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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项目4 制订外商投资方案

【任务导入】

1.项目内容

通过本项目的学习,能够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外商投资方案。

某外国企业欲在中国投资办厂,你作为投资顾问,为该外国企业投资提供帮助,分析在中国市场设立三资企业的优势和劣势,制订一份投资方案,以供该外国企业进行借鉴。

2.项目要求

(1)制订的投资方案应根据三资企业的特点进行分析;

(2)制订的投资方案可以为投资人提供参考;

(3)制订的投资方案能够在该外国企业进行投资时得到应用。

【理论知识要点】

1.知识目标

(1)能掌握三资企业设立的条件;

(2)能熟知三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出资方式、出资期限;

(3)能熟知三资企业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

(4)能够掌握三资企业的经营与管理;

(5)能掌握三资企业的期限、解散和清算。

2.能力目标

(1)能够比较三资企业的不同;

(2)能正确分析投资三资企业。

某西方跨国公司(以下简称西方公司)拟向中国的有关领域进行投资,并拟订了一份投资计划。该计划在论及投资方式时,主张采用灵活多样的形式进行投资,其有关计划要点如下。

(一)在中国上海寻求一位中国合营者,共同投资举办一家生产电话交换系统设备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合营企业投资总额拟定为3000万美元,注册资本为1200万美元。西方公司在合营企业中占60%的股权,并依据合营项目的进展情况分期缴纳出资,且第一期出资额不低于105万美元。合营企业采用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拟建立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组织机构;股东会为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为合营企业的执行机构、监事会为合营企业的监督机构。

(二)在中国北京寻求一位中国合作者,共同成立一家生产净水设备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合作期限为8年。合作企业注册资本总额拟定为250万美元,西方公司出资额占注册资本总额的70%,中方合作者出资额占注册资本总额的30%。西方公司除以机器设备、工业产权折合125万美元出资外,还由合作企业作担保向中国的外资金融机构贷款50万美元作为其出资额;中方合作者可用场地使用权、房屋及辅助设备出资75万美元。西方公司可与中方合作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规定:西方公司在合作企业正式投产之后的头5年分别先行回收投资,每年先行回收投资的支出部分可计入合作企业当年的成本;合作企业的税后利润以各占50%的方式分配;在合作期限届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归中国合作者所有,但中国合作者应按其残余价值的30%给予西方公司适当的补偿。

根据上述各点,请分别回答以下问题。

(1)西方公司拟在中国上海与中方合营者共同举办的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比例、西方公司的第一期出资的数额、拟建立的组织机构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并说明理由。

(2)西方公司拟在中国北京与中方合作者共同举办的合作企业的出资方式、利润分配比例、约定先行回收投资的办法以及合作期限届满后的全部固定资产的处理方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并说明理由。

【理论内容】

4.1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律制度

4.1.1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概念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简称合营企业)是指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依照中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经中国政府批准,设在中国境内的,由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并按照投资比例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企业。

中外合营企业法律制度主要包括1979年7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经1990年4月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和2001年3月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国务院1983年9月发布并于1986年1月、1987年12月、2001年7月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4.1.2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设立

1.设立合营企业的条件

(1)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和科学管理方法,能增加产品品种,提高产品质量和产量,节约能源和材料。

(2)有利于技术改造,能做到投资少、见效快、收益大。

(3)能扩大产品出口,增加外汇收入。

(4)能培训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

对于申请设立的合营企业有损中国主权的、违反中国法律的、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造成环境污染的、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显属不公平损害合营一方权益的,不予批准。

2.设立合营企业的审批机关

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审查批准。合营企业批准设立后,由审批机关发给批准证书。但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的,审批机关可以委托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受托机关)审批:①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限额以内、中国合营者的资金来源已经落实的;②不需要国家增拨原材料,不影响燃料、动力、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全国平衡的。受托机关批准设立合营企业后,应报审批机关备案,并由审批机关发给批准证书。

3.设立合营企业的程序

(1)由中国合营者向企业主管部门呈报拟与外国合营者设立合营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和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

(2)由中国合营者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设立合营企业的申请书;合营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合营协议、合同和章程;由合营各方委派的合营企业董事人选名单,以及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由董事会选举产生的董事长、副董事长人选名单;中国合营者的企业主管部门和合营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设立该合营企业签署的意见。

