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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上编 我国继承法律制度概述(1)

◎第一章 财产继承权概述

第一节 继承

一、继承的概念

古代社会的继承包含人格继承和财产继承。现代社会的继承一词的含义有两个:一是指承接遗业。对个人来说,是指后辈人对前辈人的某些财产、生理特征或性格特征承受下来。对于社会来说,是指后一个社会把前一个社会的科学、文化、思想、传统、精神、风俗习惯等承袭下来,如继承文化遗产、继承革命精神等。有时还指继续前人没有完成的事业,如继承革命事业等。二是指承受死者的遗产。不包括死者的精神、品德、知识、身份、地位等方面的内容。

现代民法上所讲的继承,是专指财产上的继承,它是指将死者生前所有的于其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定程序无偿转让给他人所有的法律制度。遗留财产的死者,称为被继承人;依法承受死者遗产的人称为继承人;死者所遗个人合法财产称为遗产。

在理论上,对财产继承的概念有不同的理解和用法。一指继承人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法律行为;二指因转移死者遗产而发生的法律关系;三指有关转移死者遗产的法律制度。但无论如何理解,都与继承权相关。我国法律保护自然人的财产继承权,体现了法律对自然人私权的尊重和对自然人财产的保护。

二、继承的特征

1.必须具有被继承人死亡的法律事实。这是发生财产继承的前提。自然人死亡之前,其财产归属于本人,不发生继承。自然人死亡之后,其遗留的财产才发生继承,转归他人所有。我国《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继承是物权移转的形式之一。

2.必须有继承人存在。这是财产继承的主体。如果没有继承人,则无人享受继承权利,就谈不上继承问题。

3.必须遗留财产。这是财产继承的客体。如果被继承人没有留下遗产,不存在继承客体,就不发生继承。

4.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必须具有一定的人身关系。这是财产继承的基础。被继承人和继承人只能是自然人,不能是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但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作为受遗赠人。

5.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是继承的法律后果。这是财产继承的内容。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依照法律规定确立了继承关系,就使被继承人的财产权转归了继承人所有。

三、继承的种类

(一)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按照财产继承的方式,可以将继承划分为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两大类。这是各国民法典对财产继承所作出的最基本的分类。我国继承法也采用这种分类方法。法定继承,又称为无遗嘱继承,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的范围、顺序以及遗产分配原则的继承方式。法定继承是我国公民继承遗产的主要方式,它只有在无遗嘱继承的条件下才能发生。遗嘱继承是与法定继承相对应的继承方式,它是指继承人依照被继承人生前设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方式。在遗嘱继承中,继承人的范围、继承人对遗产的应继份额均由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遗嘱来确定。

(二)本位继承、代位继承与转继承

根据继承人在法定继承中的地位不同,可以将法定继承分为本位继承、代位继承与转继承三种。

本位继承是指继承人基于自己的继承地位、继承顺序和应继份额而取得遗产。例如子女继承已去世的父亲或者母亲的遗产,妻子继承已故丈夫的遗产等,都是基于自己处于子女或者妻子的固有继承地位和第一继承顺序而进行的继承。

代位继承又称间接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替已死亡的父母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的一种继承制度。例如,孙子女、外孙子女可以代替其死去的父亲或者母亲继承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遗产。

转继承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之前死亡,其所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由其继承人继承的一种继承制度。例如被继承人甲有妻子乙、儿子丙和孙子丁。甲、丙因车祸而先后死亡。被继承人甲的遗产应由甲的继承人乙和转继承人(即丙的继承人)分别继承。转继承的范围不限于被继承人之子丙的晚辈直系血亲,而是继承人丙的继承人,例如丙的妻子、子女等等。

(三)限定继承与不限定继承

按照继承人在继承被继承人遗产时所承担的责任不同来划分,可以将继承划分为限定继承和不限定继承。我国《继承法》第33条第1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第33条第2款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我国《继承法》采用的是限定继承原则。所谓限定继承原则,是指继承人以其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有限清偿责任。依此原则,继承人对超出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的债务,原则上不负偿还责任。不限定继承,是指继承人不以其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实际上就是承担债务上的无限连带责任。

(四)财产继承与身份继承、祭祀继承

按照继承的标的不同,可以划分为财产继承、身份继承和祭祀继承。

财产继承是指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和财产权。目前,我国和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采用这种单纯的财产继承。

