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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章 附录韩国广播法(5)

2.视听者委员会代表可以出席广播委员会并陈述意见。

第89条(视听者评价节目)

1.从事综合编排或专门编排报道的广播经营者要收集视听者对于广播经营和广播节目的意见,并每周安排60分钟以上的视听者评价节目。

2.视听者评价节目中,由视听者委员会选任的1名视听者评价员可直接出面陈述意见。

3.广播委员会为保证视听者评价员圆满地履行业务,从基金中拨出经费给予支援。

第90条(广播经营者的义务)

1.从事综合编排或专门编排报道的广播经营者如无特别事由须接受第88条第1项第1号、第2号规定的视听者委员会的意见提示和修改要求。

2.广播经营者不妥当地拒绝接受视听者委员会意见提示和修改要求时,视听者委员会可以向广播委员会提出申请意见,请求处理。

3.从事综合编排或专门编排报道的广播经营者如无特别理由须答应视听者委员会为履行第88条第1项各号规定的职责提出必要资料、有关人员出席答辩的请求。

4.从事综合编排或专门编排报道的广播经营者须将视听者委员会有关审议结果及其处理的事项向广播委员会报告。

5.从事综合编排或专门编排报道的广播经营者按总统令规定须公开视听者要求的有关广播事业的情报。

第91条(反对意见报道请求权)

1.因广播公布的事实而受到损害的人(以下称“被害者”)自得知有关报道当天起1个月内,可以以书面的形式向广播经营者请求反对意见报道。但是,反对意见报道请求权自广播之日起6个月以后自行消失。

2.反对意见报道请求书需有被害者或其代理人的签名,并加盖印章、地址,还要附上相关报道内容和反对意见报道稿。

3.广播经营者接到反对意见报道请求书后,在及时与被害者或其代理人就反对意见报道内容进行协商后,自接到要求当天起9天之内无偿予以广播。但是,当被害者行使反对意见报道请求权但并无正当利益时,反对意见报道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时,反对意见报道仅以商业广告为目的时,广播经营者可以拒绝给予播出。

4.广播经营者播出的反对意见报道仅限于陈述事实和对明白无误的传达事实所需的必要说明,不能包括违法的内容。

5.广播经营者播出反对意见报道时,需采用同一频道、采用能够产生同一效果的方法,应随反对意见报道稿的字幕用通常的速度进行朗读。

6.在播出关于国家、地方自治团体或公共团体的公开会议和法院公开判决程序的客观报道时,不适用第1项至第5项的规定。

7.国家、地方自治团体和其他机关或团体的负责人可以代表机关或团体对于当年业务提出反对意见报道请求。

8.依据定期刊物登记等相关法律第17条规定,新闻仲裁委员会负责对广播纠纷进行仲裁审议。对其程序的相关事项反对意见报道、请求事件审判相关事项、随后报道请求权的相关事项,适用同一法律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的规定。

【第七章】(对广播发展的支援)

第92条(对广播发展的支援)

1.政府必须保障国民均等地享受多种多样的广播,努力发展、振兴广播文化。

2.文化观光部长官必须制定、实施旨在振兴广播影像产业所必要的政策。

3.情报通讯部长官必须制定、实施对广播技术、设施所必要的政策。

第93条(广播节目的保存和使用)

广播经营者为有效地收集、保管、流通、使用广播节目,可以共同设立经营广播节目保管所。

第94条(广播专门人才的培养等)

政府为培养广播专门人才可以制定对专门教育机关、广播产联学科等必要的支援政策。

第95条(对广播制作园地的支援)

1.政府对广播经营者共同组成的广播制作基地可以给予必要的援助。

2.政府可以促使第1项规定的广播制作基地同情报通信基地、影像制作基地等取得联系并实现联合经营。

第96条(对广播节目流通的支援)

1.文化观光部长官对于用影像、录像等制作的广播节目得以通过广播媒体传销、流通、使用、出口等可以给予支援。

2.情报通讯部长官对于促进广播技术、设施的开发、使用、出口等可以给予支援。

第97条(广播的国际合作)

