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未办理收养手续的事实收养关系是否成立?
【宣讲要点】
所谓事实收养,是指双方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收养条件,未办收养公证或登记手续,便公开以养父母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行为。现实中有大量的事实收养关系发生在1992年4月1日《收养法》实施以前,在这些收养关系中,被收养人已与收养人共同生活多年,形成了牢固的拟制血亲关系。承认事实收养的合法性,有利于保障被收养人的基本权利,维护既成的和睦的家庭成员关系,保持社会的稳定。
【典型案例】
胡某(女)6岁丧父,9岁丧母,跟随其祖父母生活两年后,1991年,因其祖父母年老体弱无能力继续抚养胡某,遂产生了将胡某送别人抚养的念头。同一个村但不同组的胡某母亲的妹妹徐某(家中已有一个7岁儿子)听说这个消息,上门与胡某祖母联系,在征得胡某同意的情况下,双方未办理任何手续,将胡某带到自己家中抚养。开始两年,胡某依旧称呼徐某为姨妈,称呼徐某的丈夫茅某为姨夫。两年后双方改口以父母和女儿相称。胡某24岁时嫁给江某。在此期间徐某夫妇并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胡某也一直未将户口转入徐某夫妇一起。2011年12月4日,胡某与丈夫江某乘坐摩托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胡某当场死亡,14日后,江某也死亡。事后经交警部门调解,肇事司机赔偿胡某死亡赔偿金12万元。该款由江某父母领取,并在调解赔偿书上签字。现对该款的分配江某夫妇与徐某夫妇发生争议。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徐某夫妇与胡某祖父母虽无收养协议,也未去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但已与胡某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也得到了村民们的普遍认可。在胡某死亡后,其作为胡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理应获得胡某遗产的继承权。由于胡某先于其丈夫江某死亡,故按照法定继承的有关规定,胡某的遗产应由江某(胡某丈夫),徐某夫妇平均分配。另一种意见认为,徐某夫妇与胡某的祖父母间并无收养协议,也未在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或者在公证处公证,胡某的户口也一直未迁入徐某夫妇户头。在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徐某夫妇与胡某间的收养关系不能成立,只能成立抚养关系,但鉴于梁某夫妇在抚养石某成人的过程中,尽了大部分的抚养义务,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石某的遗产可对法定继承人以外的梁某夫妇酌情予以分割。
【专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徐某夫妇与胡某之间的收养关系是否成立。依照1992年4月1日实施的《收养法》第15条的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除前款规定外,收养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本法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1998年修正后的《收养法》第15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本案中徐某夫妇未与胡某的祖父母订立书面协议,也未向民政部门登记。但徐某夫妇开始与胡某共同生活的时间为1991年,是否适用《收养法》,首先涉及到《收养法》溯及力的问题。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2条:“收养法施行后,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审理时适用收养法。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对于收养法施行前成立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解除收养关系的,应适用收养法”;第4条:“最高人民法院在收养法施行前对收养问题所作的规定、解释,凡与收养法相抵触的,今后不再适用。”根据第2条,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4条的内容,其“今后”显然指的是《收养法》施行以后发生的收养案件,并不否认“当时的有关规定”的效力。对于“当时规定”,1980年《婚姻法》中关于收养的规定比较笼统,无法就本案具体对照适用。本案应适用的“当时规定”,指的应当是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部分“收养问题”的规定。
在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部分的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对照这条规定,本案中徐某夫妇与胡某之间,虽未办理合法的收养登记手续,也未办理入户手续,但双方以父母及女儿相称并在一起生活,应视为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共同生活,且生活时间较长,也为邻居及村组织所公认。至于收养胡某时,徐某夫妇已有一个儿子,根据现行《收养法》第8条第2款的规定:“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说明徐某夫妇当时的行为并不违反现行《收养法》的立法本意,而且当时对此也无禁止性的规定,徐某夫妇的行为并不违法。故徐某夫妇与胡某间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徐某夫妇作为胡某的养父母,为其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依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分割遗产。
在《收养法》颁布以前,社会上已经存在大量事实收养关系。在这些收养关系中,被收养人已与收养人共同生活多年,形成了牢固的拟制血亲关系。从保障被收养人的基本权利,维护既成的和睦的家庭成员关系,保持社会的稳定的角度考量,应该承认事实收养的合法性。近几年,民政部及各地政府纷纷出台了大量的规章,肯定了事实收养的存在,允许并鼓励事实收养人补办登记手续,以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这些做法符合了当今世界家庭关系多元化的发展趋向。与事实婚姻相比较,事实收养同样具有重内容、轻形式的特点,因此,对符合法定内容的事实收养关系,法律应尽可能地保护。只有这样,保护人权的法律价值才能最终得到实现。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1992年3月26日)
二、收养法施行后,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审理时适用收养法。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对于收养法施行前成立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解除收养关系的,应适用收养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8月30日)
(28)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7、不解除养子女与生父母关系的收养协议是否有效?
