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虽然带被保险人做了体检,但《保险法》中并无进行体检可以解除被保险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根据《保险法》,保险人可以对投保人进行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回答。但是,《保险法》却并未规定在体检条件下可以自动解除投保人的此项义务。投保人的如实告知是保证体检准确性的前提条件,对于不同的被保险人,由于其风险程度不同,体检的项目范围也不同。投保人对疾病12个类型中均填写为“无”严重影响了保险公司对危险的估计,且体检只是保险公司内部作为控制风险的一种方法,既不是法定的保险公司必须履行的义务,也不能代替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被投保人患病是在2002年5月14日前已经发生。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保险公司也只需承担由于疏忽而产生的过错责任,对于投保人而言仍不能免除其如实告知的法定义务。故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改判。据此,安康中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了投保人要求保险公司给付10万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同时,解除了保险人和投保人签订的康宁定期保险合同,并由保险公司返还投保人李某交纳的保险费5800元。
案例19:
2004年5月14日,王某在家做饭时,不慎将油锅翻到,其面部、手部及足背被烫伤,Ⅱ°5%,Ⅲ°3%。5月25日,王某临床治愈后,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附加意外医疗保险,保险金额各1万元,住院补贴9000元。5月28日王某第二次住院进一步行切痂植皮手术治疗,花费医疗费万余元。
同年7月6日,王某向保险公司报案,称烫伤住院医疗费较高,尚未结帐,要求尽快赔付,理赔人员接到报案后,当即和医院联系与医生约好次日去了解病情。王某的主治大夫所述病情和开具的诊断证明书与报案情况基本相符,应该说是核实无误,但调查人员发现此案有疑点:其一,烫伤面积虽然不大,但烫伤程度较深,而且是在面,手暴露部位,按常理烫伤当时就应马上通知保险公司,可王某未及时报案,待烫伤基本痊愈后才通知保险公司。其二,投保3天后即出险,是否巧合?其三,投保险种恰恰与出险形式吻合,且没有多余的投保险种。
然而主治医师不允许理赔人员查阅病历。理赔人员只好找主管部门协助,经查阅王某的病历后发现:王某5月15日烫伤住院后,一直未出院,只是在投保3日后即5月28日结了一次帐,重新办了一次入院手续。很明显,王某拜托主治医师一起向保险公司隐瞒烫伤的确切时间,企图达到诈领保险金的目的。经过理赔人员细致的分析调查,避免了上万元的损失。
案例20:
2004年,重庆市渝中区法院对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进行宣判:因在投保时隐瞒病情,一市民被法院驳回了向保险公司索赔10万元的诉讼请求。
1998年1月25日,市民樊某的丈夫向重庆市一家保险公司提交了一份人身保险投保书,要求以妻子为被保险人投保平安重大疾病保险险种,并在投保书健康告知一栏中填写了妻子并无肾脏病、心血管方面疾病等内容。
同年2月20日,保险公司向樊某出具了一份平安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险单,上面写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如有故意隐瞒、因过失遗漏或不实的说明,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将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004年1月,樊因病住院,被诊断为慢性肾炎、慢性肾功能衰竭等疾病。同年4月,樊在医院接受了同种异体肾移植术。随后,樊向保险公司索赔10万元,遭到拒绝。
保险公司称,早在樊投保前,她就因患慢性肾小球肾炎、慢性肾功能不全等疾病住院治疗。在投保时,她对病情有所隐瞒。按照有关规定,保险公司按合同作出了解除保险、不给付保险金等决定。樊不服,将保险公司告上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樊某在投保时故意隐瞒病情,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双方保险合同并不给予保险金的行为,符合相关规定,故驳回其要求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
案例21:
