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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章 我国媒介融合趋势下表达自由的前景(6)

第一阶段:公民权利保障的初步展开。时间大约从新中国成立后到1957年。在这一阶段,我国公民的权利保障在各个方面展开,其作用和影响具有开创性。具体表现在:

(1)从最初的民主协商制度到之后的社会主义人民民主体制,建立了人民当家作主的政治制度,为公民政治权利的实现提供了政治保障。

(2)通过土地改革和其后的社会主义改造,从整体上改善了我国公民的经济权利状况,为社会主义制度下公民的权利保障提供了经济基础。而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为全国人民在平等参与经济发展和分享劳动成果的基础上不断改善人权状况,提供了基本的社会制度保证。

(3)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宪法的正式颁布,初步确立了社会主义制度下公民权利体系的基本框架。1954年宪法第三章即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其中对公民权利的规定颇为详尽,主要包括:公民的政治权利,如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年满18周岁的公民享有选举权,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等;公民的人身权利,如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法院决定和检察院批准不受逮捕,住宅不受侵犯,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公民享有居住和迁徙的自由等;公民的社会权利,如劳动权,休息权以及劳动者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时有获得帮助的权利等;公民的文化权利,如公民的受教育权,从事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等。

(4)初步建立了社会主义的法律制度,特别是人民司法制度的建立为公民权利的实现提供了组织机构上的保障。1954年宪法颁布后,相继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标志着人民司法制度进入法制化和规范化发展的轨道。此外,还建立了律师制度和人民调解制度。当然,站在现今中国的视角看,司法独立在当时的社会条件下不可能得到承认,司法行政化至今仍使得各级法院、检察院仍然附庸于各级地方行政组织,大大阻碍了我国的法治建设进程。而人民司法制度的阶级倾向性也与法理的公平原则稍有偏离,对国民所做的阶级划分使得公民主体资格的平等性遭到破坏。

第二阶段:公民权利保障遇到挫折以至于全面倒退。这一阶段大约是自1957年到1976年。这一阶段之所以在公民权利保障上出现了严重的倒退,主要是由于始于1957年的“反右”斗争及其以后的一系列“左”倾错误对于社会主义法制的破坏所造成,这一严重破坏在1966年爆发的“文化大革命”的十年浩劫中达到顶峰。主要表现在:

(1)立法基本处于瘫痪状态,造成与公民权利保障密切相关的具体部门法律极度短缺,根本无从为公民权利保障提供有效的法律依据。与此同时,在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以言代法、以权代法、以政策代法的现象,不仅违背了最基本的宪法和法治原则,而且与公民权利保障的价值取向背道而驰,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后果,遗祸至今难以销尽。

(2)法律机构遭到严重冲击,乃至破坏,使公民失去了保障其权利的强有力后盾。而且,由于强调依法办事和司法独立被批判为“法律至上”的资产阶级观点,是“不要党的政策,搞法律孤立主义”,第七届全国司法会议还进一步提出司法程序是“繁琐哲学”,按程序办事是“旧法观点”,各项司法制度和程序被严重忽视和破坏,致使大量冤假错案诞生。与此同时,辩护制度、律师制度也被说成是“替坏人说话,敌我不分,为阶级敌人开脱、掩护”,致使律师制度也荡然无存。

(3)公民权利被严重漠视和肆意侵犯。由于缺少公民权利保障的法律依据,执行保障公民权利职责的法律机构又遭到严重破坏,公民的权利于是便直接暴露在不受约束的权力和暴力之下。首先,公民权利保障的宪法原则遭到否定。1954年宪法被1975年宪法取代,不仅关于公民权利的条款被消减到只剩2条,而且完全把义务置于权利之上,且抹杀公民的平等权。其次,宪法上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被法律的实践操作所否定。比如,言论自由本来是公民依宪法享有的权利,但在1957年的“反右”斗争中,大批知识分子却因为放言议政被冠以“反党反社会主义”罪名遭到批判,大批人因为所谓“反动言论”、“反动思想”而被定罪,被打成右派,被撤职、降级甚至失去职业和自由。以至于直到改革开放之后,家长们因心有余悸而纷纷劝告自己的子女不要学文科,不仅是因为学文科内容太虚,更因为太容易犯错误,而“学好数理化,走遍天下都不怕”。

第三阶段:公民权利保障的恢复和快速发展。这一阶段大约是从1976年开始,以至于今。1976年,“文化大革命”的十年浩劫终于结束,随着1978年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召开,中国进入了改革开放的新时期,虽然其间亦有波折,但改革开放的大势不变,我国的方方面面都在与世界接轨。而公民权利保障的相关工作不仅得到很快的恢复,而且在快速恢复的基础上还有了快速的发展,并与国际人权保护组织加强联系,签署了相关国际性条约。其具体表现为:

