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平衡。(1)我国法律明确了农村集体土地的用益物权,即承包经营者的权利。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农业法强调“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农村土地承包法进一步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承包期内除法律规定外不得调整承包用地,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转让、转包、入股、互换等,可以依法继承。农地收益权划分一直以来相对明确,“交够国家的,留足集体的,剩下的都是自己的”,在国家免除农业税和农村土地承包法对预留机动地作明确规定后,剩余索取权已比较完整地归农民所有。简言之,农村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具有较为清晰的物权属性,而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者权利则缺乏明确的法律界定。“在我国,对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绝大多数都未发所有权证而仅仅发放了使用权证”159。(2)农村集体土地的流转过程中,集体土地的所有者权利弱于承包经营权。随着城市化进程和产业结构调整的不断深化,集体土地资源的流转现象日益增多。土地管理法对征收耕地按“被征收前三年的平均产值”的若干倍计算补偿,主要是补偿集体土地经营权损失,忽视了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地租收益。《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规定“在征地过程中,要维护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益”,但同时规定“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政策实践效果表明,土地补偿费基本归属于承包经营方;农民集体不能租让、交易或抵押集体土地,而家庭承包经营户则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它方式流转。这使得集体产权内部权利不均衡,使用权的无限扩大会弱化甚至取代所有权,并不利于产权功能的发挥。
中国经济体制改革初期,农村集体产权与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结合,创造了相当高的经济绩效。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在坚持农村土地集体产权的基础上,用经济合同形式来规范农村集体和农民个体之间的交易关系,使农民具有了部分土地产权(经营权和收益权),这就调动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脱胎于小农经济模式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显示出日益明显的弊端:(1)农地均分承包,导致农村土地的不断细化,规模效应较低。(2)农业兼业普遍,强化了农业生产的负激励效应。(3)农民对农村社区的人身依附程度增强,劳动力流动受到很大限制。(4)由于农村集体土地产权的不稳定性,农民在农地使用过程中存在短期化行为特征。简言之,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不断细分,偏离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规模收益要求。正是基于这种原因,近年来各地不断探索农村集体土地的制度创新模式。
如前所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与农村集体产权具有相互依存性。稳定农村土地经济关系,必须包括稳定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和完善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两个方面的内容。在农村土地制度调整的过程中,有的学者片面强调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忽视集体所有权,会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失去存在的基础和依托。只要使用权与所有权发生分离,就有使用权分割所有权的可能性,就可能使所有权异化甚至完全丧失。承包权实质上是对所有权一定程度上的分割,承包合同越是长期化、固定化,承包经营权对应所有权的价格越高,承包经营权对所有权的分割程度就越高160。在我国现实国情条件下,农民拥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派生权利,其根源在于农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由于我国土地所有权是一种集体共享权,无法直接分割,平均分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就成为农民拥有所有权的一种实现形式,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实质上意味着失去集体土地的所有权。这就是为什么有的农民宁愿粗放经营甚至弃耕、撂荒土地,也不愿意退包或转包的根本原因。经济发达地区的一些农民之所以能够甚至愿意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因为可以获得土地所有权的其它形式的权利,如福利分享权、集体资产股权以及生活保障权。从根本意义上说,农民真正关注的并不是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是对集体土地的共享所有权。因此,必须将农民的承包经营权与农民集体的所有权辩证统一起来,构建合理而有效的农村土地集体产权结构。
