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制度从法律上界定了性的血缘边界、疾病边界、时空边界和责任边界等,保障了大多数的性权利。135其中,血缘边界和疾病边界禁止了近亲之间以及患有严重的精神和生理疾病的人结婚,有效地保障了下一代的健康,有利于提高人口的质量;时空边界对发生性行为的年龄和场合进行了限定,避免了色情和淫乱以及对少年儿童的不良影响;责任边界对性行为的权利和义务进行界定,保证了一个人所享有的性权利与性义务的对等。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的人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允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136
不仅如此,性制度还对违反刑法的性行为制定了量刑依据。一切危害社会或他人的性行为,如强奸、重婚、聚众淫乱等都会依情节的轻重受到相应制裁。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幼女多人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 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137
性制度是运用警察、监狱、法庭等国家暴力机器对少数严重越轨者进行制裁,以保障大多数人利益的社会控制手段。性制度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强制性,不管行为者的主观意愿如何,只要违反的法律,就会受到法律的制裁。性制度的另一个特点是前瞻性,它使得行为者在作出选择之前就能预期行为的后果。性制度的强制性和前瞻性对于性越轨者具有强大的威慑力,对人们所谓的“性自由”形成强有力的制约。由于法律只是对严重危害他人和社会的性行为进行制裁,日常生活中的性活动主要靠性道德规范来调节。
道德规范是否具有强制性一直是一个受争议的问题。有的学者认为,社会以法律惩处的方式或者权利压制的方式要求社会成员服从道德是不合理的,至少涉及行为者自己的那一部分行为,个人的自由是绝对的。也就是说,人有按照自己的性格或喜爱的方式生活的自由。138自由意味们以自己的方式追求自己的幸福,只要我们不试图剥夺他人的幸福,不谋略阻碍他人获得幸福。但是,是否损害或剥夺他人的幸福是一个非常模糊的界限,因为“幸福”本身是一个价值判断,每个人对幸福的理解都不一样。例,婚恋关系中的精神出轨者会认为自己并没有损害或剥夺其配偶的幸福,但其配偶却会因此而痛苦不堪。由于界限模糊,不同社会环境下道德规范的强制性程度是有差别的,有时甚至是天壤之别。在文革中,有作风问题(婚外性关系)者常常被开除公职或游街示众,而在当今社会,至多受点舆论谴责罢了。
尽管道德规范的强制性不如法律规范,但仍然能对所谓的“性自由”形成强有力的制约。这是因为,虽然每个人在实践上有按照自己的志趣和性格选择自己的生活理想和按照自己的选择生活的自由,但是,这种选择不过是给人的个性发展提供了广泛的试验和改错的机会。每个人可以尝试自己的选择,但是,在尝试过程中,人们的生理的、感性的冲动总是试图突破各种限制,以充分地实现自己。这就与社会伦理与公共意志发生冲突,有时甚至是流血的严重冲突。我们在前面讨论责任感和义务感已经谈到,人是有良心、有智慧、有德性有存在物,人会总结经验,能够凭借经验纠正错误,理性地回避那些不利的结果。因此,无论人的自由意志如何,个人意志与公共意志冲突的结果往往是社会的强制力量迫使行为主体退回到规范允许的界限以内。
个人的“性自由”必须要受规范的约束意味着个人的“性自由”是相对的,性自由只是相对于合乎伦理的性需求而言。只有合乎伦理的性需求可以获得满足,因此,性解放永远都是有限的解放。虽然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时代对“性自由”的限制是不同的,但不管限制的范围和形式如何,公民的“性自由”都是有限的。如,中国封建社会虽然允许男子妻妾成群,但其性权利仍然要受到制约,不可能完全“自由地” 随心所欲。 相对性自由是一种受人类理性控制的性自由,这种性自由表现为,也仅仅表现为,主体运用自己的能力,去分析、判断、选择各种可能性,运用意志力去坚持实现自己的价值,并创造自己的幸福生活的过程。性自由不是社会控制的对立物,而是人们对性价值实现条件认识的结果。
