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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章 网络传播的社会调控(4)

第三节 网络传播与社会秩序

一、禁止散布谣言,发布虚假信息

利用大众传播媒介散布谣言和传播虚假信息的危害极大,它可能伤害个人,使之有口难辩,在人前抬不起头,甚至产生轻生念头;它可能使企业、单位甚至行业名誉受损,经营受挫,困扰不断,甚至蒙受巨额经济损失,面临破产倒闭;它可能引起民众愤怒,导致社会动荡、秩序紊乱。因此,散布谣言,发布虚假信息是我国法律禁止传播的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一)散布谣言和虚假信息散布谣言,是指行为人以制造社会混乱、扰乱社会秩序为目的,利用大众传播媒介(包括互联网,制作、下载、复制、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虚假信息,是指与事实不相符、不真实或不全面的消息,其表现为:言过其实、自相矛盾、子虚乌有等。

(二)刑法有关虚假信息的罪名1.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第181条)。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2.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221条)。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3.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第291条)。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这里的“恐怖信息”只是列举性规定,并不只限于上述三种,只要能使人产生恐惧并在一定范围内引起社会公众恐慌,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虚假信息,都属于恐怖信息范畴。

当然,虚假信息构成上述三种罪名的情况在我国尚未出现过,但这并不意味着不会出现,也不能说明有关事实并未出现过(只不过未受到法律追究)。在传播此类信息时,传播媒体与发布者应该有高度的责任心和警惕性。由此可见,在我国,虚假信息的各种法律责任并不是模糊的,而是以法律明确规定的形式存在的,对虚假信息的惩处是有法可依的。

(三)相关法规《电影管理条例》第25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5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15条、《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第17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19条、《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5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14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等,都把“编造、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明确列为“禁载内容”。

案例:“纸包子”事件

2007年7月8日晚7时,北京电视台生活频道(BTV-7)《透明度》播出《纸做的包子》;7月10日,北京卫视(BTV-1)《北京新闻》以《“纸箱馅”包子流入早点摊》为题报道此事。随后,中央和地方的多家电视台、报纸转载此报道,并结合了猪肉涨价的背景。海外媒体随后也开始对此进行关注。7月16日,有报道称,“纸馅包子”摊主仍然在逃,而北京市食品安全办公室抽检全市23家早点摊的包子后,未发现“纸馅包子”,负责人表示正在继续扩大监督检查范围,开展在全市范围的专项治理行动,希望市民举报。有餐饮业者表示,相关报道对生意有影响。7月18日晚间,北京电视台在《北京新闻》中称,“纸馅包子”被认定为虚假报道,摄制者已被刑事拘留,北京电视台向社会深刻道歉。“纸包子”案主角訾北佳因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一审被判有期徒刑一年。北京市委、市政府对北京电视台相关责任人作出严肃处理:给予北京电视台台长通报批评,给予北京电视台总编辑行政警告处分,给予北京电视台主管副总编辑记过处分,三人分别作出深刻检查;给予北京电视台生活节目中心主持工作的副主任(该中心无正职主任)、分管《透明度》栏目的副主任、《透明度》栏目制片人三人撤职处分。

二、禁止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

据不完全统计,全世界有邪教组织3000多个,信徒数千万人。这些邪教组织,打着拯救人类的幌子,利用各种手段,编造、散布荒诞的歪理邪说;迷惑群众,骗取钱财,奸淫妇女,甚至组织集体自杀,进行恐怖活动;对信徒实行精神控制和肉体摧残;不择手段地聚敛钱财满足私欲;利用包括恐怖暴力在内的各种手段危害社会。邪教、恐怖主义和黑社会并称世界三大毒瘤。

(一)邪教邪教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坑害群众、摧残生灵、危及社会的非法组织。

邪教总是通过各种手段宣扬和传播他们的歪理邪说发展起来的,所以在媒介上禁止宣扬邪教是同邪教作斗争的重要方面。我国政府曾经打击过的邪教组织有:呼喊派、新约教会、观音法门、灵仙真佛宗、天父的女儿、门徒会、法轮功等。新闻出版总署自1996年到1999年五次作出决定,认定有关“法轮功”的书籍、音像带,如《中国法轮功》、《转法轮》、《法轮佛法》等借助传授练功为名,宣扬迷信及伪科学,予以收缴查禁,并对有违规行为的出版社作了处罚。

(二)封建迷信封建迷信,专指人们相信星相、占卜、巫医、风水、命相、鬼神的思想和行为,是旧社会遗留下来的一种陋习,一般是由神汉、神婆等迷信职业者主持的算命、看风水、求签卜卦等活动组成。

