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保险公司是保险产品的供给者,保险公司的经营理念势必影响到保单持有人的切身利益。保险是经营信用的行业,诚信文化作为重要的非正式制度对于保险业具有尤为重要的意义。诚信不仅是保险公司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同时也是保险公司经营的核心竞争力。一直以来,我国保险公司采取以保单(业务)为中心的经营理念,在发展初期大多采用粗放式的经营模式,重规模不重质量,重业务不重服务的倾向比较普遍。目前,我国保险市场上仍不乏一些保险公司违规以及不诚信经营,突出表现为:销售环节上误导欺诈投保人;理赔环节上服务态度差,拖赔欠赔现象较为严重;经营管理上,弄虚作假,截留、挪用保费,向上级监管机构提供假数据;等。这些不正确的经营理念不仅损害了广大保单持有人的利益,还严重影响了整个保险行业的信誉。
第三,我国保单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还与保单持有人自身的保险消费理念有关。在我国历史上,保险最早是以“舶来品”的形态输入我国,保险业的发展是不连续的,甚至一度出现了断层。加上我国的传统文化推崇“生死有命,富贵在天”,重视家庭共济,“养儿防老”,这些历史文化因素使得我国一般民众的风险防范和风险处理意识较为淡薄。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对待风险的观念逐渐转变,对于保险这种有效的风险转嫁机制的认同感有所增强,然过程较为缓慢。2003年11月山东省保险需求情况调查分析报告显示,在被调查的1500位居民中有13.9%的人了解保险,60.5%的人了解一点,有25.6%的人不了解保险;为进一步测试居民对保险的了解程度,问卷设计了犹豫期、宽限期条款、代位求偿权、如实告知义务4个保险的专用术语,对其含义都不了解的占到51.67%,有19.53%的人知道犹豫期,20.4%的人知道宽限期条款,10.67%的人知道代位求偿权,34.21%的人知道如实告知义务。尽管近几年随着保险业的发展,民众的保险意识有所提高,但对于保险的认知程度还很不够。在现实中,相当一部分消费者购买保险后就让保险“睡大觉”,缺乏对保单权利和义务的了解和理解;一些保单持有人购买保险是基于人情或从众的心理,而不是基于对保险产品的真正需求基础之上。这些消费意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保单持有人期望通过保险转嫁自身风险的目的的实现。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我国保单持有人利益屡遭侵害的问题有着长期性、复杂性、综合性的制度根源,解决这一问题的对策必须综合考量现有制度的延续性,并全面地进行基础制度创新,从而做出正确的制度选择,并从外部法律建设、内部治理优化、自我保护强化三个层面从整体上构建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的制度框架。
第三节我国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的法律制度建设:制度设计的核心
保险市场上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是通过保险市场主体之间持续的利益博弈来界定权利边界并通过政府(即权威的第三方)转化为正式法律规则的过程。作为核心的正式制度,法律制度不仅直接调节和约束保险市场参与主体的行为,而且为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提供强有力的制度保障。一方面,通过立法,设立和修正涉及保单持有人的法律、法规以及各种规章制度,对保单持有人的利益、保护范围、侵害保单持有人利益的行为以及相应惩罚和赔偿措施等进行界定;二是通过执法,按照相应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保单持有人利益提供相应保护,对损害保单持有人合法利益的行为主体进行相应监督或查处。因此,本书将从立法制度、行政监管(执法)制度以及支撑制度三个角度来探讨我国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法律制度的建设。
6.3.1我国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立法制度的完善
从我国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法律制度的沿革来看,从20世纪80年代的《经济合同法》、《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到1995年《保险法》的颁布实施,以及2002年、2009年对《保险法》的二次修订,可以看出,我国保险法律规则逐步完善,对规范保险市场行为,保护保单持有人的合法利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然而,在我国保险法律规则不断创新的过程中,我们也应正视现行法律体系在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方面存在的不足。
完善我国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的立法制度,首先应从立法理念上强化对保单持有人的保护。法的理念,是指对法的应然规定性的、理性的、基本的认识和追求,它是法律制度设计的基础和灵魂,体现了法的应然状态和基本追求。与具体的法律规范不同,法理是一定社会思潮在法律体系上的反映。从国外的保险实践来看,保护保单持有人利益是发达、成功的保险市场的首要立法原则,但在我国却长期不能在法律制度中得到充分体现,甚至在立法初期某些制度安排更倾向于对保险人的保护。虽然,我国现行的《保险法》(2009)经过了两次修改,在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上做了较大的改进,然而,保护保单持有人利益的立法的核心原则仍然没有体现。因此,建议在《保险法》的立法宗旨中更为突出保单持有人的保护。
推进我国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的法律规则的建设,关键在于创新。考察我国现行的《保险法》(2009),可以发现,在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方面,做了很大的改进,如引入不可抗辩条款、最大诚信原则的强调、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加强等。然而,考察国外保险立法以及司法实践的成熟做法,结合我国的保险交易实践,笔者认为,还应在立法中引入合理期待原则、不允许不合理利益原则、近因原则以及损失补偿原则等以更好地保护保单持有人的合法利益。
