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8]张某与李某生产销售假冒“××”牌涂料案
某工商分局接到举报称:在本市东郊××村××路×××号院内,有人生产销售假冒“××”牌涂料,请工商部门予以查处。分局受理举报后立即立案调查。
经查:张某和李某受某市A公司的委托,从2003年9月开始在本市以A公司的名义生产销售“××”牌涂料。现场取得了A公司的《授权委托书》、A公司与张某和李某订立的《委托生产销售“××”牌涂料协议书》、产品合格证等证据材料,查获了部分成品和半成品等涉案物品。协议书约定生产销售利润三七分成,A公司得三成,张某和李某得七成。张某和李某以A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委托生产销售“××”牌涂料协议书》和产品合格证等为证,对其生产销售假冒“××”牌涂料的事实坚决予以否认,从而使案件调查陷入困局。
从已经获取的证据看,张某和李某生产销售的“××”牌涂料是不是假冒商品的关键,是A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和《委托生产销售“××”牌涂料协议书》是否真实。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张某和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调查人员对A公司《授权委托书》和《委托生产销售“××”牌涂料协议书》进行了认真细致地分析研究后认为:《委托生产销售“××”牌涂料协议书》从用纸、语言文字等方面看不出什么破绽,但《授权委托书》由普通16K白纸制作,显然与授权委托书通常由印有委托人名称的专用文本制作的惯例不符,且语言不通,字迹模糊,错别字较多,有伪造嫌疑。据此,分局委托某市工商部门协助调查A公司《授权委托书》和《委托生产销售“××”牌涂料协议书》的真实性。
经某市工商部门调查核实,某市曾经确有由三个自然人组建的A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A公司也确是“××”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其生产的“××”牌涂料确属当地的知名商品。但A公司由于经营管理不善,已于几年前倒闭,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等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去向不明,《授权委托书》和《委托生产销售“××”牌涂料协议书》的真实性已无法查实。
案件调查又一次陷入困境,但调查人员并没有放弃,经对证据材料和张某、李某的具体情况认真分析研究得出两点共识:一是《授权委托书》系当事人伪造的嫌疑不能排除;二是涉案人员中张某年龄较大,应当是策划者、组织者和领导者,而李某年轻,社会阅历少,在涉嫌违法行为的实施过程中主要负责具体事务,且对张某平时指手画脚和花钱较多等行为颇多抱怨,可以利用矛盾突破李某,瓦解攻守同盟,进而突破整个案件,并制定了下列实施步骤:
(1)调查人员分为两个小组,同时、分别询问张某和李某。
(2)在询问过程中,由询问张某的调查人员到询问李某的地方与询问李某的调查人员做耳语状。
(3)之后,由询问李某的调查人员对李某说:“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为。谁主动,谁就会得到从轻处理”,目的是通过询问人员的上述言行给李某一种心理暗示和压力。
(4)无论李某是否供认违法事实,询问李某的调查人员接着到询问张某的地方,与询问张某的调查人员做耳语状。如果李某供认了违法事实,可将李某供认的情况如实通报,否则,仅做耳语状。
(5)为了给张某一定的心理暗示和压力,询问张某的调查人员与询问李某的调查人员做耳语状后,无论李某是否供认了违法事实,询问张某的调查人员都不必向张某说出实情,但情绪应当有明显轻松愉快的变化,并对张某说:“能有不透风的墙吗,你好好想想吧!”