身份继承是指继承被继承人生前的地位,例如官职、爵位、家长身份等。在这种财产继承制度中,身份继承居于主导地位,财产继承附属于身份继承。目前,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各种文化和思想观念的交流与融合,在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已经废除了这种继承,只有个别国家还保留。

祭祀继承是指承奉祖先祭祀的继承。有了祭祀祖先的继承,就能继承遗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曾经盛行一时的宗祧继承制度,就是集身份继承、祭祀祖先的继承和财产继承为一体的继承制度。财产继承必须以宗祧继承为前提,只有祭祀祖先后,继承人才能继承遗产。这种制度在1926年中国国民革命时期《关于妇女解放运动决议案》中就已被明文废止。【1】

(五)共同继承与单独继承

按照参加遗产分配的继承人的人数不同,可以将继承划分为共同继承与单独继承。

共同继承是指数个继承人依法共同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单独继承是指继承人为一人,由其继承被继承人的全部遗产。在司法实践中所发生的遗产继承纠纷,绝大多数为共同继承。

(六)均等份额继承与不均等份额继承

按照继承遗产的数额不同,可以将继承划分为均等继承和不均等继承。

均等继承是指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均分遗产。即每个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份额均等。不均等继承是指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不均分遗产。即每个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份额不均等。在我国历史上封建社会时期的宗祧继承,采用的就是嫡长子优先继承制。在一个家庭中,长子继承主要遗产,次子以下者继承某些遗产。其中,女子的继承权被无情剥夺了。只有在男性没有后代时,女子才能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这实质上是不均等份额继承。我国和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一样,在继承法上采用的是同一顺序血亲属继承人均等继承的办法。但对配偶的继承份额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一种是按照配偶参与继承顺序的不同而分别规定不同的继承份额,此为不均等继承。例如美国、英国、加拿大、法国、德国、日本、瑞士等国家。另一种是配偶参加某一继承顺序,则与该顺序的其他继承人份额均等。此为均等继承。我国就是采用这种立法例。

(七)有限继承与无限继承

按照继承人范围的大小和继承财产的数额有无限制不同,可以将财产继承划分为有限制继承和无限制继承。

有限制继承是指对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按照亲属关系的亲疏远近有一定限制的继承。从世界各国民法规定来看,对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均有一定的限制,且有逐步缩小的趋势。一般都限制在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兄弟姐妹等人的范围内。至于在财产继承的数额方面,现代世界各国民法典一般都未加以限制,而是辅之以征收遗产税加以调节和间接限制。

无限制继承是指在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上,按照亲属关系可以无穷尽地寻找继承人。凡是有亲属关系可寻的,都有继承权。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924条至第1929条规定了第一顺序至第五顺序和更远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基本上把与被继承人有血亲关系的所有生存者都列入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2】它采用的是“亲属无限制主义”。

四、继承与分家析产的区别

财产继承与分家析产的共同点在于都会引起财产所有权的移转。但它们也有明显的区别,表现在:

1.引起的原因不同。引起继承的唯一原因是被继承人的死亡,而分家析产则可以是由于生活、工作或生产的需要而发生,也可以是因为家庭成员之间不和而引起。

2.针对的客体不同。继承的客体只能是被继承人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分家析产所分割的客体是家庭共有财产,包括夫妻共有财产或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

3.发生的时间不同。继承只能在被继承人死后进行,而分家析产则在被继承人生前或者死后均可进行。

第二节 继承人

一、继承人的概念

继承人是继承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它是指依照继承法的规定有权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自然人。它包含以下三方面的含义:

1.继承人是由继承法规定的。依照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人应当是与被继承人存在婚姻关系、血缘关系和扶养关系的近亲属,且仅限于被继承人的近亲属。它包括: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及其晚辈直系血亲、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公婆或者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者丧偶女婿。除此之外的其他亲属,不能成为继承人。

2.继承人是在法定继承或者遗嘱继承中对被继承人遗产享有继承权的人。继承人只能是得以基于其继承权而取得遗产的人。不是基于继承权而是其他根据而依法取得遗产的人不是继承人。例如,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3条的规定,对被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也可以分得适当的遗产。但这些人并不是以其具有继承权而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而是由于法律的特别规定。这种取得不能称为继承。因为他们不是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没有继承权。

