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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上编 我国继承法律制度概述(7)

第五节 遗产酌情给付

一、遗产酌情给付的概念

在法定继承中,除法定继承人可以参加继承外,具备法定条件的非继承人也有权适当分得遗产。这就是遗产酌情给付制度。

所谓遗产酌情给付,是指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因与被继承人生前形成过某种扶养关系而依照继承法的规定适当分得遗产的法律制度。遗产酌情给付只适用于法定继承,不适用于遗嘱继承。我国《继承法》第14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在理论上,对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可适当分得遗产的人,有不同的称谓。有的称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遗产取得人,有的称为酌情分得遗产权人,有的称为酌情分取得人,有的称为可分得遗产的人。【37】我们在这里称之为遗产酌情给付请求权人。遗产酌情给付请求权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并不享有继承权。法律赋予他们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是基于他们与被继承人生前形成过某种扶养关系。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基于与被继承人生前形成过某种扶养关系而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就是遗产酌情给付请求权。这种权利是我国继承法的一个独创。它既不是继承权,也不是受遗赠权,而是我国法定继承中的一种特殊性质的独立的权利。

二、遗产酌情给付请求权人

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可以适当分得遗产的人,称为遗产酌情给付请求权人。在主体范围上,它既可以是非法定继承人,也可以是不能参加继承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内的人。具体包括:

(一)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

这种人享有遗产酌情给付请求权,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第一,缺乏劳动能力。缺乏劳动能力有两种情况:一是被扶养人尚未成年而不具备劳动能力;二是被扶养人年老多病,身有残疾等而丧失了劳动能力。第二,没有生活来源。没有生活来源,是指没有独立的经济收入,包括没有受他人扶养,从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这是被扶养人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根本原因。第三,依靠被继承人扶养。上述三个条件是否成立均应以被继承人死亡时的状况为准,而不是以继承人表示接受遗产或者遗产实际分割或者诉讼时的状况依据,也不能以被继承人死亡之前的状况为依据。如果有的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前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而在被继承人死亡之时已具有了劳动能力或者已有了生活来源的,则不享有遗产酌情给付请求权。

(二)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

对被继承人的扶养,包括在被继承人生前对其进行了较多的经济上的帮助、生活上的照顾、劳务上的扶助和精神上的慰藉。一般性的往来、临时性的照顾或者偶尔提供经济扶助以及经济扶助数额不大的,不属于“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情况。这里的所谓的“继承人以外的人”,是指在某一特定的继承关系中能够参加继承的继承人以外的人,而不是指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外的人。例如,在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且均参加继承的情况下,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是不能参加继承的。但是,如果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中有符合上述条件者,则可以作为遗产酌给请求权人,要求分得适当的遗产。这并不是基于继承权而取得,而是基于法律规定的可分给适当遗产的特别条件,即他们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的特别扶养关系。

当遗产因无人继承而收归国家或集体组织所有时,遗产酌给请求权人提出取得遗产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继承法》第14条的规定视情况适当分给遗产。

三、遗产酌情给付请求权的保护

遗产酌情给付请求权是一项独立的权利,符合法定条件的请求权人可以依法行使该权利,并受法律保护。当继承开始后,遗产酌给请求权人就有权向参加遗产继承的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第31条规定:“依继承法第14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多于或少于继承人。”至于如何分给遗产才是适当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无具体规定。一般说来,应当根据请求权人依靠被继承人的扶养程度或对被继承人的扶养程度和遗产的具体数额来确定。如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应以被继承人对其进行扶养的情况来确定其应分给的遗产数额,但以满足其基本生活需要为限;对于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则应以其对被继承人进行扶养的实际状况来确定,尽义务多的则多分,反之则少分。

遗产酌给请求权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有权通过法律手段寻求司法救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第32条规定:“依继承法第14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遗产分割时,明知而未提出请求的,一般不予受理;不知而未提出请求,在2年以内起诉的,应予受理。”由此可见,在遗产分割时,遗产酌给请求权人明知而未提出请求的,即视为放弃,一般不予保护;在遗产分割时不知而未提出请求,应在2年以内起诉。这属于除斥期间,超过期限的,其遗产酌给请求权不再受法律保护。

第六节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

一、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遗产的概念和发生原因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是指继承开始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继承人以及受遗赠人承受的遗产。亦称为“绝产”或“绝户产”。

遗产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情况的发生,主要有以下几种原因:

1.死者无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遗赠受领人,生前也未与他人订立遗赠扶养协议。

2.全体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和全体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

3.全体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和全体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又无其他继承人的。

应当指出的是,第一,全体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放弃或者丧失继承权时,如果有第二顺序继承人存在的,不属于无人继承的情形;第二,对于受遗赠人有《继承法》第7条规定的4种法定情形之一的,是否应当确认其丧失受遗赠权,目前我国继承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应当比照适用。如果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依法丧失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又无其他继承人存在的,则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当按照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处理。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与无人承认的遗产不同。无人承认的遗产是指在继承开始后,有无继承人不明确的遗产。该遗产应当经过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程序确认是否存在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后,最终确定其归属。而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是指既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承受的遗产。我国继承法明确规定了该遗产的归属。【38】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与无主财产也有所不同。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其联系在于二者都属于财产所有权的归属暂时无法确定,权利主体暂时缺位。但二者也有区别。首先,无主财产是指没有所有人或者所有人不明的财产。该财产不属于任何人。而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原所有人明确,只是其死亡后由于某种原因而造成其遗产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状况。其次,无主财产的处理,通常必须经人民法院通过特别程序加以确认和解决。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遗产,则无需经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程序加以处理,而是由遗产保管人依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直接确定该遗产的归属。

