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住宿学生违规点蜡烛烧伤同学案
案例介绍:
某中学住宿生陈某(18 岁)在晚自习后回宿舍看书,在学校统一熄灯后,陈某又点燃蜡烛继续看书, 结果不小心将蜡烛碰倒,点燃坟帐后火势迅速蔓延到上铺,致使睡在上铺的学生王某被严重烧伤。后经法医鉴定,王某属于一级伤残,丧失了劳动能力。不久,王某将学校和陈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伤残补助金等共计 62 万余元。学校在法庭上辩称,学校在学生入学时就宣布了学校纪律,明确规定学生在熄灯后不允许在床上点蜡烛看书。因此,引起火灾的原因不在学校,学校不应承担责任。但学校表示, 除不再追偿由学校垫付的8万元之外, 学校愿意再一次性的给予王某生活补助 2 万元。学生陈某则某持赔偿应在其经济能力允许的范围内予以承担,不愿再作赔偿。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陈某是直接侵权责任人,对王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应承担全部责任。判决陈某赔偿王某各项费用38万余元。学校除已垫付的费用不再退还外,再付给王某经济帮助 2 万元。
案例评析:
在本案中,被告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明文规定不允许熄灯后在床上点蜡烛看书的情况下,违反学校的作息规定,引发了火灾,并造成王某人身伤害的严重后果,是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另外, 法院述认为,学校在事故的发生中没有责任,学校对学生垫付的医疗费和生活帮助费是属于自愿性质的,法院对此予以认可。但严格来说,学校虽然对学生规定了熄灯后不能在床上点蜡烛看书的纪律,但学校没有及时发现违反纪律的学生并对此加以制止,因此学校的管理也不能说一点漏洞也没有。
法律链接:
《学生伤害非故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15、学生在宿舍饮酒死亡案
案例介绍:
某中学因学校住宿条件有限,安排初二女学生郭某和另外13名女生住宿在学校附近的村民赵某家,为加强对在校外住宿学生的安全管理,学校、学生家长、住宿户三方签订了《校外住宿学生安全协议书》,对有关事项都作了明确约定,住宿户作为委托监护人对在其家住宿的学生要加强管理,让学生按时作息,学生不准吸烟、喝酒、结伙闹事,若发现学生有不轨行为,应及时与学校和家长联系,否则住户应承担责任。 2000 年12月18日上完晚自习, 郭某从商店买了两瓶 60 度“煤刀子”白酒,带回宿舍与几个同学在一起喝。喝酒期间曾发生吵闹,大约晚上10点钟左右才入睡。第二天早上起床时,同学见郭某不醒,急忙喊人,医生来后,发现郭某已经死亡,后经法医鉴定系酒精中毒。事故发生后,学校支付了 3000 元丧葬费, 因其他赔偿问题不能达成协议,于是引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某作为在校初中生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自己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知道喝酒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而喝酒,致酒精中毒身亡,其父母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 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其所在的学校对学生进行教育和管理是最基本的职责,虽然把校外住宿学生的管理职责委托给了他人,但不能因此而放松对学生的日常安全教育工作,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部分责任。住宿户赵某与学校、家长签订了安全协议书,虽写为委托监护人有不妥之处,但根据协议 .其应对住宿学生加强教育和管理,但其对于学生熄灯后仍在吵闹不加以制止,系未尽到管理职责,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亦应相应部分民事责任。故依照法律有关规定作出一审判决,郭某死亡丧葬费3000 元,其监护人负担 1500元,学校负责500 元,住户赵某负责 1000 元;郭女死亡慰抚金 6000 元,学校负担2500元,住宿户赵某负担 3500 元。
案例评析:
本案中,学校因没有尽到对学生的日常安全教育工作而承担一定的责任。而主要的责任还应当由住宿户赵某承担,因为赵某在学生喧哗、吵闹时,没有及时查看,对学生的不当行为没有及时发现并制止,因此对于事故的发生是负有主要责任的。
16、学生逃学溺水死亡案
案例介绍:
某小学三年级学生牛某因为在上课时没有完成作业,被任课南老师赶出教室, 并被要求在教室外罚站。期间,牛某偷偷溜出校外,与同村智障孩子孙某一起,进入某学院玩耍。两人在学院内一湖边嬉戏时,孙某不慎失足掉进湖里。因四周无人抢救,牛某奋不顾身下湖救人。几分钟后,学院的学生闻讯赶到湖边, 救起孙某,但牛某却溺水身亡。事发后,学院一次性给予牛某的父母 5000 元经济补偿,牛某所在的小学和获救的男孩孙某的家长则未作任何表示。无奈之下,牛某的父母将学院、小学、获救男童孙某推上被告席, 以小学对牛某监护不利、学院对校内湖泊疏于管理、孙某是牛某救助行为的受益人为由,提出索赔要求。法院经审理认为,牛某所在的小学应承担过错责任;某学院对牛某的死亡并无过错,事发后自愿补偿 5000 元,符合法律所推崇的人道主义,牛某为救孙某而溺水身亡,孙某作为受益人应承担补偿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在牛某所在小学具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孙某不需要补偿。遂判决牛某所在小学赔偿牛某的父母经济损失1.3万余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教师因为牛某没有完成作业就将其赶出教室,这种简单粗暴的做法明显不当。在教师将牛某赶出教室后,应当预见到作为小学生的牛某在无人看管的情况下发生意外。然而,任课教师将牛某逐出教室后,对其放任不管,未采取合理的看护措施,教师的行为明显失职。学校的门卫在正常上课期间没有严格履行职责, 使牛某擅自出校门,因此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某学院在本案中没有过错, 因为该学院的人工湖周围设有 围栏和警示牌, 足以使一般人注意安全。在事故发生后,该学院积极组织抢救,对事故的处理是及时、恰当的, 所以没有过错。该学院给予牛某家长的 5000 元是基于人道主义的,所以法院给予肯定。被牛某救起的孙某在事故中属于受益人,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九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所以,孙某应当对牛某的死亡给予一定的补偿, 但这种补偿属于一种补充责任,只有牛某的家长在得不到其他赔偿时才能获得。因为在本案中,牛某所在的小学能够对牛某的家长进行补偿, 所以孙某也就自然免除了赔偿的任。