(3)由审批机关审查批准。审批机关自接到中国合营者按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在3个月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4)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合营企业申请人应在收到审批机关发给的批准证书后1个月内,向合营企业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合营企业的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合营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即为合营企业的成立日期。

4.1.3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与合营各方的出资方式、出资期限

1.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

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营企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资本,应为合营企业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合营企业在合营期限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但合营各方的投资比例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变化的。合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应当经合营各方协商一致,由合营企业董事会会议通过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原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是指按照合营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生产规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如果合营各方的出资额之和达不到投资总额,可以以合营企业的名义进行借款。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与企业借款必须保持一个适当的、合理的比例。现行有关规定如下。

(1)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下(含300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7/10。

(2)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上至1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1/2,其中投资总额在42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10万美元。

(3)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至3000万美元(含3000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2/5,其中投资总额在125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美元。

(4)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1/3,其中投资总额在3600万美元以下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200万美元。

2.合营企业合营各方的出资方式

合营企业合营各方可以用现金出资,也可用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以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其价值应经评估确定。合营各方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向合营企业认缴的出资,必须是合营者自己所有的现金、自己所有并且未设立任何担保物权的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凡是以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出资者应当出具拥有所有权和处置权的有效证明。作为外国合资者出资的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必须符合下列各项条件:①为合营企业生产所必不可少的;②中国不能生产,或虽能生产但价格过高或者技术性能和供应时间上不能保证需要的③作价不得高于同类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当时的国际市场价格。

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①能生产中国急需的新产品或出口适销产品的;②能显著改进现有产品的性能、质量,提高生产效率的;③能显著节约原材料、燃料、动力的。

外国合营者以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作价出资,应提交该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有关资料;外国合营者作价出资的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应经中国合营者的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审批机关批准。

中国合营者可以用为合营企业经营期间提供的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如果土地使用权未作为中国合营者出资的一部分,合营企业应向中国政府缴纳土地使用费。

合营企业任何一方不得用以合营企业名义取得的贷款、租赁的设备或者其他财产以及合营者以外的他人财产作为自己的出资,也不得以合营企业的财产和权益或者合营他方的财产和权益为其出资担保。

3.合营企业合营各方的出资期限

合营各方应当在合营合同中约定出资期限,并且应当按照合营合同规定的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合营合同规定一次缴清出资的,合营各方应当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合营合同规定分期缴付出资的,合营各方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并且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合营企业投资者分期出资的总期限为:①注册资本在50万美元以下(含50万美元)的,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1年内,应将资本全部缴齐;②注册资本在50万美元以上、100万美元以下(含100万美元)的,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1年半内,应将资本全部缴齐;③注册资本在100万美元以上、300万美元以下(含300万美元)的,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2年内,应将资本全部缴齐;④注册资本在300万美元以上、1000万美元以下(含1000万美元)的,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3年内,应将资本全部缴齐;⑤注册资本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出资期限由审批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审定。

通过收购国内企业资产或股权设立合营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应自合营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全部购买金。对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支付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购买总金额的60%以上,在1年内付清全部购买金,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额分配收益。控股投资者在付清全部购买金额之前,不能取得企业决策权,不得将其在企业中的权益、资产以合并报表的方式纳入该投资者的财务报表。

合营企业合同经审批后,若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过合同规定的缴资期限延期缴资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备案,并办理相关手续。合营企业的投资者均须按合同规定的比例和期限同步缴付认缴的出资额。因特殊情况不能同步缴付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额比例分配收益。对合营企业中控股的投资者,在其实际缴付的投资额未达到其认缴的全部出资额之前,不能取得企业决策权,不得将其在企业中的权益、资产以合并报表的方式纳入该投资者的财务报表。

4.1.4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

1.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

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合营企业的合营各方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合营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案例思考

北京某公司拟与美国某公司共同投资设立一个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企业为股份有限公司,全部注册资本为500万美元,中方出资400万美元,美方出资100万美元,企业投资总额为1800万美元。双方按注册资本比例分配利润和分担风险损失。股东会为最高权力机关,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由美方人员担任,副董事长由中方人员担任,合资经营进程可协商增减资。鉴于合营关系长期项目,没约定合营期限,如双方发生争议,可适用中国法律及美国法律。但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后,却对该合同予以否决。问:

(1)为什么上级主管部门对该合同予以否定?

(2)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应如何修改合同?

