺在后车箱堆放的纸箱上,王某自己脱掉裤子至膝盖处,对谢实施奸淫。在奸淫过程中,因谢某叫喊,王某生殖器未能插入。后王某拿水果刀威胁谢不准其叫喊,并将自己的裤子脱到脚后跟处,再次将生殖器插入谢的阴道实施奸淫。在奸淫过程中,因谢某大声哭泣且王某发现路边来了行人,便将生殖器抽出停止了奸淫。之后,王某给了谢某6元人民币,拿卫生纸要谢某擦了下身后,开车将谢某送至学校附近,叫谢乘坐路边的摩托车去学校,自己遂驾车逃离,后被抓获。2005年7月15日,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谢某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重伤,并构成九级伤残。2007年1月15日,北京安定医院和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结论为:谢某精神异常表现与被强奸一事具有因果关系,根据其抑郁反应等,其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王某亲属共支付谢某亲属赔偿款4.54万元。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王某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经济损失4万余元。
【专家评析】
本案中,王某主观上明知谢某不满14周岁,而使用诱骗、暴力等手段,强行对谢某进行性侵犯,严重侵犯了幼女的身心健康,构成强奸罪,且具有奸淫幼女的从重情节和致使被害人重伤的加重情节。
我国刑法规定,强奸幼女的,只要行为人性器官与幼女性器官接触,则依法构成强奸既遂,至于行为人生殖器是否插入幼女阴道、射精,均不影响该罪名的成立。也就是说在本案中,即使王某的生殖器只有接触而没有插入谢某的阴道,同样构成强奸罪。犯强奸罪的,一般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王某奸淫幼女,依照《刑法》第236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即在3年以上10年以下的刑期限制中选择刑期较长的,如7年、10年。但是法院为什么判处王某无期徒刑呢?原因是本案中被害人谢某经鉴定构成重伤。《刑法》第236条第3款规定了强奸罪的5种加重处罚情节,分别是: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2人以上轮奸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很明显,王某致使被害人谢某受到重伤害的情形明显属于法定的加重处罚情节,应当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997年3月14日)
第二百三十六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关于依法惩治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
(2013年10月23日)
22.实施猥亵儿童犯罪,造成儿童轻伤以上后果,同时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或者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男性实施猥亵,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或者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2013年12月23日)
(三)强奸罪
1.构成强奸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女一人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奸淫幼女一人的,可以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妇女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强奸多人多次的,以强奸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强奸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七、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宣讲要点】
1.什么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什么?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强侵犯的客体是妇女的人格、名誉权利。犯罪对象仅限于妇女,而且是年满18周岁的成年妇女和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少女,不包括不满14周岁的幼女。猥亵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应以猥亵儿童罪定罪处罚。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使妇女处于不能抗拒、不敢抗拒或者不知抗拒的状态而强制猥亵或侮辱的行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犯罪主体,一般来说为男性。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通常表现出刺激或者满足行为人或第二者的性欲的倾向,但不具有强行奸淫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