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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章 媒介融合趋势对表达自由的影响(2)

所谓非排他性,简单而言,是指产品一旦被提供,就不可能排除任何人对它的不付代价的消费。这里的关键,是有没有排他性的技术安排或制度安排。比如说,高速公路如果不收费,那么所有的车都可以上高速公路行驶,谁也不能排除他人行驶的权利。这时,人人享有路权,高速公路则具有非排他性。但一旦在高速公路上设卡收费,那么,不付费的车则被排除在外,无权上高速公路行驶。这时,只有付费的车享有高速公路的路权,高速公路则具有排他性。如此看来,排他性的有无,不是公共产品与生俱来的特质,而与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技术安排或制度安排有关。这就使公共产品的性质随时会发生变化,具有不确定性。卫星直播的开路电视和有线电视的区别,就体现了这一特点。卫星直播开路电视,只要有接收条件,家家可以收看电视。这时,卫星直播开路电视不具备排他性。而有线电视则不同于此,有线电缆如果没有接入家中,则无法收看电视。这时,有线电视具备排他性。接入与不接入就是排他性技术的体现。

还有付费电视,即使接入有线,如果没付费,家里则只能看所谓免费电视,而看不到不经解密的付费电视。这样,付费,就是一种排他性的制度安排。

所谓非竞争性,则是指产品一旦被提供,增加一个人的消费不会减少其他任何消费者的受益,也不会增加社会成本,其新增加的消费者使用该产品的边际成本为零。与上述的非排他性相比较而言,公共产品的非竞争性就是其自身属性之一。还是以看电视为例,不管是卫星直播电视,还是有线电视,也不管是不是需要付费,你在看电视的同时,完全不影响别人也在看同样的电视节目。

你多看一眼,也不会影响别人少看一眼。这种非竞争性,也就是公共产品的可共享性,非物质形态的产品大多具有这种特性。与此相反,物质形态的产品就基本不具备这种非竞争性。一个座位,你坐了的同时,别人就不能坐。一个苹果,你吃了的同时就没了,别人不可能再吃到这只苹果。如果说,非排他性是公共产品的外部属性,和产品的提供方式有关,那么非竞争性则是公共产品的本质属性,只要产品在消费上具备可同时共享的特征,则不管如何提供,依然属于公共产品范畴。与私人产品的区别,根本就在于公共产品具有非竞争性。

从以上分析也可看出,即使是公共产品,这两大特征也并不总是同时出现。

对某些产品而言,可能就只具有两种属性之一。所以,公共产品还有纯公共产品和准公共产品之分。纯公共产品就是严格满足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两个条件的产品。也就是指同时具有边际生产成本为零和边际拥挤成本为零的特征的产品。边际生产成本为零是指在现有的公共产品供给水平上,新增消费者不需增加供给成本,如灯塔等。边际拥挤成本为零是指任何人对公共产品的消费不会影响其他人同时享用该公共产品的数量和质量,如不拥挤的公共桥梁等。

一般来说,纯公共产品如今越来越少见,卫星直播开路电视是其一。准公共产品分为两类,一类是公共资源,在消费上具有非排他性,但却无法有效排他。另一类就是在消费上具有非竞争性,但是却可以做到轻易排他性的俱乐部产品。

我们所说的有线免费电视、付费电视,就属于俱乐部产品。另外,从受众接收媒介产品角度看,公共电视提供的是无须自己付费(包括接入费)的媒介产品,有线免费电视提供的是需要交纳接入费才可接收的媒介产品,有线付费电视提供的是既要交纳接入费,还要为内容交纳使用费的媒介产品。从这种角度看,戈尔丁的“平等接入”(equal access)和“选择性接入”(selective access)的区分就显得特别有意义。戈尔丁所说的“平等进入”是指公共产品可以由任何人来享用,比如公园的露天音乐会。“选择性进入”则指消费者只能在满足一定的约束条件比如付费后,才能进行消费,如在音乐厅举行的音乐会。从这个角度看问题,也就是说区分是不是公共产品,标准不在产品本身,而在产品的提供方式以及使用者的使用方式。所谓有线电视就是要经过“选择性接入”才能收看的电视内容,属于俱乐部产品。不交纳有线接入费的就无权享用。而有线付费电视经过加密技术处理,想使用内容,必须为此内容单独付费,才能经过解密之后得以享用。这是更受限制的俱乐部产品。