宣扬封建迷信的出版物,是指除符合国家规定的宗教出版物外,其他违反科学、违反理性、宣扬愚昧迷信的出版物。具体包括:(1)以看相、算命、看风水、占卜为主要内容的;(2)宣扬求神问卜、驱鬼治病、算命相面以及其他传播迷信谣言、荒诞信息,足以蛊惑人心,扰乱公共秩序的。据此,新闻出版总署曾查禁过《五星算命书》、《指掌相法》等宣扬看相、算命、看风水的图书。1999年,中宣部和新闻出版署发布《关于不得出版宣扬愚昧迷信和伪科学内容的出版物的通知》,重申“所有出版单位不得出版借气功练功健身之名,散布荒诞言论和歪理邪说,宣扬愚昧迷信和伪科学的出版物;不得出版借研究民俗、传统文化之名,宣扬看相、算命、占卜、看风水等愚昧迷信、伪科学的出版物;不得刊载法律、法规和有关出版管理规定禁止的内容。”

(三)刑法中的相关罪名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罪(第300条)。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定罪处罚。

(四)相关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7条、《出版条例管理》第25条、《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32条、《电影管理条例》第25条、《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第1条、《关于整顿清理书刊和音像市场严厉打击犯罪活动的通知》第1条、《关于不得出版宣扬愚昧迷信和伪科学内容出版物的通知》第2条等,都把“宣扬邪教、封建迷信”明确列为“禁载内容”。

案例1:庞有等四人散发宣扬“法轮功”邪教内容的宣传品案

2000年8月至9月,庞有等四人因对我国政府取缔“法轮功”不满,密谋印制、散发宣扬“法轮功”邪教内容的宣传品,印制宣传品10万张,制作宣扬“法轮功”邪教内容的光盘200多张,并向社会散发。经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两审审理,认为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其中庞有等三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判处庞有有期徒刑八年,其余两人七年,各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另一人有期徒刑三年。

案例2:“法轮功”非法攻击鑫诺卫星干扰神舟新闻播出

2002年6月、9月、11月,“法轮功”邪教组织多次从台湾省台北地区发射非法信号对鑫诺卫星实施攻击。鑫诺卫星于1998年由长征三号乙运载火箭发射升空,服务国家广电总局“村村通”广播电视工程、中国教育电视台节目传输和中国海上石油、国家气象局、中国联通和中国网通等数十家用户。2003年8月12日、13日,鑫诺卫星再次受到“法轮功”邪教非法信号的攻击,中国教育电视台和中央电视台、十个省级电视台的多套节目先后被严重干扰,观众无法正常收看远程教育节目和其他电视节目。尤其是当日18时至19时45分间,干扰了电视观众收看中国成功发射“神舟”五号载人飞船的新闻,持续时间共计18分44秒。这一事件再次暴露了“法轮功”邪教组织“逢喜必闹”的反社会本质。

三、禁止传播淫秽、色情内容

大众传媒中的淫秽、色情内容,具有扩散快、毒害大、遗毒深的特点。尤其是网络色情内容,以其特有的表现方式,如色情图片、电影等,展现不正当的性关系、性变态等内容,对于正处于长身体、长知识,缺乏判断力和自制力,道德观念尚未完全形成的青少年往往具有很大的诱惑力和刺激性,很容易使判断力差、求知欲旺、好奇心强且喜欢模仿的青少年放肆地追求性刺激,走上性犯罪之路。因此,我国法律禁止传播淫秽、色情内容。

(一)淫秽、色情内容的认定标准

1.《刑法》(1979年通过,1997年修订)

第367条规定:本法所称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淫秽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

2.《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1985年,国务院)

查禁淫秽物品的范围是:具体描写性行为或露骨宣扬色情淫荡形象的录像带、录音带、影片、电视片、幻灯片、照片、图画、书籍、报刊、抄本,印有这类图照的玩具、用品,以及淫药、淫具。

3.《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1988年,国务院、国家新闻出版署)

淫秽出版物是指在整体上宣扬淫秽行为,具有下列内容之一,挑动人们的性欲,足以导致普通人腐化堕落,而又没有艺术价值或者科学价值的出版物:(1)淫亵性地具体描写性行为、性交及其心理感受;(2)公然宣扬色情淫荡形象;(3)淫亵性地描述或者传授性技巧;(4)具体描写乱伦、强奸或者其他性犯罪的手段、过程或者细节,足以诱发犯罪的;(5)具体描写少年儿童的性行为;(6)淫亵性地具体描写同性恋的性行为或者其他性变态行为,或者具体描写与性变态有关的暴力、虐待、侮辱行为;(7)其他令普通人不能容忍的对性行为的淫亵性描写。

色情出版物是指在整体上不是淫秽的,但其中一部分有第2条规定的内容,对普通人特别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有毒害,而缺乏艺术价值或者科学价值的出版物。

4.《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其他淫秽物品”,包括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淫秽性的视频文件、音频文件、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电子信息和声讯台语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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