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私有制国家已经打破了所有权的绝对化概念。现代土地法规和政策的核心是在家庭经营基础上实现土地集中和保护农地,并树立社会总体利益和社会公共福利的观念。如原联邦德国规定“凡土地买卖有招致土地小块分割时,政府有权干预”;法国1960年农业指导法规定“不在农村务农的儿女或其他继承人,无权分赠遗产”;日本1961年农业基本法规定“防止农地继承的细分化”。印度规定已达到最小规模的土地不得再进行分割和分散,并制定有利于租佃经营的土地政策,支持经营者实现土地的适度集中和现代化。有不少学者指出农村集体土地私有化的主张,不过是对土地私有制崇拜的神话而已。正如曲福田所指出的,在人多地少的国家和地区,通过土地私有化来解决土地优化配置的问题没有成功的经验可以借鉴,中国土地私有化不仅在理论上站不住脚.更缺乏实证性分析结果的支持,土地制度改革的私有化道路基本上应予以排除。117
三、农村土地国家、集体、个人三元所有权制
综合当前各方的观点,有学者提出实行土地国家、集体、个人三元所有权制的方案,即土地的产权明晰到国家、集体和个人农户的名下,实现所有权、管理权、使用权的统一。具体而言,国营农、林、牧、渔场的土地为国家所有,原来集体的耕地、林果园地、公用的其他场地为集体所有,宅基地、农户长期经营的口粮田、自留地、自留山等为农民个人所有。这种观点认为,鉴于我国农村当前处于人均耕地较少,农业机械化程度较低,生产形式以家庭经营为主,同时土地产权主体不明确,制度和政策稳定性较低,应当把农户经营或占有的土地交给农民私人所有。但由于各地发展状况不一,条件不满足的地方则保留原有的集体农地制度,或采取国有等其它适用制度,因此便有各种形式共同存在的所有制之说。
这种观点实际上是从经营管理主体的角度对集体所有权进行私有化分割,对农村土地实行有保留的私有化或所有权多元化。虽然看到了我国农村生产力的多层次性,采取多种形式的所有权,但本质上仍是私有化的观点。如前所述,以土地私人所有权为主体,并不能与农村生产力发展的要求相适应,且以经营管理主体划分所有权的理由并不充分,标准不易把握,实施起来矛盾仍然较大。
四、农村土地复合所有制
有的学者也称之为双轨所有制,即承认土地国有,又承认土地私有。法律上规定土地最终为国家所有,在经营形式上允许私人占有和继承;宏观上受法律约束,微观上按商品经济规律自由组合,实际上是“土地国有基础上的个人占有”。这种观点强调土地产权在国家和农民之间,按照土地配置的效率与公平结合的目标进行分配,达到土地的最大利用与效益的最大实现。钱忠好(1998)认为,现阶段我国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制已经成为事实上的复合所有制,国家和农户已成为事实上的复合所有制,国家和农户已成为事实上的终极所有权和初始所有权主体。
这种观点看到农村集体表面拥有的集体土地所有权,遭到来自国家和农户双向侵削的实际情形,但其折衷式的产权设计思路并不能解决产权主体模糊不清的根本问题,而且会使集体产权所受的双向侵削进一步固化,并不利于农村生产力的发展。除前述土地农户私有制的弊端以外,还会造成复合所有主体之间权利不清晰和相互侵害的问题,使农户所有权得不到国家法律充分和有效的保护。复合所有权的制度安排违背了“一物一权”的物权法原则,同一块农地在法律上必然会表现出两个所有权主体,一种所有权侵害另一种所有权便不可避免。这种观点实质上是在农村土地之上设置了国家所有权益,或者说使目前国家对集体产权的干预合法化。因此,不但不能调整和规范土地权利和利益的分配格局,反而极易导致农户的土地所有权受侵害而残缺,或造成事实上的农村土地国家所有,从而剥夺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及其他土地权益。
五、明晰集体产权的主张
任何制度改革方案和政策的推行,都必须充分认识和慎重考虑其所面临的基本国情和社会现实。社会生产关系的形态不是由人们任意选择的,在根本上要由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水平来决定。我国建国初期曾大规模地实行农村土地改革,直接把土地分给农民,与当时自然经济的生产力发展状况是相一致的。在我国农业生产力水平大幅提高,初步建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土地私有并不能促进农业生产力的发展,反而会给农业现代化设置阻碍。总的来说,农村土地归于私人所有不适应现代农业发展要求,而土地国有又超前于农村生产力发展实际。与单纯的国家所有和私人所有相比,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的积极意义主要表现在:(1)兼顾土地开发利用的社会目标、集体目标和农民家庭目标,有利于理顺国家、集体、农民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能够较好地解决农村效率与公平的矛盾。按照制度经济学的观点,一种制度安排实际上就是一个利益分配的方案,当制度发生变动时,不仅会使资源配置效率发生变化,还会导致利益的重新分配和调整,因而效率与公平必然成为产权制度选择的重要取向。在社会变迁的不同历史时期,社会及其个人对效率与公平的取向和偏好是有所不同的,但就一般而言,只顾效率而不顾公平的制度选择,必然会损害大多数人的利益,往往使制度变迁的成本过高而降低预期效率。(2)有利于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与实现规模经济,特别是在农业的基础设施建设、先进技术的推广、大规模农田整治及农产品的流通等方面,充分发挥土地集体所有和村民自治组织的优势和潜能。(3)为土地利用符合社会利益和社会要求提供了制度基础,可以避免土地私有制条件下所有者为个人利益而掠夺性地利用有限的土地资源,避免所有权垄断造成的所有权与社会需要间的对立。(4)有利于集体经济组织和自治组织的发展,使农村集体在与社会各利益团体的博弈中,能够更好保护集体和农民的合法权益,改善农民群体在市场经济中的地位和状况。(5)地权作为一种基本产权,最好与社会成员结成长期稳定的血缘关系,这不仅有利于财产积累,也有利于保护和创造良好的农业生态系统,有利于资源保护和社会进步。(6)土地集体所有和实行村民自治,使农村基层的大部分矛盾转化为农村和农民内部的矛盾,而这些矛盾又通过民主和自治形式为其提供了有效解决的前提,这将对农村社会的稳定起到非常积极的作用。当然,在我国实际情况约束下,政府无力向大多数农村提供充分的公共产品,集体所有制也是农村公共产品供给不足时的必要替代机制。