确定了调查策略和实施方案之后,调查人员立即付诸行动。果然不出所料,询问人员的举动和话语给了李某很强烈的心理暗示和压力,李某开始心神不宁,情绪紧张起来,以为张某已经供认,随即供认了如何在张某的策划下,伪造《授权委托书》和《委托生产销售“××”牌涂料协议书》,生产销售假冒“××”牌涂料的违法事实。
张某观察到询问自己的调查人员在与询问李某的调查人员耳语几句之后情绪明显兴奋起来,加之调查人员的一番话语,张某的心理压力也开始增大,认定李某已经供认了违法事实,于是,张某也如实供认了违法事实。
在本案证据调查过程中,调查人员先运用了迂回包抄的策略,当迂回包抄策略没有奏效之后,又改用利用矛盾的离间型策略,从而一举突破案件。
第三节 证据调查手段与方法
一、证据调查手段
(一)现场检查
现场是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场所,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票据、合同、标价签、经营台账、原材料、半成品、设备和工具等证据材料通常会存留在现场,从而使现场成为执法机关搜集证据材料和线索的主要场所。一般情况下,现场检查是调查人员与当事人和违法现场的首次接触,此时,违法现场通常处于原始状态,是搜集证据材料和线索的最佳机会,且这样的机会可能是唯一的,因此,调查人员在现场检查的全过程都必须精力高度集中,充分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利和手段,在先进技术设备的辅助下认真、细致、全面地检查和勘验,不放过任何蛛丝马迹,将应当取得和能够取得的证据材料和线索全部予以取得,否则,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现场检查内容详见第七章)
(二)询问调查
询问调查,是指通过对涉案人员、证人、受害人的询问获取言词证据的证据调查手段。询问调查是收集言词证据的常用手段之一,通过询问可以获取大量言词证据,帮助调查人员了解和掌握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询问调查内容详见第八章)
(三)登记保存
登记保存,是指对不能即时取得,而过后难以取得或可能灭失的证据材料采取的一种保全措施。登记保存虽属于证据保全措施,但保全证据的主要目的是保护证据价值或为过后取得创造条件或方便,因此,也属于证据调查的手段之一。(登记保存内容详见第九章第三节)
(四)查封与查扣
查封与查扣的主要目的,是通过暂时剥夺当事人对涉案财物的控制权和使用权而有效制止违法行为或有效控制危害后果。有些当事人不仅不配合调查,反而通过转移、隐藏或销毁证据材料、线索和赃款赃物给证据调查制造困难或障碍。为了有效保全和搜集证据,必要时执法机关可以采取查封或查扣措施既有效制止违法行为,又能够保全证据材料。(查封与查扣内容详见第九章第三节)
(五)搜查
搜查,是指公安机关在侦查违法犯罪案件时,为搜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对可能隐匿、窝藏与违法犯罪行为有关联的人员、物品和其他证据材料的人身和场所,依法强制实施的搜索和检查措施。当事人在违法行为实施过程中,为了规避法律制裁,会千方百计转移、隐藏证据材料和赃款赃物,人为制造证据调查的难度,导致一般证据调查手段难以发挥作用。这种情况下,能够确定证据材料或重要涉案人员所在人身或场所的,执法机关可以委托并协助公安机关通过搜查实现搜集证据的目的。(搜查内容详见第九章第三节)
(六)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
《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有义务依要求向执法机关提供证据,但没有义务主动向执法机关提供证据,因为行政程序中的举证责任依法由执法机关承担。因此,需要当事人提供证据时,执法机关必须依法定程序要求其提供。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形式必须是书面的,不能是口头的。口头形式不仅难以形成和保留有效程序证据,无法证明执法机关履行了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程序或义务,还可能造成当事人拒绝向执法机关提供,但不影响其在诉讼程序中向法院提供执法机关在行政程序中要求其提供的证据,且法院一般可以采信的不利后果。而书面形式可以形成并保留程序证据,当事人拒不提供而在诉讼程序中向法院提供的,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七)调取
通过职权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取证据是证据调查的重要手段之一。我国法律、法规对执法机关能不能向持有证据材料的单位或个人调取证据,如何行使证据调取权没有具体规定,但从法律的原则精神和证据调查实践来看,应当是可以的。因为执法机关调查搜集证据的唯一目的是及时制止违法行为,有效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只有执法机关有权调取证据,才能及时查明案件事实,有效维护国家、社会和公民合法利益。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从持有证据材料的单位或个人调取证据既是执法机关的权利,也是执法机关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
