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李某昌高中毕业后一直在湖南长沙打工,其间染上毒瘾。2009年上半年为了筹集毒资,李某昌通过一个卖肾中介以两万多元的价格卖掉了自己的一只肾。在此期间,李某昌结识了同样为了钱而卖掉自己一只肾的湖南人邓某军。两人受此启发,开始转变成提供肾源组织卖肾的“中介”。2009年6月6日,李某昌开始以“中介”的名义在网上发布可介绍提供肾源的信息。为了“发展”,两人又找来另外4名成员参与此事。此后,李某昌等团伙成员还在QQ群上发布消息、招B型、AB型的供体,价格讲的很高,10万、16万。与供体取得联系之后,李某昌等人就要求供体人员到江西鄱阳暂住,并为供体人员安排吃住以及体检。与此同时,李某昌等人也在全国各地寻找器官受体,通常都是在全国各大医院的透析室门口观察,发现需要换肾的人,就塞小名片给他们。受体与中介建立联系后,经过配型、商讨价钱等过程,一般都会选择没有资质、环境差的小医院进行移植手术。供体每卖一只肾一般只能获得3万元至5万元,而“中介”找到有买肾需求的尿毒症患者家属,售价在28万元以上。截至案发,李某昌等人已经组织10名供体在南昌一家医院做了3个配型,在浙江一家医院做了1个配型,在合肥一家医院准备做1个配型。李、邓二人被抓获后,于2013年1月15日被法院以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千元和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专家评析】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是以领导、策划、指挥、招募、雇佣、控制等方式,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本案中,李某昌、邓某军因故“出卖”其本人肾脏的行为因对他人不具危害后果,《刑法》对此没有规定为犯罪。但其后李某昌、邓某军明知进行非法器官买卖违反人体器官移植管理制度、侵害人的生命和健康权利,出于个人获利动机,积极策划、组织、控制他人买卖人体器官,已经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那么,如果李、邓二人虽然组织出卖但最终没有一例成功的怎么处理呢?根据刑法第234条之一的规定,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有组织出卖行为即构成犯罪既遂。因此,即使李、邓二人并没有成功地“卖掉”任何一只肾脏,而只是做了4个配型,其组织收购并寻找“买主”伺机出卖的行为已经构成本罪既遂。
需要强调的是,二人组织的10名供体中,如果有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且器官已被移植,则李某昌、邓某军同时犯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如果供体先答应“出卖”而后反悔,但李某昌、邓某军有强迫、欺骗行为的,则不再定本罪,而是应视情况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论处。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997年3月14日)
第234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过失致人重伤罪
【宣讲要点】
1.什么是过失致人重伤罪?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什么?
过失致人重伤罪,是指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侵犯的客体同故意伤害罪一样,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过失重伤罪的本质特征在于:行为人既没有杀人的故意,也没有伤害的故意,只是出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才造成被害人重伤的结果,如果事实证明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引起的重伤结果的发生并没有预见,而且根据实际情况也不可能预见,则属于意外事件,行为人主观上没有罪过,因而对重伤不负刑事责任。
2.过失致人重伤的具体表现有哪些?
与过失致人死亡相似,过失致人重伤也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因疏忽大意导致的过失致人重伤,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致人重伤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重伤结果。如,甲乙二人发生口角,甲动手推了乙一把,乙没有站稳,身体向后倒去,头部不幸撞到水泥台阶,撞成重伤,甲构成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重伤罪。另一种是过于自信导致的过失致人重伤,即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致人重伤的结果,但有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重伤结果。如,甲与幼儿玩耍,喜欢将幼儿抱起向上抛出然后接住。一日失手,某幼儿被摔成重伤,甲构成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重伤罪。
3.过失致人重伤案的立案追诉标准是什么?
行为人涉嫌过失造成他人重伤的,公安机关应立案侦查。首先,要有重伤后果,根据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0年联合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2条,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其次,行为人要有过失,而不能是出于故意。这里的“过失”,是指对重伤结果具有过失而不是对行为本身具有过失。第三,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还要求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即行为人的行为直接地、必然地造成了这种重伤结果,行为人的行为是造成这一重伤结果的决定性的、根本的原因。如果重伤结果的产生不是由该行为所直接决定的,则不能以过失致人重伤罪的刑事责任。
4.对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如何处罚?
