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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章 附录日本广播法(节选)(1)

【第章】总则

第1条(目的)

本法遵从下述原则制定使广播符合公共福利的规章,以达到促进广播健康发展的目的。

1.保证广播对国民最大限度地普及并发挥其作用。

2.通过保证广播的公正、非党派性、真实及自我约束来确保广播的表达自由。

3.通过阐明广播参与者的职责,使广播有益于发扬健全的民主。

第2条(定义)

关于本法和据以发布的命令的规定解释,从如下定义。

1-1.“广播”是以公众的直接接受电波信号为目的的无线通信的信号送出业务。

1-2.“国内广播”,是指以国内接收为目的而进行的受托国内广播之外的广播。

1-3,“受托国内广播”,是指按照他人的委托以国内接收其播放的节目为目的而原封不动地发送其信号的广播,该广播由人造卫星上行站来实现。

2-1.“国际广播”,是指以外国接收为目的的国际转播广播以外的广播。

2-2,“国际转播广播”,是指根据外国广播经营者(指在外国从事广播经营的人,以下同)的委托,以在外国能收到其广播节目为目的而原封不动地发送信号的广播。

2-3,“中波广播”,是指使用频率为526.5~1606.5千赫播送声音及其他音响的广播。

2-4,“超短波广播”,是指使用超过30兆赫的频率播送声音及其他音响的广播。

2-5,“电视广播”,是指播送静止或移动事物的瞬间图像及其他音响的广播。

2-6,“多工广播”,是指在超短波广播或电视广播的电波上叠加播送声音及其他音响、文字、图形及其他图像或信号的广播。

3-1.“广播发射台”,是指进行广播的无线电台。

3-2.“广播经营者”,是指依电波法(1950年法律第一百三十一号)的规定,得到广播发射台许可证者及委托广播经营者。

3-3.“一般广播经营者”,是指日本广播协会(以下称“协会”)以及广播大学学院(以下简称“学院”)以外的广播经营者。

3-4.“受托广播经营者”,是指依电波法的规定,得到进行受托国内广播节目的无线电台许可证者。

3-5.“受托广播经营者”,是指得到与委托广播业务(指委托“受托广播经营者”播放其广播节目的业务,以下同)有关的五十二条之十三第一项认定的人。

4.“广播节目”,是指广播事项(该广播为受托国内广播时,指受委托进行广播的事项)的种类、内容、数量及编排。

5.“教育节目”,是指为适应学校教育或社会教育而举办的广播节目。

6.“教养节目”,是指教育节目以外的以提高全民素养为直接目的的广播节目。

第2条第2款(普及广播的基本计划)

一、邮政大臣为使广播(包括委托广播,以下下项第一点、第五十二条之十三第一项第四点、第五十三条第一项及第四点,第五十三条之十二第一项,均同)有计划地普及并能健全地发展,可制订普及广播的基本计划,并据以采取必要的措施。

二、在普及广播基本计划中,广播发射台的建台(对于受托国内广播是进行受托国内广播的广播发射台的建台和委托广播业务)取决于以下事项:

1.为了实现广播对国民最大限度普及的宗旨,为了通过确保尽可能多的人有从事广播经营的机会,从而使尽可能多的人享有用广播实现表达自由的权利,以及为了实现广播的计划普及和健全发展这些目的所必需的基本事项。

2.被认为是相当于下述情况的一定区域(以下称“广播对象区域”)。这种情况是,无论根据协会广播、学院广播或一般广播经营者的广播来划分,还是根据国内广播、受托国内广播、国际广播或国际转播广播来划分,或是根据中波广播、超短波广播、电视广播及其他广播种类来划分,直至其他由邮政省令确定的广播分类来划分,均能同时接收同一广播节目的广播。

3.每一广播对象区域的广播系统(指能同时进行同一节目广播的广播发射台总体,以下本点中亦同)数量(在与受托国内广播有关的广播对象区域内,则是广播系统能广播的节目数量)的目标。

三、制订普及广播的基本计划应考虑下述因素,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点及第五项中规定的事项;电波法第七条第三项中广播的可用频率;有关广播的技术发展及需求动向;地区的自然、经济、社会、文化等各方面的具体情况。

