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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章 司法实践与理论探讨(8)

论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原因

欧修平

根据辩证唯物主义的因果观,原因是造成某种结果或者是引起其他事情发生的条件,是产生某一现象的现象。在研究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现象时,我们也必须追问“引起这一现象的现象是什么”。本文就试图对该问题进行深入的分析,找到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症结所在。

一、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一般原因——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

尽管知识产权是在不符合私权原则的环境下产生的,而且从目前的情况看,多数知识产权权利的取得,要经过行政确权阶段;知识产权的行使,要经过行政机关的规范;在知识产权的救济上,采取行政和司法相结合的双轨制。可以说,从知识产权实体权利的取得、行使,到权利的无效宣告以及救济等方面都体现了行政权力的介入,表明知识产权具有一定的公权性质。因此,我国历史上有相当长一段时间不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认为其应由每一个社会成员共同享有、无偿使用。但目前,尤其是在我国加入TRIPS协议以后,知识产权属于私权,应当用私权原则对待知识产权,已经成为一种共识。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毫不例外,在权利行使过程中要涉及他人的权利,即具有涉他性。根据民法学者的解释,民事权利的行使,是指民事权利主体具体实施构成民事权利内容的行为,实现其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民事权益。民事权利是民事权利主体为实现其合法民事权益,依法自己为一定行为或要求义务主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因此民事权利的行使也就意味着根据这种可能性现实地实施他有权实施的行为。从中可以看出,民事权利在行使的过程中,权利主体除自己为一定行为之外,还要求义务主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也就是说,权利和义务是相互对应,相互依存的。每一项权利必然伴随着一个或几个义务,而不管这个义务是权利人自身的还是他人的。民事权利在行使和实现的过程中,它不是自给自足的,不能够自己实现自己,自己满足自己,总要涉及他人的义务甚至是他人的权利。可以想见,当某一权利人在实现自己权利的过程中,作为权利主体,自然要求最大可能地实现自己的权利,当权利人超越自己权利的合理界限去实现“权利”的时候,就可能进入了他人的权利范围,从而导致侵权的发生或者是两个权利的相互冲突。实际上,在民事法律领域,权利冲突现象是普遍存在的,比如公民个人的休息权与他人合法经营权、公民的隐私权与他人的言论自由权等等。这些权利冲突的发生,究其根源,与民事权利的涉他性有非常密切的关系。

同时,民事权利的排他性也是民事权利冲突的原因。我国民法学者梁彗星先生就认为:法律为保护个人特定法益,特予以法律上之力,使之能够享受特定的利益,并于反面课相对人以相当的约束,以确保此利益之享受。此可享受特定利益的法律上之力,即为权利。例如物权为直接支配其标的物而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权利。其中,“支配其标的物而享受其利益”,即所谓特定利益,而“直接支配”和“排他性”,即法律上之力。因此,民事权利在实现自己的过程中,总要排除外在的阻碍。外在的阻碍主要来自于两个方面,一方面来自于他人的权利,尤其是那些指向同一对象而性质上对立的权利。此时,就会产生权利冲突。比如,常见的一物两卖的问题,物权所有人分别与两个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均约定将某物的所有权转让。作为受让人,均可以依据合同分别向所有权人主张移转所有权并交付标的物的权利。对于两个买受人而言,其主张的权利都有合同依据。但客观上只能是某一个买受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此时,买受人之间、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就必然发生冲突。

质权也是如此,因质权要求转移物的占有,在同一个物上就不能设立多个质权。因此,民事权利本身的排他性必然导致民事权利冲突的发生。民事权利实现过程中的另一方面的阻碍,来自于义务人违反自己的义务或者其他权利人行使自己的权利时超越了权利的范围。在此情况下,权利人就有权要求义务人排除妨害。当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就可以要求对方履行义务,或者通过司法机关行使请求权,请求司法机关给予保护。从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也可以看出,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等。前述几项责任显然也是在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义务的情况下,给权利人行使权利造成了妨碍的补救措施。在权利人排除妨碍的过程中,无论是通过私力救济方式还是通过司法或者行政救济方式,必然在权利人与其他权利人或者某些义务人之间发生冲突。这些冲突可以看成是权利本身的排他性引起的冲突。