根据《刑法》第235条的规定,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理。
这里的“刑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理”,是指过失致人重伤,除了第235条的一般性规定外,其他犯罪中有过失致人重伤的情况,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应当一律适用特别规定。如交通肇事罪致人重伤的,以交通肇事罪论处,不再适用第235条定过失致人重伤。
5.有过失轻伤罪吗?对过失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但未达重伤的行为如何处理?
与故意伤害罪可以由轻伤构成不同,刑法没有规定过失轻伤罪。行为人如果出于过失致人轻伤的,不构成犯罪,只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
2008年3月6日下午,孔某与在彭某家玩牌的李某发生纠纷。两人争吵到激烈处,孔某将半瓶啤酒摔在地上。后二人被劝开。不久,彭某在外面办完事回到家中,见到孔某自己家闹事,地上有摔碎的啤酒瓶,遂与孔某发生争执,并对孔某说:“我啤酒(瓶)多的很,还摔啊”。争执中,彭某将手中的啤酒瓶摔砸在地上,但酒瓶落地后弹起的碎片致使孔某的右眼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孔某右眼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法院经审理,判决彭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因情节轻微,且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依法免于刑事处罚。
【专家评析】
过失致人重伤罪,是行为人因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行为人主观上对重伤害后果的过失,是判定本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关键区别。本案中,彭某在与孔某的争吵过程中将啤酒瓶摔到地上是故意的,但是对于造成孔某右眼损伤则是出于过失,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即其应当预见往地上摔砸啤酒瓶,酒瓶碎片可能会伤害到在场人员,但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从而摔砸酒瓶,导致孔某右眼受伤这一重伤结果的出现。换言之,彭某主观上对孔某右眼的损伤既没有积极追求的直接故意,也没有明知会发生此损伤结果而放任的间接故意,而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有种观点认为,两人争吵中孔某不幸右眼应该认定为意外事件,理由是根据我国《刑法》第16条的规定,彭某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能认定为犯罪。这就意味着本案在排除彭某的伤害故意后,还要排除其存在过失:如果彭某主观方面不存在过失,则应认定为意外事件,彭某不承担刑事责任。构成意外事件必须符合两方面标准:一是不可预见,二是不能预见。彭某作为一个成年人,具备一定的生活常识,应当知道酒瓶砸在地上可能破碎并溅起碎片,应当预见玻璃碎片溅到近距离的人体时会造成伤害。显而易见,对成年人彭某作这种要求并不过分,因此本案行为人彭某存在过失,不能认定为意外事件。根据刑法规定,法院判决彭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是准确的。同时,考虑到该事件属于邻里纠纷,且彭某已经进行积极赔偿,孔某右眼经过治疗可以恢复,法院以情节轻微为由,判处彭某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是合理的。一方面,对彭某起到了警示教育作用,另一方面,又有助于维护邻里关系的和谐稳定。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997年3月14日)
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十五条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六、强奸罪
【宣讲要点】
1.什么是强奸罪?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什么?
强奸罪是指行为人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与之强行发生性交,或者同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也就是说,强奸罪分两种情形:一种是违背成年女性意志,以任何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交的行为;另一种是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该种情形下,是否违背幼女意志在所不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侵犯的客体是妇女性的自主权或者幼女的身心健康。妇女性的自主权也叫不可侵犯权,是妇女人身自由权的一部分,即妇女按照自己的自由意志决定是否发生和与何人发生性行为的权利。虽然从理论上讲,男性也应该有性自主权,并且在有些国家强奸罪的对象也可以是男子,但是我国《刑法》至少在当前还未对男子的性自主权给予同等保护。不满14周岁的幼女由于身心都不太成熟,刑法认定其需要给予特别保护,无论其是否自愿,只要与之发生了性关系,即构成强奸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使妇女不能抗拒、不能抗拒、不知抗拒的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性交的行为,或者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子。妇女单独不能成为强奸罪的主体,但可以成为强奸罪的共犯或者间接实行犯。主观方面表现为强行奸淫妇女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背妇女的意志而强行与妇女性交或者与明知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