童某,福建连江人,51岁,在美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重大疾病险种,保险公司于2000年1月出具了保险单。2000年3月21日,童某因肝癌在福建省某医院去世。
为了解童某在1998年至2000年1月期间是否治疗过肝癌,保险公司于2000年5月委托斯缔尔调查核实童某医疗记录案。调查员全面分析案情,并多渠道、全方面地开展调查,在与福建省某医院肿瘤科核实时得知童某确于2000年3月21日因肝癌去世,结果与受益人提供的完全相符。
调查员准备就此结束调查,但在整理医疗记录时发现病历记录中写有曾住院字样,这引起了调查人员的高度重视,并重新展开调查。由于病历中并没提到曾住院的医院名称,这给调查人员增加了很大的难度。调查人员开始认真分析从死者的籍贯到就医者选择医院的情况,希望从中找到线索。调查分析后得出大部分回国治疗华侨都会选择在大型综合医院进行治疗,因此,调查人员对福建省一级的大型医院进行了调查核实,最终获取了童某曾于1998年11月到12月在福建省医科大学某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当时医院诊断为肝癌。
斯缔尔的调查为保险公司提供了真实、详细的报告,并配有各种资料及附件证明。此起保险骗赔案宣告失败。
二、假病
案例1:
2006年1月20日,伊春南岔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接到线报:个体业主徐某有骗保嫌疑。经调查,徐某先后在迎春南岔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两份康宁终身保险。2005年9月,徐某向保险公司业务员称,其丈夫患上喉癌,属于保险范围内“十种重大疾病”之一,并拿出了医院诊断书、病理报告等证明文件。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赔付给徐某人民币4万元。一切似乎都合理合法,但经过侦查员的调查,终于查明:徐某的丈夫根本没有患喉癌!在确凿的证据面前,徐某终于供认她买通医生,出具假证据骗保的事实。徐某被刑事拘留。
案例2:
某年4月,付某(29岁)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住院医疗保险。同年5月25日,付某向该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要求赔付其于4月23日至5月5日因心肌炎在某县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付某提供的住院收据,收费清单,诊断证明都比较正规,住院费用也不高,仅为1900余元,离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超过5000元需调查的规定相差甚远。
该赔案本来是单证齐全,事实清楚,保险责任明确的简易事件。但是保险公司因为有几例需要调查的住院医疗保险案件与付某所住医院在同一区县,于是就顺便抽查了一下,结果令调查人员吃惊:付某根本没有住院,所提供的证明材料完全是该院内部人员伪造出来的。
案例3:
1999年,石某因患乳房小叶增生向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重大疾病赔付,获得保险公司1.5万元的赔偿金。于是她产生了诈骗保险金发财致富的想法。石某找到多年前的熟人谢某(株洲某医院病理科医生,曾当过多年的病理科主任),将骗取保险金发财的想法向谢某提起,得到了谢某的积极响应。石某当即许诺,事情办成后给予谢某几万元好处费。
随后,石某先后在中国人寿株洲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额总计为30多万元的保险。同时石某给了谢某5000元活动费,用于在医院内部活动之用。谢某利用自己的医学专业知识提出编造不易被人发现的淋巴癌来骗保,得到了石某的同意。于是,石某到谢某工作的医院看病,由谢某通过多年熟人关系安排石某做病理检验,然后由自己亲自将石某的病理切片在送往病理检验室的路上掉包,调换成真恶性淋巴瘤组织去做鉴定。经医院病理科检验室检验,谢某作出了“符合恶性淋巴瘤”的鉴定结论。随后又将此切片组织送长沙复检,经谢某出面积极活动,湖南省某权威医院做出了“何杰金氏恶性淋巴瘤”的鉴定结论。在得到市医院的鉴定结论的同时,石某即在株洲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67天,并在住院期间向保险公司提出了总计34.5万元的巨额赔付,后经中国人寿湖南省分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和湖南省分公司的全力调查,发现疑点后及时报案,公安机关介入侦查,石某与谢某的骗保才没有得逞。
此案经过审理于2002年1月26日在株洲市芦凇区人民法院宣判,被告人石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谢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并处罚金1万元。