17、学生在教室伸懒腰过失导致铅笔戳伤同学眼睛案
案例介绍:
王某和陆某是某小学六年级同班同学。某日下午放学前的自由活动时间,在教室里的王某因数学老师要他订正作业,就从自己座位走上讲台拿作业本,在经过坐在前排的陆某身边时,陆某伸了个懒腰,手中的铅笔尖正巧戳进了王某的左眼。当时,王某因痛揉了揉眼睛,没在意,回去也没告诉家人。第二天上课时,班主任发现王某频繁揉眼睛,问了问王某得知他左眼被戳的事,但也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次日晚上,王某爸爸在家发现王某左眼红肿、流泪,一问才知真相,即带儿子到医院治疗。经手术治疗后,王某双眼又并发交感性眼炎,视力急剧下降。医院鉴定王某的左眼视力为0.06,右眼视力为0.2,且不能矫正,左眼角膜裂伤,外伤性白内障,双眼交感性眼炎,已达六级伤残。王某病情虽稳定下来,但随时可能发作,最终可能导致双目失明。王某在索赔无果的情况下,将同学陆某和学校告上了法庭,要求两被告赔偿11.9万余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学校和致害学生对王某受伤均有过错,判决两被告赔偿受伤人王某各项损失74200元,其中陆某承担90%的责任,学校承担10%的责任。
案例评析:
本案中,该小学对事故的发生并没有过错,因为事情发生在下课自由活动时间,且事件的发生纯属意外。但学校在知情后善后处理不当,存在过错。作为一个老师,应当意识到铅笔尖扎进眼睛后可能会产生的严重后果,听到学生的反映后,应当立即送受伤学生到校卫生室由保健医生检查后视情况进行救治,同时应当通知家长请家长协助。但该学校老师在得知王某眼睛受伤后采取不负责任的态度,仅仅过问了一下却没有采取措施,客观上延误了受伤学生治疗的时间。学校作为正常管理人,对学生在校期间所发生的有关情况具有注意和及时向监护人报告的义务。学校在王某眼睛被戳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就知晓王某眼睛受伤,却未及时将事故告知双方监护人,也没有当即采取相应处理措施,致使王某因未及时就诊而使病情有所加重,对治疗造成一定的不良影响。所以,该小学要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陆某作为民法上规定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在班级有学生的情况下手挥铅笔可能产生的后果,由于他的疏忽大意而造成王某眼睛受伤。故陆某对造成王某的伤残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鉴于陆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负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
法律链接:
《学生伤害非故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18、学生带蛇进教室将同学吓成精神病案
案例介绍:
李某(女,15岁)与张某(男,17岁)均为某中学初二年级学生。某日晚自习前,张某将一条蛇带到学校玩耍。张某出于恶作剧,将蛇放在李某的手臂上,李某当场就吓得尖叫着跑出教室,被课桌绊倒。同学将其扶起,李某大哭着跑出了教室。老师点名时发现李某不在,便向同学询问,得知李某被蛇吓后跑出教室一直未归,即刻通知其父母一起寻找。次日凌晨,才找到无目标游走的李某。后经某医科大学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李某患了心因性精神障碍,其发病与被惊吓直接相关。为此,李某用去医药鉴定费用6000元左右,李某监护人起诉到法院,要求张某和学校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评析:
本案中学生张某违反学校规定,将具有危险性的动物带进教室并以恶作剧方式吓着学生李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张某应当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不良后果,对造成李某精神疾病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问题是,学校在这一事件中有没有责任呢?
法院审理此案时,在判定学校是否承担责任问题上,出现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1.原告李某与被告之一的张某系已满10周岁不满18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的认知能力和行为能力相对较弱,需要自始自终处于被监护状态。李某是在特定场所(学校)和特定时间(上晚自习之前)被张某吓成心因性精神障碍的;2.未成年学生一旦踏入学校大门,监护职责即由法定监护人全部自动地转移给了学校,学校即成为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学校对原被告有教育管理的责任,而学校却未尽其职,造成被告张恶作剧用蛇将李某吓成心因性精神障碍,故学校应承担全部监护责任即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学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1.《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担任未成年人监护人没有学校,因此学校也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民法通则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中小学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单位有过错的,可责令这些单位给予适当赔偿。该条款尽管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作规定,但根据该条款对学校需尽较多照管义务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承担责任以有过错为前提的精神,可以推导出对学校照管义务相对较少的限制行为能力人承担责任,也应当以学校有无过错为必要条件。本案中学校对原告李某受惊吓所致心因性精神障碍并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持第二种意见。学生张某带蛇进学校,学校并不知道,也无法察觉(不可能对每一位进校的学生都查验,如果这样做又有侵害学生隐私权之嫌了),也就无法制止。事发时值晚自习之前,老师不在教室不属于脱离岗位的渎职情形。晚自习时教师点名发现受伤学生不在教室,当即过问并马上联系家长一起寻找。因此,学校在对学生的管理以及善后处理上均无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