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偷税行为处以罚款,是行政处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主要依据偷税数额的大小和占同期应纳税额的比率,这是偷税是否构成犯罪的主要标准。凡是构成犯罪的偷税行为,除了让偷税者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还要依法追究其刑事法律责任。
1.3 骗取出口退税罪
骗取出口退税罪,是指故意违反税收法规,采取以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1.本罪的行为特征
根据我国税法的规定,有权申请出口退税的单位应当是具有出口经营权并承担出口创汇任务的或工业企业委托具有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出口自产产品的,只有具有出口经营权的单位才可能成为骗取退税的主体。所以,骗取出口退税的主体是特殊主体。
(1)骗取出口退税罪只能由故意构成,且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如果由于出口企事业单位的过失,致使税务机关多退出口税款的,不构成该罪。
(2)骗取出口退税罪表现为对其所生产或经营的产品假报出口,或者以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退税款的行为。
2.本罪的表现形式
(1)假报出口,将本不出口或只在国内销售的产品,假报为出口外销产品,骗取退税款。具体是指以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伪造或者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
②以伪造、变造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有关出口退税单据、凭证。
③虚开、伪造、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
④其他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的行为。
(2)虚报出口,把本来只有少量出口的产品虚报为大部或全部出口,或者虚报出口产品的国内价格,以图增加退税数额。
(3)伪造、涂改凭证,如伪造涂改报关单、发票、税单等,骗取退税。
(4)其他欺骗手段。具体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
①骗取出口货物退税资格的。
②将未纳税或者免税货物作为已税货物出口的。
③虽有货物出口,但虚构该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骗取未实际纳税部分出口退税款的。
④以其他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
3.本罪的认定
(1)罪与非罪的界定
本罪是结果犯罪,要求行为人骗取退税数额需达“较大”的标准,即5万元以上。未到此标准者,应视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
(2)本罪与偷税罪的区别
偷税罪的目的,是行为人在有纳税义务的情况下,不缴或少缴税款、逃避纳税义务;骗取出口退税的目的,则是行为人在未实际履行纳税义务的情况下,从国家的出口退税款中获取非法利益。偷税罪的主体是一切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而骗取出口退税罪主体则只是具有出口经营权的纳税人。偷税罪的行为包括伪造账册、隐瞒事实等许多手段来达到少缴或不缴税款的目的,税款事实上没有缴出;而骗取出口退税罪通过虚报出口等手段将已经缴出的税款再骗取回来,税款已经实际交出。
(3)本罪与虚开增值税的专用发票罪的界限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表现为行为人在商品的国内生产、销售环节实施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骗取出口退税罪则表现为行为人在商品的出口环节实施假报出口或者其他骗取出口退税款的行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身是行为人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罪的重要手段之一,如果行为人未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申请出口退税,而是用于申请抵扣税款或者非法出售,则不能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4)本罪与诈骗罪的界定
①如果犯罪主体是个人,那么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只能构成诈骗罪。
②如果犯罪主体是法人,则要分清法人是否具有出口经营权等三个主体要件,具备要件者为骗取出口退税罪,否则只能是诈骗罪。
③从行为方式看,如单位采取对其所生产或经营的商品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则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如单位本无出口产品,只是以出口退税之名而四处行骗者,则对其认定以诈骗罪。
4.本罪的处罚
(1)自然人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 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自然人犯本罪处罚。
1.4 逃避追缴欠税罪
1.什么是逃避追缴欠税罪
逃避追缴欠税罪,是指纳税人欠缴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说来,表现为以下四个方面:
(1)必须有欠税的事实。欠税事实是该罪赖以成立的前提要件。
(2)行为人必须有实际的逃避行为。如果不是将财产转移或隐匿,而是纳税人本人逃匿起来,则不构成本罪。
(3)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这是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如果行为人尽管采取了逃避的行为,但其转移或隐匿的财产最终还是被税务机关追回,弥补了欠税,则不构成本罪。还有,即使欠税人出于逃避缴纳税款的目的,转移、隐匿了财产,但此举不足以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税,也不构成本罪。
(4)无法追缴的欠税数需达法定的量化标准,即1万元以上。如果不足1万元,即不属数额较大,不构成欠税罪。
2.本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1)本罪与偷税罪的主要区别
偷税罪的关键是向税务机关隐匿应纳税款的数额。而本罪的关键是向税务机关隐瞒缴纳税款的能力。逃避追缴欠税罪的主体只能是欠税人(欠税已为税务机关明知),必以实际欠税为前提,偷税罪的主体则指一般纳税义务人,不以欠税为条件。
(2)本罪与抗税罪之区别
抗税罪的行为方式限定于必须使用暴力或威胁手段上,是否具备这一点,成为能否构成抗税罪的必要条件。而逃避追缴欠税罪是不需要以暴力或威胁为构成要件的。
3.本罪的处罚
对于逃避追缴欠税罪的处罚,根据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税款的数额大小,《刑法》第203条规定两档处罚:
