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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收养(1)

1.如何认定收养行为的效力?

【宣讲要点】

收养是建立拟制血亲关系的重要途径。变更亲子法律关系事关重大,因此只有符合法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收养行为才产生法律效力。我国《收养法》对被收养人、送养人、收养人的条件和收养合意等问题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同时规定成立收养关系的法定程序是收养登记程序,以收养协议及收养公证为补充。

【典型案例】

麦甲因生活困难,自感难以抚养孩子麦某成人,欲将麦某送人收养。2006年6月,经中间人联系,麦甲与韦某取得联系,韦某已婚生一女,欲再收养一子。于是麦甲与韦某达成口头协议,由韦某收养麦某。2006年9月15日,中间人将麦某送到韦某家,之后麦某一直在韦某家生活,但双方均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2011年3月10日,因思想压力过大,麦某自愿离开韦某家返回原籍与生父麦甲共同生活。为此,韦某将麦甲、麦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麦某归自己抚养。

【专家评析】

所谓收养,是指公民(自然人)领养他人的子女为自己的子女,依法创设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所谓收养,是指在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由法律创制的拟制亲子关系。收养作为一种古老的民事法律制度,其创设的本旨是随时代的变迁而不断发展的,大体经历了“为家之收养”(即为承继血统而收养)、“为亲之收养”(即为了安慰晚景或增加劳力而收养)和“为子女之收养”(即为子女的幸福而收养)三个阶段。其中,“为子女之收养”开始于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战争使得无数家庭破碎,社会上出现了大量无父无母、无家可归的弃婴和儿童,加之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结构的变化、非婚生子女的增多等情况,产生了很多社会问题。因此,战后各国普遍开始重视收养立法,最典型的要属英国,在一度废除了收养法后又重新颁布实行。现代各国收养立法均以保护未成年养子女利益为基本出发点。我国《收养法》第2条规定了收养的目的和基本原则,即:保护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利益;平等自愿;不得违背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等法律规定。关于收养的法律性质,通说认为收养是一种身份契约,因此收养成立的实质要件主要有:第一,主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我国《收养法》第4条规定:“下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依法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第5条规定,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一)孤儿的监护人;(二)社会福利机构;(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扶养子女的父母。第6条规定,收养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无子女。所谓“无子女”是指收养人既没有亲生子女,也没有养子女和继子女。(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所谓“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是指收养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身体、智力、经济、道德品质和教育子女等方面具有抚养和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能够履行父母对子女应尽的义务。(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所谓“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主要是指精神疾病和传染病。(4)年满30周岁。所谓“年满30岁”,是包括30周岁本数在内。夫妻共同收养,则必须双方都年满30周岁。1991年《收养法》曾规定收养人必须年满35周岁,修改后的《收养法》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状况和社会收养的实际需要,同时参考了其他国家对收养人年龄的规定,将收养人的年龄下降到30周岁。

本案中,原告韦某已婚育一女,其收养麦某违反了《收养法》第6条第(一)项收养人应当具备“无子女”的条件,同时《收养法》第15条第1款还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本案原、被告均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因此原、被告间的收养行为属无效的民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由于原告不具备收养条件,被告麦甲在没有充分了解原告收养条件下将儿子送给原告收养,韦某、麦甲对造成收养行为无效均有同等过错;被告麦某年幼,对该民事行为无分析判断能力,没有过错。故法院对韦某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法条指引】

《收养法》

第六条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年满三十周岁。

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2、继父母有亲生子女,还能收养继子女吗?

【宣讲要点】

基于收养关系主体身份具有多样性,《收养法》对一些特殊情况下的收养条件作了特殊规定,包括对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子女的收养、无配偶男性对女性的收养、对孤儿、弃儿或者残疾儿童的收养、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收养收养等。继父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且限制条件十分宽松,例如继父或继母即便有亲生子女,仍能收养继子女。

【典型案例】

2008年1月,范某某(女)与前夫感情破裂,离婚后带着3岁的儿子明明一起生活。2011年2月,经朋友介绍,范某某与辛某相识并于当年12月结婚。范某某带着明明一起与辛某生活。辛某前妻早年因病去世,女儿露露一直跟随辛某生活。辛某宽容体贴,对女儿露露和继子明明一视同仁,一家四口相处融洽。日子一长,范某某越发觉得辛某是个好男人、好父亲,内心十分感动。结婚一年后,范某某向辛某提议,由辛某收养儿子明明,以便进一步增进父子的感情,将来等辛某年老后让明明赡养辛某。辛某也很乐意收养明明,但是不知道这样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特意到有关部门进行咨询。

【专家评析】

收养要符合《收养法》中规定的收养条件,《收养法》首先规定了一般条件下的收养。在此基础上,考虑到收养关系主体身份具有多样性,《收养法》对一些特殊情况下的收养条件,也相应作了特殊规定,以利于收养关系和家庭关系的正常和谐发展。因此,收养可分为一般条件下的收养和特殊条件下的收养。所谓特殊条件下的收养,是指这些收养可以不受某些一般收养条件的限制或者除一般收养条外还要受到其他的限制。

