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阶段:1927年《联邦无线电法》(Federal Radio Act of 1927)
1922年,美国在华盛顿举行了第一届无线电会议,确立了基本信条:频率资源属于大众,属于全体人民。由于可分配的广播电磁频谱是一种稀缺资源,所以联邦政府实行定期更续的无线广播电台许可证制度。由于电磁频谱资源被视为公共财产,因此即使电磁频谱需求不足,联邦政府仍然对频率的分配和使用拥有决定权。
电磁频谱资源稀缺还不是最主要的问题。任何人或单位只要提交一份合适的表格并支付一定的费用,都有权获得电磁频谱的许可证。但随着许可证拥有者的增多,竞争也不断升级,无线电广播之间的频谱干扰也随之加剧。为了处理这个问题,国会通过了《联邦无线电法》,建立了联邦无线电委员会(Federal Radio Commission,FRC)。FRC被赋予广泛的许可权和管理权,管理广播和其他无线电通信业务。1928年,FRC把大部分频率分配给商业电台,极大地提高了商业广播网的地位。与此相对应,以教育电台为代表的公共广播分配的频率资源极少,导致公共广播萎缩。1927年的《联邦无线电法》实际上确立了美国广播电视商业运营主导的体制。
第三阶段:1934年《通讯法案》(Communications Act of 1934)
1933年,美国出现经济大萧条,凯恩斯“国家干预经济”的思想被采用,罗斯福实行新政。1934年,美国国会再次通过新的法案,首次将无线通信、有线通信和广播电视等业务实行统一管理,以消除美国通信产业所存在的政出多门、相互分割的现象。同时,设立了具有独立的综合管制职能的美国联邦通信委员会(Federal Communications Commission,FCC),取代FRC。
美国在20世纪20年代后期开始电视播映的试验,30年代已有二三十家实验性电视台。
1925年,英国人贝尔德发明了电视,在伦敦进行了公开演示。1941年,全国广播公司和哥伦比亚广播公司分别取得电视台营业执照,商业电视台正式出现。同年,因为两大广播网控制了全国半数以上的电台,FCC制定了《广播联营条例》,限制广播业的垄断。根据这一条例,1943年,全国广播公司被迫出售两个广播网中的一个,被出售的广播网后来重组为ABC,从此美国形成了三大商业广播网三足鼎立的局面。美国广播执照是颁发给地方电台和电视台的,但这种体制很快就形成了以全国性广播网为中心的模式,因为全国性广播网不仅可以实现资源共享,降低经营成本,还能吸引全国性的广告客户。地方电视台也通过与全国性的广播机构合作获得更好的效益,商业电视从此走上了规模发展的道路。商业广播网的垄断带来了很多弊端,受到社会舆论的抨击。1970年以前,电视网不仅自己制作并拥有节目的版权,还代理或者发行电视网上播放的其他节目的版权,包括社会上独立制片人的节目版权。但无线电视网这种自制、自播、自卖“一条龙”的“好日子”引起了众怒(特别是独立制片人)。美国司法部和FCC也认为,广播电视网对电视黄金时间的控制近于垄断,因此规定它们除了可以制作新闻时事类节目并拥有相关版权外,不得参与娱乐节目的制作或在任何程度上拥有此类节目的版权。同时,电视网还被迫承诺不在国内发行任何节目,也不在国外发行非自己制作的节目;在播放其他方制作的娱乐节目时,限制自己获得的利润比例。
公共广播因为分配的频率资源有限,发展缓慢。在社会舆论的压力下,1938年,FCC把频率分配给教育电台,1952年,又分配给非商业电视242个频道。1953年,美国第一家教育电视台在得克萨斯州的休斯敦开播。1967年,美国通过《公共广播电视法》(Public Broadcasting Act),扶植公共广播电视事业,并且成立了全国性的非赢利公共广播电视管理机构“公共广播公司”(Corporation for Public Broadcasting)。公共广播不播出商业广告,不以赢利为目的,经费来源为国会拨款、经办单位出资、企业界赞助、受众捐助以及自行开辟的其他财源,如出售节目、发行节目报等,其宗旨在于为公共利益服务和向公众提供社会教育。至此,美国公共广播体系得以建立。