3、性选择对性自由的客观限制
“性自由”既要受到主体价值观和社会规范的限制,同时,也会受到其客体选择的限制。由于性权利客体本身也是具有主观能动性的人,并不是被动的被选择对象,相反,他(她)也有主动选择的权利,因此,性价值的实现过程实际上是一个双向的选择过程。一方面,性权利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自己的权利客体;另一方面,其客体在这种关系中又可以作为主体,反过来制约着性权利主体的性目标的实现。因为,性权利客体作为具有完全性独立权利的个人,也有其特殊的需求,也有自己的性价值目标。只有当性权利主体与其客体达到目标一致时,性选择的价值才能得以实现。这样一来,那种意味着任何一种可能性都可供选择并且有待选择的“自由”就失去了存在的依据。
自由,绝不意味着某种可能性已经被事先选择了,而在于人们对于这种可能性的认识。“我们不能指望从自由意志直接引出某种选择,任何一种选择在自由意志之外必定别有原因或理由,自由意志所操纵的自由选择并不能保证合目的之选择。因此,实际上的选择,即使是自由形成的意愿,也有可能违背目的。”139这实际上提出了一个客观与主观如何达到统一,才能实现性选择目标的问题。这里的主客观的统一,应当是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即性权利主体与其客体在性选择中的价值观、性标准、性认同以及其他一些因素达到基本一致时,这种选择才有可能实现。从理论上看,主体可以有不受规范限制,完全按照自己的目标和自己认为有效的途径进行选择的自由,然而实际上这是不可能实现的。例如,追星族可以去爱自己的偶像,那是她(或他)的自由,可是其价值目标不可能实现,因为,性权利主体与其客体在性选择中的价值观、性目标、性认同差异太大,不可能得到对方的认可。这就是说,性权利主体的选择必须是适当的,其价值目标才能实现。
性选择的“适当性”是对所谓的完全“性自由”的否定。“性自由”通常被公众误以为是完全的,不受任何约束的“自由”,似乎主体面前存在着无限多的可能性,并且任何一种可能性都可供选择并且有待选择。实际上,对于任何一个主体说来,可供选择的可能性都是有限的。由于时间、地点、环境的限制,每一主体只能在一定界限、一定范围内进行自己的选择。即使撇开价值的和社会伦理的限制不说,性权利客体自身的需求也会制约主体的价值实现。在这里,主体是否同时符合其客体的价值目标是实现主体的性价值的关键。虽然威逼和强迫可能完成主体生理上的“性释放”,但只有“两性相悦”才能使主体的性价值目标得以完整实现。
“两性相悦”的前提是,互为主客体的双方都选择了恰当的婚恋对象,所谓恰当是指双方在性价值观、性标准、性认同方面基本上是一致的。如果一方特别重视金钱,另一方特别重视情调,则不可能实现其价值目标。选择恰当的性价值客体是实现“性价值目标”的必要条件。之所以说是“必要条件”,是因为,无之必不然,没有这个条件,“性价值目标”必定不能实现。但是,有之未必然,有了这个条件,“性价值目标”也不一定能实现。人作为理性、智慧、且有德性的存在物是具备这种选择能力的。主体通过反省思维,创造性地使用自己所掌握的知识和技能,以及选择和执行计划所需的其他自我影响方法来识别适合自己客体。这个过程就是主体根据自己对客体的认识调整自己的性价值目标的过程。
在这里,自我影响以与外部影响(环境和外部制约因素)相同的方式对行为起决定性作用。假设在相同情况下,有能力进行各种选择并调节自己动机和行为的人比那些只具备有限的个人动因手段的人更具有使事件发生的自由。“某种程度的自由之所以可能,是因为自我影响决定性地对行动起作用。”140这就是说,相对的性自由之所以是可能的,是因为人通过反省思维作出了正确的选择,从而使他具备了实现自己性价值的条件,他所能达到的性自由程度就比那些不懂得正确选择的人要高一些。
