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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我的权利我来捍卫(2)

2.受保护权是指保护儿童受适当照料与保护,免受歧视、剥削、酷刑、虐待、遗弃或疏忽照料的权利。具体包括:保护儿童与家庭团聚的权利,保护儿童隐私权,保护儿童免受虐待、遗弃、照料不周、性侵犯、剥夺自由等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残,禁止诱拐、买卖和贩运儿童,禁止雇用童工,保护儿童不致非法使用麻醉药物和精神药物或被利用贩运药物,确保儿童不参加武装冲突。例如:家长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不能遗弃子女,用人单位不得非法雇用童工都是对儿童的保护。

3.参与权指儿童享有参与家庭、文化和社会生活的权利。儿童不应被简单地视为一个弱小群体而仅仅需要特殊的照顾,他们应当作为一个有权利的群体而被所有人尊重。具体包括:儿童有权对与自己有关的事情发表意见。儿童享有自由发表言论的权利,包括通过口头、书面或印刷、艺术形式或儿童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信息和思想的自由。例如无论在家庭还是学校中,儿童有权对与自身有关的事情发表意见,这体现了对儿童参与权的保护。

4.发展权指保障儿童成长过程中的各种需要得到满足,包括儿童有接受教育的权利,以及能够给予儿童的身体、心理、精神、道德与社交发展的相应生活水平。具体包括:儿童享有通过大众传播媒介获得有利于其身心健康的信息的权利;享有接受教育的权利;享有娱乐、休闲和游戏的权利;享有自由参加文化生活和艺术活动的权利;享有思想、信仰、宗教自由的权利;有结交朋友、参与社会活动,以利于性格发展的权利;享有获得充足的有营养的食物,以保证身体健康发展的权利。例如让儿童接受教育就体现了对其发展权的保护。

未成年人的家庭保护

一、家庭保护的重要性

家庭是以血缘、婚姻或收养关系为纽带而组成的一个共同生活体,它是人类生活中最基本的组织。家庭是孩子人生第一所学校,父母是孩子第一任教师,父母的思想、观点、道德文化素质、兴趣爱好,能力以及个性,都对孩子的一生产生深远的影响。家庭在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这也正是法律之所以规定对未成年人的家庭保护的目的所在。家庭保护做得好,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就有了基本保证;而家庭保护的缺失,则会导致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缺陷,给未成年人带来消极的影响。

二、家庭保护的含义

未成年人的家庭保护,从法律意义上来说,是基于血缘关系而产生亲权的一种法定职责。其宗旨是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一切合法权益依法实行的监督和保护。

三、家庭保护的基本要求

1.抚养监护。

第一,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第二,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第三,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

2.教育引导。

第一,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络以及赌博、吸毒、卖淫等行为。

第二,父母和其他监护人应担负起教育子女的责任,帮助子女学习科学文化知识、掌握劳动技能。

第三,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3.尊重爱护。

第一,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第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其本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

第三,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4.健全的监护制度。

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必须由其监护人进行监督、保护。监护是民法上的概念,《民法通则》中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未成年人的父母,若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则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首先,祖父母、外祖父母;其次,兄、姐;再次,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的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从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责任来看,有以下几项:

第一,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第三,代理被监护人参加各类民事活动。

第四,教育和照顾被监护人。

第五,在被监护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从我国《婚姻法》关于家庭保护规定来看,第21条和23条明确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覆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和“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戎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除了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进一步明确规定了父母或者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外,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监护人的职责也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包括: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有旷课、夜不归宿、携带管制刀具、打架斗殴、辱骂他人的行为;不得有强行向他人索要财务,偷盗、故意毁坏财物,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观看、收听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读物等不良行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让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未成年人擅自外出夜不归宿,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查找,或者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我国《义务教育法》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等等。

四、家庭保护的缺陷

1.家庭保护带有溺爱性。我国目前实行计划生育,大多数家庭只有一个孩子,父母及家人出现了对孩子的盲目宠爱、溺爱,这对未成年人的危害极大。父母有保护孩子的义务,但是过分地保护孩子也容易培养出蛮横、任性的孩子,孩子多数会自私,依赖心理强,自信心不足。这样的孩子容易产生偏差行为,与社会不相容。

2.家庭保护带有情感单向性。这种保护主要体现在,孩子和父母之间缺乏交流和沟通,父母只凭单向的情感去关系爱护未成年人,以自己的认识和判断为基础,不注重教育和保护孩子的方式,不尊重孩子的意见。一味地采取一厢情愿的保护措施。这会不同程度地损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容易造成孩子性格上的压抑和畸形。

3.家庭保护带有残缺性。这种保护是由于家庭结构的残缺而导致未成年人的家庭保护带有残缺性。家庭结构残缺既包括父母一方或双方的死亡,也包括父母离异的家庭。这些残缺的家庭都会给未成年人的心理蒙上阴影,心灵造成创伤。很多未成年人由于家庭的残缺对读书受教育失去了兴趣,流入社会;由于对于社会这个复杂的群体判别力较低,极易因好奇、新鲜而受到社会不良因素的影响,而走向犯罪的未成年人也多数来自于这些残缺的家庭。可以看出,残缺的家庭保护对未成年人格的产生和形成有着重要的作用。

未成年人的学校保护

一、学校保护的含义

学校保护是指各级各类学校在其自身的职能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在校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并对他们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实施保护。学校保护涉及未成年人的教育和发展,人身权利的维护、生命安全的保障等方面。

二、学校保护的职责

学校是末成年人的重要学习场所,在我国法律中有许多具体规定。如我国的《末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了学校的保护职责,其中包括:

1.在育人宗旨上: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2.在教育观念上:

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3.在教育方法上:

第一,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对他们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

第二,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保证未成年学生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对间,不得加重其学习负担。

第三,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四,对于在学校接受教育的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互相配合加以管教;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依法设置专门学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专门学校的办学条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门学陵的管理和指导,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办助和配合。专门学校应当对在校就卖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专门学校的教职员工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

4.在安全保护上: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以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等。教育行政等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应该说,学校的保护责任是基于学校履行国家赋予的教育教学权,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接班人和建设者这一性质,其保护的范围限于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中,使学生获得全面发展,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与身心健康,尊重学生的人格,公平对待每一位学生等。

未成年人的社会保护

《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保护,其目的旨在为防止社会生活中存在的不良因素会侵犯到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及合法权益。由于未成年人自身的生理、心理特点,使他们易于模仿社会环境中事物,并去学习、接受一定的行为方式和习惯。因此,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对未成年的身心发展和健康成长是极为有利的。

一、社会保护的含义

要求全社会创造一种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环境。社会保护包括对未成年人的社会教育保护、身体健康保护、劳动保护、自由权和精神的保护以及安全等方面。

二、社会保护的原则

全社会应当树立尊重、保护、教育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关心、爱护未成年人。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社会保护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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