源于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知识产权与其他民事权利在其本质属性、权利主体以及两者在法律上的调整方法、调整原则等均没有特别之处。权利冲突现象并不是知识产权领域特有的现象,应当将其置于民事权利冲突这个更为广阔的领域里进行分析和思考。

二、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特殊原因——知识产权的特殊性

关于知识产权的特殊性问题,知识产权界已有广泛的讨论。一种观点认为知识产权的特点包括:无形性、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可复制性。另一种观点认为,知识作为一种形式,是非物质的,这一自然属性,决定了知识产权有不同于物权和债权的独特的面貌和特征,具体是:知识作为形式,不具有实体性,必须依赖于一定的载体为存在条件,在时间上具有永存性的特点,在空间上可以无限地再现或者复制。尽管对知识产权特性的归纳有所不同,但总体上都认为知识产权在保护对象、时间性、地域性以及可复制性上与传统的物权、债权有许多不同之处,这些不同之处正是知识产权的特点之所在。正是知识产权本身的这些特点,成为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内部根源。

首先,知识产权的无形性是区别于其他有形财产的基本属性。对于任何有形的财产,它必然占据一定的空间,具有一定的形态,能够为人们的感官所感知或者通过某种措施而控制。比如一间房屋,房屋本身是看得见、摸得着的,占据一定的空间,房屋所有权人可以通过自己居住的方式牢牢地将房屋占有使用,也可以通过出租、出借、买卖等方式利用和处分它。房屋所有人对房屋的控制是非常容易的。而知识产权所保护的是信息,信息本身尽管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但它不占空间,没有自己的形态,人们看不见,摸不着。对于权利人来讲,就没有办法将这些信息实实在在地控制在自己的手中。别人对它的使用也不发生有形的消耗,而且可以被多个人同时使用,而丝毫不被权利人察觉。正因为如此,知识产权领域完全可以出现“一物多权,一物多用”的情形。比如一项专利的权利人,他不能说专利证书在自己的手上,该专利就在其控制之中。实际上,尽管专利权人拥有权利,其他人仍然可以在专利权人不知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因此,无形性给权利人“看管”其权利带来了极大的困难。在发现权利被侵犯的时候,权利人自己也难以对其权利划疆定界,不能像房屋所有人一样指着他的房屋,肯定地说“这就是我的房子,我的房子就是这么大”。因此,在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中,各自权利的界限究竟在哪里,往往成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这就是由知识产权本身的无形性造成的。

其次,知识产权具有可复制性并且复制成本低。知识产权的取得,往往需要以向社会公开为代价,比如专利权的取得就以向社会充分公开为必要条件。另一些知识产权,则在使用传播过程中必然要公开,比如书籍的出版、商标的使用等等。只有少数知识产权在取得和使用中仍然处于秘密状态,比如可口可乐公司的配方等。但对多数知识产权而言,公开则是必然的、常态的。而知识产权一旦公开,在客观上就为人们复制提供了可能。而且对它的复制并不像对有形物体的复制那么困难,比如对一辆汽车的复制,对一栋房屋的复制,要耗费人们很大的精力和自然资源,且不能无限制复制。对知识产品而言,它可以被众多的甚至是无限多的人无数次复制,并且复制成本几乎等于零。复制成本低、复制方式简便,从经济角度分析,对于一个同样有用的东西,人们更愿意复制知识产品,而不去复制有形财产。正因为知识产品低成本的可复制性,不仅为侵权提供了便利,而且在许多情况下,还为简单复制他人成果而取得另一知识产权提供了便利,比如剽窃他人作品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等,从而导致知识产权权利冲突。