(八)深入调查
违法行为不可能发生在经济社会生活之外的真空之中,无论当事人如何伪装、掩盖违法行为和转移、隐藏或销毁证据,都不可避免地会在周围环境中留下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痕迹和信息等证据材料和线索。况且,伪装、掩盖违法行为和转移、藏匿等销赃灭证行为本身也要依赖于周围环境,也不可避免地会在周围环境中留下与销赃灭证行为有关的物品、痕迹和信息。但违法行为和销赃灭证行为存留的证据材料和线索有些是直观的,可以直接发现和收集,而有些却是间接的、隐蔽的,难以直接发现和收集,需要深入调查才能取得。
二、证据调查方法
证据调查方法,是指发现和搜集证据的办法或技巧。证据调查方法是一个多层次、多元化的方法体系或系统,有法定方法,也有实践中积累总结的非法定方法。证据调查方法是调查人员必须熟练掌握的职业技能之一,因为方法不当或不熟练都可能使证据材料受到损伤或失真失实而成为无效证据。
(一)人证调查方法
人证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书面陈述、口头陈述和鉴定结论等。当事人陈述属于特定人证,已在“询问调查”一章中予以详细说明,鉴定结论将在本章第四节作专门介绍,这里主要就证人证言和辨认证据的调查方法作简单介绍。
1.证人证言的调查
(1)确定证人。收集证人证言首先要确定证人,只有准确确定证人,才可能取得合法有效的证言。实践中,了解违法行为有关情况的知情者因案而异,有的知情者很少,有的知情者众多。知情者仅一人时,证人就是特定的,不存在证人选定问题;知情者是多人时,证人就是待定的,既不能人人过堂,也不能随意点将,应当根据证人应当具备的条件认真选择确定证人。
证人必须具备证人资格,任何人只要具备了证人资格,都有作证的法定义务。所谓证人资格,是指证人依法应当具备的作证能力或条件。《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只有具备下列条件的人,才具备证人资格。
一是自然人。《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但理论界对此意见不一,大多数学者对单位证人持否定意见。因为证言是证人通过口头或文字形式,将自己感知并存储于大脑的有关情况表达出来而形成的,感知、记忆和陈述是证人的最本质特征,而单位不具备自然人的感觉器官,无法感知外界事物,从这个意义上讲,单位不具有证人应当具备的主观条件。实践中单位通过出具书面证明的形式作证的情形比较普遍,但书面证明不具有证人证言的本质特征,应当属于书证的范畴。
二是知道违法行为有关情况的人。“知道”包括两层含义:其一是证人必须全部或部分知道违法行为有关情况,否则,就不可能向执法机关提供有价值的言词证据;其二是“知道”违法行为有关情况的途径或方法必须是亲身经历、亲眼所见或亲耳所闻,通过街谈巷议或道听途说“知道”违法行为有关情况的人不具有证人资格。
三是涉案人员之外知道违法行为有关情况的人。证人是知道违法行为有关情况的人,但知道违法行为有关情况的人未必都具有证人资格,如当事人知道违法行为的全部情况,但当事人不具有证人资格。
四是能够“辩明是非”和“正确表达意志”的人。能够“辩明是非”和“正确表达意志”,是证人必须具备的主观条件。不能辩明是非的人难以对自己感知的外部信息进行整理加工并形成完整的印象,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人难以将自己感知的外部信息完整准确地表达出来,因此,不具备证人资格。
(2)收集证言。收集证言的常用方法有两种,一是询问,即调查人员与证人面对面谈话交流,调查人员制作询问笔录,详细记录谈话交流的过程与内容而取得证言;二是收集书面材料,即证人将自己知道的违法行为有关情况制作成书面材料提供给调查人员。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证人也可以通过录音录像等形式提供证言,但这类形式不是证言的法定形式。
(3)确认证言。证人对自己提供的证言应当予以确认,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未经证人确认的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
2.辨认
(1)辨认的概念。辨认,是指执法机关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组织安排知情人对涉案场所、物品或人员进行的识别辨认活动。辨认的目的是帮助执法机关直接取得证据或准确确定证据调查方向、范围和重点。
(2)辨认的任务。一是核实确认当事人或主要涉案人员。当案情复杂或涉案人员众多,难以确认当事人或主要涉案人员时,可以组织本案受害人、目击证人或其他知情人辨认。二是确认涉案物品。涉案物品既是案件调查必须准确认定的事项,也是确定证据调查范围、方向的重要依据。当涉案物品难以认定时,可以组织涉案人员或知情人辨认。三是辨物找人。辨物找人,是指通过对特定物品的辨认,帮助执法机关确定特定物品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情形。当执法机关获取了涉案物品或违法物品,但不知道或难以确认所有人或使用人时,可以通过辨认确认所有人或使用人。