3.继承人是法定继承人范围内有权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自然人。凡是在被继承人死亡时现实生存的具有法定继承人资格的自然人都可以作为继承人,不受年龄、性别、身体状况、精神状态等条件的限制。当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接受遗产时,必须由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代为接受和保管。需要指出的是,有权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并不都是继承人,国家、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可以作为受遗赠人承受遗产,但他们不是继承人。

二、继承人的分类

继承人从不同的角度可以有不同的分类。在我国,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一般将继承人分为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两种。

(一)法定继承人

法定继承人是在法定继承中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继承权的自然人,它指的是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和顺序直接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人。首先,我国继承法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严格限制在配偶和血亲属继承人的范围之内,在继承人的人数上并没有任何的限制。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继承人的资格,无论人数多寡,均可以成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人,都有同样的分割遗产的权利。其次,在继承开始之后,法定继承人是按照继承先后顺序参加继承的,而不是同时参加继承。

(二)遗嘱继承人

遗嘱继承人是指按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而直接承受遗产的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是被继承人在遗嘱中直接指定的继承人,又称为指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是依据被继承人即遗嘱人的遗嘱来继承遗产的,他不受法定继承顺序的限制。由于我国继承法所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与遗嘱继承人的范围是完全一致的,因此可以说,遗嘱继承人也是在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以内的人。只不过遗嘱继承人是完全由被继承人的意志决定的。

关于遗嘱继承人的范围,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一般是不加以限制的。他既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也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有的国家甚至规定还可以是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国家。国家只有在无人继承遗产的情况下,才能成为法定继承人。因此,在许多国家,遗嘱继承人的范围比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要大得多。而在我国,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嘱继承人只能是法定继承人范围内的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只能作为受遗赠人。法律的规定告诉我们,按照遗嘱接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就是遗嘱继承人;而按照遗嘱接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和国家等,就是受遗赠人。这是我国继承法在继承人范围的规定上与世界上绝大多数成文法国家不同的地方。

三、继承能力

继承能力,又称为继承人的权利能力,是指继承人享有的能够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法律资格。

(一)一切生存着的人都具有继承能力

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我国《继承法》第2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根据上述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才能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而继承能力是民事权利能力的一部分,凡是生存的自然人都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当然也就具有继承能力,可以成为继承人,享有继承权。继承能力是自然人取得继承权的前提。换句话说,具有继承能力的人必须是生存着的人。

再进一步说,继承能力是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只有在继承开始时生存着的继承人才有继承能力。而只有具有继承能力的继承人才能实际享有继承权。即只有具有继承能力的继承人,其继承的民事权利能力在继承开始的时候才能转化为实际享有的继承权。自然人的继承能力是不能放弃和剥夺的。而继承权是可以放弃的,在因实施了特定的违法犯罪行为之后也将依法被剥夺的。

自然人继承能力的有无,取决于两个条件:一是依法处于法定继承人范围或者被遗嘱指定为继承人;二是生存着的人。两个条件缺一不可。

(二)胎儿不具有继承能力

在民法理论上,一切生存着的人都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也只有在继承开始时生存着的人才具有继承能力。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或者已死亡的人没有继承能力。但是,在外国民法上也有一个例外,即为了保护胎儿的权利,有一些国家民法赋予胎儿继承能力,将胎儿视为已出生的婴儿。法国、德国、日本、瑞士等国家的民法典均有类似规定。其中德国、日本等国家都规定以胎儿降生时活着为限。《德国民法典》第1923条第2项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生存但已被孕育成胎儿的人,视为在继承开始前已出生。