(1)保障公民权利的原则成为基本的价值取向。1978年我国第三部宪法正式出台,同时废止“文革”期间的1975年宪法。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1978年宪法仍未完全摆脱“左”倾错误思潮影响。因此,1982年新宪法正式通过并公布实施。新宪法最突出的一个变化在于:此前的宪法中,“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均位于“国家机构”之后,而新宪法中,“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则被提到“国家机构”之前,成为紧随“总纲”之后的第二章。这一秩序的调整,反映出国家宪法理念乃至政治理念的根本转变,即宪法首先是确认和保障公民权利的根本大法,政府的首要任务也是要保障公民权利的充分实现。而之后的1999年,“依法治国”被写入宪法,标志着法治真正成为我国的基本治国方略。而法治的核心价值正在于公民权利的保障,因此,这同时也意味着保障公民权利成为整个国家的共识和普遍价值取向。

(2)保障公民权利的法律体系不断完备。首先,各项基本法律相继出台并不断完善。无论公法、私法,无论刑事法、民事法,这一阶段的立法工作极为频繁,我国的法治环境也因此逐步得到改善。尤其是1989年和1994年先后颁布的《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为公民权利抵抗国家公权力的不当侵害提供了法定的救济渠道,在我国开创了“民告官”的新局面。

而1997年通过修订的刑法,则明确了“罪刑法定”、“人人平等”和“罪刑相适应”三大原则。其次,根据社会发展不断制定的新法律法规满足了公民日益增强的权利保障需求。实行改革开放的国策以来,尤其是确立了市场经济方向以后,我国在各个方面产生了巨大的变化,同时也产生了许多新的社会关系,在这些社会关系中则产生了许多新兴的公民权利,这些公民权利亟需得到法律的保障。大量与此相关的法律法规相继出台,不断地满足公民日益增长的权利保障需求。还有,为弥补法律的不足,配合法律的实施,还出台了大量部门性、地方性的法规和规章,使公民权利保障的法律体系得到进一步的丰富和细化。

(3)保障公民权利的法律机构不断健全。法律机构的不断健全完善,也就意味着我国公民寻求权利救济的渠道不断拓宽。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在1997年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上不仅提出了依法治国的方略,而且提出了“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要求。此后数年,在这一要求和指导下,我国的司法制度越来越趋于完善,司法独立虽然有待时日,但起码正在成为一个明确的方向。尤其引人注目的是,在司法改革浪潮的推动下,2001年我国先后修改了《法官法》、《检察官法》和《律师法》,并从2002年起开始实行全国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这对于提高我国法律从业人员的素质、逐步形成中国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因为,使各种法律机构得以运转的灵魂是组织机构中的人,而一支高素质的法律职业者队伍是保障公民权利实现的必要前提。(4)注意和国际规则的接轨。随着全球化的兴起,任何一个欲图屹立于世界的国家不可能自外于世界而自存、自强,而世界各国在各方面也逐渐达成一些共识,形成了越来越多的共同行为准则。

我国近年来也顺应世界发展的这一趋势,积极主动融入国际社会。在公民权利保障方面的具体表现也不少。1997年10月和1998年10月,我国先后签署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2001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审议批准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则尚在加紧审议的过程中。据统计,到目前为止,我国已经参加了21项国际人权公约,并根据各项人权公约的规定认真制定和修改各项法律法规,按照国际标准不断完善我国的公民权利保障机制。2004年,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明确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不仅标志着中国政府对于认真履行国际人权公约所规定的各项义务的庄严承诺,也标志着中国公民权利保障步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如上所述,我国当今正处于公民权利保障的第三阶段,并即将跃入新的历史阶段。但不可否认,与此同时仍然存在着诸多问题需要加以改进,比如权利保障法的法律体系还有待进一步完善,诸如新闻法、结社法等法律迟迟不出台,使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落实起来尚有不少困难;另外,法律机构还有待进一步健全,司法独立制度还有待进一步推进,否则在法律实践中,就难以在司法、执法公正公平的基础上保障好公民的基本权利。

另外,关于公民权利保障方面的普及宣传及教育水平更有待进一步提高,可以说,这已经使我国公民在这方面的信息明显滞后。这些现实问题,加上历史的后遗症,一直严重影响着我国公民的主体意识和权利意识的建立和进一步培育。因此,虽然在相关法律上我国的公民权利保障越来越与国际公约接轨,并具有社会主义制度的先进性,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的公民意识也同样先进,相反,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我国的公民意识在整体上是比较落后的。面对这种局面,已故的中国社会科学院美国研究所所长李慎之曾在《〈哈维尔文集〉序》中由衷慨叹:“如果一个人还能有下一辈子,那么我的最高愿望是当一辈子公民教员,因为我知道在我们国家,要养成十来亿人民的公民意识,即使现在马上着手,至少也得一百年或五十年才能赶上先进国际。”足见尽管我们已经告别臣民时代半个多世纪,由于公民意识依旧淡漠,公民教育在我国是何其必要又何其紧迫。而从这个角度看,拥有传播媒介的传播主体既是公民教育的承担者,本身又是公民教育的对象,其权利自然不小,而责任更不可谓不重。否则,自身作为公民主体的身份尚未觉醒,纵使拥有表达自由,也难免以其昏昏,使人更昏。因此传播主体的素养提升,尤其是公民主体意识和权利意识的自觉培养,是媒介融合趋势下实现表达自由,并以其表达自由推进话语民主,进而推进民主政治的重要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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