随着电视业的不断发展,有线电视成为美国大众传媒的重要组成部分。有线电视是一种由观众支付费用的电视,最早出现于1950年的宾夕法尼亚州。当时,商人为了促销电视机,为边远山村提供接入服务,转播远处电视台的节目。后来,美国有线电视系统不仅接收和转播电视网的节目,还提供自己录制的节目。有线电视台的发展对广播电视业带来深刻影响,国会试图对有线电视建立一个管理框架。1984年,美国通过《有限通讯政策法》,承认有线电视工业的独立性,规定所有有线电视必须经过地方政府授权经营才能投入运营,要求有线电视系统必须为公共服务、教育、政府事务提供频道,同时也规定政府不得管制优先经营者的定价。1992年,国会又通过《有线电视消费者保护和竞争法》,禁止地方政府授予公司独家的特许经营权,以保证当地市场不被一家公司垄断。
1957年,前苏联发射了第一颗人造地球卫星。它不仅标志着航天时代的开始,也标志着一个利用卫星进行通信的时代的到来。1964年,美国发射了“同步三号”卫星,向全世界进行东京奥林匹克运动会电视实况转播,轰动世界。1972年,时代公司成立家庭影院公司,提供各种电影节目,用微波和卫星把节目传输到各地有线电视台。
1982年,FCC批准直接卫星服务。这种卫星可以发射更强的信号,地面只要安装18英寸的小天线就可以接收。1994年,直接卫星系统开始提供数字电视服务,目前已有超过1670万用户,占全美家庭的17%。
在《通讯法案》的框架下,美国电子传媒被划分为通信和广播两个部分,两部分内部又有划分。如电话业务分成长途、市内市场,相互保持封闭和隔离状态,广播电视业被分成广播、无线电视。
技术的进步使频率资源稀缺的情况得到缓解,有线系统、直播卫星和网络都能提供广播电视服务。这些新技术领域的服务商对原有的市场结构产生极大的冲击,使三大电视网的观众份额从20世纪60年代的90%下降到90年代的60%。原来以防止市场垄断、促进公平竞争为核心的管理制度,已经不能适应这些新情况的发展,亟待调整。
第四阶段:1996年《电信法》(Telecommunications Act of 1996)
1996年,国会对《通讯法案》进行修改,形成了《电信法》,有线电视与无线电视之间、电视业与电信业之间的经营壁垒被打破,市场环境更加宽松,促进了通信市场的竞争。
《电信法》打破了通信和广播之间的壁垒,跨媒体所有权中对于广播电视网控制有线电视系统,或是控制通信地区的电话运营商以及当地有线系统的限制和禁止都被取消。允许有线电视公司和电话公司可以交叉拥有,本地市场除向长话公司开放外,也向有线电视公司开放;允许电话公司通过电话线、卫星或者其他信息传输系统提供影视服务;允许有线电视服务提供者与电视运营者之间的相互参股,也可以跨行业合并、联营或合资经营等。
《电信法》放宽了对媒体所有权的限制,促进了竞争。如把电台所有者在一个市场内最多拥有的电台数量从4台放宽到8台,电视许可证从5年延长至8年。放宽联邦通信委员会现有所有权限制,如总共只能拥有12个电视台,并且收视比例要低于全国观众的25%,不再对拥有的电视台数量进行限制,而只规定它的收视群不超过人口总数的35%。但新法仍然规定在一个市场内最多只能拥有两个电视台,并且不能同时拥有电视台和报纸。
这些修改为电话业、计算机业与电视业之间的跨行业经营、互相渗透开了“绿灯”,为美国广播电视业加速向多媒体方向发展铺平了道路。这种放松管制实质上就是在市场条件发生变化、科技水平提高和有关理论更加完善的基础上,政府管制机构对通信产业采取了新的管制方法和措施,更多地运用市场竞争机制,相应缩小管制的范围和降低管制的强度。管制的放松带来了竞争,通信市场规模经济的属性得到充分体现。
2001年,美国共有1678个电视台,其中四大电视网拥有和加盟的电视台共有925个,占总数的55%。具体如下:
电视公司希望管制更宽松,就FCC制定的“任何一家媒体公司在同一市场中不能同时拥有电视台和有线电视网络系统”和“任何一家有线电视公司的顾客不能超过全美国有线电视观众的35%”的管制规定向法院起诉。哥伦比亚特区申诉法院认为,FCC的这两条规定是“武断的、任意的和违背法律的”。在技术经济快速变化、新媒体不断发展的媒体市场上,这种反集中率规则是不适应的。而媒体经营公司不能同时拥有电视台和有线电视网络系统,则有悖于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在法院的裁决下,FCC取消了这两项管制措施,为美国广播影视业的大兼并、大整合打开了大门,市场上又出现过度集中的情况。