在我国,对于胎儿是否有继承能力问题,历来就有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胎儿具有继承能力。例如我国民法学者刘春茂教授认为,我国继承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被继承人死亡时已经受孕的胎儿的继承能力,但从我国继承立法的精神来看,是肯定胎儿有继承能力的。【3】另一种观点认为胎儿不具有继承能力。我国民法学者郭明瑞教授认为,我国《民法通则》和《继承法》都没有规定胎儿的继承权利能力,不应认定胎儿具有权利能力。【4】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笔者认为,胎儿不具有继承能力。因为只有生存着的人才有民事权利能力。也只有在继承开始时已受孕其后活着的人有继承能力。被继承人死亡时尚未出生的胎儿,只是一个未来的民事主体,其出生时是活婴还是死体是无法预知的,因此,不能预先把胎儿确定为继承人。从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看,显然继承法没有明确规定胎儿有继承的民事权利能力。分割遗产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这只是一种需要特别照顾的特殊情况。法律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继承开始后出生的被继承人子女的继承利益,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矛盾和纠纷。不论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在继承开始后如果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至于我国民法应否规定胎儿的权利能力,学者中也有不同意见。有的主张应于民法总则中一般规定胎儿的权利能力。有的则不同意一般规定胎儿的权利能力。郭明瑞教授、房绍坤教授认为,就继承而言,若确认胎儿的继承能力,不会影响计划生育政策的贯彻,比其他方式更有利于保护胎儿的利益。他们建议:在未来的立法中应明确规定:“胎儿就继承视为已出生”;“前款规定不适用于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情形”。【5】

在继承开始时已经死亡的继承人,不具有继承能力,不能作为继承人,其享有的继承权因其死亡而自动丧失。这里的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但在继承开始时被宣告失踪的继承人具有继承能力,享有继承权。

第三节 继承权

一、继承权的概念

继承与继承权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继承主要是指自然人的遗产依法转移给他人所有。而继承权则是指继承人依法承受被继承人所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权利。继承权分为法定继承权、遗嘱继承权。受遗赠人依法享有的、能够无偿取得遗赠人遗产的权利称为受遗赠权。

二、继承权的性质

对于继承权的性质,笔者认为,继承权是基于一定亲属关系而产生的财产权。它的发生,仅以近亲属身份权的享有为要件;它的行使,以被继承人的所有权为基础和前提;它的效力,在于发生遗产所有权的转移。继承人行使继承权的目的在于取得遗产。因此,它是一种与物权、债权相并列的特殊财产权。

继承权是财产继承权的简称。继承权有两种不同的含义,即期待权和既得权。前者也称为继承开始前的继承权,它是指继承人依法所具有的继承遗产的民事权利能力。换句话说,它是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一种资格和现实可能性。后者也称为继承开始后的继承权,它是指继承人在继承法律关系中实际享有的具体权利。它是在被继承人死亡即继承开始后由期待权转化而来的。继承开始前的继承权只是继承人将来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和现实可能性,它属于专属权,不能放弃、转让。而继承开始后的继承权,是继承人可以实际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现实权利,它属于绝对权、支配权,可以放弃,但不能转让。

三、继承权的特征

1.继承权与财产所有权相联系。继承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其取得是以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为基础。继承权的实现就是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因此,继承是取得财产所有权的继受取得方式之一。财产所有权是继承权的基础或前提,继承权是财产所有权的延伸或继续。只有被继承人留有遗产,继承权才有实际价值和意义。

2.继承权与特定身份相联系。继承权是发生在与被继承人有特定身份关系的自然人之间。所谓特定身份,是指具有婚姻关系、血缘关系和家庭关系。只有与被继承人有特定身份的自然人才可能成为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继承权虽以特定身份为前提,但它不以身份利益为内容,不是身份权,而是一种财产权。

3.继承权的实现与一定的法律事实相联系。继承权的实现必须以被继承人死亡和留有遗产等法律事实为前提。被继承人死亡之前,不能发生继承。法律规定自然人这时所享有的继承权只是一种期待权。只有发生被继承人死亡这一法律事实以后,继承才能开始,遗嘱才能生效,继承人才实际取得了对遗产的继承权,成为既得权。同时,离开了被继承人留有遗产这一法律事实,自然人的继承权也无法形成财产所有权和支配权。

4.继承权不得转让。继承权与特定继承人的人身具有不可分离的属性,也称为身份财产权。在现实生活中,有的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将自己的遗产份额转让给其他继承人,这并不是继承权的转让,而是行使财产所有权的表现,即将自己已继承遗产处分给其他继承人。

四、继承权的接受与放弃

(一)继承权的接受

继承权的接受是指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作出接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意思表示。

接受继承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只要继承人本人或者其代理人代其作出接受继承的意思表示,就发生法律效力。

接受继承的表示方式分为明示形式和默示形式。明示形式包括用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向其他继承人、遗嘱执行人或者人民法院表示接受继承。默示形式分为作为的默示形式和不作为的默示形式。继承人以实际行动参加遗产的分配或者诉讼,即可推定为该继承人接受继承。继承人不参加遗产分配或诉讼,也应推定为接受继承。《继承法》第25条第1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在继承开始之前,不存在放弃继承权的问题。