也有的学者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看作农村集体产权的对立面,甚至主张进一步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改变为农村土地私有制。其根源在于没有看到家庭联产承包制的内在根源是农村集体产权制度,削弱农村集体产权,必然削弱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基础。在现实经济中,如果农民集体产权无法得到充分保护,又何以保证农民个体的产权利益能够得到实现?例如,农村集体土地的征用过程中,农村集体产权的变动导致了家庭承包经营权的灭失,失地农民的利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农业生产的特点也表明,农村集体产权比私有产权更适合中国农村的具体情况。庞大农民群体集聚在资源相对匮乏的农村地区,私有产权只能导致兼并加剧,这与社会主义的基本制度不一致;或者丧失规模经济效益,这与市场经济的生产力发展要求不协调。现阶段,中国农村更为合适的制度选择是集体产权制度,它使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更有保障,也能够保证农村社会的稳定和和谐发展。
在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制度条件下,设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利于充分发挥用益物权的积极作用,保证集体成员享有独立的他物权。分设农民集体所有权与农户承包经营权的物权结构,有利于克服集体所有制对集体成员物权的虚化,也可以避免发生土地所有权私有化161。只有农民集体真正享有完整物权,才能保证地尽其利;也只有在明确集体产权主体的前提下,才能改善农村集体产权与农户承包经营权的结构关系,克服集体组织成员权利虚置的弊端,避免集体土地所有权异化。
从上述分析可见,由于产权之间构造的不平衡,使得农村土地集体产权与其他产权相比存在一个明显的“外部利润”机会,必然产生新的潜在的制度需求,引致新的制度变迁的产生。
4.5和谐社会视角下的新农村建设方略
根据中央政府的基本思路,目前新农村建设的重点是改善农村地区的生产条件、基础设施和社会事业。这些政策措施已经取得了初步成效,为发展农村地区的生产力创造了条件。随着新农村建设的不断深化,其长期目标也日益清晰,构建和谐的农村生产关系,并以此促进农村生产力水平提升,这是实现农村社会和谐发展的核心内容。沿着这一思路,新农村建设不能沿袭思想启蒙和文化伦理重建的“乡村建设运动”路径,它需要长期的努力培育;也不能仅仅依靠工业反哺、基础设施建设和农业补贴,而应当在坚持城乡统筹的基础上,在生产关系与生产力相适应的前提下,谋求农村社会的和谐发展。
恩格斯在《法德农民问题》中指出,“政权是站在欺骗者方面还是站在被欺骗者方面这始终是有很大区别的。而我们则坚决站在小农方面;我们将竭力设法使他们的命运较为过得去一些”162。现有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正是集体所有权与农民产权并存的一种状态,土地的所有权既归属于集体,又存在农民对土地事实上的占有。一方面,政权是站在小农这一方,以集体产权为基础的承包经营制度的设计,对农民的生存和权益给予一定的保障,“使之免于真正沦为无产者”,另一方面,赋予农民长期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农民拥有比较完整的占有权、使用权和相应的收益,这是集体产权向小农的让渡。这种带有私有产权特点的权利安排,体现了恩格斯讲的“那就甚至给他们一些时间,让他们在自己的小块土地上考虑考虑这个问题”163的策略,也使得“把他们的私人生产和私人占有变为合作社的生产和占有,不是采用暴力,而是通过示范和为此提供社会帮助”164,具有了一定的现实社会条件。解决小农经济问题,一是不要以任何方式强迫小农,二是走合作之路是小农自救的最佳出路。恩格斯的这些分析对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土地集体产权改革,仍具有很强的理论启示和现实指导意义。
结合我国经济发展的实际,作者认为恩格斯的论述还有更加丰富的思想内涵。恩格斯认为,土地的大规模经营必然会提高农业劳动生产率,增加集体和个人的财富,同时也会节省许多劳动力;剩余劳动力就可兴办工副业,这样会进一步增加集体积累和个人消费。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那样,土地规模经营、兴办工副业是改造小农经济的路径选择,这与建国以来我国实践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教训是相符合的。“在这两种情况下,他们的经济地位都会有所改善,并且这同时会保证总的社会领导机构有必要的影响,以便逐渐把农民合作社转变为更高级的形式,使整个合作社及其社员个人的权利跟整个社会其他部门的权利和义务处于平等的地位。”165恩格斯这里实际已经看到小农的经济地位改善,是实现合作的有利条件和实现更高级合作形式的保证。他天才地预见到产权问题在合作中的重要性,一方面他指出合作社产权其实是整体权利与个人权利的统一,要承认小农作为产权主体的权益,这与今天的实际是完全吻合的;另一方面,他特别强调合作社产权同整个社会其他部门的权利和义务平衡,并认为这是总的社会领导机构的职责,而且这种职责的必要性和目的也正在于此。这是颇有预见性的远见卓识,也是城乡二元结构下“三农”问题的症结所在。在今天看来,恩格斯实际上是要确立集体产权和农民权利在社会部门中的平等地位,使整个农村集体及其农民个人的权利,与整个社会其他部门的权利和义务处于平等的地位。不仅是合作社与其他产权主体之间,也包括城乡之间,农业和其他产业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平衡。
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最根本的是要加强对集体土地产权的界定和保护,重新构建农村地区的产权基础,扭转集体产权处于弱势产权主体的地位,使农村在产权上与城市处于“均势”;并通过不断完善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探求多样化的集体产权形式,促进和健全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实现农民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