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对犯非法拘禁罪的如何处罚?
犯非法拘禁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非法拘禁罪的,依照刑法规定从重处罚。
5.对司法工作人员错拘错捕的行为如何处罚?
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审判机关司法工作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进行拘留或者逮捕后,发现存在无罪等不应拘留、逮捕的情形,如果立即予以释放的,属于错拘留错捕,不能认为是非法拘禁。如果已经检察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决定解除强制措施,有关执法人员拒不释放、拖延释放或者隐瞒不放的,则应认定为非法拘禁。
6.如何区分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
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存在着一定的相似性,即二者在客观方面都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如果行为人没有非法勒索财物,则其绑架行为只能构成非法拘禁罪;如果行为人非法勒索财物或者勒索远远超过被害人债务的财物,则其非法拘禁行为也应认定为绑架罪。换言之,绑架罪的构成不仅要求有侵犯人身自由的行为,而且要求有勒索财物或满足行为人的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而非法拘禁罪在主观上仅要求行为人具有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实践中,真正需要区分的是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勒索财物型绑架罪。二者的区别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行为人与被害人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成立以债务关系的存在为前提。这里的“债务”既包括合法债务,也包括不受法律保护的赌债、高利贷等非法债务。而勒索财物型绑架罪则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据此,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对象一般是特定的,即与之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或亲属,而勒索型绑架罪的对象是不特定的,犯罪人在实施绑架前可以任意选择欲绑架的对象。
二是犯罪目的是索取债务还是勒索财物。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犯罪目的在于通过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索取债务,而勒索型绑架罪的犯罪目的则是勒索他人的财物。但是,行为人以要求偿还债务为由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后,提出明显超出债务数额的财物要求,或者提出要求满足其无法用财产数额来衡量的某种利益,或者提出其他与债务无关的不法要求,或者以伤害、杀害被害人为要挟等,在客观上足以造成他人亲属或者有关人对他人的安危感到担忧的,应认定为绑架罪。行为人在债务偿还以后又以继续扣押人质相威胁而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应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以绑架罪论处。
7.对非法拘禁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行为如何处理?
构成非法拘禁,在此过程中又触犯其他犯罪的,如故意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或者死亡的,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和构成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罪名数罪并罚。如果非法拘禁和其他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着牵连关系,则应当按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择一重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典型案例】
2009年农历九月初八,卢某驾驶拖拉机在河南省淇县107国道上将李某某的妻子撞伤。2009年农历9月30日上午8时许,李某某伙同徐某、李某到淇县北阳镇十三里堡村卢某家中,以到县交警队处理事故赔偿问题为由,将卢某骗到租用的面包车上,并对卢某殴打。强行将卢某拉到卫辉市顿坊店乡郜村李某某的父亲家中,向卢某索要赔偿款1700元。卢某将身上的现金1100元交出后,又被迫写下600元欠据,并给家里打电话送钱。卢某被限制人身自由至中午11时许,后因人担保而被放回。李某某于2010年2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处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判处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判处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4个月。
【专家评析】
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李某某因债务纠纷扣押卢某数个小时,就非法拘禁动机和持续时长上能否构成非法拘禁罪。
首先,根据刑法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对行为人的动机没有限制,即无论行为人是为了多么“合理”、“正当”的理由,都没有擅自扣押他人、限制他人身体自由的权力。即使群众当场抓获盗窃犯、抢夺犯等犯罪嫌疑人的,也应当立即报警并扭送至司法机关,而无权力自行扣押、拘禁。如果李某某为了索赔赖在卢某家不走,或者采取其他的不限制卢某人身自由的行为,均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其次,构成非法拘禁罪,《刑法》没有作出情节或危害后果的要求。从理论上讲,一旦发生非法拘禁行为,即对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造成侵犯,即可构成非法拘禁罪。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有一部分的案件是被拘禁人有很大过错,行为人出于愤怒而对其关押一两钟头,其社会危害性应该说不是很大。对这类行为人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打击面显得过宽。根据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非法拘禁案进行立案的7项条件中,对非法拘禁行为持续的时长要求是24小时以上的。由此,对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普通人而言,如果没有满足其他条件的,在时间长度上至少不能短于24小时。本案中,李某某扣押卢某约为2小时,显然不满足24小时的条件要求。但是,李某某对卢某实施了殴打行为,这就符合了7项条件中的第2个条件。
综合考虑该案案情,李某某等人在亲属发生交通事故后,不通过合法的方式解决纠纷、赔偿等问题,而是采取非法手段将卢某骗到租来的面包车上,限制卢某的人身自由近3个小时,并实施了殴打行为,严重侵犯了卢某的人身自由权利,依法已经构成非法拘禁罪,三人系共同犯罪。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那么,既然李某某有绑架卢某的行为,有勒索财物的行为,为何不认定李某某犯绑架罪呢?原因在于李某某亲属客观上与卢某曾发生过交通摩擦,其自认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索要的财物数额没有明显超出其认定的因医疗费用而发生的债务数额;在主观上,李某某也仅具有索债目的而无勒索财物目的。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997年3月14日)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
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
(2000年7月13日)
为了正确适用刑法,现就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解释如下:
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2006年7月26日)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
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
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7、其他非法拘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2013年12月23日)
(四)非法拘禁罪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非法拘禁多人多次的,以非法拘禁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非法拘禁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致人重伤、死亡的除外);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3年11月14日)
六、关于罪名的适用问题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集资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实施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妨害公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十、绑架罪
【宣讲要点】
1.什么是绑架罪?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什么?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或者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依照法律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他人的人身权利,还包括他人的财产权利或人身、财产以外的其他权益。客观方面表现为用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强制性手段将他人劫持,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使其失去行动自由的行为;或者采取不为婴幼儿父母、监护人、保姆等看护人知晓的秘密方式偷盗不满1周岁的婴儿或者1周岁以上6周岁以下的幼儿的行为。行为人编造绑架信息,或者以已经死亡的人相要挟他人的,不构成本罪,可能构成诈骗罪。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以勒索财物或者劫持他人作为人质为目的。犯罪目的是为了“勒索财物”,即勒令人质的亲友等其他人,在一定期限内交出一定财物,“以钱赎人”;或者出于政治目的、逃避追捕或者要求司法机关释放罪犯等其他目的,劫持他人作为人质。
2.绑架的具体表现有哪些?
绑架犯罪的犯罪手段多种多样,因人、因地、因时、因事、因条件而异,主要表现有以下几种:使用暴力手段绑架他人,即对被害人的身体直接实施暴力,违背被害人意志而劫持他人的行为;使用胁迫手段绑架他人,即对被害人实施精神强制,使之不敢反抗,违背被害人意志非法劫持他人的行为;使用麻醉手段绑架他人,指通过强制或欺骗注射、强制或欺骗服用麻醉药物的方法,使被害人不知反抗,非法劫持他人的行为;欺骗方法,即以虚构事实,制造假象的方法将受害人骗至某一地点控制起来以要挟他人的行为;偷盗婴幼儿,即以秘密窃取的方法将不满6周岁的婴幼儿挟持到一定地点控制起来要挟他人的行为。
3.绑架案的立案追诉标准是什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人质的;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4.对犯绑架罪的如何处罚?
根据《刑法》第239条的规定,犯绑架罪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绑架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上述规定定罪处罚。
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不能成为绑架罪的犯罪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号)第5条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以外的行为,如果同时触犯了《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确定罪名定罪处罚。据此,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32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