2.合营企业的组织机构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合营企业的组织机构是董事会和经营管理机构。

1)董事会

合营企业的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虽然是有限责任公司,但并不设立股东会。

董事会由董事长、副董事长及董事组成。董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者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中外合营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董事长是合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名额的分配由合营各方参照出资比例协商确定,董事由合营各方按照分配的名额委派和撤换。董事任期4年,可以连任。董事会的职权是按照合营企业章程的规定,讨论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包括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方案、收支预算、利润分配、劳动工资计划、停业,以及总经理、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命或聘请及其职权和待遇等。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董事长不能召集时,可以由董事长委托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召集。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1次。经1/3以上的董事提议,可召集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会会议应有2/3以上董事出席方能举行。董事不能出席,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表其出席和表决。董事会会议一般应在合营企业的法定地址所在地举行。下列事项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①合营企业章程的修改;②合营企业的中止、解散;③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④合营企业与其他经济组织的合并。

2)经营管理机构

合营企业的经营管理机构,负责企业的日常经营工作。经营管理机构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若干人,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若干人。总经理、副总经理由合营企业董事会聘请,可以由中国自然人担任,也可以由外国自然人担任。总经理执行董事会会议的各项决议,组织领导合营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总经理对外代表合营企业,对内任免下属人员,行使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兼任其他组织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企业的商业竞争。

4.1.5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经营管理

1.合营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

合营企业的基本建设计划,应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并纳入企业主管部门的基本建设计划,企业主管部门应优先予以安排和保证实施。

合营企业按照合营合同规定的经营范围和生产规模所制订的生产经营计划(包括购买物资计划、产品销售计划、外汇收支计划、劳动工资计划等),由董事会批准执行,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企业主管部门和各级计划管理部门,不得对合营企业下达指令性生产经营计划。

合营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燃料、配件、运输工具和办公用品等,有权自行决定在中国购买或者向国外购买。

2.合营企业的财务与会计管理

合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管理机构,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根据中国有关的法律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制定适合本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并报当地财政、税务机关备案。合营企业应向合营各方、当地税务机关、主管财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报送季度和年度的会计报表。年度会计报表应抄报原审批机关。

合营企业原则上采用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但经合营各方商定,也可以采用某一种外币为记账本位币。以外币记账的合营企业,除编制外币的会计报表外,还应另外编制折合人民币的会计报表。

合营企业的税后利润中可以向出资人分配的利润,按照合营企业各方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合营企业以前年度尚未分配的利润,可并入本年度的可分配利润中进行分配。合营企业的下列文件、证件、报表,应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和出具证明方为有效:①合营各方的出资证明书;②合营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③合营企业清算的会计报表。

3.合营企业的劳动用工管理

合营企业在劳动用工方面享有自主权,同时也要遵守中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营企业用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由合营企业同本企业的工会组织代表职工集体签订,规模较小的合营企业,也可以由合营企业同职工个人签订。劳动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①合营企业职工的雇用、解雇和辞退;②生产和工作任务;③工资和奖惩;④工作时间和假期;⑤劳动保险和生活福利;⑥劳动保护;⑦劳动纪律。

合营企业应加强对职工的业务、技术培训。合营企业要制订切实可行的培训计划,提供必要的经费,建立严格的考核制度,加强对职工培训工作的组织领导。

4.1.6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合营期限、解散与清算

1.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

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是指合营各方根据中国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合营企业的经营目标,在合营合同中对合营企业存续期间的规定。有关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的具体规定如下。

(1)举办的合营企业属于下列行业的,合营各方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合营合同中约定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这些行业包括:①服务性行业,如饭店、公寓、写字楼、娱乐、饮食、出租汽车、彩扩、洗像、维修、咨询等;②从事土地开发及经营房地产的;③从事资源勘查开发的;④国家规定限制投资项目的;⑤国家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约定合营期限的。

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一般项目原则上为1030年。投资大、建设周期长、资金利润率低的项目以及外国合营者提供先进技术或者关键技术生产尖端产品的项目,或者在国际上有竞争力的产品的项目,其合营期限可以延长到50年。经国务院特别批准的,可以在50年以上。

(2)对于属于国家规定鼓励投资和允许投资项目的合营企业,除上述行业外,合营各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合营期限,也可以不约定合营期限。