二、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遗产的确定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并不是继承一开始时就能确定的。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当被继承人死亡时,其有无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有时是处于不明确的状态,必须经过寻找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的公告程序才能确定。

我国继承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寻找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公告程序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当继承开始后,在被继承人有无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不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发出寻找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的公告,公告期为1年。公告期满仍无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出现或者没有相关信息的,则被继承人遗产视为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

三、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遗产的处理

关于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的归属,从世界各国继承法的规定来看,都采用归国家所有的做法,明确规定该遗产归属于国家(国库)所有,但对国家接受遗产的身份或地位,却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立法例。第一,继承权主义。这种主张认为,当遗产无人继承又无人接受遗赠时,国家是以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资格接受该遗产并取得该遗产的所有权。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936条规定了国库的法定继承权:“在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既无血亲,也无同性生活伴侣,也无配偶的,被继承人死亡时所隶属的邦的国库是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隶属于两个以上的邦的,其中每一个邦的国库有资格按等份继承。”“被继承人为不隶属于任何邦的德国人的,帝国国库是法定继承人。”法国、瑞士等国家也有类似的规定。第二,先占权主义。这种主张认为,当遗产无人继承又无人接受遗赠时,国家有优先取得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的权利。这种立法例实际上是将遗产看作无主财产,国家不是法定继承人,但国家作为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的承受人。保加利亚、英国、日本等国家采用这种立法例。但日本民法将这种遗产视为法人团体,不以国库为继承人。《日本民法典》第951条规定:“继承人有无不明时,继承财产为法人。”第952条规定:“家庭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的请求,须为继承财产选任管理人。”对遗产进行管理和清算。对于无人主张权利而又无法处分的剩余遗产,则归属国库所有。

我国《继承法》第32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的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从我国《继承法》的这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继承法》是采用了第二种立法例。但在适用时必须区别被继承人生前的身份,并根据身份来确定遗产的归属。被继承人生前是国家机关、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等单位的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等城镇居民的,该遗产归属于国家所有;被继承人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包括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成员的,则该遗产归被继承人生前所在的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在处理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时,首先,用来支付必要的丧葬费,并在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死者生前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所欠的债务。其次,对继承人以外依靠死者生前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对死者扶养较多的人,可根据我国《继承法》有关遗产酌情给付请求权的规定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份额。剩余部分分别归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1.死者生前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等单位的职工或城镇居民的,其遗产应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城乡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其遗产应归死者原所在集体组织所有。

2.居住在中国领域内的无国籍人死亡后,其遗产经过公告仍无人继承的,也依上述原则归国家或集体组织所有。

注释:

【1】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第2版,第6页。

【2】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79~581页。

【3】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第2版,第82页。

【4】郭明瑞、房绍坤:《继承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59页。

【5】郭明瑞、房绍坤、关涛:《继承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页。

【6】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01页。

【7】朱狄敏、阮啸:《完善虚拟物品继承制度》,载《中国社会科学报》2013年12月4日,第5版。

【8】蒋月主编:《婚姻家庭与继承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2版,第298页。

【9】最高人民法院《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第61条还规定: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当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依法清偿债务。

【10】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5条。

【1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3条。

【12】现为国家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

【13】吴国平:《婚姻家庭法新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32页。

【14】邢玉霞:《我国生育权立法理论与热点问题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190页。

【15】郭明瑞、房绍坤、关涛:《继承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8~79页。

【16】郭明瑞、房绍坤、关涛:《继承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6页。

【17】郭明瑞、房绍坤:《继承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29页。

【18】公青:《遗产酌给请求权的适用范围》,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3月29日,第B2版。

【19】参见《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第40条。

【20】郭明瑞、房绍坤、关涛:《继承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3页。

【21】郭明瑞、房绍坤:《继承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46页。

【22】参见《日本民法典》第973条规定:“(1)成年被监护人,在一时之间恢复了辨识事理的能力而要订立遗嘱时,须有二名以上医师列席。(2)订立遗嘱时列席的医师,须在遗嘱上附记,关于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并不因精神上的障碍而欠缺辨识事理能力的内容,并须对此签名、盖章。但以密封证书订立遗嘱时,须在其封面上记载该项内容,并签名、盖章。”梁涛编译:《最新日本民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12页。

【23】郭明瑞、房绍坤:《继承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74~175页。

【2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第39条。

【25】郭明瑞、房绍坤、关涛:《继承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4~145页。

【26】郭明瑞、房绍坤:《继承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61~162页。

【27】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58~666页。

【28】殷生根、王燕译:《瑞士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9~130页。

【29】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第2版,第401页。

【30】刘素萍主编:《继承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35页。

【3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第59条。

【3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第44条。

【3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

【34】蒋月、何丽新:《婚姻家庭与继承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3版,第398页。

【35】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

【36】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628页。

【37】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606页。

【38】蒋月、何丽新:《婚姻家庭与继承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3版,第40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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