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6月,被告人杨某经招聘进入某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任营业部营销员。2000年3月离开该公司。2000年?6月,被告人杨某回到该公司任收展员,后于同年?7月离开公司。2001年5月,被告人杨某冒用该保险业务员的身份,以给保户张某办理一次性趸交保险业务为名,骗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9904元。从2001年9月至2003年12月间,被告人杨某先后多次冒充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业务员的身份,以为保户办理一次性趸交保险业务、办理追加投资、提前交纳保费等为名,先后骗取17名保户的钱款近50万元。被告人杨某将上述钱款全部非法据为己有。后经告发,被告人杨某被抓获。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12年半,并处罚金2万元。
十一、隐瞒所出售产品的费用扣除情况以及投资风险
案例1:
2006年3月,家住四川彭州的张大爷去当地某储蓄所存钱,按照计划,他想把5万元钱存一份3年的定期。谁知,储蓄所工作人员却劝他不要存定期,并介绍了另外一种“更保险、更划算”的存钱方式:“我们正在代销某保险公司的一款产品,年保底收益2.5%,如果运作得好,收益还更高,这比银行存款划算得多了。”一开始,张大爷不同意,说还是存定期放心。银行的工作人员进一步劝说,向老人讲购买这种保险的诸多好处:“不仅收益高,还能得到额外保障,且没有任何风险。”慢慢地,老人开始动摇了,最终同意按照工作人员的说法选择了买保险。
2006年10月,张大爷的老伴生病住院,急需要用钱,张大爷便去储蓄所想取出这5万元。一开始,储蓄所的工作人员还不同意,说是没有到期,但经不住张大爷的再三要求,储蓄所终于同意“取钱”。当张大爷拿到钱时,大吃一惊:5万元存进去,存了半年反而缩水了,拿到手的才46000元。张大爷气愤地说:“存银行利息再低,本金起码还是有保证的。早知道买保险连本金都不保,我肯定不会买!”
张大爷购买的就是某保险公司的万能险产品。相比储蓄,万能保险既有一定的投资功能,又有一定的保障。但它也有自己的劣势:如果中途退保,要损失很大的一笔费用。作为保险代理的银行工作人员在推销中,隐瞒所出售产品的费用扣除情况,使得张大爷作出与自己实际情况不符合的决策。实际上万能险应坚持长期投资才能见效,如果是短期资金,随时需要用钱的家庭不适合购买。
案例2:
2003年11月份,李某到家附近的一家建设银行网点去购买3年期的国债,结果被告知银行暂时没有国债出售。当时有位在建行内设柜台的小姐对她讲,自己是某人寿保险公司的个人营销员,现在公司与建行联办3年期储蓄业务。既然银行现在没有国债可买,把钱存在保险公司也是一样的。保险公司给的利率不低于银行同期存款的利率,且不要缴纳利息税。存满2万元还可以送一桶食用油。
当时李某半信半疑,但又下不了决心。这时,这位营销员对她又是解释又是许诺,让她一百个放心,并说在投保单上写清楚“3年期满,柜台领取”。营销员说自己在三家银行设了柜台,是不会跑掉的,到时如有任何差错都可以找她负责。李某想只要不缴税,利率不低于银行同期利率,3年保证领取,那么也基本能够满足自己的要求。在这位小姐的一再保证下,李某最终相信了她,将自己的5万元交给了她。
过了几天,该营销员通知李某去建行拿单子,李某发现是一份10年期的保单,于是很生气。自己本来就不想买保险,现在又碰到这种事情,于是拒绝收下保单。这个营销员一再给她讲这就是储蓄,与保单是没有关系的,3年后到期尽管到银行领取本息,还拿出好几份同样的单子给李某看。出于对银行的信任,在营销员的一再劝说下,李某相信了她并拿走了保单。
此后的一天,李某在上班时偶尔听说有人买保险受骗的事情,让她联想到自己几个月前买保单的事情,觉得很是疑惑。于是,李某再次拿出保单看了看并亲自到该保险公司的有关部门进行了详细的咨询,结果被告知,如果3年后要退保的话,别说利息就是本金也不可能全部拿回。李某傻眼了……
案例3:
1999年9月,上海某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小张向徐某推销其公司的一种人身保险产品。徐某很犹豫,说自己家里经济不是很宽裕,如果购买这种保险,遇到什么事情需要用钱就麻烦了。徐某说:购买保险后,投保人随时可以退保,不会受到经济上的损失。徐某就放心了。1999年10月,徐某为自己在这家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保障非常高的长期人身保险,每年缴纳保险费共计996元。后来,由于徐某家庭经济情况出现重大变故,没有能力继续支付保险费,于是徐某在2000年3月向保险公司提出退保申请。保险公司接受申请后,告知徐某只能退还259元。徐某对保险公司的退保金额很不满。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人身保险,投保人未交足两年保险费的,保险公司在办理退保时,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将保险费退还给投保人。徐某隐瞒所出售产品的费用扣除情况,实际上是为了自己多得佣金。长期人寿保险合同通常有分期缴纳保险费或一次趸缴保险费两种缴费方式。当投保人采用分期支付方式时,由于在订立保险单的第一年,附加费用(如新合同费、收费费用)支出比较大,因此,在合同订立的第一年所收的保险费用,扣除新合同费和当年用于承担保险责任的自然保费后,已无剩余或所剩甚微。业务员没有告诉徐某此情况,严重损害徐某的知情权,导致徐某做出了与自身实际情况不符合的投保决策。
案例4:
2000年春节刚过,李先生在表姐家碰到某人寿保险公司的营销员小俞。小俞向李先生介绍了一种新型投资类保险(投资连结保险)。小俞说,这家保险公司特地从国外请来一位专家帮助炒股票、国债、期货等。如果现在购买这类新型投资类产品,不仅可以享受到终生保障,每年还有最低20%的投资回报,比存银行划算多了。听了小俞的介绍,李先生非常高兴,当天就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并支付了首年保险费。2003年,李先生从媒体报道中得知,保险公司并不保证投资连结保险产品的投资收益,这才明白小俞说每年还有最低20%的投资回报是误导行为。
投资连结保险是一种集投资和保障功能为一体的新型保险产品。该类保险产品没有固定的投资回报,投保人需承担投资所带来的风险。因此,投保人应根据自己的经济条件、财务安排、风险承受能力等多方面情况综合考虑,以决定是否购买以及购买多少。
十二、代理人推荐可转换保险却不解释清楚保单转换的条件和方式
案例1:
1997年12月,上海某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人小李向王先生推荐其公司的一种可转换定期保险。说这种保险具有很大的灵活性。按照合同约定,投保人可以在该合同生效两周年后的任何一年保单生效对应日将该合同转换为保险公司认可的终身保险、两全保险或养老保险合同。对投保人极其有利。在代理人的劝说下,王先生投保了一份此种可转换定期保险。保险金额为8万元,年缴保费为1200元。在缴纳了两年保险费后,王先生正式向该保险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将该保险合同转换为养老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受理王先生的申请后,告诉王先生:同意转换保险合同,但转换方法是将原有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880元作为转换后新保险合同的首期保费。
王先生非常吃惊,本以为保险公司会将原有保险合同已经缴纳的保险费(已经缴纳两年保费,共2400元)作为转换后新保险合同的首期保费。却不是这样的。代理人在向王先生推荐的过程中没有解释保单转换的条件和方式。
保单转换给了客户更多的选择机会,使客户可以根据自身需求情况的变化及时调整和修正自己的保险产品。但是,转换保单涉及许多技术层面的问题,代理人在推销可转换保单的过程中,应该把保单转换的条件和方式明确地告诉客户。在此案中,由于在保险期间公司已经承担保险责任并且保单所应承担的各项营业管理费用、佣金支出都已经发生,因此保险公司只能将原合同的现金价值作为转换后新保单的首期保费。
十三、保险公司的文字游戏
案例1: 关于“等”字
1998年,毛智平从合资的安联大众为48岁的母亲买了一份重大疾病商业保险作为生日礼物。该保险保费为1万元,每年交2000元,保额10万元。买保险时代理人承诺:只要毛妈妈在世,今后不论她有任何大病小情,保险公司都会按照投保的金额,给予一定的补偿。如果毛妈妈去世了,所交的1万元保费会连带利息返还给毛智平。
