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9月,刘某因病住院,医疗费用共计9158.30元。同年10月,刘某依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医疗费。保险公司以刘某带病投保为由拒绝给付。刘某遂以该保险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在医院治疗期间,病历中明确记载病史叙述者及可靠程度为:本人及家属、可靠,既往史:七年前因患阑尾炎手术治疗,3年前B超发现胆囊结石,患冠心病4年、高粘高脂血症3年、高血压3年、糖尿病2年,并配辅助检查及常规检查,与病情相吻合。这些病历记载内容,反映出原告投保前已患有多种疾病,而原告在健康告知栏中对这些都予以否认,故原告之行为显然是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从而取得了解约权,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要求不予支持,原告应承担相应的后果。因此,法院判决:被告不承担原告医疗费保险责任;原告交纳的保险费,被告不予退还;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13:
2004年10月23日,冯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保险, 该保险含意外伤害死亡伤残保险金35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5000元。当年11月,被保险人以10月24日“因右小腿胫腓骨骨折住院治疗”为由,提出医疗费赔偿申请。当时理赔部门虽然觉得出险日期离保单生效日期很近,怀疑是先出险后投保,但经多方调查,最终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保险部门于当年的11月28日,赔付冯某医疗保险金3000多元。
2005年10月,冯某又以“需取出体内的钢板”为由,再次要求保险公司给予赔付。这次,理赔调查人员决心查一个水落石出。通过调查,他们最终在市区一家医院内查出了被保险人冯某于2004年10月22日因右小腿骨折在该院拍的一张X光片记录。由此证实,被保险人是在当年10月22日出险的,出险当日就到这家医院进行拍片治疗,第二天即匆忙办理了投保手续。冯某为了掩盖其10月22日在投保前入院就医的事实,于第三天从初诊的医院转到另一家医院重新开始治疗,并伪装成是当天受伤出险,以骗取保险金。
经过调查人员多次与冯某交涉,冯某最终在证据面前认了输,如数退还了已经骗取的3000元保险理赔款。
案例14:
某年10月16日,李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个人平安长寿险,保险金额确定为20万元。10月25日,李某再次向保险公司申请投保了医疗保险,保险期限约定为一年。
第二年4月,李某持病历卡资料复印件以及医药费原始收据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公司理赔人员仔细审阅病历卡资料,发现其住院日期为投保当年的10月27日,恰为李某投保两天之后。这是巧合,还是已知住院再到保险公司投保医疗保险,获取保险医疗费?理赔人员审阅医疗费凭证后发现医疗费金额为5900多元,但原始凭证上有涂改迹象。
理赔人员以负责的态度深入医院调查,结果查清该被保险人住院日期为投保当年10月21日,在投保医疗保险之前已办妥了住院日期手续。而且数年前李某就患有高血压病,这次是旧病复发。而李某在投保单病史告知栏内,填写的是“无”。显然李某是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以谋求高额保险金,保险人对此不予赔付。
案例15:
安某有一17岁儿子李某,常常生病。某天当保险营销员向安某推销保险时,安某毫不犹豫地答应为其儿子投保。由保险营销员介绍,安某于1998年6月29日主动到某人寿保险公司为其儿子李某投保80份重大疾病终身保险,保额合计8万元,缴纳保费1784元,约定缴费20年。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业务员向安某详细介绍了该保险有关知识和规定,并要求投保人在投保单被保险人资料栏内如实填写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安某却对儿子李某所患疾病隐瞒未填。
1998年9月28日,被保险人李某因病情加重而到北京住院治疗,被确诊为右额顶星形细胞瘤四级,并接受定向顶星形细胞瘤后装置管术,术后又做放疗术,当年11月2日出院。1999年5月17日,李某因医治无效死亡。1999年6月8日,李某的父亲向保险人索赔死亡保险金24万元,但仅提供医院出院介绍信一份。结案人员让其提供病历和其他材料,索赔人声称被保险人此前从未就医,仅于手术出院后到临近医院继续医治。随后核赔人员调查时,夫妇俩仍坚持1998年9月28日以前被保险人未曾因病就医的说法,当问及李某何以到北京医院住院,夫妇解释为:带儿子到北京旅游,在北京生病住进医院。核赔人员根据被保险人李某所患疾病特征,认为其可能有病史,随即展开调查。
在李某家附近某医院,核赔人员查出李某曾于1998年7月11日因肢体乏力到该医院做过CT检查,CT印象显示:BR的右顶叶密度与对侧比较不对称,无占位效应,为排除病变或灰质团异位,建议做MBI检查。1998年8月25日MBI申请单记载:李某病史,左侧肢体乏力5个月,病情加重,MBI显示右半球白质病变,可以不考虑肿瘤。体检见右鼻唇沟变浅,左上肢肌力Ⅲ级。医院的检查报告显示右半球脑白质变性疾病,从而表明被保险人李某投保前就患有严重的星形细胞瘤疾病。保险人认定:与投保人安某在1998年6月29日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保险公司依法单方面解除此保险合同关系。1999年6月29日,保险公司作出了拒赔24万元保险金并没收安某所缴1784元保险费的决定。投保人表示服从此决定,放弃索赔。
案例16:
1998年1月18日,洛阳市新安县个体业主刘某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洛阳分公司为其子办理了重大疾病终身保险,保险金额2万元,并在投保人栏内签了名。在此后的3年里,刘某按合同规定相继交纳保费共计1782元。
2001年4月7日至4月11日,刘某之子因患急性淋巴细胞性白血病住进了新安县人民医院治疗。此后随着病情的发展,刘某的儿子又转到洛阳医专附属医院治疗。同年5月30日,刘某以父亲身份向中国人寿洛阳分公司申请给付其子重大疾病保险金。保险公司审核了刘某提供的其子病历材料,经过核查认为符合赔偿条件,于当年6月19日支付了4万元的保险金。
2001年12月,刘某之子因病身故。2002年1月,刘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重大疾病死亡保险金2万元以及金色夕阳养老金12万元。在这次理赔调查过程中,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发现其子的金色夕阳养老金保险是刘某于2001年3月5日给其子办的,与其子患病仅相隔了1个月。随即,洛阳分公司理赔人员进行深入调查后,使案情有了重大发现。
