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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年度报告(6)

在四川正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正联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第三人四川金海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金海子公司)商标争议撤销行政纠纷一案中,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行终字第561号行政判决书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438号行政判决书。三星堆遗址属于世界级的文化遗产,在全世界享有很高的知名度。正联公司向商标局申请争议商标“三星堆SANXINGDUI及图形”并获得注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纪念章、青铜制品、普通金属小雕像等。金海子公司以其不具有显著性为由,请求撤销争议商标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三星堆”作为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应与具体的商品和服务相联系,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中旅游纪念品占据很大比重,在这些商品上仅以“三星堆”文字为标志,直接反映了商品所表现的内容,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看待,无法起到商标应有的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争议商标。一审法院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6类金属纪念章、青铜制品、普通金属小雕像等,而三星堆遗址是世界级的文化遗产,也是我国著名的旅游景点。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以“三星堆”文字为标志,直接反映了商品所表现的内容,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看待,起不到商标应有的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即“三星堆”文字用于争议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缺乏应有的显著特征。争议商标尽管由文字“三星堆”、拼音“SANXINGDUI”及图形组成,但其中文字“三星堆”为主要识记和呼叫对象,故争议商标仍缺乏显著特征。虽然正联公司其对争议商标进行了使用并在一定范围内进行了宣传,但由于三星堆遗址在世界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正联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通过使用使争议商标的知名度超出了三星堆遗址本身,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正联公司相关联,即正联公司对争议商标的使用行为没有使争议商标产生出足够强的第二含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审判决。

4.关于将商品通用的包装形式申请注册立体商标缺乏显著性的认定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包括三维标志在内的任何能够将申请人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只要具有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都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但原本缺乏显著性的标志可以通过使用等方式获得显著性并便于识别,则可申请为注册商标。实践中有些商品的特有包装经过长期使用后,已经成为消费者区别商品来源的标志,这样的标志就可以申请注册立体商标。但对于商品的通用包装形式,申请人如果不能证明其对该通用包装形式的使用已经获得了显著性并便于消费者识别的,则不得注册为商标。

在费列罗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复审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中,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行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817号行政判决书。费列罗有限公司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提出“图形(三维标志)”商标的注册申请,并对申请商标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指定国家包括中国,指定使用范围为第30类巧克力等商品。该申请商标为一个三维标志,由一个透明长方体形状的三维容器组成,该容器的正面和上面各有一个空白椭圆形标签,两空白标签由一条金红色条纹装饰带前后连接,空白标签下部有一个金色球状图案,透过该容器可以看到,其中有分两层排列的十六个放置在咖啡色纸托上、包在金色纸里、上面有一个空白椭圆形标签的球状物,其中若干球状物被空白标签所遮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颜色为金黄色、红色、白色、栗色和绿色。商标局以申请商标缺乏显著特征为由,驳回申请商标在所有指定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费列罗有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仅有指定使用商品较为常用的包装形式,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情形,裁定维持商标局的决定。一审法院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的裁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但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仅有指定使用商品通用或者常用的包装物或者整体上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作用的三维标志,应当认定为缺乏显著特征。本案申请商标的外观是一个透明的长方体容器,容器外有装饰带和标签,在未被装饰带和标签遮挡的部分能够看到容器内部排列的若干球状物。从整体上看,申请商标的透明长方体容器是一种通用的包装物,其上的装饰带在整个申请商标外观中所占比例不大,其标签也均为空白标签,虽然能够透过容器看到其中的金色球状物,但申请商标给相关公众带来的视觉效果主要还是有内容物的透明长方体容器,无法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标志,因此申请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显著特征。费列罗有限公司并未实际使用过申请商标,其实际使用的是在显著位置标有“FERRERO ROCHER”字样的透明长方体容器及其装饰,其已不能证明不含“FERRERO ROCHER”字样的申请商标在中国内地已经通过使用取得了显著特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审判决。

5.关于不具有其他含义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的汉语拼音商标不宜获得注册的认定

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该规定主要是针对文字商标而言的,对于将地名拼音注册为商标的,是否应视为地名商标并受商标法上述规定的限制,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和做法。

在广东省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简称广东食品进出口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第三人广东省九江酒厂有限公司(简称九江酒厂)商标撤销行政纠纷一案中,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行终字第55号行政判决书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1317号行政判决书。九江酒厂申请注册第1029013号“Jiujiang”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在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期间,广东食品进出口公司以被异议商标“Jiujiang”系江西省九江市行政区划名,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为由提起商标异议申请。商标局认为被异议商标“Jiujiang”系江西省九江市名称的汉语拼音,应当视为行政区划名称,缺乏商标注册应当具备的显著性,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九江酒厂不服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包括该地名的全称、简称,至于地名所对应的拼音形式,则要区别具体情况对待。对于省、自治区、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以及著名的旅游城市,因其地名广为消费者所熟知,其拼音形式一般会被消费者与地名紧密联系,从而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也即不能当做商标使用,因此上述行政区划的拼音形式应当属于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应予禁用的标识。本案争议商标是江西省九江市(地级市)的拼音形式,而九江市不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以及著名的旅游城市,普通消费者一般不易将争议商标与“九江”这一地名含义相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一审法院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Jiujiang”虽为拼音形式,但其发音与江西省九江市的“九江”发音相同,江西省九江市属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酒类商品上使用“Jiujiang”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商品来源于江西省九江市。为避免造成产地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判决对被异议商标“Jiujiang”准予注册的依据不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做出裁定。

6.关于包含地名的商标具有其他含义可以获得注册的判定

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所谓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是指,地名作为词汇具有确定含义且该含义强于地名的含义并不会导致对公众的误导;所谓其他含义强于地名含义是指一般公众在认知该标志时,首先联想到的不是其所表征的地名,而是其他含义。如“黄山”不仅可以指黄山市,还可以指作为著名旅游胜地的黄山,而且社会公众在看到“黄山”时首先联想到的往往是其作为山的含义,而不是其作为城市地名的含义。将包含地名的商标申请注册时,如果该商标整体上使社会公众首先联想到的不是该地名,而是其他含义,则可表明该商标的其他含义强于其所包含的地名含义。

在广东省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简称广东食品进出口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第三人广东省九江酒厂有限公司(简称九江酒厂)商标撤销行政纠纷一案中,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行终字第53号行政判决书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1318号行政判决书。九江酒厂提出申请注册第1029012号“九江雙”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在其初步审定公告期间,广东食品进出口公司以被异议商标中的“九江”系江西省九江市行政区划名等为由提起商标异议申请。商标局认为“九江”属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九江酒厂不服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九江双蒸”酒源出广东省南海市九江镇,是九江镇具有一百多年历史的传统特产。九江酒厂成立后继承了“九江双蒸”酒这一传统特产的生产。经过长期在中国内地市场上的使用、宣传和独家销售,“九江双蒸”已经成为九江酒厂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不会误导消费者将其与江西省九江市的行政区划名称相联系,其作为一个整体已经能够起到区分商品生产者的作用,具备了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争议商标“九江雙”用在酒商品上易被消费者理解为“九江双蒸”的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准予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一审法院判决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九江”系江西省九江市的行政区划名称,“双蒸”系酿酒工艺名称,但“九江双蒸”经过长期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形成一个特定称谓,用以表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所出产的一种特定的米酒,而不再表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或者一种酿酒工艺,因此“九江双蒸”经过使用已经成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被异议商标“九江雙”容易被相关公众认为是“九江双蒸”酒的简称,在“九江双蒸”具有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显著特征的情况下,被异议商标“九江雙”也同样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和显著特征,可以用在酒类商品上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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