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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少年结伴去游泳,溺水身亡谁担责?

杨某,12岁,某中心小学六年就学生。父母常年在城里打工,把杨某托付给年过七旬的爷爷奶奶抚养。正值暑假的一天中午,杨某在家里感觉闷燥极了,便跟爷爷说想要去村边的沙河洗澡解暑。爷爷觉得天气确实闷热,而且孙子经常和孩子们一起在河里玩就答应了。杨某出门以后叫上同村的几个同学李某、王某、张某一起来到了村头的沙河边上。

开始的时候四个孩子还只是在河边上嬉戏,玩着玩着小杨觉得不过瘾,就提议去岸上找个矿泉水瓶子,在瓶子里装满水,然后向水里抛瓶子,大家一起找,看谁先找到。另外三名同学都觉得很有意思,就高兴的玩起来。玩着玩着,突然听见有人大喊救命,原来是小杨,在沙河的中间地带挣扎,河里的水都已经快要没过他的脖子了。发现杨某溺水后,李某、王某、张某三名同学赶紧边大喊救命,但是由于是事发时正值中午,村民都在加中休息,而且村民的住宅离事发地点很远,没有人过来帮助孩子们施救。三人当中的李某水性稍好一些,赶忙游向深水区,想将杨某拖到岸边,但是由于体力不支几分钟后还是没能将杨某拖到岸边,最终放弃了施救行为。

就这样,十几分钟过去了,杨某的呼救声渐渐停止了。王某等三名同学害怕极了,赶紧跑到杨某的家里,将杨某溺水的事情告诉了杨爷爷。爷爷听到噩耗后赶紧找村里水性好的人去沙河里打捞孙子。奶奶则急忙给杨父、杨某打电话叫他们赶紧回家。经过一个多小时的搜救工作,大家最终在距离孩子们戏水地100米远的沙河下游找到了杨某的尸体。

杨某的父母听到噩耗连日赶回家中,为了能够多赚点钱,让孩子将来有更好的生活,他们已经一年没有回过家了,面对儿子已经死亡的事实,他们悲痛不已,他们一直责怪自己为什么之前没有好好照顾儿子,但是一切都已经晚了。了解到事情的始末后,杨父杨母以其他同学救助不力,而且其家长对于孩子去河边游泳玩耍造成伤害应担监护之责为由,将其他同学及其家长告上法庭。杨父杨母认为,既然孩子们结伴去河边游泳,自己的孩子落水后,其他孩子就有救助义务,而在事发时,只有李某对杨某实施了救助行为,其他两个孩子并没有对其进行救助;而且三位孩子的家长应该了解沙河游泳的危险性,对溺水的后果应当有所预见,但是却放任孩子们到河边戏水,具有一定的过错,属于监管失责。因此其余三名孩子及其家长应当对杨某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

那么纠结结伴同行的孩子以及他们的家长应否对杨某的死亡承担责任呢?

小法官支招:杨某的悲剧并不是偶然,每年暑假都是溺亡事件发生的高峰期,几乎每个地方都出现过儿童溺水身亡案件,据调查,溺亡事故多方生在农村野外池塘、河港、湖泊、水库,死者以7岁至17岁 未成年人为主。而且这些溺亡的未成年人多为留守儿童,无人看护,缺乏安全防范意识,加之,乡村自然水域复杂密集,事发地偏僻,不易察觉,导致事故发生

12岁的杨某在此次意外事故中丧生,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悲痛,也着实让他人深感惋惜。那么究竟谁应该为这场悲剧买单呢?

首先,死者的父母对杨某的死亡存在过错,未尽到合理的监护职责。监护责任是监护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致害、受害所应当承担的法定、无过错的责任。监护责任在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均有规定。由于责任的法定性和无过错责任的原因,只有在能够证明“自己已尽到监护义务”或者能够证明“自己虽然没有尽到监护义务,但该侵权事实的发生与否与监护义务无关”,方可减轻或者免除监护人的责任。本案中,杨某的父母系死者的法定监护人,但是为了外出赚钱,二人将还未成年的杨某托付给年迈的爷爷奶奶抚养,而爷爷奶奶年事已高,对杨某的看管基本上是力不从心。杨某在酷暑难耐之下,跟爷爷提出要去河边游泳时并没有得到家长的拒绝,因而杨某的监护人并没有尽到合理的监护义务,这是导致杨某悲剧发生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其次,本案中的其他三名未成年人是否有对杨某的死亡承担责任。在传统的民法理论中,侵权法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主张“无过错,即无责任”,法律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构成要件有:一、过错,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有故意或者过失;二、损害事实,即行为对受法律保护的财产或权益在价值或用途上的减少;三因果关系,即行为人的行为或者其管理下的物件与损害结果之间的相互关系。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以上述三个要件为必须条件,缺一不可。后来随着司法的不断进步,出现了无过错责任,加强对受害者的保护力度,对侵权行为人的要求注意义务更加严格,当然,无过错责任仅以法律明文规定的为限,法律没有规定,法官就不得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来要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由于四个孩子结伴下河游泳,他们三人都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一个正常的合理第三人的角度进行衡量,由于之前经常在该河道里游泳,四个小孩在其预见能力范围内都无法预见到下河游泳会造成溺水身亡的后果,且下河游泳并不必然导致溺水身亡的后果,故从过错的认定标准看,李某等三名同学在主观上是没有过错的,他们的行为与原杨某的死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该由此受到法律的责难而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再次,三名同伴是否有救助义务?根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及因此只有成年人对未成年人有特定救助义务,未成年人之间并无法定的救助义务。因为未成年人由于发育并未成熟,并没有完全的自救和救助他人的能力,如果让其对他人施以救助,那么有可能导致未成年人自身生命安全受到威胁。因此,同行的三名同学并没有对杨某施以救助的义务。

最后,既然杨某的死亡与同学的三名同学的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他们的父母也不应当承担监护责任。

综上所述,死者杨某自己不识水性及其父母监护不力是导致其溺水身亡的根本原因,对此死者及其监护人应负全部责任。对于此次意外事件的后果,三名同学的行为与之并没有因果关系,没有过错责任,更无法定的义务和职责。因此,杨某父母的诉求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这则案例告诉未成年人及其家长,未成年人自己要有安全意识,尽量不要到危险地带游玩,家长应当对子女进行安全教育,了解子女行踪,避免危险事故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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