早在20世纪70年代,合理期待原则就在英美国家保险判例中广泛使用。合理期待原则的提出源于保险合同的附合性特征,它是指当保单持有人对保险合同的保障存在客观上的合理期待时,法院应当予以保护,无论保险合同条款是否明确地将所期待的保障排除在外。可见,合理期待原则是对保险合同附合性的事后规制。首先,合理期待原则的引入可以为保单持有人提供一个新的有效的法律保护,是对现有保险法律制度的一个创新。引入合理期待原则,必将对作为合同缔约强势一方的保险公司产生极大的压力,促使其在设计保单条款时更为考虑双方利益的平衡和公平。其次,引入合理期待原则是对保险诚信与法律公平理念的体现。一方面,合理期待原则“要求保险公司以一种诚实的合乎道德的方法对公众经营业务,因为这些公众没有时间也没有兴趣去熟悉业务的技术细节。”另一方面,公正一直是法律追求的最高目标,由于保险公司存在设计规避风险条款的动力和能力,而这些条款又是保单持有人所期望得到的保障,因此,在立法或司法实践中引入合理期待原则可以“避免这样的‘不公平’或‘有昧良心’的结果”发生。
不允许不合理利益原则在英美法中早已有之,在19世纪50年代的《美国统一商法典》中首次明确提出。它是指在格式合同中不允许一方获得不合理利益。Widiss教授(1989)指出了保险人能够获得不合理利益的几个因素:“第一,保险保单通常冗长而详细,导致被保险人很难理解,许多购买者甚至不打算去理解;第二,许多保险产品的保障条款属于标准格式,由一个或数个保险贸易联盟或服务集团起草,即使有数百个保险公司销售特定类型的保险产品,提供给公众的保障也都完全相同;第三,在许多保险交易中,保单购买者,特别是个人保单购买者没有充分的谈判能力,从而影响保险人改变或调整标准保障条款。”正是这些因素的存在使得保险人获得了不合理利益,因此,应在保险法领域采取不允许不合理利益原则以保护缺乏谈判能力的保单持有人免受对方压迫。
近因原则是判明危险事故发生与损失结果形成之间因果关系的准则,是确定保险赔付的重要原则。世界各国的保险立法中一般都对近因原则做了明确的规定。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首次以法律形式确定近因原则,“除本法或保险契约另有规定外,保险人对于因承保之海难所致之损害,均负赔偿责任,对于非因承保之海难所致之损害,均不负赔偿责任。”如今,近因原则已适用于所有保险险种,并在保险理赔和司法裁判的审理中起着积极作用。
损失补偿原则作为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主要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当发生保险损失时,若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则保险公司对于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给予补偿,且补偿数额应以使被保险人恢复至损前的经济状态为限,即被保险人不能获得额外收益。在保险实践中,由于《保险法》中缺乏对损失补偿原则的明确规定,以致引起了不少保险纠纷。
由上可见,由于保险不公平条款的范围很大,合理期待原则从合理预期的角度去分析保险合同条款的效力,其实质就是对不公平条款的解释进行法律规制;不允许不合理利益原则抑制了保险人可能或实际获得的不合理利益,从而限制保险人的抗辩;近因原则和损失补偿原则涉及保险纠纷的正确解决以及保单持有人利益的保护;这些原则在英美等国家的适用表明,这些原则对于规范保险人的行为、保护保单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促进保险市场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目前,我国保险业正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保险市场不规范、政府监管部门不成熟,保单持有人的弱势状况和权益被侵害的问题突出。我国属于成文法系国家,法官仅是“立法者所设计和建造的机械操作者。”因此,在保险法的修改中引入合理期待原则以及不允许不合理利益原则,补充近因原则以及损失补偿原则,无疑是我国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法律制度的一个创新和完善。
当然,我国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的法律体系,是以《保险法》为中心,由保险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组成的共同保护保单持有人合法利益的法律体系。随着我国保险业的发展,保险市场环境的变化,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违规手段推陈出新,应对我国保险法律法规进行必要的更新和扩充。另外,我国立法机构应积极推进保单持有人保护的相关法律制度建设,尽快出台保单持有人保护条例,并在条件成熟时制定专门的保单持有人保护法,依法保障保单持有人的利益。
6.3.2我国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的行政监管制度优化
法律制度的建设绝不仅仅是法律规则和条文,更重要的是该制度的执行以及自律文化的建立。因此,我们在法律制度设计中除了充分考虑该制度的可实施性外,同时还应当设计与强化相应的监管制度。为切实保护保单持有人的利益,我们还应在以下方面做出努力:
6.3.2.1坚持“市场行为、偿付能力、公司治理”三位一体的监管模式
一般来说,保险监管模式总是随着保险市场的发展而不断发展变化。从全球的保险监管变迁看,历经了放松监管和严格监管的交替监管模式,监管重心也由原来的单一的市场行为监管,到市场行为与偿付能力监管并重,再到以偿付能力监管为主,最终又都认识到保险公司治理监管的重要性的演变历程。我国保险监管虽然起步较晚,但同样遵循了全球保险监管模式的发展趋势,经历了起步以市场行为监管为主到市场行为监管与偿付能力监管并重再到逐步向以偿付能力监管为核心过渡的几个阶段。2005年,在维也纳的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以下简称IAIS)大会上,中国保监会主席吴定富明确了未来的监管重点,即“参照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的三支柱监管框架——即偿付能力监管、公司治理监管和市场行为监管,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保险监管体系。努力构筑以公司内控和治理结构监管为基础,以偿付能力监管为核心,以现场检查为重要手段,以资金运用监管为关键环节,以保险保障基金为屏障的防范保险业风险的五道防线,促进中国保险业稳定、持续、协调、健康发展。”笔者认为,构建市场行为监管、偿付能力监管和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的现代保险监管“三支柱”框架是顺应国际保险监管模式的客观要求,是全面保护我国保单持有人利益的客观要求,是做大做强我国保险业的必然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