2.美国广播影视的管制机构
FCC根据1934年《通讯法案》设立,是美国一个独立的政府管制机构,直接对国会负责。
该委员会由5名委员组成,委员由参议院提名并认可,再由总统任命,任期5年,每年更换1名;主席须从委员中产生,且由总统亲自任命;委员会内同党派人数不得超过3名,可以连任。FCC下设5个局,分别管理广播电视、有线电视、公共通信、安全和特别无线电服务、工程技术等事务。
FCC的基本任务是,通过管理“尽可能广泛地向全体美国人民提供价格合理、设备充足、迅捷、高效的全国乃至世界范围的有线及无线传播服务”。具体职能是:频道的确定,频率的分配,许可证的授予,广播设施建设的许可,广播时间、广播电力和呼号的分配等。但委员会在履行自己的上述职责时,行为须符合公益、便利和必要的标准。
FCC对国会负责,每年都要向国会提交年度绩效报告和预算报告。绩效报告说明FCC如何使用所掌握的资源以及达到的绩效目标,预算报告回顾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并提出下一年度预算总额和结构。
FCC集立法、行政和执法三种权力于一身,除了对通信业进行行政管理外,它还代表国会行使准立法权,即将国会制定的法律原则细化为可执行的、专业性的法规。这种法规要通过司法审查,法院有权要求FCC修改不符合法律原则的有关内容,甚至有权否定FCC拟定的管制法规。FCC还代表法院行使准司法权,即对其管辖的对象是否违反法律,有裁决的权力。这种权力具有司法性质,本来应当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但是由于一般法官缺乏专业知识和能力,国会立法将这类法律争端的裁决权,授予执行该法律的独立管制机构行使。如果企业与FCC有争议,可以申请法院仲裁。
之所以设立独立管制机构对市场进行行政干预,是因为随着美国从自由竞争走向寡头垄断阶段,经济上遇到很多问题。凯恩斯主义认为国家应该干预经济,这种干预并不是要取消市场经济和竞争本身,而是消除竞争中的不公平因素,使市场竞争更为公正、更为有序。主要内容包括控制垄断,提供市场信息,预防过度竞争,缓解萧条促进经济稳定,加速科技进步,保护消费者。在防止垄断方面,美国采用司法和行政双管齐下的方法,即一方面依靠反托拉斯法案进行司法裁决,另一方面成立各种专项独立管制机构对市场结构进行直接行政干预。
虽然建立独立管制机构的主要目的是对大企业进行管制,但在现实中,大企业财力雄厚,往往可以通过多种手段迫使管制机构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事,管制机构反而成了为大企业服务的工具,忽视了公众利益,背离了建立独立管制机构的初衷。
3.FCC进行管制的目标、内容和手段
FCC的基本目标是促进通信业的竞争,保护消费者利益,有利于民众更加方便地使用已有的以及未来更加先进的通信服务。
FCC的总体战略目标是由产业管制者转变为市场推进者。未来5年内,FCC期望美国通信市场以活跃的竞争态势为主导,减少直接管制的需要。
FCC的工作目标是:(1)为数字时代树立管制机构的典范,创造一个高效负责的管制机构。(2)促进通信市场竞争。消除国内市场的进入壁垒,随着竞争的发展而放松管制,强制贯彻执行有关法规,促进公平竞争,推进国际通信市场的竞争。(3)促进美国人民从通信的进步中受益并获得更多的机会。确保所有美国人民能更加便捷地享有现在和将来的通信服务,促进现在和将来通信经营的直接竞争。在分配这种稀缺资源时,要既能促进竞争又能保证公众利益。为使频率管理高效率,FCC采用市场方法以使频率用途最大化。根据1993年《总体预算协调法》,1994—2002年,FCC对频率资源进行部分拍卖,获得140亿美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