(3)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合营各方同意延长合营期限的,应当在距合营期限届满6个月前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合营企业的合营各方若一致同意将合营合同中约定的合营期限条款修改为不约定合营期限的条款,应提出申请,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上述申请文件之日起9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2.合营企业的解散

合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解散:①合营期限届满;②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③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④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⑤合营企业既未达到其经营目的,又无发展前途;⑥合营企业的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除合营期限届满,其他情形下的合营企业的解散均由董事会提出解散申请,并报审批机关批准。

3.合营企业的清算

合营企业解散时应当进行清算。合营企业的清算由企业董事会提出清算的程序、原则和清算委员会人选,报经合营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并进行监督。

清算委员会的成员一般应在合营企业的董事中选任。董事不能担任或不适合担任清算委员会成员时,合营企业可以聘请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律师担任。审批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派人进行监督。

清算委员会的任务是:①对合营企业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②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目录,提出财产作价和计算依据,制订清算方案;③履行企业偿债义务。清算委员会制订的清算方案经董事会通过后,由清算委员会执行。清算期间,清算委员会代表该合营企业起诉和应诉。

合营企业解散时,其资产净额或剩余财产超过注册资本的部分视为利润,应依法缴纳所得税。合营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合营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营企业清算工作结束后,由清算委员会提出清算结束报告,提请董事会会议通过,报原审批机关,并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4.2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律制度

4.2.1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概念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指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依照中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经中国政府批准,设在中国境内的,由双方通过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的企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律制度主要包括1988年4月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并于2000年10月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1995年9月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4.2.2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设立

1.设立合作企业的条件

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作企业,应当符合国家的发展政策和产业政策,遵守国家关于指导外商投资方面的规定。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国家鼓励举办的合作企业是:①产品出口的生产型合作企业;②技术先进的生产型合作企业。

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设立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①损害国家主权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②危害国家安全的;③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④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产业政策的其他情形的。

2.设立合作企业的审批机关

设立合作企业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审批机关)审查批准。

属于下列情形的,由国务院授权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批准:①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由国务院授权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审批的投资限额以内的;②自筹资金,且不需要国家平衡建设、生产条件的;③产品出口不需要领取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发放的出口配额、许可证,或者需要领取,但在报送项目建议书前已征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④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的其他情形的。

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合作企业,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颁发批准证书。国务院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合作企业,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颁发批准证书,并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批准文件报送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备案。

3.设立合作企业的程序

(1)由中国合作者向审批机关报送有关文件。①设立合作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并附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②合作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附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③由合作各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的代表签署的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④合作各方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资信证明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外国合作者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供其有关身份、履历和资信情况的有效证明文件。⑤合作各方协商确定的合作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⑥审查批准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2)由审批机关审查批准。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规定的合作企业设立申请的全部文件之日起45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审批机关认为报送的文件不全或者有不当之处的,有权要求合作各方在指定期间内补全或修正。

(3)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批准设立的合作企业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作企业成立日期。

4.2.3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合作条件

1.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

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作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合作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注册资本可以用人民币表示,也可以用合作各方约定的一种可自由兑换的外币表示。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在合作期限内不得减少。但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变化,确需减少的,必须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2.合作企业的投资和合作条件

(1)合作各方的出资方式。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方式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实物或者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权利。合作各方应当以其自有的财产或者财产权利作为投资或提供合作的条件,对该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不得设置抵押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中国合作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属于国有资产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2)合作各方的出资比例。在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中,外国合作者的投资一般低于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25%。在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中,对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具体要求,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确定。

(3)合作各方的出资期限。合作各方应当根据合作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期限;合作各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限期履行;限期届满仍未履行的,审查批准机关应当撤销合作企业的批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吊销合作企业的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未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一方,应当向已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他方承担违约责任。

合作各方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后,应当由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由合作企业据以发给合作各方出资证明书。

4.2.4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

1.合作企业的组织形式

合作企业可以申请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也可以申请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其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各方对合作企业的责任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为限。合作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合作各方的关系是一种合伙关系。合作各方依照中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思考

