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0月15日傍晚,16岁的小胡和同龄的小朱、小李在城区网吧玩耍。因为一直在网吧耍游戏,他们花光了身上所有的钱,并且已经两顿没有吃饭了。饥饿难忍的三个人一直在考虑如何搞点钱来弄点饭吃,情急之下,小胡不得已叫小朱和小李装成叫化子去向过路人讨钱,但是由于他们看上去非常健康而且穿着也比较得体,没有一个路人愿意施舍钱财给他们。百般无奈的小胡想起前些天听人说经常有出租车半夜被抢劫的事情,于是也产生了抢劫出租车驾驶员的念头。他悄悄对小朱说:“我们饿着也不是办法,乞讨又讨不来钱看来只有冒险找钱了!”小朱问:“怎么个冒险法?”小胡说:“今晚我们乘出租车,然后在车上抢驾驶员。”小朱心里不由的一惊,他知道这是违反犯罪行为,如果被逮到,那后悔就来不及了。但想到没有钱的滋味实在太难受了,也就只好答应了。然后小胡又试探小李:“抢出租车驾驶员,你敢不敢?”“你敢我就敢!”愚昧无知的小李怕遭到小朱和小胡的嘲笑就硬着头皮鼓足勇气说道。于是,三人研究了抢劫方案。小胡进行了分工:“小李坐驾驶员的后面,小朱坐在前面副驾驶位置上。到时,小李在后面把驾驶员的脖子抱住,小朱帮助扭打打驾驶员,我就把驾驶员的胳膊拉过来用皮带捆住,这样就可以抢他的钱了。”小胡还说说:“反正我们身上带有水果刀,万一制服不了驾驶员就用刀子捅他。”当晚9点左右,小胡等三人来到网吧门拦住了一辆出租车。上车后不久,出租车被路边交警拦住,交警对小胡等三人进行了依法常规询问“你们是干什么的?去哪里?去做什么……”小胡三人的答话牛头不对马嘴,矛盾百出,神色慌张,警方提高警惕,当即从小胡、小朱身上搜出两把水果刀。后来小胡等三人被带到了刑警大队,详细询问之后,三人如实交待了预谋准备抢劫的经过。
2002年10月17日,小胡、小朱、小李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2003年3月6日法院审理认为,小胡、小朱、小李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准备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是小胡等三人为抢劫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还未实施抢劫行为,是犯罪预备。加之三人未满18岁,且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分别判处小胡、小朱、小李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半,并处罚金1000元。
读者读完这个故事可能会产生疑问,小胡、小朱、小李不是还没有进行犯罪活动吗?怎么最终还是被逮捕并判刑了呢?
小法官支招:什么是犯罪预备?是指直接故意犯罪的行为人为了实施某种能够引起预定危害结果的犯罪实行行为,事先准备工具或制造条件的行为。主要有两个特征:第一,犯罪分子已经进行了犯罪的准备活动,即为了犯罪,准备工具或制造条件。犯罪预备不同于犯意表示。犯意表示是指以口头、文字或其他方式对犯罪意图的单纯表露。二者的区别在于:犯罪预备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已具备特定的犯罪构成,我国刑法规定原则上要作为犯罪处理;而犯意表示,还不是行为,无论是从行为人的主观意图还是客观表现上看,都不是在为犯罪实施创造条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对犯意表示不能处罚。本案中,小胡等三人等三人在表示出犯罪意图后,拦截了出租车,已经开始为实施犯罪行为创造客观条件,对出租车司机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了威胁,因而是犯罪预备而不是犯意表示。第二,行为人尚未着手犯罪的实行行为,即犯罪活动在具体犯罪实行行为着手前停止下来。本案中,小胡等三人尚未实施抢劫行为,如果已经实施了抢劫行为则不是犯罪预备。第三,犯罪行为的停止是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即是被迫而非自愿在着手实行行为前停止犯罪。这是犯罪预备与犯罪预备阶段中止的关键区别所在。所谓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足以阻碍行为人着手实行和完成犯罪的因素,本案中,小胡等三人在实行犯罪前停止了犯罪是因为遇到警察的盘查,由于惊慌失措,引起了警方的怀疑,而不是行为人自愿终止了犯罪的准备活动。如果三人并没有遇到警察,而是因为主观上的原因如考虑到犯罪行为的危害性而自愿终止犯罪活动,那么就是犯罪中止而不是犯罪预备。
犯罪预备是故意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即犯罪的预备形态。从犯罪构成来看,犯罪预备行为人主观上有明确的犯罪故意,其犯罪预备行为对刑法保护的客体造成潜在的危险。但是,犯罪预备并未实施犯罪行为,对犯罪客体并未造成实际损失。由于犯罪预备形态的这种特殊性我国刑法对其处罚作出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
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根据,犯罪预备行为也有其犯罪构成,它是一种具备修正的构成要件的犯罪未完成形态。这是追究犯罪预备行为的刑事责任的法理根据。犯罪预备行为虽然尚未直接侵害犯罪客体,但已经使犯罪客体面临即将实现的现实危险,因而同样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犯罪预备行为同样具有可罚性。我国刑法第22条第2款认可了这一学说,规定对于预备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考虑到犯罪预备行为毕竟尚未着手实行犯罪,还没有实际造成社会危害,刑法又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中的小胡等三名犯罪嫌疑人,为了实施预谋好的抢劫行为,已经拦截了出租车作为抢劫对象,这是为犯罪制造条件的准备行为。但是由于遇到交警的盘查而被怀疑,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不得不终止犯罪的准备和实施行为,符合犯罪预备的构成要件。由于三人实施犯罪行为时未满18周岁,对于实施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我国法律秉行的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实行教育、挽救和感化的方针,因而在处理本案时法官进行了从轻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