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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章 校园设施隐患伤害(2)

学生如厕摔倒受伤谁负责

案例回放:

蒋某是鄱阳县私立惠民初中的寄宿生,2006年9月3日凌晨3时许,蒋某在去学校公厕小便时,因校方未安装路灯且路面坡度过大不慎摔倒,导致身体多处受伤。后原告经鄱阳县人民医院、南昌九四医院治疗,共花费人民币1.3万余元。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蒋某的残疾程度为八级。律师说法:2007年4月11日,鄱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未提供安全的环境,没有尽到应有的管理义务,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自身安全意识不够,对事故的发生应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法院一审判决被告鄱阳县私立惠民初级中学赔偿蒋某经济损失3.3万元。

律师说法: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1项的规定,因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学校作为教育机构,依法应当提供安全、符合国家标准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以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学校在通往厕所的道路上,尤其是路面坡度较大容易发生意外事件的地段应当提供充足的照明设施以避免学生由于夜间上厕所可能遭遇的危险。本案中,正是由于学校没有在此路段安装路灯,蒋某在上厕所的过程中不慎摔倒以致受伤,这足以证明学校的设施存在一定的不安全因素并能够造成安全事故。因而,应当认为,学校对于蒋某受伤一事存在过错,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另外,蒋某作为一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已具有一定的辨识及预见能力。因而,其在夜间行走的过程中,为避免危险发生本应尽量提高注意力,谨慎行事。蒋某最终摔倒既是学校设施本身存在缺陷所致,但是也与其自身安全意识不高有关。因而,根据《民法通则》第13l条的规定,应当酌情减轻学校的责任。

楼道灯不亮学生摔成伤残

案例回放:

原告刘某于2003年9月在黄山某私立学校就读,2006年3月14日晚8时许,刘某和同学任某由班主任安排在校医务室陪同同学胡某打吊瓶。去校内的超市途中,在经过楼梯时因楼道内的感应灯不亮,楼梯有水渍,刘某在下楼梯时滑倒,造成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经芜湖市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十级。刘某与校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后,原告刘某及法定代理人于2007年12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黄山某私立学校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46,838.93元。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未成年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学校对学生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学校楼道内的声控灯不亮,未及时采取更换措施,在管理上未尽职责范围内的义务,是导致刘某下楼梯时滑倒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刘某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学校应予赔偿。原告刘某明知雨天楼梯上有水渍,下楼时因疏忽大意是造成自身伤害后果的次要原因,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008年3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进行了判决,原告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被告黄山某私立学校赔偿的诉讼请求被依法维持。

律师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对于校内的未成年学生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应当为学生提供安全的教育教学及生活设施以保障其人身安全。具体而言,学校应当在楼道内设置照明灯提供充足的光源,并且及时维护室内照明设施,以避免危险的发生。然而,学校在楼道内声控灯出现故障、无法提供照明时却没有及时发现并采取更换措施,属于未能尽到其职责范围内的管理、保护义务。因而,应当认为,学校对于刘某受伤一事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另外,刘某作为一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已具有一定的辨识及预见能力。其在下雨天行走的过程中,为避免危险发生本应尽量提高注意力。刘某在明知道下雨天楼梯上存在水渍的情况下,仍然在下楼时疏忽大意以致最终摔倒,其对于自身所受伤害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因而,根据《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应当酌情减轻学校的责任。

未尽安全义务学校被判赔偿

案例回放:

15岁的刘某系某中学初三学生,2007年1月,刘某在学校上体育课时,从双杠上意外摔落受伤,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该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T4椎体压缩性骨折伴骨髓震荡,继发性椎管狭窄。住院治疗18天后,刘某于2月3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5898.70元。4月9日,经司法鉴定,刘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事发后,刘某所在中学仅支付医疗费5400元,刘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审理查明,学校刘某在学校上体育课时,从双杠上意外摔落受伤,双杠螺丝松动脱落是造成刘某伤害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保护、管理的职责。造成刘某损害事故发生的双杠在学校操场上埋设多年,螺丝已腐蚀老化,存在明显安全隐患,作为双杠的所有人、管理人,对该安全隐患极有可能产生的损害后果应当能够预见,但学校却疏于管理,未采取积极措施消除隐患,致使刘某遭受伤害,对该损害结果学校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刘某要求学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依法审判该校支付学生刘某赔偿款31,356.90元。

律师说法: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1项的规定,因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学校作为公立教育机构,应当为在校学生提供安全的教育教学设施,以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具体而言,学校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双杠等体育活动设施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同时应当定期进行检测及维护,以确保其保持必需的安全性能。然而,经检测,造成刘某损害事故发生的双杠在学校操场上埋设多年,螺丝已腐蚀老化,存在明显安全隐患。学校在应当能够遇见到其可能存在的潜在危险的情况下,却迟迟未对其进行检修、更换及加固,并放任学生在体育课上继续使用这一具有潜在危险的体育设施,最终导致刘某受伤。应当认为学校依法应对刘某所受伤害承担全部责任。