(3)辨认方式
辨认方式主要包括直接辨认与间接辨认、公开辨认与秘密辨认。
直接辨认,是指辨认人与辨认对象面对面辨认的方式;间接辨认,是指辨认人不直接面对辨认对象,而是通过记录辨认对象有关信息的照片、录音录像资料等进行辨认的方式。直接辨认虽然效果较好,但成本较高,风险较大;间接辨认效果没有直接辨认好,但成本较低,风险较小,因此,间接辨认可以实现辨认目的的,应当组织间接辨认。
公开辨认,是指辨认对象知情的辨认方式;秘密辨认,是指辨认对象不知情的辨认方式。公开辨认与秘密辨认专指对人的辨认,对涉案场所和涉案物品的辨认不存在公开与秘密之分。公开辨认效果较好,组织辨认的风险和难度较小,但前提是辨认对象愿意接受辨认;秘密辨认与公开辨认相比效果较差,组织辨认的风险和难度也较大。
(4)辨认方法
辨认方法因辨认对象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当辨认对象是人时,主要依据体貌特征、服饰打扮、行为举止和声音等特征辨认,因此,辨认人必须熟悉辨认对象的体貌特征、服饰打扮、行为举止和声音等特征。辨认时应当尽可能让辨认对象处于相对静止的状态,以方便辨认人从容不迫地仔细观察和识别。需要通过声音、行走姿势等特征辨认的,应当设法让辨认对象说话或行走,以提高辨认成功率。
物的类似性较强,辨认的难度要大一些,发生差错的概率也较高。因此,对物的辨认一是必须保证辨认人对需要辨认的物品具有足够的专业知识和辨认能力;二是选好参照对象,并将辨认对象和参照对象按正常规律组合与摆放,增强辨认的准确率。对物的辨认通常采取直接方式辨认,直接辨认确有困难的,可以间接辨认,但辨认对象的替代品(照片、录像等)必须具备客观性和准确性。
(5)辨认的组织实施
1)确定辨认组织人员。为了顺利有效地实施辨认并取得理想效果,应当选择经验丰富、思维敏捷、善于观察和分析的调查人员组织辨认。被确定的辨认组织人员应当根据各自的长处或特点合理分工,明确责任。
2)制定辨认方案。辨认,是人证调查中较为复杂且系统性较强的证据调查方法,组织人员必须认真分析研究案情,精心制作辨认方案,使辨认活动有组织、有计划、有针对性地实施。辨认方案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具体安排:①明确辨认目的和任务;②明确辨认人、辨认时间、场所的选择条件和要求;③明确辨认注意事项;④明确辨认过程可能遇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以及应对办法和措施等等。
3)确定辨认人。辨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几人,应当根据辨认对象的复杂程度和实际需要确定。辨认人的候选人可能是一人,也可能是多人,一人时不存在选择问题,但多人时需要根据每个候选人自身的条件及其对辨认对象的了解熟悉程度作出选择。
辨认人应当同时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熟悉辨认对象的具体情况,对辨认对象的具体情况越熟悉,辨认效果会越好;二是能够辨明是非和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不能辩明是非或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辨认人;
为了准确准确辨认人,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辨认人的候选人进行认真考察核实:一是身份、年龄、知识、经历等自身情况;二是候选人与辨认对象之间产什么关系?三是候选人与辨认对象是何时熟悉的,如何熟悉的和熟悉程度如何;四是辨认对象在什么环境或情景中给候选人留下了特殊印象和留下了什么特殊印象等等。
4)确定辨认时间、地点与环境。辨认时间、地点与环境对辨认结果有直接影响,越接近或类似辨认人感知辨认对象的时间、地点和环境,越能够帮助辨认人回忆大脑中存储的有关辨认对象的信息,因此,辨认时间、地点和环境的选择必须接近或类似辨认人感知辨认对象的时间、地点和环境。
5)组织辨认。辨认应当依据辨认方案组织实施。辨认过程组织人员应当认真观察辨认人与辨认对象的肢体语言、情绪和心理变化,以便及时给予辨认人适当帮助或提示。秘密辨认时,既要给予辨认人足够的辨认时间,以帮助其回忆与辨认对象有关的信息,又要准确把握时间进度,以免被辨认对象察觉。对辨认过程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解决,保证辨认活动顺利进行。
6)制作辨认笔录。辨认笔录,是指组织人员对辨认过程和辨认结果所作的文字记录。文字记录是辨认笔录的法定形式,必要时可以利用拍照、录音录像等形式制作辅助材料,以增强辨认笔录的证明力。辨认结论的证据效力取决于其准确性和辨认笔录的合法性。辨认结论的准确性是辨认组织人员难以把握的,但辨认笔录的合法性是组织人员可以主动把握的,必须做到程序合法和要件齐全。
