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公共援助说。犯罪属于一种不可避免的危害,被害者是一个不幸者。因此,被害者没有理由独自承担此种不幸。根据此说,对被害者的补偿,是社会上未遭受被害的幸运者向遭受被害之厄运者分担其损失。
(3)社会福利说。社会应改善人们的生活,对于残废、鳏、寡、孤、贫等弱势群体应给予帮助。受犯罪侵害的受害者,也属弱者,因此,对于他们也应给予适当之救济。根据此说,对被害者支付补偿,是社会为增进人们福利之当然任务。
对于青少年被害人,如果实施被害人补偿制度,不仅仅在于上述对所有被害人进行补偿的三种观点,而应在上述三种观点基础上,还要适用青少年与国家之间的权利与义务转化理论。所以如果由于国家财政原因还不能对所有受害人进行补偿的情况下,首先应该考虑实施对青少年被害人进行补偿的制度。
未成年收容教养的特殊规定
1.收容教养的场所
在实践中,执行收容教养的场所不一,各地差异很大。有的地方将收容教养人员送进工读学校进行教育,有的则是在少年犯管教所,还有的则是在劳动教养场所。依据1982年公安部公布的《关于少年犯管教所收押、收容范围的通知》规定,今后少年犯管教所只收押和收容下列两种人:(1)由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年满14岁和不满18岁的少年犯;(2)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由政府收容教养的犯罪少年。这一规定实际上确定了收容教养的场所就是少年犯管教所。少年犯管教所关押的不仅仅是收容教养的犯罪少年,还包括受到刑事处罚的少年犯。
2.收容教养的方式
首先,收容教养的方式即剥夺人身自由,区别仅在于期限的长短。
其次,通过收容这一方式,教育犯罪少年,使其成为守法的自食其力的公民。收容教养的核心在“教”,教育工作应当是收容教养制度最重要的内容,它的成功与否直接关系到收容教养制度目的的实现。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未成年人在被收容教养期间,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文化知识、法律知识或者职业技术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教育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被收容教养人员不应当被剥夺受教育的权利。
3.父母可以探望被收容教养或劳动教养的子女
首先,法律明确规定了父母有权探望被收容教养或劳动教养的子女,就时间上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每半个月可以到少年教养管理所看望子女一次。
其次,被收容教养或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在特定条件下也可申请回家。特定条件是指少年教养人员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是家庭发生其他重大变故。申请回家的具体程序是:“少年教养人员直系亲属病危、死亡,凭有关医疗单位的诊断证明和当地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家庭发生其他重大变故,凭原单位或街道(乡、镇)的证明材料和当地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对被收容教养或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由其亲属或其他监护人接送。准假时间不超过七天(不含路途)。”所以被收容教养或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家里出现变故时,未成年人可以申请回家。
4.未成年人在教养所内的权利与义务
第一,少年教养人员在教养所内有参加劳动的义务。但是,不得让少年教养人员从事重体力或有害身体健康的劳动,对年幼体弱的少年教养人员应减轻劳动强度和劳动时间。
第二,少年教养人员在教养所内要遵纪守法。对有逃跑或其他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少年教养人员,可送隔离反省室。反省期限一般三至五天,最长不得超过七天。
第三,少年教养人员有接受文化教育的权利。在被教养期间,实行半日学习、半日劳动的制度。
第四,少年教养人员有接受奖励的权利。对少年教养人员的奖励应按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受奖励的比例应高于成年劳动教养人员。对少年收容教养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延长教养期限。
第五,未成年人有申请救济的权利。对收容教养决定不服的,有三种救济方法:(1)提起申诉,向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或者少管所提出;(2)向公安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3)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对青少年隐私权的特殊保护
司法机关在办理青少年为被害人的犯罪案件时,不论是在侦查阶段、起诉阶段,还是在审判阶段,都应该采取不公开的方式,以有效保护青少年的隐私权。
青少年为被害人的性犯罪案件在青少年为被害人的犯罪案件中占有很大的比重。即使如此,通过司法实践,我们发现青少年为被害人的性犯罪案件一般都是在第一次侵害青少年以后很长一段时间才会案发。如某地一名小学教师奸淫十几名幼女,并经历了一个相当长的时期才案发。此类案件之所以没有被及时发现,当然有青少年被害人受到恐吓等诸多因素,但不容回避的问题是,对于受到性侵害的青少年,她们以及她们的家长考虑到案件被广为流传时的尴尬和羞耻,宁可私了或者忍气吞声,也不愿终生在人们面前抬不起头来。所以说,既然我们对青少年犯罪人采取了保护其隐私的不公开制度,那么对于已经受到侵害的青少年同样应该采取不公开制度。比如,在侦查阶段,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能当众询问或者带走受害青少年,不能对外公开受害青少年的姓名、住所、影像以及足以推断出该青少年的资料;在审判阶段,法院应该不公开审理并不公开宣判,只有在受害青少年以及其家长申请时才可以公开审理或者公开宣判。
受害的幼女不出庭作证制度