到2005年,该保险缴费早已满了5年。2005年年初,毛妈妈在做一年一度的体检时,不幸查出了有早期胰腺癌症状,需要马上手术。按照之前投保的条款,如果母亲身患癌症的话,可以在住院的时候,申请住院以及手术津贴,于是毛找到了原来给他们办保险的代理人李某,李某听后马上表示他们会妥善处理,但“需要向总部汇报一下”。毛只好等待,因为病情重大,医院多次催他给母亲手术,毛智平只好一遍遍催促李某,但李某始终以正在研究为借口,迟迟不给理赔。
久等之后,忍无可忍的毛智平直接找到该保险公司,一位姓张的经理接见了他,随后表示“这种情况不能赔偿”。张经理不慌不忙地拿出了毛妈妈的保单,上面的承保范围清清楚楚地写着癌症,后面还有一个括号:“胃癌、肝癌、骨癌、咽喉癌、鼻癌等”。张解释说,“等”的意思是只包括“等”字之前的癌症,其他的就不包括了。
毛听后瞠目结舌,一直以来,他以为“等”字的含义是除了前面列举的还包括未列举的,而且当时李某也承诺说,不论什么癌症都可以理赔的,怎么转眼就变了?但是李坚持说当时已经对他说明情况了。毛智平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当时的承诺,只有哑巴吃黄连——他只是不明白,既然“等”外概不理赔,还要个“等”字干什么。
毛觉得这像个文字游戏,而且还带点脑筋急转弯的意思。一万元的保费,成了他在这个游戏中的学费。
案例2:“及”字的妙用
汪小姐于2000年3月花500元购买了某保险公司推出的一种保险套餐,至今已续保5年。2005年5月底,她在北京市第三医院做了视网膜脱落修复手术,花去3000多元。
出院后,汪小姐根据所买险种的规定,要求保险公司赔付2500元。但保险公司却以赔付条款的规定“视网膜及玻璃体手术属于赔付等级第6等”,所以投保人必须做全以上两种手术,才能享受此赔付而拒绝赔付。
“及”就是“和”,就是“及”前的和“及”后的,二者缺一不可。单是视网膜不赔,单是玻璃体也不赔。在提出赔付要求之前,当然没人告诉你。
案例3:主动脉瓣≠主动脉
1998年,刘先生的妻子韩女士购买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重大疾病保险,承保10种大病,年交保费1500元左右。10种病包括“心脏病”。
2005年年初韩女士身体不适到海淀医院就诊,经过检查后诊断为心脏二间瓣有问题。3月初,为了获得更权威的诊断,又到阜外医院进行检查,得到了同样的诊断结果。
5月18日韩女士在阜外医院住院治疗,并开胸进行手术,手术内容包括有“主动脉瓣手术”。由于买过保险,6月初,刘先生带着保单、医院证明复印件来到中国人寿某营业部理赔,但等到的消息是拒赔。
保险公司告知刘先生,虽然保单内写明心脏病都保,而且保单上也说承保“主动脉手术”,韩女士住院开胸进行的是“主动脉瓣手术”,根据人民卫生出版社的医学书籍,“主动脉瓣手术”不属于主动脉手术。害怕妻子生气,刘先生没有把保险公司拒赔的事告诉尚在医院住院的妻子。
案例4:“意外”的范围
2003年4月11日,孙先生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一份保险合同。合同第7条2项约定: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残废、死亡,保险公司在1万元内给付保险金。
2005年1月10日,孙先生被他人用刀捅伤。经鉴定,刘某伤残为8级,伤残补助费为1.8万余元。孙先生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保险公司却声称其伤害是因违法犯罪所致,故不属意外伤害,也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乍看起来,保险公司的这个说法是有道理的,确实孙受伤是“违法犯罪所致”,关键是:谁违法?又是谁受伤害?
孙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审理认为,孙先生所受伤害是他人犯罪行为所致,无任何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是由其本人违法犯罪行为引起的,且此事故是孙先生“非所预见、非所意图、非所期待”的伤害事故,属于法律上的意外伤害事故范畴,被告某保险公司依约应承担保险责任。
案例5:未知的“医学指标”和玄妙的“生存期”
吴小姐购买了人寿康乃馨终身重疾保险(分红型,终身),然后拿给一个专业的朋友看,发现该份保单里有些条款含糊不清,一旦出险,难免理赔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