受遗赠权的接受与继承权的接受不同,它必须采用明示的方式。《继承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2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

(二)继承权的放弃

继承权的放弃是指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作出不接受遗产的意思表示。

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只能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在此期间内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才是有效的。在遗产分割之前没有作出放弃继承权意思表示的,视为接受。在继承开始前,继承权仅仅是继承的民事权利能力,不能放弃。遗产分割后,继承人已取得了遗产的所有权,其放弃的不是继承权,而是对其继承财产的所有权的放弃。我国《继承法》对放弃继承权规定采取明示主义。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形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放弃行为有效。在诉讼中,继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之时。受遗赠权的放弃可以采用明示方式,也可以采用默示方式。

放弃继承是无条件的。如果继承人以放弃继承权来逃避赡养被继承人的法定义务的,其放弃行为无效。

五、继承权的丧失

(一)继承权丧失的概念

继承权的丧失,又称继承权的剥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在发生法定事由时取消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继承权的丧失是继承权的依法剥夺,不是由继承人的意志所决定的。而继承权的放弃,是根据继承人本人的意愿作出的,不属于继承权丧失的范围。

(二)继承权丧失的原因

根据《继承法》第7条的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构成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行为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继承人主观上有杀害被继承人的故意。过失杀害和意外事件不在此列。第二,继承人客观上实施了杀害被继承人的行为。不论这种杀害是既遂还是未遂,是亲自实施杀害行为还是教唆或者辅助他人实施杀害行为,是直接杀害还是间接杀害,均在所不问,都要确认其丧失继承权。这里的杀害是指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不能解释为既包括杀人,又包括伤害人。

应当指出的是,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与故意伤害被继承人致被继承人死亡是两种不同类型的犯罪,不能混为一谈,也不能对故意杀害作扩大解释。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实施故意杀害以外的其他犯罪行为的,应当适用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犯罪嫌疑人相应的刑事责任,但不得剥夺其继承权。如果继承人故意伤害被继承人是对被继承人进行虐待的一种方式,则可依照《继承法》的第7条第3款中“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规定剥夺其继承权。

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早在罗马法和日耳曼的法律中,就有“染血之手不得取得遗产”的规定。当代世界各国法律都有规定,杀害其他继承人的应当剥夺其继承权。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构成这一行为必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继承人杀害的对象是其他继承人。第二,杀害的目的是为了争夺遗产。即主观上必须具有“为了争夺遗产”这一特定故意,若不是为了争夺遗产而是出于其他动机和目的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不构成该行为。另外,过失也不构成该行为。例如甲乙两兄弟为分家问题大打出手,哥哥甲将弟弟乙伤害致死,应依法追究甲的刑事责任,剥夺其继承乙的遗产的继承权,但不能剥夺甲对其父母遗产的继承权。

3.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遗弃被继承人,是指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故意不尽扶养义务,致使被继承人生前处于生活极端困难的境地。遗弃被继承人不论情节轻重,也不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该继承人均丧失继承权。构成这一行为应符合两个条件:第一,被遗弃的是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继承人。第二,继承人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而故意不尽扶养义务。如果继承人本身无独立生活能力或没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无力尽扶养义务的,不构成遗弃。被扶养人不需要扶养,或被扶养人虽需扶养但拒绝接受扶养的,扶养人即继承人也不构成遗弃。遗弃行为包括积极的作为和消极的不作为。例如父母将刚刚出生的婴儿丢弃于医院、公园、马路上;子女对其年老体衰而生活不能自理的父母不闻不问,置之不理,均构成遗弃。

虐待被继承人,是指继承人在被继承人生前以各种手段对其进行身体上或者精神上的摧残、折磨。与遗弃不同的是,虐待被继承人须情节严重,才丧失继承权。情节是否严重,可以从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来认定。对于虐待时间较长,次数频繁,手段比较恶劣,社会影响很坏的,可认定为情节严重。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构成虐待罪。但不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均可确认其丧失继承权。如果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平时生活上不够关心,偶尔有打骂或者吵架等行为的,不能认定为虐待行为。