从历史变迁的角度看,集体所有制已经是农民私人所有和人民公社所有制实践后作出的制度选择,有其历史的必然性和现实适应性。由于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刚性,无论是实行私有化或国有化都面临着制度变迁成本高、社会风险大的问题,而且制度变迁的收益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我国农村集体所有制既不是经典作家所阐述的“社会所有制”,也不是生产资料归全民所有的合作社,与前苏联主要生产资料归国有的集体农庄也不同,它是在传统的劳动互助组织基础上建立起来的,符合我国农村经济发展状况和文化传统。多年来的实践表明,农地归农民集体所有这一宪法的精神,仍然是农民土地权益最好的护身符。由于产权不但提供了影响经济绩效的行为的激励,而且决定谁是经济活动的主角,并因此决定着社会财富的分配(周其仁,2004),因此集体产权的存在,不仅是农民参与经济活动和社会财富分配的最有力的依据,也是整个社会经济发展不可或缺的元素。而且,集体产权并未动摇农民对土地的实际占有和使用,也体现了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优越性,是大多数农民都已认可了现行农地制度安排。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合理内核的集体产权,必然要适应新的生产力和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并不会按圆圈式地走老路,而可以获得螺旋式上升的制度绩效。总的来说,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维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符合农民的心理愿望,有利于巩固社会主义制度,能够避免制度震动的政治、经济和社会风险,当然集体所有制及其产权制度本身也在不断创新和发展中。
根据马克思主义主体经济理论,任何一种社会形态都不是纯粹的,而是错综复杂的经济结构和社会结构,其中有一种经济形式占主体地位,同时也存在非主体的其他经济形式。118从我国农村生产力发展实际出发,在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前提下,应当允许农村土地其他所有权形式的存在。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可以允许少部分农村土地归属国家或私人所有,以充分发挥不同所有制形式的优势。从一个较长时期看,现阶段可以逐步建立以集体所有制为主体,其他土地所有制形式为补充的农村土地所有制结构。
据1996年中国土地资源调查数据,国有土地面积占53.17%,农村集体所有土地面积占46.18%,尚有0.65%的面积未确定土地权属。从实践来看,现阶段的城市、交通、矿山、国有农场的土地国有制是与生产力水平相适应的。对于集体所有的“四荒”地和荒漠化、盐碱化土地,或其他由集体管理成本高昂且利用价值极低的土地,应当鼓励民间资金根据国家的整体规划开发利用,也可以赋予其私人所有权。“四荒”地的开发利用,将提高我国土地资源综合利用率,缓解我国土地资源稀缺的矛盾。据李燕琼和范高林(2002)的统计,四川省江油市2001年投资于“四荒”地开发利用的农户达6824户,开发面积58328亩,约占可利用“四荒”地面积的39%。其中,本乡以外人员投资于“四荒”地开发的达101户,面积20821亩,分别占1.48%和35.7%。“四荒”地之所以是荒地,大多是因为在现有生产力条件下,荒地不能够给所有者带来地租,甚至连平均利润或平均劳动报酬都不能得到,集体开发是不值得的(连玉新、张存刚,1999)。允许少量农村土地其他所有权形式的存在,并不会影响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制性质,有利于土地资源开发和恢复生态环境,对农村经济发展能够产生积极的促进作用。但是,必须严格控制集体土地国有或私有的范围和数量,避免政府干预和腐败行为,以及不同所有制之间相互影响而造成产权侵害。
另一方面,由于我国农村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性,以及自然、社会和经济条件的地区差异,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应当有多样化的实现形式。目前,农村土地制度安排类型可概括为以下六种类型:农户经营加“大稳定、小调整”;山东平度发起的“两田制”;“苏南模式”;贵州湄潭县的“生不增,死不减”制度;“温州模式”;广东南海的“土地股份制”。这些农村土地制度的出现,应该说是路径依赖和理性选择的结果(彭美玉,2006)。我国幅域辽阔,各地资源禀赋不同,各种要素市场交易效率不同,专业化和分工演化路径不同,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充分考虑多样化的制度安排,对土地的使用权、占有权、支配权等产权制度进行变革,提高农村土地资源的利用效率,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