根据前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媒介产品属于公共产品,因为从本质上说,媒介产品是信息产品。而信息产品的一大特征就是信息的可共享性。可共享性是信息的特殊性质,也就是说“信息在同一时点可为有关人员共同使用”。信息产品承袭信息这一特性,而这种可共享性就是公共产品的特征之一,相当于公共产品的非竞争性。一个电视节目,你看了,并不影响其他人同时也在看。而这正是公共产品和私人产品的本质区别所在。而从“平等进入”和“选择性进入”的划分角度看,在没有加密干扰的情况下,开路电视,就是纯公共产品。而在经过加密技术处理后,有线或付费电视,则属于准公共产品,或者说,属于俱乐部产品。这种加密技术,就是排他性技术,使得电视内容虽然仍具有非竞争性,即可共享性,可同时供多人收看,但未经过解密程序的人就被排除在外。总的来说,虽然媒介产品有纯公共产品和准公共产品之分,但总的来讲,媒介产品本质上是具有可共享性的信息产品,媒介市场本质上则属于信息服务市场。所以,媒介市场属于公共经济范畴。根据公共选择理论,从提供的产品的角度来看,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介组织刊发的信息,播出的节目就带有相当程度的公共服务的特点,具有和公路、灯塔等公共产品一样的公益性特征,另一方面,由于媒介产品本身具备使用价值和价值,也具有作为一般商品在市场上实现盈利的可能性。而且,由于媒介产品的生产和传播,本身也要付出一定的成本,而随着服务的发行范围和覆盖范围的扩大,产品质量的提供等考量因素的增加,生产的投入也随之增加,这些市场因素使得媒介产品在公共服务的基础上带有更多的普通商品的色彩,从而使其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市场需求和供给的两方面要求,媒介产品的准公共产品特征越发鲜明。

总括而言,媒介产品的基本特征有:(1)公益性。这种公益性,在我国,首先体现在政治属性和社会属性上。媒介产品具有舆论引导功能,媒介产品从价值取向上,必定体现着传播者的世界观和价值观,反映出传播者的政治诉求,而其传播内容,则包括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的方方面面,其是非褒贬,随着影响范围的大小而有所增益。传播学理论所说的“涵化”、“教养”,文化产业所说的“外部性”,均与媒介产品的公益性有关,只是传播学理论所说的“涵化”、“教养”,文化产业所说的“外部性”,有好有坏,而我们在此倡导的公益性,只着重强调媒介产品好的一面。因为“人为为人”的媒介主体观必然强调媒介的目的性是为人服务,而不是破坏人类生存的基本环境。媒介产品就是要提供具有公益性的信息产品,承担社会责任。(2)非物质性。媒介产品不同于一般的物质产品,虽然它不可避免地也要依附于一定的物质形态,但其使用价值却是无形的、非物质的。因为媒介传播的实质产品是信息。虽然信息附载在介质物上,但介质物只是信息接收终端,不是受众消费媒介产品的目的,介质物上承载的信息才是人们真正需要的内容。这些内容是无形的、非物质性的。因此,媒介产业可以划归信息产业,属于信息传播服务性质。(3)非竞争性。媒介产品的公共经济性质主要体现在它的非竞争性上,即使有线加密的技术安排和付费服务的制度安排,可以使媒介产品具有一定的排他性,但其内涵的信息却不能排除在某个人消费的同时,别人也可以消费。有人指出报纸、杂志是私人产品,不仅具有竞争性,而且具有排他性。看似有理,却忘了媒介产品的非物质性特征。报纸杂志经人买断,从具体的介质上,确实具有排他性,但媒介产品的真正内涵———信息,并不因一张报纸或一份杂志的买断,而取消更多的消费者同时共享。电视节目、电台节目、电影,这些电子媒介消费品,在非竞争性这个特点上表现得尤为明显。信息的非物质性,保证了媒介产品的非竞争性,也就保证了媒介产品的公共产品性质。媒介产品的这些特征,使得各国都将媒介组织,以及由媒介组织群落形成的媒介产业作为特殊的公共产品的提供者看待。因而,无论其所有制性质是什么,所有的媒介组织都应被视为公共机构,具有公共性。