奸淫幼女案件,涉及个人隐私问题,也关系到未成年人将来的发展前途。人民法院对这类案件不宜公开审理。有关这类案件的被害人的出庭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应慎重处理被害人出庭问题的通知》规定,为了切实做到既保证被害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作证义务,又注意防止被害人的名誉和其他人身权利继续遭受侵害,分别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1.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奸淫幼女案件时,对于被害人愿意出庭向被告人发问、陈述作证和发言辩论的,可以通知被害人到庭;对于被害人不愿出庭的,可不通知其到庭。被害人是否愿意出庭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作证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征求被害人的意见,并将被害人的意见告知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2.对奸淫幼女案件,如果需要以被害人的陈述作为定案证据的,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和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前,都应当查证属实。在被害人不愿出庭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可当庭宣读被害人的证言笔录或亲笔证词。对于被害人与被告人素不相识的,在当庭宣读被害人的证言笔录或亲笔证词时,应不公开被害人的姓名。如果合议庭认为案件证据不充分,或者发现新的事实,需要进一步向被害人查证的,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或者自行调查,也不需要通知被害人到庭作证。
3.奸淫幼女案件,涉及个人隐私,人民法院对这类案件实行不公开审理。开庭时,除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公诉人、律师、值庭人员、司法警察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场外,不允许其他任何人进入法庭。把个人隐私案件的审理,在实际上搞成“内部公开审理”的做法,是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的,应予纠正。参加开庭审理个人隐私案件的有关人员也不应对外传播审理的情况。
因此,被害的幼女、少女可以不出庭,以亲笔书写的证词代替,并且在开庭时,除了审判人员等诉讼参与人外,不允许其他任何人进入法庭。如果被害人与被告人并不认识,则在宣读证词时不公开被害人的姓名。对这类案件审理程序上的特殊安排,目的在于保护幼女的名誉,防止因出庭给她们造成新的精神创伤,这也体现了司法机关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一贯立场。
犯罪未成年人挽救措施
根据我国司法原则和法律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为了教育挽救、防止重新犯罪,对犯罪的未成年人,采取以下保护挽救措施。
(1)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犯罪的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制教育。
(2)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以前,不得取消其学籍。
(3)人民法院审判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少年法庭进行。
(4)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对于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5)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6)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未成年犯在被执行刑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加强对未成年犯的法制教育,对未成年犯进行职业技术教育。对没有接受完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7)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其他基层组织,对因不满十六周岁而不予刑事处罚、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或者被刑罚宣告缓刑、被假释的未成年人,应当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协助司法机关做好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8)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完善中小学生司法预防制度的具体设想
完善中小学生司法预防制度,需要从宏观和微观这两个方面着手。从宏观上讲,构建以中小学生特别保护为核心的新型法学体系最为重要;从微观上讲,对中小学生司法保护政策的调整及相应模式的选择则成为重中之重。
1.构建以中小学生特别保护为核心的新型法学体系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基本原则有四项,即教育保护原则、及时防治原则、综合治理原则、科学性原则,把预防教育放到了整部法律的突出位置,并规定了各相关部门的职责和任务,更突出表明了教育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重要性。但其条款原则性强,比较抽象,不是完整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同时,《未成年人保护法》原则性也较强,存在执行主体不清、法律后果不明等缺陷,使得该法经常被打折扣,需要强化其强制性。参照国际标准,要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律体系,首先应当最低限度地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命权、生存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隐私权、国籍权、智力成果权、受教育权、接受抚养权、遗产继承权、身心健康全面发展权、达到就业年龄的劳动权、受援救权、参与权、司法保护权等基本权利。其次,应当进一步构建未成年人法律和司法特别保护制度体系,包括进一步拓展未成年人保护的制度空间;民事、行政特别保护制度;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特别保护的刑事法律制度;以未成年人社会保障为主要规范内容的法律制度;预防和矫治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法律制度;建构以专门的立法、专门的机构、专业的人员为特征的独立的未成年人法律和司法保护制度等内容。
2.中小学生司法保护政策调整与模式选择
在政策调整方面,应当树立以未成年人保护为根本的国家未成年人政策,强调国家监护义务。在针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刑事政策和应对措施方面,包括应当实行最小量化的政策;尽量采取非刑罚的处理方法;刑罚从宽;消灭前科制度;设立未成年人保护法庭,完善未成年人观护制度;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含分案处理制度、全面调查制度、迅速简化制度、审判不公开制度、指定辩护制度、法定代理人制度、司法转处制度)等。同时,应当建立健全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制度与机构,并应有独立的资金支持,包括国家的财政支持、各种援助基金以及各界捐款、诉讼保险等资金,都必须落到实处。