美国一家著名的公司准备和上海一家公司办一合作企业,开拓中国市场。双方合同约定:美方公司合作期满后,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美方从利润分成中先行回收资本,以3∶7的比例分配收益和承担风险。企业成立后,设立联合管理机构来进行经营。由于市场竞争激烈,美方决定改为由双方合作者以外的另一销售公司负责合作企业的经营管理。在召开的联合管理机构大会上,绝大多数票支持此项提议,美方决定实施该方案。此时,公司从美国进口一批原料,因海上遇险而不能如期到达,从而使与该销售公司签订的合同不能如期履行,导致企业破产。美方认为应先行回收投资,拒绝承担债务责任。问:按照合作企业的组织形式的规定,中外投资者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2.合作企业的组织机构

合作企业在组织机构的设置上有较大的灵活性,同合营企业相比有很大的区别。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一般设立董事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一般设立联合管理委员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是合作企业的权力机构,按照合作企业章程的规定,决定合作企业的重大问题。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其名额的分配由中外合作者参照其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协商确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成员由任命各方自行委派或者撤换。董事会董事长、副董事长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产生办法由合作企业章程规定;中外合作者一方担任董事长、主任的,副董事长、副主任由他方担任。董事或者委员的任期由合作企业章程规定,但是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董事或者委员任期届满,委派方继续委任的,可以连任。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1次,由董事长或者主任召集并主持。董事长或者主任因特殊情况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或者主任指定副董事长、副主任或者其他董事、委员召集并主持。1/3以上董事或者委员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应当有2/3以上董事或者委员出席方能举行。不能出席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的董事或者委员,应当书面委托他人代表其出席和表决。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或者委员的过半数通过。董事或者委员无正当理由既不参加又不委托他人代表其参加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的,视为出席会议并在表决中弃权。会议的召开应提前10日通知全体董事或者委员。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也可以用通信的方式作出决议。

下列事项由出席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的董事或者委员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①合作企业章程的修改;②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或者减少;③合作企业的资产抵押;④合作企业的解散;⑤合作企业合并、分立和变更组织形式;⑥合作各方约定由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的其他事项。

合作企业成立后,经合作各方一致同意,可以委托合作一方进行经营管理,另一方不参加管理;也可以委托合作各方以外的第三人经营管理。合作企业委托第三人经营管理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一致同意,并报审批机关批准,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4.2.5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经营管理

1.合作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

合作企业在批准的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范围内,依法自主地开展业务、进行经营管理活动,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干涉。合作企业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和生产经营规模,自行制订生产经营计划。政府部门不得强令合作企业执行政府部门确定的生产经营计划。

合作企业可以自行决定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购买本企业自用的机器、原材料、燃料、零部件、运输工具和办公用品等物资。合作企业可以自行向国际市场销售其产品,也可以委托国外的销售机构或者中国的外贸公司代销或者经销其产品。合作企业销售产品的价格,由合作企业依法自行确定。合作企业不得以明显低于合理的国际市场同类产品的价格出口产品,不得以高于国际市场同类产品的价格进口物资。合作企业进口或者出口属于进出口许可证、配额管理的商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领手续。

2.合作企业的收益分配

合作企业的中外合作者可以在合同中约定采用分配利润、分配产品或者其他方式分配收益。合作企业合作各方约定采用分配产品或者其他方式分配收益的,应当按照中国税法的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3.合作企业外国合作者的投资回收

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限届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可以申请以下列方式先行回收其投资:①在按照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进行分配的基础上,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扩大外国合作者的收益分配比例;②经财政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外国合作者在合作企业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③经财政税务机关和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的其他回收投资方式。

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应符合下列法定条件:①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无偿归中国合作者所有;②对于税前回收投资的,必须向财政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由财政税务机关依法审查批准;③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④外国合作者提出先行回收投资的申请,应当具体说明先行回收投资的总额、期限和方式,经财政税务机关审查同意后,报审查批准机关审批;⑤外国合作者应当在合作企业的亏损弥补之后,才能先行回收投资。

4.2.6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期限和终止

1.合作企业的期限

合作企业的期限由中外合作者协商,在合作企业合同中订明。合作各方协商同意要求延长合同期限的,应当在距合同期限届满的180天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说明原合作企业合同执行情况、延长合同期限的原因,同时报送合同各方就延长的期限内各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所达成的协议。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经批准延长合作期限的,合作企业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延长的期限从期限届满后第一天计算。

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的,并且投资已经回收完毕的,合作企业期限届满不再延长。但外国合作者增加投资的,经合作各方协商同意,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向审查批准机关申请延长合作期限。

