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评析】
《收养法》第4条规定:“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在本案中,的被收养人陈某某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依法不能作为收养的对象。陈某与蓝某以离婚后各自再婚方便为理由而送养子女的行为是不合法的,并不属于《收养法》第5条关于“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情形,实际上是在逃避自身的抚养义务。同时,《收养法》第6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三)年满30周岁。”钟某和王某在收养陈某某时均不满30周岁,依法不能作为收养人。由此可见,陈某与蓝某在离婚时基于个人考虑,将陈某某送给钟某和王某收养,同时签订了收养协议,违反了收养法的规定,应当确认为无效。两人的行为违背了社会伦理道德和父母抚养子女的法律义务,应当予以谴责。民政部门对当事人双方不具备收养条件的收养协议予以登记,也是错误的,在诉讼开始后已经及时加以纠正。民政部门今后进行收养登记时应当加强审查,防止类似情况的发生。
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收养协议被确认为无效,陈某某与陈某和蓝某的生父母子女关系恢复到收养前的状态。陈某和蓝某对陈某某均有亲权,双方均要求抚养陈某某。根据《婚姻法》第36条的规定,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从法律的上述规定可见,父母离婚后,子女由谁抚养,应当以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为基本原则。对于两周岁以上的子女,第4条规定:“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在本案中,陈某某已满两周岁,陈某和蓝某的经济条件均较为优越,都有抚养能力。但蓝某因忙于做生意,无暇照顾陈某某,陈某的父母均健在,可以代陈某照顾陈某某,所以由陈某抚养陈某某对其健康成长更为有利。所以,陈某某应当由陈某抚养,蓝某的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
【法条指引】
《收养法》
第四条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五条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二十五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
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4、未经祖父母同意送养孙子女的,是否有效?
【宣讲要点】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在同等条件下,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如果死亡一方的父或母确无抚养能力和教育能力,其优先抚养权应不受支持。
【典型案例】
冯某(男)与雷某(女)于2003年结婚。结婚后,双方生育有一子一女。2009年,冯某与雷某双双失业,生活陷入窘境。冯某外出打工,在一次事故中身亡,使家庭生活更是雪上加霜。由于两个子女都快到上学年龄,雷某独自一人支撑整个家庭,举步维艰。冯某的父母与冯某夫妻在同一城市生活,冯某去世后,时常接济雷某。但由于老人都已年过七十岁,经济条件也比较差(冯某的父亲是退休工人,冯某的母亲无工作),老人的接济对于雷某来说是杯水车薪。雷某的邻居柯某(男)与郑某(女)是某国家机关在职工作人员。两人结婚多年,一直无子女。柯某与郑某对雷某的儿子非常喜欢,见雷某独自抚养一双儿女力不从心,遂提出收养雷某的儿子。雷某经过再三考虑,觉得柯某与郑某的家庭条件比较优越,儿子随他们生活能获得更好的学习和生活条件,对其成长更为有利。为子女的将来考虑,雷某同意了柯某与郑某的收养要求,双方签订了收养协议,并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登记。雷某担心冯某的父母不同意将孙子送养,没有将此事告知雷某的父母。冯某的父母知道此事后,坚决反对,要求雷某解除与柯某和郑某的收养协议。雷某与柯某和郑某均不同意。冯某的父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自己对孙子女有优先抚养权。雷某未经自己同意,将孙子送养给他人,侵犯了自己对孙子女的优先抚养权。请求法院宣布双方签订的抚养协议无效,将孙子判由自己抚养。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收养法》第18条规定,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雷某在未经冯某的父母同意的情况下,将子女送养给他人,侵犯了冯某父母的优先抚养权。因此,应当宣布雷某与柯某和郑某签订的收养协议无效,雷某的儿子由其祖父母抚养。另一种意见认为,冯某的父母不具有抚养孙子女的经济能力。柯某和郑某的经济能力和教育能力均高于冯某的父母,雷某的儿子由其抚养,对孩子的成长更为有利。根据《收养法》第2条的规定,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当祖父母的优先抚养权与孙子女的权利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所以,应当认定雷某与柯某和郑某的收养协议有效。冯某的父母不能主张撤销抚养协议。
【专家评析】
我国《收养法》第2条规定,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收养法》将“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作为建立收养关系的首要原则加以确立。该原则应当贯彻收养法的始终,包括有优先抚养权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在行使其优先抚养权时也不能违背这一原则。