政府或广播委员会对于能够促进同外国广播相关机关、团体的国际交流、广播节目的共同制作、广播专门人才的相互交流、广播技术的共同开发等国际合作事业可以给予支援。

【第八章】(补则)

第98条(资料的提出)

1.政府或广播委员会为执行职责,必要时可以要求广播经营者、中继有线广播经营者、电光板广播经营者、音乐有线广播经营者、传送网经营者提供有关资料。

2.广播经营者每年年底应将当年法人的财产状况提交到广播委员会,并由广播委员会将其公布。

第99条(纠正命令等)

1.广播委员会在广播经营者、中继有线广播经营者、电光板广播经营者、音乐有线广播经营者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以命令其纠正。

(1)被认定明显侵犯视听者利益;

(2)被认定违反本法,违反许可条件、承认条件、登记条件。

2.情报通讯部长官认定广播经营者(广播频道使用经营者除外)、传送网经营者、中继有线广播经营者、音乐有线广播经营者设置的设施违反本法,违反许可条件和登记条件时,可以命令其改善设施。

第100条(制裁措施等)

1.广播委员会在广播经营者、中继有线广播经营者、电光板广播经营者违反第33条审议程序时,可以采取下列各项制裁措施。根据第27条第8号规定的视听者意见处理结果,认为有制裁必要时亦如此。

(1)向视听者道歉;

(2)改正、停播有关广播节目;

(3)惩戒广播编排责任人或与广播节目有关的人员。

2.广播经营者、中继有线广播经营者、电光板广播经营者接到依据第1项规定的命令时,须及时播送广播委员会有关命令内容的决定事项全文,并自接到命令之日起7天以内履行有关命令,将执行命令的结果报告给广播委员会。

3.广播委员会准备行使第1项第1号至第3号规定的制裁措施时,应预先给予当事者或其代理人陈述意见的机会。但是,当事者或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而不作出反应时,则不然。

4.对依据第1项规定的制裁措施有异议时,自接到有关制裁措施命令之日起30天以内可以向广播委员会请求再审。

5.广播委员会须将依据第4项规定的广播委员会再审结果通知给当事者或其代理人。

第101条(听证会)

广播委员会或情报通讯部长官遇到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召开听证会。

1.拒绝依据第17条规定的再许可、再许可推荐、再承认时;2.取消依据第18条规定的许可、承认、登记时。

第102条(手续费)

申请依据本法的许可、承认、登记、变更许可、变更承认、变更登记、再许可、再承认者,接受有线台设备和传送、线路设备竣工验收者,需按总统令规定交纳相应的手续费。

第103条(权限的委任、委托)

1.广播委员会、情报通讯部长官可以将依据本法权限中自身权限的一部分,按总统令规定委托给市、道知事,有关厅长,以及依据电波法的无线台管理工作团体。

2.广播委员会可将依据第32条第2项规定的广播广告事前审议业务,按总统令规定委托给民间机构和团体。

第104条(罚则适用中的公务员问题)

广播委员会的委员或者事务处的职员中非公务员者,从事根据第103条规定得到的权限委托事务者,依据刑法和其他法律的罚则,可被看做是公务员。

【第九章】(罚则)

第105条(罚则)

有下列各项之一者处2年以下徒刑或3000万元以下罚金。

1.违反第4条第2项规定,限制、干涉广播编排者;

2.用欺瞒和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得第9条、第17条规定的许可、再许可、承认、再承认、登记,并从事广播事业、中继有线广播事业、音乐有线广播事业、电光板广播事业、传递网事业者。

3.未经第9条、第17条规定的许可、再许可、承认、再承认、登记,从事广播事业、中继有线广播事业、音乐有线广播事业、电光板广播事业、传送网事业者。

第106条(罚则)

1.有下列各项之一者处1年以下徒刑或3千万元以下罚金。

(1)违反第4条第4项规定,未制定和公布广播编排规则者;