公开辨认应当当场制作辨认笔录,及时将辨认过程和辨认结论转化为辨认证据。辨认笔录主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①辨认人姓名、性别、年龄、文化程度、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②辨认对象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当辨认对象是物时,应当清楚记载其名称、规格、类别、数量、质量、形态等基本情况;③辨认时间、地点、环境和条件等;④参照对象的基本情况;⑤辨认过程。对辨认过程的详细记录有利于判断辨认结论的准确性,如辨认人与辨认对象在辨认过程的表情、肢体语言和心态变化等情况可以帮助辨认组织人员判断辨认结果的准确性;⑥辨认结论。辨认人能够确认辨认对象的,应当明确记载“可以确认,”并说明可以确认的理由;不能确认的应当明确记载“不能确认”,并说明不能确认的理由。不能确认但认为相似的,应当明确记载“不能确认,但认为相似”,并说明相似的理由等等;⑦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需要在辨认笔录上签名或盖章的包括辨认人、辨认对象和辨认组织人员。辨认对象是物时,持有人或所有人应当在辨认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秘密辨认的不能公开制作辨认笔录,但辨认活动结束后,组织人员应当根据自己和辨认人的记忆,对辨认过程和辨认结论全面、详细地予以记述和说明,组织人员和辨认人都应当在辨认记录上签名或盖章。辨认记录只能作为证据调查的参考,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书证调查
1.书证收集
(1)优先收集原件。原件属于原始证据的范畴,具有较高的客观真实性和证据价值,因此,应当优先收集原件。原件包括原本、正本和副本。原本是存档备查的,通常由单位档案室或原始制作者本人保管,应当向单位档案室或原本制作者本人调取;正本是交付主受件人的,无论主受件人是单位还是个人,都应当向主受件人调取;副本是交付主受件人以外其他需要知晓文件内容的单位或个人的,应当向与书证内容有关的单位或个人调取。
(2)收集复制件。复制件,是指依据原件采取复印、抄录等方法制作的与原件形式、内容完全一致的书面材料。复制件专指依据原件制作的复印件、抄录件、影印件等,不包括依据复制件制作的复印件、抄录件、影印件等。当收集原件确有困难时,可以收集复制件。所谓“确有困难”,是指原件已经损毁、灭失或难以取得的情形。
为确保复制件的证据价值,收集复制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环节:一是有条件与原件核对的,必须将复制件与原件认真核对,确认复制件从形式到内容与原件完全一致,并注明原件保存者;二是原件已经毁损或灭失而无法核对的,应当查证核实复制件的来源或出处,并由复制件提供人在复制件上注明来源或出处。在形式、内容与原件相同的前提下,来源或出处清楚明白、正当合法的复制件与原件具有同等证据效力;既无法与原件核对,又没有清楚明白、正当合法来源或出处的复制件没有证据效力。
(3)制作摘录件。摘录,是指摘录者对书面材料中自己需要的内容择要记录的情形;摘录件,是指对书面材料的内容择要记录而形成的书面材料。对整体内容较多但具有证据价值的内容较少且比较简单的书证材料,可以将有证据价值的内容择要记录而制作成摘录件。制作摘录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要认真研读原件,准确确定摘录内容。摘录内容是影响摘录件证据价值的关键因素,摘录前应当认真细致地研读原件内容,对具有证据价值的内容必须全部摘录。二是认真检查核对摘录内容。摘录件制作完成后,应当认真细致地检查核对摘录件与原件内容,确保摘录内容准确无误。三是对摘录内容的确定和摘录件的制作过程作出详细说明。摘录件有空白的,应当在空白处予以说明,没有空白的,应当另行制作说明材料,并与摘录件合编页码,由原件提供人对说明材料一并予以确认,以保证摘录件制作程序的合法性和摘录件的有效性,以及说明材料与摘录件的整体性。四是注明原件保存者和保存地方,以便需要时查对核实。五是调查人员与原件提供人在摘录件上签名或盖章,并由原件提供人在摘录件上注明“经核对,摘录件内容与原件无误”字样。
(4)收集专业技术性书证。书证材料不仅形式多种多样,而且内容纷繁复杂,大多数书证内容是大众化的,一般人都可以识读和理解,但专业技术性较强的报表、图纸、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资料等书证材料的内容具有特定性,专供专业技术人员使用,只有具备一定专业技术知识的专门人员才能识读和理解,一般人包括调查人员很难识读和理解。因此,仅仅取得这类书证材料是不够的,应当要求证据提供人对书证材料的内容作出必要的说明或解释,否则,因一般人难以完全识读和理解书证内容而使其证据价值大打折扣甚至毫无证据价值可言。说明材料既可以与书证材料合编页码,也可以作为书证材料的附件,但必须由书证材料提供人制作和确认。
(5)收集特别书证。特别书证,是指用纸张以外的其他载体记载内容的书证和隐秘书证。以纸张作为载体是书证的常态,以其他物质作为载体是书证的特别形态。只要记载了一定内容或表达了一定意思,且该内容或意思能够证明某些案件事实的,无论以什么物质作为载体都可以称之为书证,如路牌、广告牌、刻有姓名的各种首饰、打上号码的汽车发动机和部件等等。
书证应当尽可能收集原件,但特殊书证既难以提取原件,也难以像常态书证一样复制,只有利用拍照、录像、拓印等技术手段和方法提取特殊书证的文字、符号和图形等内容,将特别形态的书证转换成为常态书证才方便收集。
