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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上编 我国继承法律制度概述(2)

◎第二章 我国继承制度的本质和基本原则

第一节 我国继承制度的本质

继承制度同其他法律制度一样,是社会历史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都是一定社会的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它随着私有制、国家的产生而产生。其性质和特点是由特定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决定的。

在奴隶社会,奴隶主阶级是继承关系的主体,奴隶作为奴隶主阶级的财产,仅仅是继承关系的客体。奴隶社会通行身份、爵位、财产合并的继承方式。由于奴隶主阶级的财产多少是由身份、爵位决定的,奴隶主阶级的继承首先是身份、爵位的继承,其次才是财产继承。身份继承是财产继承的前提,在继承中居于主导地位,而财产继承只有附属的意义。

封建社会基本沿袭了奴隶社会的身份、爵位、财产合并的继承方式,土地的继承占有重要地位,并且实行嫡长子继承制度,排斥或限制女性继承财产。

在资本主义社会,资产阶级出于反封建的需要,提出了自由、平等、博爱等民主口号,在法律上一切要求保障人身自由、地位平等和自由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反映在继承制度上的特点是,取消了身份继承,实行单纯的财产继承;废除嫡长子继承制,采取子女均分继承;遗嘱自由成为资本主义继承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但男女继承权仍不平等,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受到歧视。

总之,在私有制社会里,继承制度是建立在生产资料私有制基础上的,它是维护私有制和保护剥削阶级利益的工具。

社会主义社会的继承制度与以往的一切剥削阶级社会的继承制度相比,有着本质的区别。社会主义社会的继承制度是建立在生产资料公有制基础之上的,继承权的主体是广大的劳动人民,继承权的客体是一切合法的劳动所得的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以及合法的非劳动所得。继承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自然人的合法财产所有权,鼓励广大劳动者积极创造并获得更多的物质财富,充分发挥社会主义家庭的生产、消费和养老育幼等职能,从而实现家庭和睦团结,人民生活幸福富裕,社会秩序和谐稳定,促进社会经济发展。

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今天,我国之所以仍确认并保护财产继承制度,其根本原因在于自然人私有财产权的存在。这一权利受到我国《宪法》和法律的保护。而社会主义家庭职能的存在,也是财产继承制度存在的重要原因。

第二节 我国继承法的基本原则

继承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处理财产继承必须遵循的、普遍适用的准则。继承法的基本原则具有法律效力。它是制定、解释、执行和研究我国继承法的出发点和依据,它是我国宪法原则和民法原则在继承法上的具体化,贯穿于继承法律规范和司法解释之中。这些基本原则,有的是以明确的条文形式出现,例如《继承法》第9条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但更多的是体现在具体法律条文精神之中。这种不采取逐条列举基本原则的方法,突破了我国在立法上的一些传统做法,在立法技巧上开创了一个先例。

我国《继承法》的基本原则包括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继承权男女平等、养老育幼与互助互济、互谅互让与和睦团结、权利与义务相一致五项原则。

一、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原则

我国《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继承权。”《民法通则》第76条规定:“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法》第1条则开宗明义地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制定本法。”可见,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继承权既是继承法立法的目的和任务,也是继承法的首要的基本原则。这一基本原则主要包含两个方面的意思:一是法律保护公民依法继承遗产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二是公民的继承权受到他人非法侵害时,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给予保护。

二、继承权男女平等原则

男女平等原则是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的原则,我国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继承权男女平等是男女平等的一个重要方面。《继承法》第9条和《婚姻法》第2条、第13条、第17条和第24条都对此作了规定。所有这些规定都充分体现了我国《宪法》所确立的男女平等原则。

继承权男女平等原则在《继承法》中主要表现在:

1.继承权的取得和有无,与男女性别无关,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继承权。

2.继承人的范围和法定继承的顺序上男女平等。继承人不因性别的差异而区分,在亲等相同的情况下,适用于男性的继承顺序,同样也适用于女性。例如父与母、子与女、祖父与祖母分别为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

3.遗产继承份额男女平等。同一顺序的继承人所尽义务大致相同且无其他特殊情况时,男女继承人的继承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4.代位继承权男女平等。被代位继承人和代位继承人不论是男是女,只要符合代位继承条件的,都适用代位继承。

5.遗嘱自由处分权男女平等。无论男性还是女性,都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立遗嘱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在遗嘱继承中,也都可以平等地作为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

6.儿媳与女婿在继承方面权利平等。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都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三、养老育幼、互助互济原则

这是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律普遍采用的原则。我国社会主义继承制度的主要目的,是要实现家庭的消费职能,使老有所养,幼有所育。养老育幼在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和《婚姻法》中都有原则规定。《继承法》确立这一原则,体现了宪法精神,与《民法通则》和《婚姻法》的规定相呼应,共同体现了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要求。这一原则在我国《继承法》中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法定继承中规定,对于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给予照顾。【9】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2.在遗嘱继承中,要求遗嘱应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3.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应继份额。

4.丧偶的儿媳或女婿,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他(她)们的继承权并不因其子女对死去的配偶的代位继承而受影响。

5.承认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公民可以与无法定扶养义务的自然人或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使自己的生养死葬有保障。法律还赋予遗赠扶养协议具有优先于遗嘱和遗赠的执行效力。

四、互谅互让、和睦团结原则

互谅互让、和睦团结是社会主义道德观念的要求,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和谐与家庭安定的需要,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也是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我国社会主义的家庭关系是一种互助互爱、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关系。在我国《继承法》中,这一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法定继承中,分配遗产时,“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10】

2.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的分割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1】

五、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权利义务相一致是我国《宪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但能否作为我国《继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学者中一直存在着“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完全不同的观点。但多数学者持肯定观点。我们认为,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应当作为我国继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既是确认自然人继承权的基本出发点,也是司法实践处理继承案件的重要依据,有利于促进家庭和睦团结,实现家庭职能,符合宪法精神和继承法的立法宗旨。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确认同一顺序继承人应继份额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2.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3.继承人杀害、遗弃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对于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4.继承人在接受遗产时必须在所继承的遗产的实际价值限度内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5.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按照协议尽了扶养义务的,才有权取得遗赠财产。

6.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继承遗产的权利。

继承法的五项基本原则是一个相辅相成的有机统一体,不能将它们割裂开来孤立地理解,甚至对立起来。它们相互联系,相互补充,全面、完整地体现了我国继承制度的社会主义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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