特殊条件下的收养包括以下四种:

1、关于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子女的收养。《收养法》第7条规定,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下列限制:(一)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二)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相差40周岁以上。(三)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2、关于无配偶男性对女性的收养。对于单身男性收养养女的,除了必须符合一般收养的各项条件外,还必须符合《收养法》规定的特殊年龄条件。《收养法》第9条规定,此类收养中,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相差40周岁以上。增加这一限制条件的目的,旨在保护女性被收养人的人身权利,防止违反伦理道德的事件发生。

3、关于孤儿、弃儿或者残疾儿童的收养。《收养法》第8条规定,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1名的限制。由于此类收养行为具有人道主义性质,是受到国家鼓励的,因此法律放宽了收养的条件限制。但收养人除不受上述条件限制外,对于《收养法》规定的其他限制条件仍需遵守。

4、关于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收养。《收养法》第14条规定,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的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且条件十分宽松。这主要是考虑到继父母与继子女一起生活的特殊性,而且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收养关系后,对家庭关系的稳定发展和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明确都有积极意义,因此对继父母收养继子女的限制条件很少。主要表现在对送养人、被收养人和收养人三方限制条件的解禁方面:(1)送养人不需要是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即便生父母没有经济方面的困难,也可以将子女送养;(2)被收养人不受14周岁以下的年龄限制。即继父母可以收养年满14周岁以上的继子女。(3)收养人不受年满30周岁,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以及只能收养一名子女等条件的限制。

从本案情况来看,辛某只要得到明明亲生父亲的同意即可收养明明。当然,有关的收养登记手续仍然需要依法办理。

【法条指引】

《收养法》

第七条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第八条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九条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十四条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3、离异夫妻为方便再婚而送养子女,后又都要求抚养子女,应如何处理?

【宣讲要点】

夫妻双方只是为了离婚后各自再婚方便而送养子女,并不属于“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情形,其送养行为是不合法的。收养协议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后,生父母子女关系恢复到收养前的状态。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

【典型案例】

陈某(男,出租车司机)与蓝某(女,某餐厅经理)于2007年10月结婚。2008年10月,蓝某生育一男陈某某。2009年,两人因感情不和离婚。离婚时,双方出于再婚考虑,均不想抚养陈某某。经协商,陈某与蓝某均同意将陈某某送养给他人。经人介绍,两人与钟某(男,28岁)和王某(女,25岁)签订了收养协议(钟某和王某系夫妻关系,王某不具有生育能力),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了收养登记。离婚后,陈某某即由钟某和王某收养。在送养时,蓝某与钟某和王某商定,今后可以随时探望陈某某。此后,蓝某经常到学校和两人家中探望陈某某。钟某和王某一开始尚能理解,但时间一长,逐渐开始反感,认为蓝某这样做不利于其与陈某某建立感情。双方因此发生争议,蓝某便与陈某协商解除收养关系,将陈某某领回由自己抚养。陈某同意解除收养关系,但要求将子女领回后由自己抚养。双方未能达成一致。2010年12月,陈某将陈某某从钟某和王某处领回家中,交其父母照顾。2011年6月,蓝某以陈某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钟某与王某不具备法定收养条件,收养协议无效,要求陈某将陈某某交由自己抚养。陈某答辩称,同意解除与钟某和王某的收养协议,但考虑到自己经济条件较为优越,父母均健在,由自己抚养陈某某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主张由自己抚养陈某某。钟某和王某作为第三人答辩称,自己在收养陈某某期间,细心照顾,视同己出,与孩子已经建立了深厚的感情。陈某与蓝某在离婚时为自己考虑,均不愿意抚养孩子,由此可见,两人并不是真心疼爱子女,此次提出解除收养关系只是赌一时之气,且两人均忙于做生意,无暇照顾孩子。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陈某某应由自己继续抚养。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民政部门经调查认定钟某和王某在收养陈某某时均不满30岁,不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收养条件,撤销了收养登记。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陈某和蓝某在离婚时与钟某和王某达成收养协议,将陈某某送养给后者。由于钟某和王某均不到法定收养年龄,该收养协议无效。民政部门已经撤销了收养登记,钟某和王某应当将陈某某送还给其生父母抚养。陈某的经济条件较为优越,且其父母均健在,可以代陈某照顾陈某某,蓝某因忙于做生意,无暇照顾陈某某,所以由陈某抚养陈某某对其健康成长更为有利。故蓝某主张抚养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另一种意见认为,陈某及蓝某与钟某及王某订立的收养协议,因后者不到法定收养年龄应当认定为无效,钟某和王某应当将陈某某送还其生父母。陈某和蓝某的经济条件均较优越,都有抚养能力。在本案中,陈某某年龄尚小,随母亲生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蓝某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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