案例4:
1998年9月20日,时年37岁的江西某制药厂女职工雷某,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江西省分公司营销部投保了保险金额为40万元的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并支付首期保险费18840元,保险公司营销部于1998年10月1日向雷某出具了保险单。按此险种保单约定:保险合同生效180天后,被保险人一旦被确诊初次患有包括癌症在内的10种重大疾病,保险公司应按保险金额的两倍,即80万元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日后身故,保险公司还应给付身故保险金40万元。
1999年10月16日,雷某支付了第二期保险费18840元。就在交费后的第三天,雷某因无痛性血尿到江医一附院就诊,经尿样、膀胱镜检查,她被诊断为膀胱肿瘤,遂在江医一附院住院。1999年10月20日,江医一附院采取“汽化术”切除雷某膀胱瘤。术后第三天,雷某出院,院方出院小结诊断为膀胱移行细胞乳头癌Ⅰ-Ⅱ级。同年10月26日,雷某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书面申请按标的给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接到雷某的巨额索赔申请后进入调查核赔程序。根据有关保险条款,理赔人员陪同雷某到江西省肿瘤医院作膀胱检查,结论出乎意料:正常膀胱。并且有证据显示病理组织标本并不出自雷某体内!保险公司认为:从已有的材料看,不能证明雷某患有膀胱肿瘤。因此,保险公司口头告知雷某拒赔。
雷某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她认为:送检是保险公司营销部的单方行为,提供鉴定的血液可能被人为调换。对此,雷某于2000年2月向南昌市中院提起诉讼。因雷某不愿意抽取血样,DNA比对的鉴定无法进行。南昌市中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DNA鉴定是定案的关键,雷某的行为应被视为举证不能,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原告全部承担。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雷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她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江西省高院认为此案的关键仍在于科学鉴定。此时,雷某同意抽取血样。鉴定结论为送检的基因型与雷某的基因型不同。因此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5:
2006年3月,一位自称是被保险人蔡尼兰护工的40岁男子刘某向泰康人寿报案,称蔡尼兰在武汉541公汽上因急刹车摔晕,醒后又称自己被人下了迷药骗走38万元巨款,并有3月5日《楚天都市报》相关报道为证。
泰康保险当即派员赶到医院病房探视蔡尼兰,有两大疑点引起警觉:一是蔡尼兰醒后就知道自己被下了迷药,违背了迷药受害者的通常表现;二是护工刘某有明显左腿残疾、行动不便,不合乎请来做护工的常理,而刘某在病房里与蔡尼兰同卧一床,可见关系非同寻常。
于是,保险调查深入展开——541公汽司机证实:蔡尼兰当时突然“摔倒”车辆是正常行驶,并无急刹车情况。在送医过程中,司机从身无分文的蔡尼兰口袋内,发现了一张记有电话的纸条,难道这是蔡尼兰与刘某取得联系的电话不成?
医院方面传来消息:蔡尼兰住院期间拒绝大部分的检查和治疗,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为何拒绝检查和治疗?调查员还了解到,蔡尼兰在湖北地区的寿险公司均有投保。据省保险行业协会和同业公司提供情况反映:蔡尼兰短短一年时间,先后在湖北地区的所有寿险公司投过保。除用蔡建兰名字在平安、太平洋、新华3家寿险公司投保189万元保额未予受理外,而用蔡尼兰名字业已办理投保手续的投保保额总计达330.5万元。其中国寿为100万元、泰康为59万元、长城为40万元、信诚为30万元、太平为35万元、生命为21万元、合众为114.5万元,包括其它医疗重大疾病保险70.5万元在内。如此惊人的发现,被保险人蔡尼兰有重大诈骗嫌疑。
经立案侦查,2003年在厦门平安寿险公司曾发生一起以脑震荡导致一级伤残为由,从平安骗取保险金28万元的赔案,该案与本案具有高度的同质性。泰康人寿、警方和同业联手深挖细找,一项项确凿证据浮出水面:武汉警方经指纹鉴定,当年在厦门平安寿险索赔协议书上留下指纹的 “姐姐”与蔡尼兰指纹完全相同,始作俑者是蔡尼兰,就是说3年前在厦门平安诈骗28万元保险金的同为蔡尼兰一人。监利县公安局还核实,蔡尼兰、蔡建兰的身份证纯系伪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