隐秘书证,是指采取密写方法制作的书面材料。隐秘书证的文字、符号或图形在正常情况下是看不见的,只有采取化学或其他方法将隐秘书证的文字、符号和图形显现出来,其内容才能被识读。收集隐秘书证时既要提取原件,又要根据隐秘书证的具体情况,采取适当方法将其内容显现出来,并采取拍照、抄录等方法或手段将其固定下来才能作为书证使用。提取原件有困难的,应当在照片、抄录件中记载原件保存者和地址,并由原件提供人对照片、抄录件予以确认。
(6)易腐蚀、霉烂书证的收集与处置。易腐蚀、霉烂的书证材料容易因腐蚀、霉烂而失去证据价值,因此,原则上不宜提取原件,应当提取复制件。已经提取原件的,应当及时复制并保存复制件,将原件退还证据提供人。复制件应当由原件提供人确认,并在复制件上注明原件易腐蚀、霉烂的原因和具体情况,以及原件保存者。
2.书证材料的规范与固定
书证材料形式多样,规格不一,为了防止丢失、损坏和方便确认,确保书证材料的证据价值和案卷材料的整齐美观,对已经取得的书证材料应当及时规范与固定。书证材料以证据提取单(A4纸)的规格为标准予以规范,大小与证据提取单相同的,应直接编号、编页入卷;大小与证据提取单不等的,先粘贴固定在证据提取单上,然后编号、编页入卷。粘贴固定的方法如下:
正反两面都有内容且件数充足的,可以将两份证据材料一正一反分别粘贴在证据提取单上;正反两面都有内容的单件书证,先将背面内容制作成复制件,然后将原件和复制件分别粘贴在证据提取单上。
长度或宽度大于证据提取单的书证材料,可以剪切的,应当先剪切,后粘贴,但剪切不得影响书证材料的整体性或证据价值,必要时,应当由证据提供人对剪切后的书证材料重新予以确认;可以折叠的,应当先粘贴,后折叠。
长度或宽度大于证据提取单且不能剪切、折叠的书证材料,先采取下列方法加工处理,然后再按照正常方法粘贴固定:可以缩印的,应当缩印;不便缩印的,应当拍照或录像;内容简单的可以摘录。缩印件、照片、录像和摘录件应当注明制作时间等具体情况。
(三)物证调查
1.优先收集原物
原物,通常指依自然属性或法律属性能够产生收益的物。基于自然属性能产生收益的物如结果实的果树、生幼畜的母畜等;基于法律属性能产生收益的物如收取租金的出租屋、银行存款的本金等。物证概念中的原物,是指违法行为的生成物、侵害物和与违法行为有关联之物。原物属于原始证据的范畴,证明力优于复制品,因此,应当穷尽各种证据调查方法、手段和线索优先收集原物。
2.收集复制品
原物虽具有更强的证明力,但容易被转移、隐藏或销毁,使原物的收集困难较大。在收集原物确有困难的情况下,可以收集复制品、照片、录像等替代物证,用替代物证组成证据链或证明体系证明案件事实。“确有困难”,是指原物体积太大,难以搬运和保存,或因变形、损毁或消失等难以提取的情形。
3.抽样提取物证
抽样提取物证,是指当物证材料为数量较大的种类物时,通过抽样提取其中一部分作为物证材料的物证收集方法。抽样,是物证调查常用的方法之一,当物证材料是数量较大的种类物时,没有必要将全部种类物都作为物证材料提取,应当根据需要提取样品。为了保证样品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调查人员必须了解和掌握抽样程序、方法和技术要求。
4.贵重物证的收集
贵重物证,是指物证材料本身具有很高价值或使用价值的物品,如金银、珠宝、玉器、名贵书画或文物等等。对当事人或证据提供人而言,贵重物品承载着其现实、直接的重大经济利益,对执法机关而言,提取贵重物证意味着要承担重大保管责任和风险,因此,收集贵重物证应当谨慎、严格。可以替代的,应收集替代物证;能够提取复制品的,应提取复制品,并就复制品的制作情况以及原物保管人和保存地方予以说明;必须提取原物时,应当严格按照证据调查程序提取(收集贵重物证的具体操作方法见第九章第三节)。
5.易腐蚀、霉烂物证材料的收集和处置
与书证材料相比,物证材料因腐蚀、霉烂而变形、变质或失效的可能性更大,保存保管的条件和要求更高,因此,对能够确认易腐蚀、霉烂的,原则上不提取原物而提取复制件。对已经收集的易腐蚀、霉烂的原物,应当及时复制并保存复制品,将原物退还证据提供人。复制品、照片、录像等替代物证应当由原物提供人确认,并说明复制品、照片和录像的制作情况和原物易腐蚀、霉烂的具体情况,以及原物保管人和保存地方。
(四)音像证据调查
1.音像证据的收集
(1)收集原始载体。原始载体,是指记录音像内容的原始介质。与复制件相比,原始载体记载的内容更加客观真实,因此,应当优先收集原始载体。
(2)收集复制件。收集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确有困难”,是指原始载体已经毁损、灭失等难以收集的情形。音像证据是现代科技的产物,容易利用现代科技手段或设备修改、伪造,因此,收集复制件时应当注重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对复制件进行甄别,确保复制件的客观真实性。
(3)制作文字说明。为了增强音像证据的实用性或证据价值,无论是原始载体还是复制件,都应当附有必要的文字说明。文字说明应当注明音像证据的内容、制作者、制作时间、制作条件等。复制件的文字说明还应当注明原始载体毁损、灭失的情况和复制件的制作情况。文字说明可以由证据提供人制作,也可以由调查人员制作并由证据提供人签名或盖章确认。
2.音像证据的制作
音像证据的制作有公开和秘密两种形式。
