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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章 网络传播的社会调控(5)

(二)刑法中与之相关的几个罪名

1.走私淫秽物品罪走私淫秽物品罪(第152条)是指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故意违反海关管理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如通过文字、声音、形象等形式表现的影碟、音碟、电子出版物等进出国(边境)的行为,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第363条第一款)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色情的淫秽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的行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第363条第二款)是指出版单位或者其工作人员向他人出版淫秽书刊提供书号,使其淫秽书刊得以制作出版的行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此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4.传播淫秽物品罪传播淫秽物品罪(第364条)是指不以牟利为目的,在社会上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行为,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向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本罪的传播方式包括播放、出借、运输、携带、邮寄、展览、发表及其他行为。以上八种行为,都必须是不以牟利为目的;如果以牟利为目的,则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此外,必须是“情节严重”才构成此罪。主要是指:多次地、经常地传播淫秽物品;所传播的淫秽物品数量较大;虽然传播淫秽物品数量不大、次数不多,但被传播的对象人数众多,造成的后果严重;在未成年人中传播,造成严重后果等等。

(三)行政处罚对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处罚,如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或者利用计算机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方式传播淫秽信息的行为,公安部可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8条规定处以拘留、罚款。

对违反大众传播媒介管理秩序的行为的处罚,如大众传播媒介刊播了禁载内容,管理部门可根据相应的管理条例给予处罚。处罚方式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等。

(四)相关法规《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第1~10条、《关于依法严惩非法出版犯罪活动通知》第1~10条、《海关法》第82条、《电影管理条例》第25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4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14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15条所严禁的九类信息、《关于办理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等,都把“传播淫秽、色情”明确列为禁载内容。

案例1:贩卖“艳照门”光盘

2008年3月8日,泉州市公安部门对一地下配送淫秽色情光盘窝点进行突击搜查,查获淫秽光盘5600多张,其中有“艳照门”光盘数百张,抓获犯罪嫌疑人邹某、陈某。2008年9月,泉州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以贩卖淫秽物品罪判处邹某有期徒刑13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案例2:非法买卖淫秽光盘

2008年4月16日,陈某在浙江温州龙湾开发区江西路非法音像制品批发窝点与买家交易时,被温州市文化执法和公安部门抓获,当场查获非法音像制品25058张,其中淫秽光盘6077张。2008年9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10年,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合并执行11年。

四、禁止渲染凶杀、暴力内容

广播、电视、电影、录像、报刊、书籍、卫星、互联网、电子读物等大众传播媒体中隐含、散布、弥漫、渲染的打斗、凶杀、爆炸等暴力内容,会影响青少年学生的健康成长,对青少年的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甚至导致犯罪问题的出现。因此,我国法律禁止传媒渲染暴力和凶杀内容。

(一)“宣扬凶杀暴力”出版物“宣扬凶杀暴力”出版物,是指以有害方式描述凶杀等犯罪活动或暴力行为,足以诱发犯罪,破坏社会治安的出版物。

根据1989年11月3日新闻出版署发布的《关于部分应取缔出版物认定标准的暂行规定》具体包括:(1)描写罪犯形象,足以引起青少年对罪犯同情或赞赏的;(2)描述罪犯践踏法律的行为,唆使人们蔑视法律尊严的;(3)描述犯罪方法或细节,会诱发或鼓动人们模仿犯罪行为的;(4)描述离奇荒诞、有悖人性的残酷行为或暴力行为,令普通人感到恐怖、会对青少年造成心理伤害的;(5)正面肯定抢劫、偷窃、诈骗等具有犯罪性质的行为的。

(二)相关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5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0条、《出版管理条例》第27条、《电影管理条例》第25条、《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电影片管理规定》第14条等,都把“暴力、凶杀、恐怖”明确列为禁载内容。