2.合作企业的终止

(1)合作期限届满。

(2)合作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或者因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力继续经营。

(3)中外合作者一方或者数方不履行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合作企业无法继续经营。

(4)合作企业合同、章程中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

(5)合作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

上述第(2)、(4)项所列情形发生,应当由合作企业的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作出决定,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在上述第(3)项所列情形下,不履行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的合作者一方或者数方,应当对履行合同的他方因履行合同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履行合同的一方或者数方有权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解散合作企业。

合作企业期满或者提前终止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中外合作者应当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确定合作企业财产的归属。合作企业终止后,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4.3 外资企业法律制度

4.3.1 外资企业的概念

外资企业亦称外商独资企业,是指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经中国政府批准,设在中国境内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但其不包括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

外资企业法律制度主要包括1986年4月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并于2000年10月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以下简称《外资企业法》)及1990年12月国务院发布并于2001年4月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4.3.2 外资企业的设立

1.设立外资企业的条件

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国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或者技术先进的外资企业。对于申请设立的外资企业有损中国主权或者社会公众利益的,危及中国国家安全的,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不予批准。

2.设立外资企业的审批机关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授权的机关(以下简称审批机关)审查批准,发给批准证书。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由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①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的;②不需要国家调拨原材料,不需要外贸出口配额,不影响能源、交通运输等全国综合平衡的。

在国家规定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中申请设立外资企业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必须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申请设立的外资企业,其产品涉及出口许可证、出口配额、进口许可证或者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应当依照有关管理权限事先征得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同意。

3.设立外资企业的程序

1)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

外国投资者在提出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前,应当向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交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①设立外资企业的宗旨;②经营范围、规模、生产产品;③使用的技术设备;④用地面积及要求;⑤需要用水、电、煤、煤气或者其他能源的条件及数量;⑥对公共设施的要求等。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外国投资者提交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外国投资者。

外国投资者设立外资企业,应当通过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①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②可行性研究报告;③外资企业章程;④外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人选)名单;⑤外国投资者的法律证明文件和资产证明文件;⑥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书面答复;⑦需要进口的物资清单;⑧其他需要报送的文件。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外国投资者共同申请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将其签订的合同副本报送审批机关备案。

2)设立外资企业的审批

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设立外资企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9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审批机关如果发现上述文件不齐备或者有不当之处,可以要求限期补报或者修改。

3)设立外资企业的登记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工商登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30日内,做出核准登记或者不给予核准登记的决定。申请开业登记的外国投资者,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后企业即告成立。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日期。

4.3.3 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和外国投资者的出资

1.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

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外资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资本总额,即外国投资者认缴的全部出资额。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要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中国的有关规定,目前参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外资企业在经营期限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必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转让,必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2.外国投资者的出资

1)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方式

外国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的外币出资,也可以用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价出资。经审批机关批准,外国投资者也可以用其从中国境内兴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出资。

外国投资者以机器设备作价出资的,该机器设备必须符合下列要求:①外资企业生产所必需的;②中国不能生产的,或者虽能生产,但在技术性能或者供应时间上不能保证需要的。

外国投资者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必须符合下列要求:①外国投资者自己所拥有的;②能生产中国急需的新产品或者出口适销产品的。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的作价应当与国际上通常的作价原则相一致,其作价金额不得超过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20%。

2)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期限

外国投资者缴付出资的期限应当在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和外资企业章程中载明。外国投资者可以分期缴付出资,但最后一期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年内缴清。其中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外国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的15%,并应当在外国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90天内缴清。

外国投资者未能在外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90天内缴付第一期出资的,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30天不缴付其他各期出资的,外资企业批准证书即自动失效。外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外国投资者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出资的,应当经审批机关同意,并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外国投资者缴付每期出资后,外资企业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4.3.4 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和经营管理

1.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

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外资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外国投资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外资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外资企业为其他责任形式的,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适用中国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

2.外资企业的组织机构

外资企业的组织机构可以由外国投资者根据企业不同的经营内容、经营规模、经营方式,本着精简、高效、科学合理的原则自行设置,中国政府不加干涉。按照国际惯例,设立外资企业的权力机构应遵循资本占有权同企业控制权相统一的原则,即外国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由资本持有者组成。

外资企业应根据其组织形式设立董事会并推选出董事长,同时向审批机关申报备案。董事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3.外资企业的经营管理