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或者遗弃被继承人的,如后来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继承人又表示宽恕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3条的规定,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4.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伪造遗嘱是指继承人假冒被继承人名义制造假遗嘱的行为。篡改遗嘱是指继承人将被继承人生前所立遗嘱的内容进行篡改的行为。销毁遗嘱是指继承人将被继承人生前所立遗嘱予以毁灭的行为。这三种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多得遗产,不仅是对被继承人生前处分其个人合法财产权利的侵害,违背了被继承人生前的意愿,而且也直接侵害了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是法律所不允许的,行为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必须是情节严重的,才剥夺其继承权。《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4条规定:“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生活困难的,应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

(三)丧失继承权的确认

丧失继承权是国家依法剥夺自然人继承权的强制性法律措施,只能由人民法院来确认。

根据《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第9条规定:“在遗产继承中,继承人之间因是否丧失继承权发生纠纷,诉讼到人民法院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继承法第7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其是否丧失继承权。”因此,有权确认公民丧失继承权的国家机关,只能是人民法院。

在继承案件中,当事人申请确认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是否丧失继承权。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但人民法院已查明继承人具有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而应丧失继承权的,可直接确认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确认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只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并适用判决方式。

继承权丧失的法律效力溯及于继承开始。继承权被确认丧失前遗产已被分割或者占有的,则继承权丧失者所得遗产应当交给享有继承权的继承人继承。

六、继承权的保护

(一)继承恢复请求权的概念和性质

继承恢复请求权的保护,简称为继承权的保护。继承权的法律保护有积极意义与消极意义两个方面的含义。从积极意义方面说,法律确认自然人的私有财产继承权,就是对继承权的保护。从消极意义方面说,在继承人的继承权受到侵害时,法律予以救济。本书在此是从消极意义方面来探讨继承权保护问题的。当继承人的继承权受到侵害时,法律赋予继承人以继承恢复请求权。

继承人的继承权的内容不仅包括取得遗产的权利、放弃继承的权利,而且包括继承恢复请求权。所谓继承恢复请求权,是指合法继承人的继承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权利。即继承人通过诉讼途径,请求将继承权恢复到继承开始时的状态。这是继承权的一项内在的权能,它包括对人的请求权和对继承标的的请求权。对人的请求权,是指继承人对侵权人有权请求确认本人的继承资格和继承地位。对继承标的的请求权,是指继承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恢复继承标的的原状。

继承恢复请求权是一项包括性的权利。其目的在于恢复合法继承人对被继承人遗产的占有。继承恢复请求权确认和保护的是继承人的继承权即主观意义的继承权,而不是继承资格即客观意义的继承权。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是指继承开始前继承人的法律地位,是自然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遗嘱的指定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它实质上是一种期待权。而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是既得权,是被继承人死亡时现实发生的继承权。这种权利是继承人对遗产的各种物权和债权“概括继承”的权利集合体,因此,它是一项包括性的权利,是法律基于继承人的合法继承权赋予继承人的一项保护性权利。这一权利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确认继承人的继承权,而不是继承资格;二是恢复继承人对遗产的继承权利。与此相联系,继承恢复请求权,就是着眼于继承人对遗产整个继承权利的全面恢复,包括了遗产之上的各种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等等。

(二)继承权遭受侵害的主要情形

1.遗产保管人等非继承人非法占有被继承人的遗产而拒不返还的。

2.已经取得遗产的继承人,后因法定原因被确认丧失继承权而又拒绝返还遗产的。

3.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非法占有和分割其他依法享有继承权的继承人应得的遗产份额的。

4.在法定继承中,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先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取得遗产的。

5.继承开始后,在依法需要对某项遗产进行新的产权登记时,遗漏或排斥应予登记的继承人的。【6】

6.篡改或伪造遗嘱造成继承人继承权被非法剥夺或应得的遗产份额减少的。

7.非法剥夺代位继承人的代位继承权或者代位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超出法律规定的。

(三)继承恢复请求权的行使

1.行使的主体。在一般情况下,主张继承权恢复请求权的人,只能是继承权受到侵害的继承人本人,其他人无权行使或者代为行使。若继承人本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时,则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法定代理人包括该继承人的配偶、父母、子女等近亲属,监护人或负有保护责任的单位或组织。