拍毕业照台阶倒塌受伤

案例回放:

小刘在2000年考入上海某高校,2004年是她学业完成毕业找工作的一年。此时即将毕业的她,一边在校外找工作实习,一边又参加学校组织的一些活动。2004年5月21日,学校组织毕业班集体留念拍照活动,作为毕业前的一件大事,小刘积极参加。对此毕业留念拍照,学校也很重视,还联系了专门的摄影社。由于拍摄的学生较多,为方便拍照摄影社搭建了专用的台阶。可当小刘踏上貌似结实的台阶时,台阶却突然倒塌,小刘一下从台阶上摔下,结果导致右脚踝骨粉碎性骨折。拍毕业照没拍好,小刘就先住进了医院,从摔伤到2005年1月25日,小刘就一直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学校为小刘支付了各种花费1万元左右,还专门派人上门进行慰问。但是小刘认为学校所付出的费用还远不能补偿她所遭到的损失,2005年5月18日,小刘就将母校告到了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种费用42,000多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法庭上,尽管学校对小刘的诉讼请求有异议,但经过法院认真调解,学校还是和小刘就赔偿费用达成了调解协议,学校于2005年6月15日前赔偿小刘医疗费等各种费用27,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6月8日,法院向小刘和学校分别送达了民事调解书。

律师说法: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1项的规定,因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某高校作为教育机构,对于在校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在组织学生参加活动时,应当做好事前的安全教育以及组织保护工作,并提供安全的活动设施。具体而言,在组织小刘等毕业生拍照留念时,学校应当保证其提供的专用台阶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小刘踏上台阶行为本身无任何不当之处,最终摔伤完全系因台阶本身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所致。因而,应当认为,某高校依法应当对小刘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学校废弃围墙压伤学生

一天傍晚,某小学放学后,一群二年级学生像往常一样,排成整齐的队伍走出校门。在沿着学校的一堵废弃围墙行走的时候,围墙突然倒塌,将多名学生压在下面,受伤轻重不等。幸亏经过抢救,受伤学生均无性命危险。事后学生家长找到学校要求赔偿医药费、营养费等损失,而学校认为,受伤学生是在学校围墙外受伤的,该地点不属于学校负责的学生安全范围;同时倒塌的围墙已被废弃,即将拆除,校方已在墙上书写了“此处危险”的标语。已经尽到了警示的义务,因此学生在墙下行走,造成的意外事故学校不该负责。

律师说法:

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需要注意的是,“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总之是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没有过错的,不承担事故责任。这些排除学校责任的情况,其重点就在于事故是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

因此,对于学生伤害事故,不能机械地理解为仅仅是在学生在校期间内、在校园范围内发生的事故,这是不全面的。学生伤害事故可能发生在校园内,也可能发生在校园外;可能发生在上课和课间休息时,也可能发生在下课放学后;甚至可能发生在寒暑假期间。判断是否构成学生伤害事故的标准,关键是看事故是不是在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范围之内。

在本案当中,学校虽然对危险的围墙作了警示,但对于年幼的学生来说,并不具备充分的自我防护能力,鉴于每天放学后都有学生列队经过该危险围墙的情况,学校应做出更为完善的防护措施,而不是简单警示了事。因此,这起事故尽管发生在放学后,发生在校园范围外,但是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范围之内发生的,学校仍然要对此承担责任。

教室墙体脱落砸伤学生

案例回放:

吴晓刚是某学校初三(3)班的学生,正值中考临近本应该在班上上课,可是他却因为头部受伤住进了医院,究其原因是因为他座位上方的墙体脱落,砸到了吴晓刚的头上。这个班的学生已经多次向学校校长反映他们班墙面经常脱落的事情,可是经过学校后勤人员检查后认为这是正常现象,因为有其他班级也出现了这样的情况,所以并没有采取任伺措施,学校方面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还让学生在这个教室里面上课。某天,在正常上课的时候,天花板开裂,旁边的墙体突然脱落,正好砸到了下面正在听讲的吴晓刚的脑袋,立时血流如注,最后被医院认定为颅内受损。经过医院的抢救,保住了生命,不过却留下了严重的后遗症。

律师说法:

学校应当保障在校学生的人身安全,提供安全的教育和生活设施。未成年的学生在学校生活学习期间,学校有管理和保护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责任。学校应当定期对校舍进行安全检查,发现有不安全因素的设施要立即修缮或者拆除,及时消除隐患,确保师生工作、学习、生活场所和相应设施的安全可靠。如果没有及时消除隐患,对于由此产生的危害到学生人身安全的事件,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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