(1)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欠缴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2)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逃避欠税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本罪的规定处罚。
1.5 抗税罪
1.抗税罪的认定
抗税罪是负有纳税、扣缴义务的自然人为抗拒缴纳税款而在客观上实施了暴力、威胁方法。是否构成犯罪,不以实际欠税数额和欠税比例为条件,只要实施了暴力、威胁方法,就是抗税。
(1)抗税罪与一般抗税行为的界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7条规定,抗税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抗税罪和妨害公务罪的异同
①犯罪的客体不同。抗税罪侵害的同类客体是社会主义经济次序,直接客体是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而妨害公务罪侵害的同类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直接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
②犯罪的主要目的和动机不同。抗税罪的动机目的是为了逃避纳税;而妨害公务罪的动机目的是为了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法律规定执行自己的职务,使职务活动无法正常进行。
③抗税罪可能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也可能不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如软磨硬拖,抗拒不交等;而妨害公务罪则必须以暴力、威胁为前提条件。
④犯罪的主体不同。抗税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法律上负有纳税义务的人;而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主体则是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构成。如果无纳税义务的人以暴力、威胁的方法干扰税务人员征收税款,则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在特定的情况下可以构成抗税罪的共犯)。
2.抗税罪的处罚
对于抗税罪的处罚,根据情节轻重,《刑法》第202条规定了两档处罚:
(1)对情节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金。
(2)有下列严重情节的:聚众抗税的首要分子;抗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多次抗税的;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
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3)实施抗税行为致人重伤、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234条第2款、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1.6 职务犯罪
1.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是指税务人员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勾结,唆使或者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偷、逃、抗、骗税的犯罪行为,它又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具有危害社会,并且按照法律应当受刑事处罚的行为。
犯罪主体是税务人员与一个以上具有责任能力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负有纳税义务的企、事业单位的成员。
税务人员参与此类共同犯罪的主要行为方式是唆使或者帮助。
税务人员参与共同犯罪,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处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2.收受、索取财物
收受、索取财物是指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的违法行为。
收受贿赂与主动索取财物表现形式有别,但无本质区别,都是利用职务,以权谋私的违法行为。
犯罪主体包括税务人员,也包括税务机关聘用的税务代征员、协税员。
收受、索取财物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按照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3.玩忽职守、行政失职
玩忽职守、行政失职是指税务人员不依法行使职责,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违法行为。
玩忽是玩弄、疏忽、不重视。税务人员在税务行政执法活动中,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税收遭受损失,是严重的行政失职行为。
犯罪主体包括税务人员,也包括税务机关聘用的代征员、协税员。
玩忽职守、行政失职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情节严重、造成国家税收重大损失的,构成玩忽职守罪,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玩忽职守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4.行政越权
行政越权是指违反税法的规定,擅自决定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的行为。
这种违法行为的主体主要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
对违反税法规定,擅自决定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除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该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外,由其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1.7 涉税违法犯罪的趋向
近年来,随着各级税务稽查部门打击力度加大,税收违法犯罪势头得到了明显遏制。但由于市场经济主体多元化发展,受高额非法利益驱使,加上税制缺陷、税收管理漏洞造成“有空可钻”,偷税与反偷税的斗争仍将长期考验税务稽查,知法犯法、顶风作案的税收违法犯罪也出现了新的趋向,亟待引起税务稽查的高度警觉和关注。
1.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居高不下,“四小票”案件高发
从2004年涉税违法案件的总体情况看,虚开和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仍然是涉税违法活动的主要形式,利用海关进口货物完税凭证、废旧物资收购发票、农副产品收购凭证和货物运输发票骗抵税款的案件明显增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