这里有必要谈一下目前网络上流行的“三高女性婚配难” 的问题。分析一下各种调查报告和统计资料可以发现,“三高女性婚配难”的主要原因在于主体不能根据环境的变化调整自己的客体选择。
新华社讯:上海市妇联、妇女研究中心日前对“三高”女性,即高学历、高职位、高收入女性择偶难情况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表明,造成这一社会现象的主要原因并不在于独身主义盛行,而是传统的“男高女低”的婚配模式,即男性的年龄、身高、学历、收入等都必须高于女性的搭配模式,直接导致了“三高”女性婚配难。调查发现,在年龄上,75%以上的受访女性都希望男方年龄大女方3岁以上,且学历和收入要高于女性。上海市妇联巾帼园婚介所里,男性硕士以上学历的占登记男性总数的17.5%,女性则占11.6%。男女在学历上的性别差异不大,但在择偶时双方的要求就大相径庭了。男性只有7.6%的人可以接受本科以上的女性,而39.3%的女性要求男方学历在硕士以上。141
对“三高女性婚配难”的调查结果表明,主体的自我调控不仅影响其所做的选择,而且决定其所执行的选定行动能否成功。传统的“女低男高”的婚配模式是在女性受教育程度不充分的前提下自然选择的结果。记得30年前笔者上大学时,一个理工科专业的教学班里女生不过2、3个,一个文科专业的教学班中女生的比例也不超过10%。而今天,大多数高校的本科生甚至研究生中,女生的比例都接近或者超过了一半。在这种情况下,继续坚持“女低男高”的传统婚配模式就有可能导致选择的失败。心理学表明,主体选择和构建适合自己目的的环境对实现所预期的未来发挥作用。由于自我影响的能力,人们至少是自己命运的部分建设者。在性关系中,能成功地进行自我调控的人,能努力使自己的性需求保持与社会环境和社会伦理一致的人,其行动成功的可能性要大得多。他所获得的需求满足以及其性价值的实现程度都要比其他人多得多。
4、性选择的逻辑起点和自由度
主体的性价值的实现依赖于主体能否为自己选择恰当的价值客体。那么,什么样的客体才是恰当的客体。每一个主体都是独一无二的个体,都有其独特的需求。同样,每一客体也是独一无二的,都有其独特的性质和特征。 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性选择没有,也不可能有统一的、普遍适用的标准,性伦理学至多能够为主体的性选择提供逻辑起点和依据。
在这里,我们可以从性选择的目的倒推性选择的逻辑起点。性选择的目的是通过性选择,确定恰当的能够满足主体需求的客体。因此,主体的“自我存在”是性选择的逻辑起点。性伦理中作为“自我存在”的主体是独立的、能够自由活动的个人。“我选择”表明“我”是自由的,而我的这种自由是与“我”同时存在的,是自我存在的权力,因此,选择的实质是自我自由意志的表现。“选择与自由的关系是‘自我’同时具备的,二者是同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选择体现着自由,自由表明选择,都是以‘自我存在’为起点的。所谓的被迫选择或者说无法选择,所体现的不是自由,而是不自由;相对于‘自我’而言,也不是自我的选择,而是‘被选择’。被选择是‘自我’的自由度的缺失,是不自由的表现。而在每一种选择中,选择都不是无限的,也就是说选择总会受到自我自由度的限制,自由总是有限的、相对的,”142那种绝对的,不受任何限制的自由选择实际上是不存在的。
在性存在领域,自我选择同样不是无限的、任意的选择。性选择的自由度也是有限的。性选择的自由度限制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我们在上节中谈到的客体对“自我”选择的制约。其二是“自我存在”本身是无法选择的。性存在中的“自我”是由主体的物质要素(身体、外貌等)、精神要素(气质、能力等)和环境要素(社会意识、价值观念等)构成的现实的自我,是一种不以主体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一个人,无论其对于自己的物质、精神、环境要素是否满意,他都不可能随心所欲地改变自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