(三)电影对暴力、凶杀镜头的管理电影中应删除、剪切、修改的内容包括:(1)夹杂凶杀、暴力、恐怖、鬼怪、灵异等内容,颠倒真假、善恶、美丑的价值取向,混淆正义与非正义的基本性质。(2)刻意表现违法犯罪嚣张气焰,具体展示犯罪行为细节,暴露特殊侦查手段;有强烈刺激性的凶杀、血腥、暴力、吸毒、赌博等情节。(3)有虐待俘虏、刑讯逼供罪犯或犯罪嫌疑人等情节;有过度惊吓恐怖的画面、台词、背景音乐及声音效果;宣扬消极、颓废的人生观、世界观和价值观,刻意渲染、夸大民族愚昧落后或社会阴暗面的。(4)鼓吹宗教极端主义,挑起各宗教、教派之间,信教与不信教群众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伤害群众感情的。(5)宣扬破坏生态环境,虐待动物,捕杀、食用国家保护类动物的。(6)过分表现酗酒、吸烟及其他陋习的。(7)有违相关法律、法规精神的。

案例1:《红问号》

据《新民晚报》报道,上海一对青年男女在看电视剧《红问号》时“触景生情”,于是模仿剧情中的犯罪手法,在浴场里偷拿手牌盗窃他人财物4000余元。

案例2:《红蜘蛛》

哈尔滨市中专生张某敲诈该市一家大公司130万元,被捕后承认是看了电视剧《红蜘蛛》后产生敲诈念头的,并在行动时采用了类似电视剧中的传呼炸弹、电话敲诈等手法。

案例3:《青少年犯罪自述》

据《新民晚报》报道,河南妇女刘某看了某电视台播放的《青少年犯罪自述》,就模仿电视剧里绑架儿童的镜头,对邻居的孩子实施了绑架,结果造成被绑架者死亡……

五、禁止教唆犯罪

(一)教唆犯罪教唆犯罪,是指故意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在主观上要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客观上要有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即自己并不亲自参加某种犯罪,而是以自己的言行去引起他人产生犯罪意图,通过他人去实施犯罪。教唆犯是共同犯罪人中最为复杂的一种类型,社会危害性大。传授犯罪方法,是指用各种方式把犯罪方法故意传授给他人的行为。

一些报道违法犯罪事件的电视节目,对犯罪嫌疑人的作案手段、预谋分工、作案工具、作案时间、作案过程以及被害人心理、公安部门的应急表现等等,描述和交代得非常详细,无意中成为教唆犯罪的反面教材。

(二)网络传播应避免教唆犯罪网络传播要注意以下问题:(1)不要为了增强故事性、悬念性和趣味性,过于细致地披露公安部门破案的手法、过程和方法;(2)法制节目不能有闻必录,不要将犯罪分子预谋分工、作案工具、作案时间、作案过程、犯罪手段以及被害人心理、公安部门的应急表现等描写得过细;(3)不能为了追求经济效应而无视媒体的社会责任,追求猎奇,以凶杀、暴力、血腥等镜头来刺激受众的感官,以提高“收视率”,不能以媚俗的方式去迎合受众的好奇心理,而丢弃了媒体理应担负的提高和净化受众心理的教育责任;(4)记者、编辑要加强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观念,严格按法律规定对报道进行必要的处理,不能随意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照片、地址、学校等信息,在报道中可以将未成年人的姓名、学校隐去,代之以“某校”、“张某”、“小A”;将其声音做一些技术处理,或者在面部打上马赛克等等。

(三)相关法规《刑法》第29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4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0、31条、《电影管理条例》第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49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15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条例》第14条等,都把“教唆犯罪”明确列为禁载内容。

案例:青少年模仿法制节目作案

2006年4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办理了一起抢劫案件。三个犯罪嫌疑人经预谋在某麦当劳餐厅门前,趁被害人打开汽车车门毫无防备时,将其强行挟持在后座上,抢得人民币2100元及NEC牌手机一部,并将被害人价值人民币17万元的轿车藏匿于嫌疑人的亲属家中,后被起获。三人再次伺机作案时被抓获。经搜查,三人随身携带有手铐、眼罩,以及印有“百年好合”字样的用来遮盖车号的贴膜。令人震惊的是,三名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供认,采用此种作案方法,是从北京一档收视率极高的名牌法制节目中受到的启发。一天,他们收看了此电视栏目一期报道抢劫案件的节目,于是模仿节目中报道的抢劫作案手法,预谋分工、准备工具,实施了挟持被害人、抢劫轿车及财物的犯罪行为。他们模仿节目中披露的作案手法,有预谋地进行了分工、准备了工具等。第四节 网络传播与司法公正网络传播与司法公正问题实际上是表达自由与司法公正的关系问题。二者都是现代民主法治国家不可或缺的基石,是民主社会所必须珍重的基本价值。我们的社会既需要司法机关独立履行职责,也需要传媒对司法活动进行报道与监督,两者不可舍弃其一,损害其中任何一者都是社会的巨大损失。因此,我们应当在制度和体制的设计上尽量保持两者之间的平衡。