继承恢复请求权是一种财产恢复请求权。在共同继承的情况下,遗产未分割前,该遗产属于全体继承人共同共有,继承恢复请求权是否应当由全体继承人共同行使呢?笔者认为,原则上共同共有财产权的行使须征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但在继承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为全体共有人利益的保存行为,不必经过全体共有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行使。不论共同继承的财产是全部或者部分被不法侵害,共有人之一或者部分共有人或者全部共有人均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返还非法占有的遗产,均可以成为继承恢复请求权的行使主体。共有财产的法律属性决定了这种返还不是对某一个或数个继承人返还,而是对全体继承人返还。

2.行使的办法。一是向继承人的侵权人提出,请求承认其合法继承人的地位,并返还其应得的遗产份额;二是向侵权人所在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或所在单位提出,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或有关单位、组织出面调解解决;三是向被继承人生前户籍所在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3.行使的期限。继承权受到侵犯后,继承人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保护请求。我国《继承法》第8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依此规定,继承权恢复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2年内,继承人没有行使其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对其继承权不再予以保护。所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指根据客观情形可以断定继承人已经知道或者可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如果继承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继承权被侵害时,则从其法定代理人知道时起计算。

至于继承权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有关规定。

第四节 继承法

一、继承法的概念

继承法是调整继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规定自然人死亡之后,其财产转归继承人和遗赠受领人所有的法律规范。

继承法是根据宪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的。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我国一切法律的立法基础和依据。继承法是普通法律,必须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继承法》第1条开宗明义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制定本法。”因此,我国继承法正是根据宪法关于国家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和私有财产继承权的规定制定的。

二、继承法的渊源

由于财产继承权与财产所有权的关系十分密切,因此,古今中外许多国家在立法时,都将继承问题规定在民法典有关编章中,也有的国家采用单行法的形式加以规定。在我国,继承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也有学者主张,继承法应与婚姻家庭法合并,与民法分立。若合并不成,也可以独立。我们认为,继承权是所有权的延伸,继承法是与身份法相联系的财产法,不论采用何种立法形式,继承法与婚姻家庭法一样,都是民法的组成部分。在立法体例上,我们不赞成继承法与婚姻家庭法合并,与民法分立的意见,而主张应纳入统一的民法典中规定。继承法所调整的财产继承关系尽管有自己的某些特点,但作为民法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必须适用民法中有关的共同规定,例如关于民事权利主体、客体、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个人财产所有权以及时效制度等规定。同时,继承法是实体法,它的有关规定,多为强制性规范。例如关于继承开始的时间、遗产的范围、继承的方式、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遗嘱的有效条件、继承的时效等内容的规定,是不允许任何人任意变更的。

1985年10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是一部以保护自然人私有财产继承权为宗旨的重要民事单行法。继承法共分为5章37条。包括总则,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遗产的处理,附则几个部分。除此之外,1985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是目前为止我国最重要的有关继承法比较系统的司法解释,《民法通则》和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是调整民事关系的最基本的法律规范和司法解释,它们的有关规定也直接适用于继承关系。

我国继承法的立法和司法解释,除了上述列举的以外,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及其各部委等国家机关发布的全部有关继承的批复、通知、复函等文件,它们都是继承法的渊源。

第五节 遗产

一、遗产的概念和特征

《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它是继承关系的客体。

遗产具有以下特征:

1.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具有时间性。被继承人死亡前已处分的或者死亡之后才新产生的不属于孳息的财产不能作为遗产。

2.遗产是被继承人的合法财产,具有法定性。非法占有国家、集体和他人的财产,非法收入等不能成为遗产。依照法律规定不能允许自然人所有的财产,也不能成为遗产。

3.遗产是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具有专属性。遗产必须是原属被继承人生前个人所有的财产。这里的个人财产包括个人单独所有的财产和个人与他人共有财产中其应有的份额。在分割遗产时,首先应将死者生前与他人共有的财产与死者的个人财产区别开来。被继承人不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包括租赁、借用、保管、承包的财产等,不属于遗产。

4.遗产是被继承人财产上一切权利和义务的总括,具有概括性。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它包括积极财产(财产权利)和消极财产(财产义务),是权利义务的统一体。被继承人生前所拥有的房屋、文物是财产,属于遗产,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也属于遗产。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国家税款和他人债务等,也应列入遗产范围。继承人接受继承,就意味着既接受遗产中的财产权利,也接受了遗产中的财产义务。