(1)公开制作,是指被监控或录音录像对象明知的情况下制作的情形。公开制作也有两种情形,一是对社会公开,如海关、机场、会议室、银行、超市等大型公共场所和城市主要地段、路口等安装的电子监控设备。这些安装在公共场所的电子监控设备,监控的是监控范围内的所有过往行人、事件和情景,不是特定的某个人、某件事或某个情景,这类音像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二是对特定人公开,如单位或团体组织大型会议、合同签字仪式和单位或个人举行某种庆典活动时录制音像资料的情形。这类音像资料是在特定场所对特定人、特定事件或特定情景录制而成的,通常以被监控对象知道或同意为前提,因此,这类音像资料也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2)秘密制作。秘密制作,是指被监控或录音录像对象不知情的情况下制作音像资料的情形,如使用变焦电视摄像机和望远摄像机等专用设备,对特定人、特定事件、特定情景和场所进行监视和录制,或使用接触式传声器、增敏传声器等专用设备对特定人员的谈话进行监听录制等等。秘密制作音像资料的行为首先侵害了被录音录像对象的知情权,其合法性和可采性一直是一个争议较多的问题,因此,发达国家对执法机关秘密制作音像证据大多采用“限制许可”的办法,即秘密制作音像证据以不侵犯录音录像对象的合法权益为前提。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关于“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也体现了限制许可的原则精神。“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和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执法机关秘密制作音像证据既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这是秘密制作音像证据应当坚持的原则。
二是限制适用范围。即秘密制作音像证据的方法仅限于对严重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且只有在其他证据调查方法和手段难以奏效的情况下适用。因为这类违法行为通常既具有重大、直接和即时社会危害,还可能具有重大、间接和潜在社会危害,必须及时取得相关证据,坚决予以制止和制裁。
三是限制适用对象。秘密制作音像证据主要适用于重大案件当事人和重要涉案人员。只有对上述两种人在必需时才能使用秘密方式制作音像证据。
基于上述原因或理由,执法机关秘密制作音像证据时必须注意下列事项:一是严格制作程序。对执法机关而言,秘密制作与公开制作一样,都应当严格遵循审查批准等法定程序,否则,秘密制作的音像资料将彻底失去成为有效证据的可能。二是严格保密。秘密制作的音像资料可能涉及调查对象的隐私权、商业秘密权等私人信息,执法机关有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的法定义务。三是依法使用。秘密制作的音像资料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但经调查对象核实确认的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四是及时销毁。秘密制作的音像资料可能涉及调查对象的隐私权、商业秘密权等私人信息,保存时间越长,信息外泄的可能性就越大,因此,当秘密制作的音像资料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之后,应当及时销毁。
公民与社会组织秘密制作的音像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和对待,不能简单地全盘肯定或否定。如高某在候车期间有人向其推销增值税发票,在明确表示拒绝后对发票推销者跟踪监视,秘密拍摄了其推销、交易增值税发票的全过程,并将录制的资料提交给税务稽查部门。高某的行为反映了其作为普通公民与税收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的觉悟和正义感,为了与税收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而秘密制作的音像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可见,收集个人与组织秘密制作的音像资料时要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既坚持法律禁止未经他人同意秘密录制其言行的原则,又坚持从实际出发,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和对待,对目的正当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而秘密制作的音像资料,经制作人确认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五)特殊证据的调查
1.域外证据的调查
