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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章 司法实践与理论探讨(9)

四、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认识根源——法律语言的模糊性

法是由语句组成并只能存在于语句之中。可见,法律是离不开语言的。语言是人类最重要的交际工具。它同思维有密切的联系,是人类形成和表达思想的手段,也是人类社会最基本的信息载体。语言是一种特殊的现象,它随着社会的产生而产生、发展而发展。语言是人们认识事物的方式,也是人们表达事物的方式,通过语言,人们才能将思维活动的内容表达出来,才能与外界沟通。可以说,在这个意义上,没有语言,也就没有法律,语言是法律得以存在的决定性因素。因此,法律职业者,无论是立法工作者、司法人员还是法律研究人员,每时每刻均与词语、句子和文本打交道,尤其是与法律语言结下了不解之缘。

语言本身的模糊性决定法律语言的模糊性,从而导致人们所制定的法律对权利的内涵和外延的规定具有模糊性。我们应当承认,语言本身具有模糊性。语言尽管是主观对客观世界的表达,但这种表达本身不可能是准确无误的。根据语言哲学派的代表人物维特根斯坦的分析,语言是关于世界的图式,而每一个命题又是描述一个事实的图式。自我是语言的主体,也是限定这一语言所描述的世界的主体。主体是他所理解的语言,所观察的世界的极限。虽然我们的语言只能描述世界中的事实,而不能描述世界的界限,更不能描述世界界限之外的领域,我们的意志和感觉却向我们昭示这一领域。尽管维特根斯坦的用意并不完全在于说明语言的模糊性,但至少看到人们的语言是客观见之于主观的东西,语言的表达能力是有限的,它不能表达世界上的任何事物,而需要凭借人们的意志和感觉去认识世界。由于客观世界的复杂性,语言本身的发展变化性,以及人们认识能力和表达能力的限制,对于客观世界的一切事物,人们并不能准确的用语言进行描述。正所谓理解容易,判断难,而将理解和判断用语言表达出来就更难。

就法律而言,它本身并不是法学家创造的,它是对客观世界的反映。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因此,法律也是人们对客观世界的描述,是立法者运用法律语言所进行的描述。法律语言作为语言的一部分,尽管有一些特殊的要求,比如应当准确无误、简洁凝练、严谨规范、朴实易懂等,但这都是一种应然的要求,实际上法律语言本质上也是客观见之于主观的,语言本身的模糊性决定了法律语言也难免是模糊的。法律语言的模糊性对于法律乃至权利的影响是非常巨大的。按照立法技术的要求,法律应当具备高度的确定性,不得模糊不清,但法律语言的模糊性却使该目的无法达到。而且法律本身也离不开模糊的法律语言,因为任何法律,也要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因此,所使用的语言应当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和弹性,否则,就难以适应变化中的法律世界。就法律对权利的规定而言,任何权利都是用语言文字来表述的,任何一项权利的含义、表述,在人类的经验范围内永远无法囊括这项权利的所有状态,当一种新的权利事态出现时,尤其是在知识产权领域,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著作权的权利范围问题就遇到了挑战,一种新的权利“网络传播权”就是原来的著作权法中所没有的权利,当时的立法者们是没有预见到的,因此,法律关于权利的规定也难免是模糊的。因此,无论立法者的主观愿望有多么强烈,其制定的法律、规定的权利,均不可能真正的巨细无遗。知识产权法律也是如此,在立法上难以给某种知识产权一个明确的边界。

因为语言是不准确的、变化的并且常常包含一些可能被误解的因素,所以要将立法所规定内容准确地传达给规范适用者实属不易。可见,对专门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要准确理解法律条文的真实含义都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而对于知识产权权利人而言,他们并非从事专门的法律工作,显然正确理解法律规定的内涵和外延将更加困难。在知识产权实际运行过程中,知识产权权利人尽管都根据同样的法律、同样的条文主张自己的权利,但由于各自对法律条文中所规定的权利内涵与外延的理解不同,在认识上就会产生巨大的差异。比如商标的使用问题,何为商标的“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表面看,该条例关于商标的使用规定得非常细,非常明确。但在实际生活中并非如此,而且难以根据该规定判断某种行为究竟是否属于商标的“使用”。比如甲公司将“熊猫文字及图”申请注册在服装上,包括运动装,其中的熊猫图案相当显著。而乙公司在自己生产的运动上衣的背面,印上与甲公司所注册商标中的熊猫一模一样的图案,而且该图案几乎占据整个运动服的背面。甲公司就向法院起诉,认为乙公司的行为损害了该公司的利益,是未经许可的商标使用行为。乙公司的这种行为究竟是否属于商标使用?对这一问题两公司就有完全相反的看法。甲公司认为属于商标使用,理由是,乙公司将基本相同的标识用于同类商品上,属于典型的商标使用。而乙公司认为其行为不属于商标使用,理由是,尽管标识和商品相同,但该种使用方式并不表示商品来源,不属于商标使用。可见,尽管条例对“商标使用”有较细的解释,仍然不能解决实际问题。依照同样的规定,甲公司认为自己有权利制止,而乙公司则认为自己有权利使用,由此引起了二者之间的权利冲突。

由上可知,法律语言的模糊性导致法律规定的权利范围不明,从而导致知识产权权利人不能正确区分自己的权利界限,致使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不断发生。