四、邮政大臣认为前项情况的变化使得修改普及广播基本计划成为必要时,得予以修改。

五、邮政大臣在制订或修改普及广播基本计划后,必须立即予以公布。

六、广播经营者(受托广播经营者和委托广播经营者除外)在其进行广播的广播对象区域内,要为使该广播能被普遍地接收而努力。

第3条(广播节目的编辑自由)

除非基于法律规定的权限,任何人均不得对广播节目进行干涉或限制。

第3条第2款(国内广播的节目编辑等)

一、当广播经营者编辑在国内广播的广播节目时,必须遵守以下各点规定。

1.不得有损于治安及毒化社会风气。

2.政治上公平。

3.不作歪曲事实的报道。

4.对有对立意见的问题,应从尽可能多的角度阐明论点。

二、广播经营者在节目的编辑中,除依据特别的经营计划行事外,还必须设置教养节目或教育节目以及报道节目和娱乐节目,并保持所播出节目相互间的协调。

三、广播经营者在编辑和播出教育节目时,必须对象明确。内容适合对象的需要,有组织、连贯地进行。同时必须将该广播的计划及内容事先向公众预告。而且,该节目面向学校广播时,其内容还必须符合有关学校教育的法令所规定的教育课程的标准。

四、进行电视广播及电视多工广播(指在电视广播的电波上叠加播出的多工广播,以下同)的广播经营者在编辑电视多工广播的节目时,必须尽量多编排与同时播出的电视节目内容相关联,并且内容丰富或效果更佳的节目。

第3条第3款(节目标准)

一、广播经营者必须制订适应广播节目类别及广播对象的广播节目编辑标准(以下称“节目标准”),并据此进行广播节目编辑。

二、广播经营者根据前项规定制订国内广播的节目标准时,必须遵守邮政省令的有关规定,并公布于众。若有修改,亦同。

第3条第4款

一、广播事业者为了实现节目播放的适当化,要设置节目审议机关(以下称“审议机关”)。

二、审议机关要接受广播事业者的咨询,除了对节目播放的适当性等问题进行审议外,还可以对广播事业者发表自己的意见。

三、广播事业者要制订有关节目标准及节目编辑的基本计划。当需要对基本计划进行变更时,必须向审议机关进行咨询。

四、在审议机关根据第二项的规定对咨询作出回应或对某些问题表明意见时,广播事业者必须对此予以尊重并采取必要的措施。

五、广播事业者必须根据邮政省的有关规定,向审议机关报告以下各事项:

1.在前项规定中所采取的措施的内容。

2.根据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进行的订正或取消播放的实施状况。

3.有关对节目播放的不满或其他意见的概要。

六、广播事业者在努力使审议机关的意见反映到节目制作过程中的同时,还必须根据邮政省的有关规定,公布以下的各事项:

1.审议机关回应广播事业者咨询时的见解或者对广播事业者表明的意见及其他审议机关的议事概要。

2.根据第四项规定所采取措施的内容(节目标准等规定的除外适用)。

第3条第5款

前两条的规定对于进行市场状况、自然现象及体育等与时事有关的播放或邮政省规定的临时且一次性播放的广播事业者不适用。

第4条(更正广播等)

一、由于广播事业者播放了不真实的节目而造成相关人员的权利受到了损害,在节目播放后3个月以内如果损害方本人或直接关系人提出请求时,广播事业者要没有迟延地对节目的真实性进行调查。在确认该节目的非真实性以后,必须从确认之日起2日以内使用同样的广播设备并运用同等的方式进行订正或取消的播放。

二、广播事业者在发现所播放的节目并非真实时,须采取与前项同样的措施。

三、前两项的规定并不妨碍相关人员根据民法规定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

第5条(节目的保存)

广播事业者在节目播放后3个月内必须根据规定保存该节目,以便审议机关和进行订正或取消播放作业的相关人员可以通过视听的方式确认该节目的内容。

第6条(重播)

广播事业者非经同意不得接收并重播其他广播经营者(受托广播经营者除外)的节目(含委托广播节目)。

第6条第2款(灾情广播)

广播事业者在进行国内播放时,如果发生了暴风、大雨、洪水、地震、大规模的火灾及其他灾害或可能发生以上灾害时,必须努力进行有助于防止上述灾害的发生或减轻受害程度的播放工作。

【第二章】日本广播协会

第7条(目的)