二、遗产的范围

我国对遗产范围采“遗产法定主义”,《继承法》第3条中采用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的方法明确规定了遗产的范围。具体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公民的收入包括一切合法的劳动收入和合法的非劳动收入。例如工资、奖金及其他劳动收入,自然人从事智力创作等所获得的收入,接受继承、赠与的财产和房租、利息、股息等非劳动收入等,都属于遗产范围,受法律的保护。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它包括公民的私有房屋(包括商品房、别墅等生活用房和厂房、店面等生产、经营用房)及宅基地使用权、各币种储蓄及家具、服装、交通工具、通信设备、家用电器等用品。这属于公民的生活资料,是我国公民继承的主要遗产。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公民的林木是指公民在自己使用的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上种植的林木、果树、竹林等。牲畜是指公民自己饲养的猪、马、牛、羊等。家禽是指公民自己喂养的鸡、鸭、鹅等。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公民的文物是指公民个人合法收藏的古玩、字画、艺术品等。不论是否珍贵,都可以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但继承人处分继承的文物时,受到一定的限制。死亡公民遗留的图书资料可以作为遗产继承,涉及国家有关机密的,应按照国家保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除国家专有财产和依法只能归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的土地外,其他生产资料都可以依法归公民个人所有。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以来,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发展迅速,港澳台同胞、海外华侨在大陆和外国人在我国纷纷投资办厂,也拥有大量的生产资料,包括汽车、厂房、店面、设备、加工工具、各种原材料等,都可以作为遗产继承。

(六)公民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

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和其他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在法定的保护期限内,都可以作为遗产继承。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除上述六类财产外,符合遗产四个法律特征的其他合法财产,也可以作为遗产。主要包括有价证券、担保物权、依法可继承的用益物权(例如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和互联网络中具有财产属性和财产价值的虚拟财产(如通过购买获得的QQ吉祥号码、通过QQ账号购买的游戏装备、Q币、游戏币、积分【7】)等。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民法通则》第80条的规定,公民可以通过承包合同,对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承包的范围不仅有土地、荒山、鱼塘、果园的经营权,而且还可以通过承包合同,对国有或集体所有制企业享有承包经营权。这两种承包经营权具有与特定的承包人不能分离的属性,不能继承。但其个人承包应得的收益,可以依法继承。但是,现在我国《物权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已经明确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并且对土地承包经营的继承问题作了明确规定,依据新法优于旧法适用的原则,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应当依法保护。

以下财产不能作为遗产:

(一)与被继承人人身不可分离的人身权利

自然人的人身权具有不可转让性,不能成为遗产。但如果发生因侵害被继承人的名誉权、隐私权等人身权而引起的侵权赔偿请求权可以由继承人继承。

(二)与被继承人人身相关的债权、债务

1.出版、演出合同中作者、表演者完成创作和表演的义务。

2.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亲自完成承揽工作的义务等属于履行标的为行为的债务。

3.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承租权。

4.指定了受益人的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权。

(三)复员、转业军人的复员费、转业费、医疗费;公民的离退休金和养老金;因工伤残的抚恤费和残废军人的抚恤费

这些具有身份性的财产权利,与公民的特定身份不可分离,在公民死亡时即行终止,不能由继承人继续领取。因此,这种财产权利继承人不能继承。但若属被继承人生前已领取,死亡时尚存的部分,则可以作为遗产继承。

(四)国有资源使用权

采矿权、狩猎权、渔业权、养殖权等国有资源使用权,都是经特定程序授予特定人享有的,不得随意转让;特定人死亡时,这些权利自动丧失,不能转让和继承。

(五)宅基地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只能与房屋所有权一同转移。虽然被继承人死亡后,被继承人生前所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仍由被继承人的其他家庭成员进行使用,但宅基地使用权并不是作为遗产继承的。【8】

(六)付给死者家属的抚恤金、损害赔偿金、丧葬费、生活补助费

这些费用是国家或者有关机关给予死者家属的物质帮助和精神关怀,不是死者的遗产,不能作为遗产继承。

在界定遗产范围时还应注意,在共有财产中,属于他人所有的财产份额,不是遗产。死者生前已经灭失或者转移了所有权的财产,不得继承。而非法所得的财产和法律禁止公民所能拥有的财产,例如毒品,贪污、受贿所得钱财等,也不能作为遗产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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