五、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经济根源——利益驱动

知识产权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尤其是在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在社会经济生活中逐渐占据主导地位,知识形态的生产力在知识经济时代已经成为独立的不可替代的、价值巨大的生产力因素,它直接进入生产过程创造价值,决定一个社会整体生产力水平的高低。当今世界各国都普遍认识到知识产权的独特的经济价值,尤其是发达国家,更是知识产权以及知识产权制度的最大受益者,有的国家甚至将知识产权作为根本的立国之策。比如日本,于2002年制定了“知识产权大纲”,奉行知识产权立国的政策。在我国,我们已经注意到知识产权必将成为发展中国家经济增长和经济发展的基本手段,知识产权已经引起了国家的高度重视,目前也正在制定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在国家和政府重视知识产权的同时,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社会公众也普遍认识到知识产权的巨大经济价值。

知识产权价值的实现必须在市场运行中才能实现。任何一项科学技术,如果发明人仅仅将之束之高阁或者深藏屋底,其经济价值是得不到实现的。因此,必须将知识产权投放到市场,进行使用和交换。

知识产权一经进入市场,将可能形成巨大的竞争力。首先,知识产权的巨大价值将使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市场竞争中获得优势地位。一项含有知识产权的商品,从价格上看,该产品的定价必然包括了其所含知识产权的价格,显然要比没有任何知识产权含量的同类产品价格高,知识产权人可以从中获得更高的利润。同时,由于该产品的知识产权含量因素,其质量、信誉、外观或者包装装潢等必然优于传统的产品,更能吸引消费者的购买力,其产品的销售量必然上升,市场占有份额增大。如果是属于某种新技术而带来的新产品,则很可能在市场上并没有同类的替代产品,此时知识产权权利人则很可能在同类产品的竞争领域形成垄断,获取倍加的利润。显然,这是市场经营主体梦寐以求的景况。根据市场经济的利益原则,实现利益最大化是市场经营主体最终的经济目的。因此,在当今时代,知识产权就是市场主体获得竞争优势地位甚至是垄断地位的最佳选择。其次,知识产权的垄断性还可以排斥其他竞争者。也就是说,知识产权可以成为其他竞争者进入市场的障碍。何以如此?试看,在传统的生产交换过程中,就有形物而言,任何人都可以通过投入时间、劳动和资金、生产资源等生产出自己的产品,然后毫不受限制的将其投放到市场进行流通,无论是先生产出来还是后生产出来的产品都一样,相互之间没有限制,后生产出来的产品同样可以经过市场交易获得利润。

而根据现代知识产权制度的设计,就许多知识产权而言,社会只承认和授予最先发明创造人以知识产权,而对在后的创造者不予承认。比如专利权,这也是非常重要的知识产权,当某一项技术已经被他人在先申请并获得专利后,在后的发明创造者,即使是自己独立地投入了大量的时间、金钱和物质,最终完成了发明创造,但他的劳动也将不被承认,他的投入是无效的,不能获得专利权。法律的规定实际上是抹杀了在后发明创造者的产权。不仅如此,知识产权法律还规定,在先取得专利的知识产权人有权禁止在后发明创造人使用同样的技术。因此,在后发明创造人同样的技术不能进入市场,不得与在先获得专利的权利人竞争。故知识产权就成为阻止其他人进入市场竞争的工具。在这个意义上讲,可以说知识产权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粮食,对其他竞争者则是毒药。

市场竞争中的知识产权不完全是按照法律拟制的规则进行的。市场经济是一种权利本位的经济,市场主体的一切活动,都是基于市场主体自身对经济规律的认识、对利益与风险的估价而进行的。市场主体行使权利是主动的,无论法律如何规定,他们有自己的利益追求和价值选择,任何人都难以强制他们做或者不做、如何做某件事情。因此,在市场竞争中必然会出现两种类型的经营者,一类是严格按照市场规则和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竞争的经营者,一类是不完全按照市场规则和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竞争的经营者,有的可能置市场规则与法律规定于不顾,有的可能是在市场规则和法律规定中寻找可乘之机。因为市场竞争中的经营者,从经济利益的角度讲,无不希望自己的商品能够畅销并尽量占据更大的市场份额,尽量获取更多的利润,但要达到这个目的却并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必须要有强有力的手段和方法才能在众多的市场竞争者中获得胜利。一种选择方法和手段就是,改进企业的经营管理,开发先进的科学技术,减少能源和原材料的耗费,降低成本,使自己的商品质量好、价格高、利润高,在市场上获得优势;另一种方法和手段就是,既不改进管理和开发先进技术,也不积极改善服务质量,而是在巨大的经济利润诱惑之下违反法律和商业道德,采取不正当的手段进行不公平的竞争。在我国,由于市场经济体制并不成熟,市场主体的行为正在逐步规范之中,且缺少长期的市场经济历史,商业道德中的诚信度并不高,不论是主观上还是客观社会管理,都使市场经营者进行不正当竞争成为可能,而且事实上也大量存在着。

在知识产权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是较多的。如前所述,由于知识产权本身具有排斥竞争对手的属性,只承认在先发明创造并经过一定程序获得知识产权的权利人的利益。因此,在后的发明创造人要使用即使是他自己独立发明创造的技术,还必须通过交易方式,向在先获得权利的人支付报酬。作为一个在后的诚实的发明者,该制度显然有其不公平的一面。但他必须遵循这样的规则。在知识产权运行过程中,在后发明创造人并非都能依照法律的规定处理事情。为了减少成本支出,获得更大的利润,有的经营者则不顾法律规定和竞争规则,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还构成知识产权犯罪。但另有一些,则是利用现有知识产权制度规范的不健全,比如知识产权授权审查制度、争议解决程序等方面的不完善之处,通过合法的程序获得与他人知识产权相抵触的权利。比如在别人拥有商标的情况下,将他人商标中的文字作为自己企业名称的核心字号等等。这显然是属于在利益驱动的情况下,有意识地制造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当然,也不排除有些权利冲突并非当事人有意而为。但无论何种情况,都是为了谋求更大的经济利益。因此,利益驱动是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经济根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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