(2)违反第8条第12项规定的纠正命令者;

(3)违反第14条第6项规定的纠正命令者;

(4)用欺瞒和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得第15条第1项规定的变更许可、变更承认、变更登记者;

(5)未经第15条第1项规定的变更许可、变更承认、变更登记者。

2.有下列各项之一者处3千万元以下的罚金。

(1)违反第53条第2项规定,利用职务之便泄露、盗用公社秘密者;

(2)未履行第100条第1项规定的广播委员会制裁措施命令者。

第107条(两罚规定)

法人代表及法人或个人的代理人、使用人和其他职员执行其法人、个人的业务时,有违反第105条、第106条的行为时,不仅要处分有违反行为者,还对其法人或个人处以相应条款规定的罚金。

第108条(过失费)

1.有下列各项之一者处以3000万元以下的过失费。

(1)违反第4条第3项规定,在广播时间内没有将广播编排责任人的姓名按每天1次以上要求公布者;

(2)未按第15条第2项、第3项规定提出申告者,违反第32条第3项、第4项规定者;

(3)违反第33条第3项规定,未标记广播节目等级者;

(4)违反第69条第3项至第6项规定,编排广播节目者;

(5)违反第70条第1项至第4项规定,设置经营频道者;

(6)违反第70条第5项规定经营频道者,违反同条第6项规定的总统令规定经营频道者;

(7)违反第70条第7项规定,无正当理由未予播送视听者自己制作的广播节目者;

(8)违反第71条第1项至第3项规定,编排广播节目者;

(9)违反第72条第1项至第3项规定的编排比例、编排广播节目者;

(10)违反第73条第1项、第2项、第4项、第5项规定,进行广播广告者;

(11)违反第74条第1项规定,进行赞助告示者;

(12)违反第77条第1项规定,未经收费申告、变更申告、承认变更、承认进行有偿广播者;

(13)违反第78条第1项规定,未进行同时转播者;

(14)违反第78条第4项、第5项规定进行转播者,受广播经营者业务委托设置、运用广播设备致使转播成为可能者;

(15)违反第79条第2项、第80条规定,未经竣工验收、确认者;

(16)违反第82条规定,未经收费申告、变更申告经营传送网事业者;

(17)违反第83条第1项规定,未作广播日志记录,作虚假记录,未提出广播实施结果者;

(18)违反第83条第2项规定,未保存广播节目原件和复件者;

(19)违反第84条第1项规定,未申告停业或休业者;

(20)违反第86条规定,未设自我审议机构,未审议广播节目者;

(21)违反第87条第1项规定,未设视听者委员会者;

(22)违反第89条第1项规定,未编排视听者评价节目者;

(23)违反第90条第3项规定,拒绝提出必要资料、拒绝有关人员出席答辩者。

(24)违反第90条第4项规定,未向广播委员会报告视听者委员会审议结果和处理事项者;

(25)①违反第91条第3项规定,未公布反对意见报道者;②违反第98条第1项规定,未提出资料,提出虚假资料者;

(26)违反第98条第2项规定,未提出财产状况,提出虚假财产状况者;

(27)违反第100条第2项规定,未播送广播委员会决定事项全文,未将其结果报告给广播委员会者。

2.依据第1项规定的过失费,根据总统令规定由广播委员会或情报通讯部长官(以下称“赋课权者”)征收。

3.不服依据第2项规定的过失费处分者,自接到处分告知当天起30天以内向赋课权者提出异议。

4.依据第2项规定受过失费处分者,按第3项规定提出异议时,赋课权者要及时向管辖法院进行通报。管辖法院接到通报后按非诉讼事件程序进行过失费判决。

5.在第3项规定的期限内不提出异议,不交纳过失费时,依照国税滞纳处分条例进行征收。

法律第6139号,制定新法,2000年1月12日;法律第6690号,部分修改,2002年4月20日;法律第6830号,部分修改,2002年12月18日;法律第6869号,部分修改,2003年5月10日;法律第7213号,部分修改,2004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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