综合社会、政治、经济的诸多视角,可知作为组织的媒介不管其所有制性质是什么,从其社会政治作用和经济产品的特性来说,都具有公共性质,也就具有一定的公共权利,并要承担其相应的公共责任。

其公共性的具体体现主要是:(1)公民权利的公共性保护;(2)公共权力的舆论监督。也就是说,媒介组织作为公民权利的职业化受托者,代行其知情权、表达权,其性质是对公民权利的公共性保护,其功能就是监督公共权力(即政府的公权力),监测社会变化。本书主要探讨的是表达自由,就以表达自由为切入点研究媒介组织的公共性。

三、从公民权利到职业权利:“新闻自由”

在媒介组织中,表达自由的主要表现形式是我们众所周知的“新闻自由”。

而所谓“新闻自由”,其实是公民权利的表达自由经委托后转化为职业从业者的职业权利,以保障表达权的实现。

作为公民表达自由在媒介领域的表现形式,“新闻自由”的英文表达式为freedom of the press,在美国新闻自由委员会1947年出版的《一个自由而负责的新闻界》一书的序言中,哈钦斯主席就明确提出:“在第一次会议上,新闻自由委员会就已经决定把广播、报纸、电影、杂志和图书这些主要的大众传播机构都纳入其范围。无论‘新闻界’(press)一词在新闻委员会出版物的何处出现,它均为这些媒介(media)的总称。”可以想见,如果是现在,哈钦斯主席一定乐意将电视和互联网都一举囊括在内。而我们中文常讲的“新闻自由”实为“新闻界的自由”,而这个“新闻界”,实际上意指至今为止所有具备大众传播功能的媒介。

此书的《结语:新闻自由:原则概述》部分,起首就主张:“言论与新闻自由接近于一切自由权的中心意义。哪里的人们不能自由地传递彼此的思想,哪里就没有自由可言。哪里存在着表达自由,自由社会就在哪里发端,进而使得每一种自由权的扩展具备了现实性。因此,表达自由在各种自由权中是独一无二的:他促进和保护所有的其他自由。显而易见,当一个政权向独裁统治靠拢时,言论与新闻自由就被列入了要加以约束或控制的首批目标之中。”从这段文字中可以看出,表达自由包括言论与新闻自由。而新闻界的“新闻自由”保护的是新闻发布者自由表达的权利。我国新闻法学者魏永征也认为:“虽然在法律上,freedom of the press的主体是‘人人’、‘每一个人’,但是在实际上说得更多的是针对新闻媒介和新闻工作者的自由。一般宪法仅仅规定公民的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新闻记者也是公民,不言而喻享有这些权利,无须另行规定。”笔者对此既表认同,又持异议。认同的是,新闻工作者确实本身就是公民,公民享有的言论和新闻自由也自然“不言而喻享有”,新闻工作者的新闻自由作为一种立足于专业技能和理念的职业权利,同时也有别于公民的表达自由,需要得到特别的保护,不仅不是“无须另行规定”,而且应该特别规定,才有利于保护职业新闻人的职业权利,从而保障新闻界的新闻自由得以充分发挥,以信息民主推进政治民主。

黄旦教授就立足于新闻专业主义,研究传播者的新闻自由。他的《传者图像:新闻专业主义的建构与消解》第二章,即《新闻自由:传播者独立社会地位的确立》,通过对西方各国争取言论自由与新闻自由的历史梳理,论证了从个人思想自由到言论与出版自由(从天赋人权到法定权利)再延伸出职业新闻人的新闻自由的过程。黄旦教授认为:专业主义的基础,首先是该组织在社会中具有自己的独立地位,而新闻媒介能享有“第四等级”、“第四权力”这样独立的社会政治地位,就需要以自由地采集、报道新闻为前提。从传播者的研究角度看,新闻自由恰好为职业新闻人提供了政治中立、不受政党或政府支配的理论武器,从而为新闻组织———作为一个专业的传播者———自由地,即事先没有外来干预而从事新闻报道提供了必要条件。

因此,作为职业权利的新闻自由源于公民的表达自由,但因其专业需求,又不同于一般公民的表达自由,需要特别受到法律的保障。那么,具体而言,新闻自由包括什么内涵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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