另外,知识产权的时间性和地域性也是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原因。知识产权的时间性,应当从两个方面来看待,如果仅从知识产权本身的属性看,由于它是无形的、不占时空的,某种知识一经产生,也就完全可以作为人们的精神财富永远存在。但从法律上讲,知识产权是具有法定的时间限制的。比如专利权,我国法律规定其保护期限是:发明20年,实用新型15年,外观设计10年。著作权的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加上死后50年等等。超过法定期限的则进入共有领域。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则是指知识产权的权利范围有明确的地理限制。通常情况下,知识产权的取得和行使都是在某一个国家或者某一个区域,比如商标权和专利权,其效力一般就限于申请注册或者获得授权的国家之内。而企业名称权,根据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表面看来,知识产权的时间性和地域性是清楚明晰的,不应当发生冲突。

但问题在于,某些知识产权的产生时间是难以确定的,比如著作权,究竟产生于何时,往往只能由权利主张人提供原始的书稿或者设计图加以证明。就内容和表现形式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同一作品,可能有另外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其同样提供书稿或者设计图纸。双方以几乎相同的证据主张同一作品的著作权。就目前来看,该类问题在计算机软件中常常出现。由于作品创作时间难以确定,故往往存在两个相互冲突的著作权。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也是一个难以确定的问题,比如企业名称权,尽管在某个注册的区域享有专用权,但其在全国甚至全世界的范围内享有使用权。这就必然和在其他地方获得注册并享有专有权的企业名称在地域范围上发生交叉和重叠。又如商标权,尤其是驰名商标,其权利范围往往可以跨越国界,从而导致地域上的冲突。随着互联网的出现和发展,知识产权的地域性问题更加复杂,商标与域名之间在地域上的交叉重叠现象将更为普遍,随着各自商业价值的增加,其矛盾必将日益尖锐。正是因为各种知识产权在时间和地域上的交叉和重叠,导致了知识产权的权利冲突。

可以说,由于知识产权自身的特点,致使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比传统物权、债权之间的冲突更为频繁和突出。

三、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法律根源——立法冲突

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发生,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法律规定的界限不清晰造成的。实践中,我们往往在两个知识产权之间无法找到一个互不侵犯的界限。

从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法律的立法现状可以看出,知识产权法的立法主体是多元的,各自的权限又是不明确的。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以及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实施条例等;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等;有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管理办法》、《专利行政执法办法》、《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等;还有国家版权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等单位制定的部门规章以及各级地方人大、政府依据前述法律规章等制定的地方性规章。另外,还有依法享有法律解释权的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自己的权限作出的相应的司法解释。

上述各立法主体的权限又是交叉的、不明确的。宪法对“基本法律”、“其他基本法律”、“其他法律”等用语的确切所指难以确定,宪法对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立法事由及其范围、部委规章的立法事由及范围以及中央与地方、地方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在立法权限划分、授权立法中立法权限等的规定都有不同的理解,造成实际上的权限范围不清、权限重叠,同时法律的解释权限之间以及解释权与立法权之间的界限也不清晰。基于各部门对法律规定的权限的理解无法统一,任何一个部门都可能根据自己认为的应有权限制定相应的法律规章或者规定等,可以说是政出多门。不同部门对同一个立法对象的认识必然存在分歧。

综观我国知识产权法律的规定,也可以发现不少的矛盾之处。从知识产权的取得条件和程序看,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的取得条件和程序是不同的。比如著作权,我国采取的是自动取得制度和自愿登记制度,作品一经创作完成就自动取得著作权;对于商标权,我国采取自愿注册与强制注册相结合的原则,要取得商标专用权就需要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审查后初步公告,然后经过三个月的异议期限,最后获得注册;专利权也是先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经过审查后公告和授权。而且具体的审查方式,比如商标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审查形式也不一样,外观设计专利只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是否齐全,是否具备形式上的要求,而不进行实质性审查;商标则需要对与以往的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作出实质性审查。因此,就同一个客体,比如一个美术作品,由于审查和授权的原因,可以由不同的主体分别取得著作权、商标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商标权与域名权也是一样,商标权的取得和域名权的取得分别属于不同的管理机关,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中国国际域名注册管理中心,就同一客体不同的主体可以依照不同的程序取得各自需要的权利。这些规定必然会导致日后的权利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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