1)外资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

外资企业自行制订和执行生产经营计划,该计划应报其所在地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外资企业有权自行决定购买本企业自用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等物资,既可以在中国购买,也可以在国际市场购买。外资企业在中国购买物资,在同等条件下,享受与中国企业同等待遇。

外资企业有权自行出口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也可以委托中国的外贸公司代销或者委托中国境外的公司代销。外资企业在本企业经营范围内出口本企业生产的、不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产品,海关凭出口合同等有关证件验放。

外资企业进口的物资以及技术劳务的价格,不得高于当时的国际市场同类物资以及技术劳务的正常价格。外资企业出口产品的价格,由其参照当时国际市场价格自行确定,但不得低于合理的出口价格。用高价进口、低价出口等方式逃避税收的,税务机关有权根据税法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2)外资企业的土地使用管理

外资企业的用地由其所在地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核安排。外资企业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到所在地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书。土地使用证书为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法律凭证。

外资企业的土地使用年限与经批准的该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相同。外资企业在经营期限内未经批准,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外资企业在领取土地使用证书时,应当向其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费;使用经过开发的土地,还应当缴付土地开发费。

3)外资企业的财务会计管理

外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并根据中国有关法律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制定适合本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报当地财政、税务机关备案。

外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进行验资并出具报告。外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连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财政、税务机关,并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4)外资企业的劳动管理

外资企业应当依照中国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中国境内雇用职工并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应当约定雇用、辞退、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

外资企业应当负责职工的业务、技术培训,建立考核制度,使职工在生产、管理技能方面能够适应企业的生产与发展的需要。

外资企业的职工有权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企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等问题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企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与工会充分合作。

4.3.5 外资企业的期限、终止和清算

1.外资企业的期限

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根据不同行业和企业的具体情况,由外国投资者在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书中拟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从其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外资企业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当在距经营期满180天前向审批机关报送延长经营期限的申请书,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外资企业经批准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当自收到批准延长期限的文件之日起30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2.外资企业的终止

根据《外资企业法》的规定,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终止:①经营期限届满;②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外国投资者决定解散;③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④破产;⑤违反中国的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解散;⑥外资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已经出现。

外资企业若存在上述第②、③、⑥项情形,应当自行提交终止申请书,报审批机关核准。审批机关作出核准的日期为企业的终止日期。

3.外资企业的清算

外资企业终止后,应当进行清算。外资企业除因破产或者依法撤销而予终止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15日内对外公告通知债权人,并在终止公告发出之日起15日内提出清算程序、原则和清算委员会人选,报审批机关审核后进行清算。

清算委员会应由外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债权人代表以及有关主管机关的代表组成,并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参加。

外资企业清算结束之前,外国投资者不得将该企业的资金汇出或者携带出中国境内,不得自行处理企业财产。外资企业清算结束,其资产净额或剩余财产超过注册资本的部分视同利润,应当依照中国税法的规定缴纳所得税。外资企业清算处理财产时,在同等条件下中国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有优先购买权。

外资企业清算结束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外资企业因破产终止的,参照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清算。外资企业被依法解散的,依照中国有关的规定进行清算。

【实施与评价要点】

本项目的开始任务中布置了一个任务:某外国投资者欲在中国投资办厂,请为他设计投资方案,帮助其分析投资的优势与劣势。

1.任务分析

为完成上面的任务,应根据三资企业各方面的特点结合该投资人的实际情况,解决以下问题。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设立的条件、注册资本、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经营管理、合营的期限、解散与清算。

(2)中外合作企业的设立、注册资本与投资合作条件、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经营管理、企业的期限和终止、企业的期限、终止和清算。

(3)外资企业的设立、注册资本、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经营管理,外资企业的期限、终止和清算。

2.任务实施及检测

(1)任务内容:为该外国投资者设计一份投资优势与劣势的分析方案,以便该投资者正确选择投资方式。

(2)任务要求:每10人一组,选出组长。每组根据任务目标制订投资方案,用A4纸打印。

(3)每组组长进行作品展示。展示后每个人都可以对设计方案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提问,每组组长进行答辩,教师根据每组展示和答辩情况进行总结点评打分。

重点概括

本项目介绍了三资企业的设立条件、审批机关、设立程序;三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出资方式;三资企业的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三资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财务会计管理、劳动用工管理;三资企业的期限、解散和清算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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