原来,早在1995年8月14日,刘某之子就患了慢性粒细胞性白血病,且在解放军第150医院住院治疗。刘某不仅在2001年为其子投保过程中隐瞒了其子的病史,且对2001年住院的新安县医院和洛阳医专附属医院隐瞒了其子的病史,致使其在第一期理赔金的调查中蒙混过关。针对此情况,国寿洛阳公司要求刘某偿还已赔付的4万元,刘某不同意。经多次协商未果,中国人寿洛阳分公司将刘某诉至法院。
2003年5月,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认为刘某及其子在与保险公司订立合同时,故意隐瞒已知病情,未向保险公司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影响了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依照《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而此案中,被保险人已死亡,刘某也已取得4万元的保险金,故双方所订保险合同已无必要在形式上予以解除。同时判决刘某赔偿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洛阳分公司损失4万元,诉讼费共计4854元均由刘某承担。
案例17:
2002年5月30日,袁某年过五十的父亲向平安保险公司沈阳分公司投保了一份“平安常青树终身男性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8个月后,袁父因“扩张性心肌病”去世。随后,其“身故受益人”即其子袁某到该保险公司要求理赔时被拒。保险公司称,投保人在投保前就有这种病并且住过院,认定袁某没有如实告知。袁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袁某称,其父确因患有“心肌病” 于2000年2月20日至28日在省消防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但是2002年5月30日,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业务员既没有针对保险人健康状况向其做过询问,也没有对其进行体检,更没有就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提请袁父注意。业务员所做的,就是要求袁父在空白投保书上签字并交纳3320元保险费。同年11月,袁父再次入院,其间袁父主动告知该业务员到场,主治医生也向保险公司代表详细介绍过袁父的病情和以往病史,保险公司当时未提出异议。
对此,平安沈阳分公司理赔部霍经理称:“袁父在投保时没有如实告知其患有如此严重的心肌病,否则当时公司会拒保或加保费。”保险公司的投保书上“健康告知”一栏规定:“目前或过去两年是否去医院进行过门诊检查和治疗;有无心血管疾病……” 在这些选项中,投保人均表示为“无”。同时,在这份投保书的‘投保须知’上已写明,所有告知事项以书面告知为准,口头告知无效。而袁父曾在投保前入院治疗,当时院方的诊断为“心肌病,慢性心衰”。据此,保险公司不能对其进行理赔。
沈河法院在审理此案时,“投保时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成了双方辩论的焦点。原告律师认为,保险人健康状况告知书上有关告知事项内容,均由业务员张某所填写,与投保人袁父无关,不能证明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方则认为,按袁父的投保金额不够做体检的要求。对此,法院认为,袁父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投保人在投保时确实存在未如实告知的情形,因此,被告解除保险合同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18:
2003年8月20日,李某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申请为妻子屈某投保,并填写个人保险投保单。该保单载明:投保人李某,被保险人屈某,受益人屈某,主险名称康宁定期;保险金额10万元;交费期间20年;标准保险费2900元。个人保险投保单还载明告知事项,在该告知事项第六项病史询问栏内“是否曾患有或接受治疗过的疾病” 共计12个类型中,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均否定曾患有这12个类型中的疾病。2003年8月21日,保险公司收取李某首期暂交费2900元,并在个人保险投保单上签章。同年8月26日,保险公司对投保人抽检时通知被保险人屈某到医院做常规检查,检查时投保人和被投保人均未告知屈某患有多囊肾、慢性肾功能不全、肾结石等既往病史,常规检查结果无异常。2004年8月4日,屈某因肾病住院至19日出院。8月25日,李某向保险公司交付了第二年保险费2900元。同年9月屈某因肾病病故。2005年1月28日,保险公司以李某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付保险金。
原审法院认为,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告知了屈某原有肾病,且保险公司也带被保险人做了体检,并未发现异常情况。原告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且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保险费,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遂判决由保险公司给付投保人李某保险金10万元,合同效力即行终止。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以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安康中院认真审理后认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如实告知是投保人法定的前合同义务。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要将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情况如实地向保险人声明、申报、陈述。被上诉人李某和被保险人屈某在填写投保单时,对屈某患有多囊肾、慢性肾功能不全、肾结石的既往病史未如实告知,对告知事项第六项病史询问栏是否曾患有或接受治疗过的疾病共计12个类型中均填写为“无”。这很明显是隐瞒病情的行为,而隐瞒的内容又属于重要事实。因为被上诉人李某作为投保人没有尽到如实告知的义务,致使保险人不能真正掌握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这样,即使订立了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也不真实一致,违背保险合同订立的基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