一、传媒与司法的关系

从新闻业务角度说,传媒与司法是报道与被报道的关系。传媒对于司法活动的报道,尤其是法制新闻媒体对于司法活动的报道,是新闻业务的一个主要方面。由于司法部门属于国家机构,因此,司法活动与公众利益息息相关,司法公正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因而司法部门也是新闻舆论监督的重要对象之一,两者之间又存在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一)传媒与司法的一致性传媒报道与司法活动的终极目标是一致的,都是将公众利益放在首位,以追求社会正义为其主要的价值取向。传媒报道遵循真实、准确、客观、时效的原则,通过舆论来评判是非,扬善贬恶,以追求社会道德上的公平与正义;而司法活动具有公正、独立、求真、程序等鲜明特性,通过法律来解决纠纷,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以追求法律上的公平与正义;传媒与司法在最终价值的追求方面是一致的,根本目标都是追求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保障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

(二)传媒与司法的矛盾性司法活动讲究独立性,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权由司法机关排他性行使,司法组织和司法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是国际公认的基本法治原则,也是司法公正的自然要求,目的是为了在司法审理过程中不受外界干扰,保护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的客观、公正、高效,防止国家权力过分集中而造成权力的滥用,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正。

传媒从业者法律知识欠缺,在监督司法活动时难免出现偏差,甚至发生歪曲事实等严重背离传媒监督宗旨的情形,妨碍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公正审判。司法机关为避免传媒不当监督对司法公正造成不利影响,自然会极力采取回避甚至拒绝的态度,这样,新闻监督与司法活动有时就难免会处于紧张的对峙状态。实际上,传媒与司法的冲突是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的冲突,是公众对司法活动的知情权、公民的言论表达权以及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权等一系列基本权利与司法独立权的冲突。

(三)传媒监督司法的必要性传媒通过对司法活动进行真实、公开、公正的报道,可以起到宣传法律知识、弘扬法治精神、促进司法改革、维护法律尊严的作用,这对于加快我们国家的民主与法治建设有着难以替代的、积极的、重要的意义,尤其是传媒舆论对司法活动中腐败行为的揭露与对司法活动中所遇法律问题的监督、对司法实践提出的新问题的探讨,对于促进司法公正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传媒监督司法的必要性有以下几点:

1.满足公众知情的需要公民有权知道他应该知道的事情,国家应该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获取信息的权利,尤其是政务信息的权利(包括司法信息)。由于现代社会公共事务纷繁复杂,而人们直接获取信息的能力有限,所以公民依法享有言论出版的自由和权利需要借助大众传媒来实现。公民通过媒体了解有关司法的重要新闻,实现了知情权;公民又通过媒体对新闻事实发表意见,实现了表达自由。

2.监督公权力的需要根据权力和责任相统一的法治原理,有权力就必须有监督。传媒和公众对决策机关的决策失误,执行机关的滥用权力,司法机关“暗箱操作”,公职人员的违法、违纪、腐败、渎职、平庸的监督是正当的,是确保人民当家做主的地位和每个公民的权利不受公共权力侵犯,必须对国家权力进行的必要限制。司法权是一项地位特别的国家权力,因而它在权力运作过程中,必须要接受新闻舆论的监督。

3.传媒职责所在传媒是公民个人、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之间的中介和纽带,带有强烈的社会性,它反映、表达社会舆论,又转而引导社会舆论。媒体的职责是向社会传播公众关心的、新近发生或发现的、具有典型性或独特性的客观事实、人物、理念及其言论。

传媒是公民实现对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的批评权利和建议权利的“社会公器”。

4.司法实践的需要司法活动的独立性主要表现在办理案件上。除了办案,司法机关还有许多工作要开展,需要借助传媒来实现。比如新出台的法律法规要依靠传媒的力量来深入人心;司法机关可能会推出许多新的举措,需要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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