《收养法》第18条规定,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该条规定确立了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和外孙子女的优先抚养权。但如果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的优先抚养权不加任何界定,有可能与“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的原则发生冲突,如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在不具备抚养、教育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经济能力的情况下,主张自己的优先抚养权,不利于孙子女和外孙子女的成长。与此相比,《婚姻法》第28条关于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义务的规定,就相对比较完善。《婚姻法》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既贯彻了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原则,又考虑了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负担能力,使未成年人的权利得到了更充分、更现实的保护。
《收养法》第18条关于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和外孙子女优先抚养权的规定与《收养法》“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的基本原则相冲突,属于立法趣旨不适合型漏洞。所谓立法趣旨不适合型漏洞,是指在法律的目的与手段的关系中,某个个别规定与该个别规定的立法趣旨或全体立法趣旨之间发生矛盾,以及个别的立法趣旨与全体立法趣旨之间发生矛盾。在立法趣旨不适合型漏洞的场合,解释者仅应受立法趣旨(尤其是全体立法趣旨)的拘束。所以,《收养法》第18条的规定应当解释为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在同等条件下,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如果死亡一方的父或母确无抚养能力抚养和教育能力,死亡一方的父或母丧失其优先抚养权。在本案中,冯某的父母不具有抚养、教育孙子女的能力;而收养人柯某与郑某的抚养和教育能力又明显对被收养人成长更为有利,应认定雷某与柯某和郑某的抚养协议有效。
【法条指引】
《收养法》
第二条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十八条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婚姻法》
第二十八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5、亲生父母泄露被收养人的收养秘密,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宣讲要点】
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生父母泄露收养秘密导致收养关系解除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并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有权要求给付生活费。
【典型案例】
孙立柱是田光与谭丽萍非婚生儿子。由于田光当时在一家学校当老师,他不想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而使自己的前途受到影响,因此偷偷将孩子送给邻村的农民孙安收养,双方办理了收养手续,孙安也给孙立柱办了户口,田光当时答应保密。此后的十几年中,田光从学校辞职办起了公司,资产超过了百万,但他和谭丽萍却一直未再生育。已经步入中年的田光夫妇时常想起送给孙安收养的孙立柱。通过多方打听,田光找到孙安的住处,发现孙安一家三口的生活比较清苦。偷偷从远处看了孙立柱几次后,田光夫妇终于正面接触了孙立柱,并告诉了孙立柱事情的真相。面对诱惑,孙立柱产生了回到生父母身边的想法。已经70多岁的孙安十分气愤,将田光诉诸法庭,要求田光夫妇赔偿损失40万元。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田光夫妇违反了当初的保密协议,应该受道德的谴责,但法律却没有规定对这种行为的处罚,因此孙安要求田光夫妇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另一种意见认为,对于田光夫妇违反保密协议的行为,孙安可以要求赔偿,因为《收养法》对于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专家评析】
我国《收养法》第15条规定:“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本案中,收养人孙安与送养人田光夫妇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了有关收养儿童孙立柱的协议,并办理了收养手续,孙安还给孙立柱办了户口,可见,该收养关系成立。收养作为变更亲子关系、移转亲子间权利义务身份的行为,具有法定的拟制力和解销权力。
《收养法》第22条规定:“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第30条第2款规定:“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依据此规定,孙立柱尚未成年,作为其生父母的田光夫妇因为自己没有再生育子女而想解除与孙安之间的收养协议,采用了向孙立柱泄漏秘密的方法,致使孙安与孙立柱实际上已经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田光的行为已经不仅仅是违反收养协议的行为,也已经侵犯了孙安与孙立柱之间的亲情关系,因此,孙安可以要求赔偿,人民法院可根据孙安抚养孙立柱的实际支出以及孙安今后的生活需要以及田光行为给孙安夫妇造成的精神损害来酌情确定具体赔偿的数额。
当然,我国《收养法》第22条规定的保密义务还比较笼统,不够具体,操作性不强,未明确保密义务人的范围及保密的方式,也没有规定违反保密义务后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现实中故意泄漏收养秘密,蓄意破坏合法收养关系的行为时有发生,但缺乏应有的法律制裁,因此我们建议进一步完善我国现行收养制度中保密义务的规定。
【法条指引】
《收养法》
第二十二条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第三十条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