协会的设立是为了公共的福祉,为了在日本全国播放丰富多彩的优秀节目或进行节目的播放委托业务。协会在播放国内节目的同时,为了广播电视技术的进步而开展必要的业务以及进行国际广播业务和委托协会国际广播业务也是其设立目的之一。

第8条(法人地位)

为了实现前条的目的,协会根据这部法律设立法人。

第9条(业务)

一、协会为了达成第七条的目的,进行以下的业务:

1.进行如下所示的国内广播电视的播放业务:

①中波广播

②超短波广播

③电视播放

2.进行电视的委托播放业务(仅限于向持有受托国内广播业务许可证的无线台进行委托,委托其播放电视节目。以下称“委托国内广播业务”)。

3.为了广播及其视听水平的进步,进行必要的调查研究业务。

4.进行国际电视及委托协会国际广播业务。

二、广播法在前项所示的业务以外,为了达成第七条的目的,还规定NHK可以开展下面的业务:

1.前项第4号的国际广播的播放用节目在得到批准后,可以委托外国的广播事业者在其国家播放节目,并可根据与外国的广播事业者之间的协议进行国际电视转播。

2.进行前项业务的附带业务。

3.向外国的广播事业者或者是外国的有线广播事业者(有线电视台)提供节目及进行编辑时所需的素材。

4.向计划进行多重播放业务的运营商借贷相应的广播电视设备。

5.接受委托,培养为提高广播电视及其视听水平所进行的调查研究、广播电视设备的设计和其他的技术援助的广播电视人才。除了以上所提及的业务以外,为了广播电视及其视听水平的进步还将进行其他必要的业务。

三、协会在与以上两项业务的顺利进行不发生冲突的范围内,可以开展以下的业务:

1.向外界提供和出租协会所拥有的设施或设备。

2.接受委托制作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是进行被认为是恰当的并可充分利用协会的现有设备及技术的其他业务。

四、协会在进行以上三项业务时,不能以赢利为目的。

五、协会必须采取措施努力使中波广播或超短波广播及电视在全国得到播放。

六、协会在进行第一项第3号的业务时,如果广播的相关人员或其他的学术人员提出意见并且该意见的内容有助于广播及其接收水平的提高,且不妨碍同项和第二项的业务进行时,要尊重其意见。同项业务的研究成果要尽可能地让外界利用。

七、有关第二项第1号的协定要确定转播国际广播的播放区域、播放时间和其他邮政省规定中的有关广播设备的事项,协会在缔结该协定或对该协定进行修改时,必须得到邮政大臣的认可。

八、协会在进行第二项第6号或者第三项的业务时,必须得到邮政大臣的认可。

九、协会对广播接收设备或其他部件进行认定并指定设备的修理企业。协会要规范无线电设备的制造企业、销售企业及修理企业的业务内容,不能以任何名义对业务进行干涉。

第10条(事务所)

一、协会的主要事务所须在东京。

二、协会可以在必要的地方设置从属性事务所。

第11条(定款)

一、协会在其定款中必须规定以下的事项:

1.目的

2.名称

3.事务所的所在地

4.资产及会计的事项

5.经营委员会、理事会及干部的事项

6.业务及其执行的事项

7.广播债券的发行事项

8.公告的方法

二、定款在得到邮政大臣的认可后可以进行变更。

第12条(登记)

一、协会在主要事务所的变更、从属事务所的新设和其他政府规定的事项上,必须根据规定进行登记。

二、根据前项的规定,相关事项有必要进行登记时,在完成登记前,不能以此为依据与第三方进行对抗。

第13条(经营委员会的设置及权限)

一、协会要设置经营委员会。

二、经营委员会有决定协会的经营方针和其他的业务运营等重要事项的权限和责任。

第14条以下的事项必须经过经营委员会的议决,但是在经营委员会认为是轻微的事项上,将不受以上的限制。

1.收支预算、事业计划及资金计划。

2.收支决算。

3.电台电视台的设置计划及电台电视台的开设、停止和取消。

4.委托国内广播及委托协会国际广播业务的开始、停止和废止。

5.第三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节目标准及有关节目编辑的基本计划。

6.定款的变更。

7. 第三十二条的接收契约的内容及收视费免除的标准。

8.广播债券的发行及贷款。

9.土地的信托。

10.第九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

11.有关事业的管理和业务执行的规章。

12.干部的报酬、退休金及交际费。

13.经营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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