域外证据,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生成或形成的证据。无论证据的生成主体是外国公民或组织,还是中国公民或组织,在域外生成的属域外证据,在域内生成的属域内证据。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世界经济一体化趋势的加快,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与全球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日益紧密,对外交往日益频繁,涉外案件必然越来越多,如何收集运用域外证据应当成为执法机关关注和研究的新课题。
一般情况下,域外证据进入证据范围的情形有两种:一是执法机关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定职权主动要求域外涉案单位或个人提供的证据。由于受当事人所在国或地区的管辖限制,这种情形相对较少。二是当事人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证明自己没有实施违法行为而主动向执法机关提供的域外证据。
《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根据这一规定,收集域外证据应当注意下列事项:一是证据来源必须清楚。收集域外证据时,必须要求证据提供人对证据来源作出详细书面说明。二是公证。依据证据所在国或地区的法律规定,向证据所在国或地区公证机关申请公证,取得能够证明证据材料本身和证据提供人关于证据来源的说明材料真实合法的公证文书。三是认证。域外证据经所在国或地区公证机关公证后,还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证据所在国或地区使领馆的认证,或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或地区订立的有关条约规定的证据认证程序,以证明公证文书上的签名或印章是真实合法的。域外证据只有具备上述要件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否则,不具有证据效力,但当事人认可的不再需要履行上述程序。
2.涉港澳台证据的调查
涉港澳台证据,是指在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属于我国的特殊地区,有自己独立的法律制度,因此,收集涉港澳台证据必须遵守当地的法律规定,履行特殊的证据认证程序。《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形成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根据这一规定,涉港澳台证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证明手续后,才具有证据效力。
3.外文证据
外文证据,是指用外国语言文字表达内容或意思的证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的,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我国法律规定,行政公文必须使用中文,因为只有用中文表达内容或意思才能被当事人和社会公众识读和理解,因此,外文证据必须由中文译本对其内容或意思予以说明或解释。中文译本必须是由具有翻译资质的专业翻译机构翻译的,并由翻译机构盖章或由翻译人员签名确认。外文证据必须附有中文译本,但作为证据使用的是外文证据而不是中文译本,中文译本是外文证据的内容说明和形式要件。
中文译本对外文证据中关键词语的翻译要准确,不能盲目轻信某一个权威机构的译文,必要时应当委托几家翻译机构对外文证据中的关键词语予以翻译,根据几家翻译机构的译本对外文证据的整体内容进行比较分析,以便作出最接近外文证据本意的判断。
4.涉密证据
涉密证据,是指证据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当事人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证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提供人应当作出明确标注,并向法庭说明,法庭予以审查确认。”根据这一规定,证据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证据提供人应当就保密事项作出明确标注,以便执法机关审查确认并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由于执法机关面对的违法行为和当事人千差万别,情况非常复杂,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情况不仅可能,而且不尽相同。有些证据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容易判别,而有些却难以判别,因此,证据提供人认为其所提供的证据属于涉密证据并予以明确标注,有利于执法机关审查确认并采取保密措施。
对证据提供人明确标注为涉密证据的,执法机关应当坚持从严、从快审查原则及时审查确认。对确认的涉密证据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