【宣讲要点】
收养可以分为两种:完全收养和不完全收养。完全收养是指收养关系发生后,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及其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仅与养父母及其亲属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不完全收养是指收养关系成立后,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及其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变更和消灭,形成一种养子女与养父母和生父母之间双重权利义务的父母子女关系。我国《收养法》仅确立了完全收养制度,有必要根据我国的国情,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建立我国的不完全收养制度,以便当事人在建立收养关系时,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完全收养和不完全收养,满足了人们不同的需要。
【典型案例】
张某(男)与许某(女)均系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两人于2007年结婚,婚后一直无子女。陈某(男)与包某(女)系某工厂下岗职工。两人于2008年结婚,婚后生育两名男孩。长子陈甲,次子陈乙。两家是邻居。张某与许某夫妇经常到陈家串门,非常喜欢陈家的两个孩子,对陈乙尤其喜欢。2004年陈某与包某失业后,生活困难,养育两个孩子非常吃力。张某与许某商量后,提出收养陈乙。陈某与包某心中不舍,但觉得张某与许某的家庭条件好,孩子跟着他们能得到较好的学习和生活条件,对其成长更为有利。经过再三考虑,陈某和包某提出可以将陈乙送养给张某和许某,但仍保持与陈乙的父母子女关系。张某和许某经慎重考虑后,表示同意。两家签订了收养协议。从2011年10月起,陈乙与张某和许某共同生活,称他们为爸妈;对陈某与包某也称为爸妈。陈某和包某经常到张家探望陈乙。一开始,张某和许某还热情接待,但时间一长,两人便逐渐反感,认为陈某和包某这样做妨碍了自己和陈乙培养感情。陈乙既由自己收养,陈某和包某就不应该再这么频繁地来探望陈乙。两家因探望陈乙的问题发生了争执。张某和许某提出要为陈乙改姓,遭到陈某和包某的坚决反对。两人认为,根据收养协议,自己也是陈乙的父母,对陈乙的姓名有决定权。作为陈乙的养父母,张某和包某在未取得自己同意的情况下无权擅自更改陈乙的姓名。同时,张某和许某阻挠自己探望陈乙,是违反协议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双方诉至人民法院。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我国《婚姻法》和《收养法》均明确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解除。在本案中,当事人达成的收养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该民事行为无效。陈某夫妇与陈乙的父母子女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终止。张某和许某与陈乙的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合法有效。作为陈乙的养父母,张某和许某有权决定陈乙的姓名和是否允许陈某夫妇探望陈乙。另一种意见认为,我国现行的收养制度并不完善,无法有效地调整现实生活中多种多样的收养关系。在本案中,当事人自愿达成收养协议,约定养子女与养父母和生父母之间均保持父母子女关系,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利益,法律应当予以认可。作为养子女,陈乙随养父母共同生活,但其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收养协议仍然存在。陈某和包某有探望自己子女的权利,未经陈某和包某同意,张某和许某无权更改陈乙的姓名。
【专家评析】
学理上,根据收养的效力的不同,收养可以分为两种:完全收养和不完全收养。完全收养是指收养关系发生后,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及其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仅与养父母及其亲属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不完全收养是指收养关系成立后,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及其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变更和消灭,形成一种养子女与养父母和生父母之间双重权利义务的父母子女关系。我国《婚姻法》和《继承法》确立的是完全收养制度,不承认不完全收养。但在国外收养制度比较完善的国家,完全收养和不完全收养是可以并存的。两种收养制度相辅相成,较为全面和有效地调整和保护了现实生活中多种多样、错综复杂的收养关系,既维护了未成年的养子女的权益,又保证了收养关系的稳定。当事人在建立收养关系时,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完全收养和不完全收养,满足了人们不同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